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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进入百度辉煌律师网——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众多媒体关注的祝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之二)


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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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案为重大复杂案件,经与当事人协商,由首席律师王思鲁亲自办理;有关律师文书在王思鲁律师指导下由律师助理侯宗方撰写初稿,王思鲁律师定稿;到看守所或出庭则由律师助理侯宗方、卢愿光等陪同作记录。

中国法律风险防范网首席律师 王思鲁

 

祝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之二)
(王思鲁、卢愿光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祝某某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祝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中担任祝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出席这两天的庭审。鉴于此案在2004年9月30日针对第一次起诉的庭审时,我们已发表了详尽的辩护意见,庭后亦呈交了更为详尽的书面辩护词,鉴于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各位高素质的法官对此案已经有较为全面和深刻的理解,并基于不浪费各位时间的考虑,现重点就今次开庭控方补充的新证据口头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书记员一并将上述书面辩护词记录在案及审判长、审判员一并考虑。
  经过这两天公正、充分的庭审,我们的总的辩护意见仍然是:退查期间控方的确取得了三份新证据,但也的确无以改变此案仍然属于一起十分普通的经济纠纷的事实,请求贵院尽快宣判祝某某无罪。
  合同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和主观故意。
  很清楚:祝某某到底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看两方面:
  在2004年2月29日前后祝某某到底有没有“卷款潜逃”、“卷货潜逃”;有没有旁证证明祝某某一开始就预谋采取特定的手法骗取他人货物。
  显然,祝某某根本没有“卷款潜逃”、“卷货潜逃”:

  其一、祝某某的三个存折显示,当时祝某某以实名存入银行的存折有高达150多万元的存款,并且在2004年2月29日所谓“被害人”报案到2004年4月14日祝某某“归案”这段时间祝某某还有经营活动、祝某某外出追债一说也得到印证、特别是,祝某某在2004年3月底还陆续收到债务人四十多万元的还款。祝某某如果“卷款潜逃”,为什么没有一夜之间将150多万元存款转走?为什么祝某某直到“归案”时,存折中仍留有40多万元存款?祝某某如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很不合情理!
  其二、不要说祝某某“人去”或“人走”是事出有因,是外出追债!就是“人去”或“人走”也不能成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必须是“财走”才是理由,但祝某某根本没有“财走”。“人去”或“人走”就是“逃匿”是一种十分错误的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逃匿”无疑是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意的行为,况且,如何认知祝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2004年2月29日前后的事实情况很重要,至于其后祝某某的行为根本不能成为入罪的理由,只能成为祝某某因“惊”而“走”的理由,但因“惊”而“走”并不构成犯罪呀。举个例子:杀了人逃跑,只因为他杀人而入罪,并不因他因惊而逃跑而入故意杀人罪;如果他真的没有杀人,就是他因惊而逃跑也是无罪。还可举个例子:我们知道公诉人黄志标先生尽管对此案的理解与我们完全不同,但是,黄先生可能并没有收取报案人的任何好处。这种情况下,有关纪检反贪部门却搞错了,怀疑黄先生收受巨额贿赂要抓你。我们现在问问你,如果你因“惊”而“走”,能不能成为成立受贿罪的理由?你会不会因害怕刑讯逼供或者一时的人生自由丧失而回避?同理,说谎话亦有多种原因,不能因说一些谎话而凭猜测入罪他人合同诈骗,关键要看案件事实是否套入合同诈骗。

  其三、“楼空”亦是事出有因:XX店及汇美仓库被盗、祝某某外出追债、不明真相人士报警而令XX店全体人员因无法经营以及一种十分本能的惊慌离散,况且,“楼空”也不能成为“卷款潜逃”、“卷货潜逃”的理由。控方不仅负有举证证明祝某某“卷款潜逃”、“卷货潜逃”的责任,祝某某也已提供了相当多的财产被盗证据线索,控方有责任亦都能轻而易举提供被盗的证据,特别是汇美仓库业主何礼球已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警方调查,为什么在祝某某多次反映及报警后都没有去调查?是不是担心调查结果有利于祝某某?
  其四、用45辆摩托车折抵张某某欠款纯属商业投机行为,与“卷货潜逃”无关。
  其五、当时祝某某拥有150多万元没有给付所谓报案人欠款亦是事出有因:没有核对结算。况且,拒不支付或者拖欠不支付只能成为民事诉讼的理由,否则,可以将在经济纠纷中不还款、不认账的商人通通拉去坐牢了,民事审判庭的审判任务不就可以大幅削减了吗?
  其六、证据反映,祝某某一直与客户保持联系,并积极与客户对数,确认欠款后给付货款,甚至在2004年2月29日案发这一天到  2004年4月14日祝某某“归案”这段时间。控方根本无法证明祝某某采用关机等方式不与客户联系!

