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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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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负责人,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中山西路15座403房。因本案于200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伟生,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65年6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会计,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中山西路15座403房。因本案于200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平,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1967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南海市水信权藤厂负责人,住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新荔湾花园荔雅阁A座602房。因本案于2001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涂建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南海市黄岐珠华土产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170号301房。因本案于200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敏姿,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邹某、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7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王思鲁、陆伟生、被告人王春燕及其辩护人刘平、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涂建军、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邓敏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至2001年,被告人钟某、王某以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和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名义从国家税务部门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广东省某市收购发票,为被告人邹某、潘某和邹绍坤、叶炽彬、叶兆声、邹炳刚、黄就康、蒲细丽、谭星礼等人(均另案处理)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手续费牟利,并虚开收购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同时做假帐以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购发票的犯罪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8年3月至2001年3月,被告人钟某为收取发票手续费,为他人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和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共计23份发票,发票金额共1715337.51元,税额共289973.98元,价税合计共2005311.49元。共中虚开购货单位为广东省轻出百货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购货单位为中山翠亨藤器家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购货单位为揭阳市藤艺集团公司竹木工艺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购货单位为华王码电脑公司软件中心精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份;虚开购货单位为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购货单位为厦门中建家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购货单位为厦门藤艺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虚开购货单位为福建省安溪恒辉工艺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购货单位为福建省安溪县永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购货单位为福建省安溪集英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购货单位为石家庄君乐美家具商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被告人钟某从中收取手续费牟利。上述发票已被抵扣税款或退税共计人民币281932.02元。
  二、同期,被告人钟某得知被告人邹某和谭星礼、蒲细丽、麦庆岐、萧 持等人有藤、竹、木、芒、草制品等货物需要出口给境外客户后,为了达到从中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便以免费提供货物出口报关等优惠为条件,要求邹某等人提供藤、竹、木、芒、草制品等货物给钟办理报关出口,邹等人同意后。钟昌操即与广东省三水食品进出口公司、广东省三水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广东省三水土产进出口公司、广东省三水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商定由由钟提供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口货物专用税收缴款书,上述公司则为钟昌操代理出口并提供空白的出口报关单证给钟自行办理报关手续。后被告人钟昌操以上述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人邹少强和谭星礼、麦庆岐、蒲细丽、萧 持等人报关出口了价值5500万元的藤、竹、木、芒、草制品等货物。期间,被告人钟某擅自报高货物价格1500万元。货物出口后,被告人钟某和谭星礼、麦庆岐、蒲细丽、萧 持等人按照钟某的要求,指使境外客户将外汇货款付到上述公司的银行帐户内,报高出口所需外汇就由被告人钟某向李桂英、刘楚荣(均另案处理)等购取。上述公司收到外汇后,被告人钟某交了229份税收缴款书(缴款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税收缴款书150份和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税收缴款书79份)和虚开的2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5份和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9437533.24元,税额共10078604.33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69516131.57元)给上述公司,上述公司支付了货款给钟某,钟某亦向邹某和谭星礼、麦庆岐、蒲细丽、萧 持等人支付了相应货款,其中被告人钟某虚开购货单位为广东省三水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9份;虚开购货单位为广东省三水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3份;虚开购货单位为广东省三水丝绸进出口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虚开购货单位为广东省三水土产进出口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虚开购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上述发票已退税人民币7113690.76元。
  三、1998年12月至2000年12月,被告人邹某销售藤制品给客户,但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对方,就和被告人钟某商定以支付发票总额的3%至5%的手续费为条件,由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钟昌操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和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共计74份发票,发票金额共8548873.03元,税额共1453308.44元。其中虚开购货单位为广州工艺品进口集团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购货单位为中国电子进出口华南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购货单位为台山市英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购货单位为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购货单位为中土畜干果菜蜂产品进出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购货单位为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购货单位为春和工艺(临海)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购货单位为中艺编织进出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后邹某和钟某支付了发票手续费。上述发票已被抵扣税款或退税共932133.23元。
