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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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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涉嫌滥伐林木案二审补充辩护词
(王思鲁律师)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作为曾某的辩护律师,我已向贵院呈交了二审辩护词,为了充分阐明我们的辩护观点,现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参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对曾某解除劳教之后,处以刑罚,并以劳教日期折抵刑期的法律依据。
  《批复》是最高院于1981年7月6日以法研字第14号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的,其中相关内容为:“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一审庭审时,控方以此为由认为对曾某解除劳教之后,处以刑罚,于法有据。然而,必须注意的是,《批复》发布的日期是1981年,依据的法律是1979年颁布的旧《刑法》和旧《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院1997年6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可见,新《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依据旧《刑法》和旧《刑事诉讼法》所作的上述《批复》显然已失去法律效力,控方以《批复》为由认为对曾某解除劳教之后,处以刑罚,于法有据的观点是极为荒谬的。总之,一审法院就同一事由在曾某解除劳教之后,处以刑罚,并以劳教日期折抵刑期于法无据,根本错误。我们曾经查阅“两高”、法学院校、法学研究机构公布、评点、研讨的大量权威判例,没有一例是以同一事由进行送劳教及刑事处罚双重处理的,若撤销劳教,进行刑事追诉,必须以事由改变为前提。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怎能服人?
  二、从程序上看,一审法院因同一事由,在曾某被解除劳教后又追究其刑事责任,明显违法。控方和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还表现在:一审庭审时,公诉人在庭上一口气连续举出控方全部证据后,要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没有给辩护人回旋和思考余地,这种“一锅端”举证的做法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7条规定的公诉人在庭审中“一举一证”规定。一审对曾某作出有罪判决,其判决书主观、武断、片面,不具有说理性。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条的规定,未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家属,并宣称:上诉与否是曾某自己的事,与家属无关,本案办案人员如此低下的业务素质,使人难以相信其处理本案的公正性和正确性。

  三、从实体上看,曾某的行为是代表单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尽管有一定过错,但曾某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且曾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评判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端州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以生效判决的形式确认了曾某不构成犯罪,对曾某作出有罪判决,无异于违反法定程序改变法院的生效判决,蔑视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总之,无论从程序上看,还是从实体上看,一审判决于法无据,根本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20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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