  至于2004年2月29日当时,祝某某是不是“人去楼空”,是不是“关机走人”;之后,祝某某藏身何处、款往何处等等,只要我们拨开层层迷雾,抓住事物的本质,对本案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理解,就很清楚:根本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无关。要明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意的认定看的是“财走”而不是“人走”!况且,证据反映,关于这方面的指控不单是法律适用的问题,也根本不符合事实。
  显然,也根本没有旁证证明祝某某一开始就预谋采取特定的手法骗取他人货物:
  其一、祝某某自始至终没有讲到控方所猜测的如何的精心设计骗局,引人入笠。
  其二、没有收货具体经办人郑某某、蔡某、林某等祝某某的“同谋”旁证指证是祝某某精心设计骗局。值得强调的是,增城警方在2004年4月中旬前往陆丰“追捕”祝某某时,是一同将祝某某及郑某某“抓获”的,但是却莫名其妙地将郑某某放了(这控方心知肚明)。难道警方没有意识到郑某某证词的重要性?是不是郑某某的证词恰好证明没有精心设计骗局一说而没有移送郑某某的证词及将其放走。因祝某某受客观条件限制根本没法找到郑某某等具体经办人核对事情真相,因刑事诉讼要求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我们强烈要求控方利用国家赋予的职权和手段提取相关证据。否则,应作出有利被告的解释和处理。
  控方是完全凭藉对祝某某精心设计骗局的猜测,固执地将祝某某第二次强行推向审判台!
  以上为我们第二次开庭的核心辩护观点,由于控方还是分组举证了大量的、祝某某貌似诈骗的证据,试图支持其指控,尽管我们从头到尾感受到我们陷入了一场货款纠纷的辩护中,但我们却面对了一场巨额合同诈骗罪的错误指控,我们还得用理性的思维、专业的眼光将其各组证据层层撕开:
  一、现在,我们先来看看控方在退查期间补充的这三份所谓新证据能否支持合同诈骗罪的指控?
  相信合议庭已经注意到控方根据退查期间取得的这三份证据,仅对起诉书改了三个字,对内容没有任何改变情况下,再次强行起诉。
  所谓的新证据:程明华证词、吴某某新证词以及139223*****手机通话记录单三份证据。我们先来彻底撕开这些所谓新证据的面纱吧:
  1、关于程明华证言的证明价值:

  其一、我们真想问问公诉人黄志标先生,如果程明华的证言属实,又是如何证明祝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祝某某从国威进货不到100辆,或者摩托车配件折抵整车不到十五万元左右,又或者祝某某讲了一些假话又与合同诈骗罪有什么关联?实际上,国威与祝某某如何的交易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在长达一天半的法庭调查中,我们一直在想:为什么公诉人一直在挖空心思证明祝某某讲假话?我们可以坦诚地说:祝某某的确基于惊以莫须有的罪名坐牢、基于个人的一些什么隐私、基于一个文化程度不高的小学生对法律的理解,自作聪明地在精明的公诉人面前暴露了一些假话。这些假话只会影响到我们对祝某某道德上的判断,绝对不应影响到我们对祝某某对法律的认知。难道在法官面前不断地证明祝某某讲了一些假话就会影响法官的法律判断,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入祝某某合同诈骗罪或者说谎罪吗?
  其二、正如祝某某所言,程明华因害怕暴露重大税收问题,在大白天张大口,瞒着良心说假话。祝某某作为一个商人,有没有那么傻付出这么大的代价,却代理这么少的产品?
  其三、即使要证明祝某某与国威厂如何的交易也得有书证及证人证言,如合同、送货单、账单、经办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啊,怎么能由一两个人,特别是有利益关系的人那些自相矛盾的证词来认定呢?况且,如何交易亦与合同诈骗罪是否构成无关呀!我们曾去电国威厂了解到:警方已经到银行调取了国威厂与祝某某交易的往来帐单,但为什么没有出具?是不是这些交易证据恰好证明程明华在讲假话,祝某某在讲真话?为什么祝某某激动地要求:控方可到税务部门调取祝某某打税情况的证据,以此证明祝某某与国威厂之间大量交易量的存在?
  2、关于吴某某证词的证明价值:

