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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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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涉嫌滥伐林木案二审辩护词
(王思鲁律师)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作为被告人曾某的二审辩护律师,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显属错误。我们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首先,从程序上看,就同一对象、同一事由而言,劳教和刑罚因其本身的内涵决定了它们适用上的相互排斥性;控方因同一事由,在曾某被解除劳教后又对曾某刑事追诉,明显违法。其次,从实体上看,曾某的行为是代表单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尽管有一定过错,但曾某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且曾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评判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曾某在受到劳教处罚之后,更没有理由受到刑事追诉。最后,本案的关键问题――某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00)肇端法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及其法律后果。(1)、此行政判决业已生效,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现实的不可逆转性,在证据效力上具有绝对排他性,若要改变此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评判结果,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2)、作出行政判决意味着对曾某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的否定,确认了曾某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及某市劳教委的决定无异于蔑视端州区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3)、端州区法院所作行政判决认定曾某组织村民采伐的都是风折松、干松,此判决所认定的这一事实,在证据效力上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上述意见,我们已在一审庭审发言、庭后提交给一审合议庭的辩护词及刑事上诉状中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在此不再展开论证,只补充发表以下意见,请二审合议庭法官结合我们的一审辩护意见一并审阅。
  一、本案从启动侦查程序开始到一审审理结束,反映了公、检、法有关办案人员素质低下,犯了执法幼稚病。如:端州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作出后,某市劳教委竟然以肇劳教撤字(2001)第001号决定书作出撤销曾某的劳教决定,并交由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端州区法院已经撤销了这个劳教决定,某市劳教委有没有必要另行发文撤销?是多此一举,还是蔑视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又如:一审庭审时,公诉人在庭上一口气连续举出控方全部证据后,要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没有给辩护人回旋和思考余地,这种"一锅端"举证的做法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7条规定的公诉人在庭审中“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的“一举一证”规定。再如:一审对曾某作出有罪判决,其判决书主观、武断、片面,不具有说理性,在谈及辩方意见时,以“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等廖廖数语,一笔带过,难以服人。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条 “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的规定,未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家属,并宣称:上诉与否是曾某自己的事,与家属无关,本案办案人员如此低下的业务素质,使人难以相信其处理本案的公正性和正确性。

  二、端州区法院所作判决以生效判决的形式确认曾某不构成犯罪,有法律依据,并不是我们凭空说的,若要改变此判决,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一审判决及某市劳教委的决定无异于蔑视端州区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5月29日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应继续审理,并应及时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本案审理的,应中止诉讼,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在有关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后,再恢复诉讼”。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59条第4项规定:“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也就是说,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管对刑事责任的追究是否影响本案审理,都“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建议“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端州区法院在审理曾某为原告的行政案件过程中,如果认为“被处罚人”曾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及时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并“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端州区法院直接作出撤销判决,并未“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也未“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这就意味着,端州区法院以生效判决的形式确认了曾某不构成犯罪,否则就不可能不“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若要改变此判决,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案一审法院既无权力,也未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端州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曾某作出有罪判决,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是违法的。
  我们曾经查阅了大量的判例,未见有任何判例是以同一事由进行送劳教及刑事处罚双重处理的,若撤销劳教,进行刑事追诉,必须以事由改变为前提。
  我们恳请二审合议庭法官充分考虑我们的辩护意见,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曾某无罪!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200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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