  其一、我们同样得问问公诉人黄志标先生,即使吴某某所言属实,又如何证明祝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祝某某不再租他的铺可以成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吗?如果祝某某要骗货走人,有没有可能主动电告吴某某自己不再租铺?祝某某在2004年2月29日“人去楼空”就可以入罪合同诈骗吗?“人去楼空”一说有没有证据支持?在以前的辩护意见中,我们已充分陈述,在这里没有必要花太多的口舌评价。
  其二、本案书证已充分表明,吴某某的确已于2004年1月1日收取祝某某押金及租金3万元,但为什么退查期间,吴某某面对警方的调查,却无视客观事实、矢口否认!唯一的合理解释是:吴某某也是为了侵占祝某某押金、掩盖2004年2月29日之后已立即把商铺高价租给他人的违约事实以及害怕警方以扣押祝某某赃款为由向他伸手要钱,同样在大白天张口说谎话啊!
  3、关于139223*****手机通话记录单的证明价值:
  其一、此通话记录显示,在祝某某2004年4月14日被抓后的6、7、8月居然还有通话记录(2004年6月1日、2004年7月1日、2004年8月1日开机),祝某某又是怎样在6、7、8月利用这个手机号码与他人联系的?祝某某是不是有分身术呢?
  其二、此手机通话记录单与我们到电信局查询到的其它手机通话记录单完全不同:其它手机通话记录单记录显示,手机号码是打印上去的,并与通话记录浑然一体!怎么侦查部门取得的这张手机号码为139223*****的通话记录单中显示,手机号码居然是用笔随便写在一个位置上,不加盖印章,并且打印部分印章字迹不明。是在赤裸裸造假证!

  其三、我们还得问问公诉人黄志标先生,2004年2月29日之后,祝某某关机就可以成为入罪的理由吗?根据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规定,即使关机亦不能成为入罪的理由,上面已经讲得很清楚,在此不再重复。
  其四、事实上,证据恰好反映,祝某某根本没有关机。就控方思维而言,控方是自认为139223*****的通话记录十分重要的。  在2004年2月29日“案发”直到2004年4月14日祝某某抓获这段时间,控方都应该亦都十分轻易调取通话记录。为什么第一次起诉时没有出具,而在第二次起诉时,针对上次开庭辩方的质疑,做了一个假的通话单?是不是客观的通话记录恰好证明祝某某一直用这个号码与客户联系而没有出具?
  二、关于报不报警的问题:
  我们认为也根本与祝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关,祝某某对仓库被盗一事没有及时报警,根本不能成为入罪的理由。
  我们觉得十分奇怪:公诉人对祝某某在2004年2月29日发现商铺及仓库被盗时没有及时报警一事十分重视,似乎不及时报警就可以入罪祝某某合同诈骗,是这样吗?不!
  其一、报不报警亦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无关!
  其二、不报警是事出有因,正如祝某某的证词与祝某某的供述印证:是以为警方所为,同时基于当时的特殊情况,害怕警方拉人而有理讲不清。在祝某某明确清楚警方没有扣押情况下,回忆当时情况,在高度怀疑是关某某等报案人盗窃才义无反顾地委托报案及坚决要求查清。
  其三、被盗一事不能成为“卷货潜逃”的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反而是警方有责任调查清楚。警方已早知被盗举报,凭籍国家赋予警方的取证能力,警方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取这方面的证据。为什么没有调查?是不是担心调查结果对祝某某有利。
  三、关于2004年4月14日祝某某被捉之前112万元的去向及2004年2月29日前后祝某某外出情况在本案的证明价值。
  公诉人似乎也以祝某某说不清112万元去向及2004年2月29日前后外出何处作为入罪祝某某合同诈骗的理由。我们认为:
  其一、我们还要问,难道112万元的去向以及2004年2月29日前后祝某某外出情况真的与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有关吗?
  其二、证据反映,祝某某根本没有拒付货款,在2004年2月29日前后都有付款的事实;
  其中有一位名字叫尤某某的新塘客户在2004年3月17日从XX乘车到XX,祝某某在对清单据后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给他。尤某某在陆丰也得到热情的接待,他也写下了收条给祝某某。
  此前,就在案发的前一天,即2004年2月28日,祝某某还以45辆摩托车折抵新塘客户张某某的货款。
  2004年2月29日中午,在XX,祝某某从邮政储蓄的账户支付52000元货款给新塘客户刘湘。
  2004年2月25日,在新塘,祝某某支付本案报案人之一无锡市锋华减震器有限公司货款42300元。
  我们真搞不明白,为什么侦查部门出具这么一个根本不符合事实的证明!为什么控方没有依法对有利于祝某某的证据进行调查而对客观事实熟视无睹?
  四、关于祝某某身份问题。
  我们也觉得十分惊讶,这是控方在赤裸裸地故意制造的祝某某貌似诈骗犯的假象!这是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不尊!
  证据充分反映: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祝某某都如实讲清楚了自己的名字、籍贯、住址、电话、学历、职业、家庭状况、身份证号码等个人资料,特别是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反映,警方是从他身上扣押他的身份证的,怎么还在第二次起诉时还无视事实,认定祝某某拒不供认身份?唯一的解释是:控方在人为地制造祝某某貌似诈骗犯的假象!
  五、所谓被害人的陈述又能证明什么?
  控方花了近三小时的时间举证的所谓45个被害人(报案人)陈述充其量算是民事货款纠纷中作为原告方的单方陈述,在这起合同诈骗罪指控中,恰恰是有关部门插手经济纠纷的有力证据!现在,我们用五分钟的时间来剖析这些被害人的陈述:

  其一、被害人说什么祝某某“卷货潜逃”完全是“怀疑”或“判断”,不属证据范畴。完全是被害人基于追回所谓欠款的原因而作的激情陈述,属带有浓厚个人情感色彩的气愤话,他们不了解事实真相,所言脱离客观实际,不能我说你是诈骗你就是诈骗。被害人“周小平”先以报案人身份控告祝某某诈骗,后来又以同一事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恰好证明被害人所言不能作为诈骗是否成立的证据。
  其二、被害人就祝某某欠款及祝某某先以履行小合同方式骗取货物仅为单方所言,没有明确的、相应的送货单、经办人证词等证据印证,祝某某亦表示必须让双方经办人对账才能明确。
  其三、有不少的被害人虽然持有送货单举报,但从送货单显示的送货人、送货单位及送货方经办人情况看,根本无法证明被害人与送货单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
  其四、有不少所谓的被害人讲到祝某某通知他们在2004年2月29日到其XX店结数及给付货款很不合情理:控方是指控这一天祝某某“人去楼空”、“卷款潜逃”、“卷货潜逃”,那么,祝某某无论怎么蠢也不会蠢到叫被害人这一天过来结数吧?
  其五、我们惊讶地发觉:怎么对这45位被害人所作的笔录文字表述、语法结构基本一样,这不是诱证的最有力证据吗?
  其六、我们还惊讶地发觉:本应该十分严肃的、代表国家公诉的合同诈骗数额2927000多元指控居然是凭这45位被害人所讲的欠数相加认定!这种草率行为的确与法律对刑事证据运用的严格要求相去甚远!
  其七、祝某某在没有完善的送货单及送收货双方经办人确认的情况下,对这些被害人单方所作的欠款的陈述表示必须双方对数及核实才能确定完全符合情理,也恰好说明祝某某根本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
  六、在结束我们的发言之前,我们还得花点时间来重点谈谈控方
的杀手锏证据--数百张《送货单》。
  这些数量的确相当多的《送货单》到底能证明什么?
  这些《送货单》真的不能证明什么,无以支撑合同诈骗罪成立及诈骗数额的指控:

  其一、这些《送货单》统统不是原件。
  其二、收货人、收货地址没有或不能明确与祝某某有关。
  其三、送货人没有或不能明确与被害人有关。
  其四、没有送收双方经办人的确认。
  其五、其中很多内容为当时所写还是事后填上(如周小平已明确为事后填上单价及送货方印章为伪证);是本人所写还是他人冒写存在疑问!特别是,居然出现:同一张送货单笔迹完全相同、同一个人笔迹却不相同(如:郑某某、林某)等伪证现象!
  其六、《送货单》记载的物品及价格不能明确,如卷宗第四卷第111-119页的送货单上显示已"结清",但也被变成了指控的证据。在祝某某不能核对及具体经办人不在场时,没有办法落实祝某某欠有所谓被害人的款以及欠多少款。这种情况下,甚至不能排除是郑某某或其他人欠款!
  其七、也不能通过评估来认定数额:
  我们并不绝对地认为没有实物不能评估,但是,没有实物的评估是例外的评估,必须具备三大条件:
  书证反映是十分明确的物品(牌子、型号、生产年份、正品还是次品等);
  样品;
  利害关系人确认。
  但在本案中,送货单上记录的物品欠缺明确性,即牌子、型号、生产年份、正品还是次品等均不明确;
  无法出具样品,并且祝某某或相关经手人也没有确认,从而根本无法评估。即使评估,也是无效。
  其八、就算《送货单》能证明祝某某欠什么被害人具体多少货款,也是欠款纠纷,根本不能成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依据。
  审判长、审判员,十分感谢你们公正地给予了控辩双方充分展示的机会,真理终于越辩越明,这原来的确是一起十分普通经济纠纷。我们热诚地期望贵院能严格依法还祝某某一个公道,恢复他的自由身;同时,我们也真诚地祈祷:随着国家法治进程的推进,但愿陷入经济纠纷的更多商人,不会成为第二个祝某某、第三个祝某某,不再成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者!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卢愿光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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