  四、1999年4月至2000年5月,黄就康销售藤制品给客户,但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对方,就和钟某商定以支付总额的4%的手续费为条件,由钟某国黄就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钟某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发票金额共310498.19元,税额共54671.69元,价税合计共363282.88元。其中虚开购货单位为广东省南海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购货单位为中山市中山藤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后黄就康向钟支付了发票手续费。上述发票已被抵扣税款或退税共49851.36元。
  五、1999年6月至2001年1月,叶兆声销售藤料给客户,但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对方,就和钟某商定以支付发票总额的约3%的手续费为条件,由钟某为叶兆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钟某虚开购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和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7份,发票金额共3865454.71元,税额共657127.29元,价税合计共4522582.00元。后叶兆声向钟某支付了发票手续费。上述发票已被抵扣税款共631978.92元。
  六、2000年2月至2001年1月,叶炽彬销售藤料给客户,但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对方,就和钟某商定以支付发票总额的约3%的手续费为条件,由钟某为叶炽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钟某虚开了销货单位为广东省三水永昌农副产吕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和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共10份发票,发票金额共1391527.88元,税额共人民币236559.65元,价税合计共1628087.53元。其中虚开购货单位为福建省安星藤器企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虚开购货单位为杭州新南藤竹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后叶炽彬支付了发票手续费。上述发票已被抵扣税款共236559.65元。
  七、2000年3月至12月,被告人钟某得知蒲细丽销售藤制品、藤料给客户而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对方后,为收取发票总额3%至5%的手续费,钟某为蒲细丽虚开购货单位为台山市英利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台山市英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发票金额共人民币113564.78元,税额共人民币19306.02元,价税合计共132870.80元。后蒲细丽向钟某支付了发票手续费。上述发票被抵扣税款共19306.02元。
  八、2000年6月至2001年3月,邹绍坤销售藤制品、藤料给客户,但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对方,就和钟某商定以支付发票总额的3%的手续费为条件,由钟某为邹绍坤虚实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钟某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和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共计44份,发票金额共4302151.33元,税额共731365.69元,价税合计5033517.02元。其中虚开购货单位为广州市南方家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购货单位为揭阳市藤艺集团公司藤织件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后邹绍坤向钟某支付了发票手续费。上述发票已被抵扣税款共560274.55元。
  九、2000年11月,谭星礼销售藤制品给客户,但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对方,就和被告人钟某商定以支付发票总额的4%的手续费为条件,由钟某为谭星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钟某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购货单位为广东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佛山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86338.46元,税额14677.54元,价税合计共101016.00元.后谭星礼支向钟某付了发票手续费。上述发票已退税共11224元。
  十、2000年11月至2001年2月,被告人潘某销售藤制品给客户,但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就和钟某商定以支付发票总额4%--5%不等的手续费为条件,由钟某为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钟某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购货单位为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份,发票金额共1371532.65元,税额共233160.55元,价税合计共1604693.20元。后潘某向钟某支付了发票手续费。上述发票已退税共132425.86元。
  十一、2000年12月至2001年1月,邹炳刚销售藤制品、藤料给客户,但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对方,就和钟某商定以支付发票总额3%-5%不等的手续费为条件,由钟某为邹炳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钟某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购货单位为福清福舜家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发票金额共512902.56元,税额共87193.44元,价税合计共600096.00元。后邹炳刚向钟某支付了发票手续费。上述发票被抵扣税款共87193.44元。
  十二、1998年2月至2002年4月,被告人钟某、王某为被告人邹某、潘某和邹绍坤、叶炽彬、叶兆声、邹烦刚、黄就康、蒲细丽、谭星礼等人虚开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和逃避税务机关查处的目的,大肆虚开收购发票,后王某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发票和虚假的收、付款凭证作为记帐做假帐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和抵扣税款。被告人钟某、王某共虚开以虚假的“陆耀全”和“韦林琼”为销货人的收购发票1288份,发票金额共126674985.89元,从中抵扣税款12667498.59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上,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钟某、王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4份(发票金额共81655714.34元,税额共13854061.59元,价税合计共95509775.93元),发票已被抵扣税款或退税共10056670.8元;虚开收购发票1288份(发票金额共126674985.89元),发票已被抵扣税款共12667498.59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邹某让钟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4份(发票金额共8548873.03元,税额共1453308.41元,价税合计共10002181.44元)发票被抵扣税款或退税共932133.23元;被告人潘某让钟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份(发票金额共1371532.65元,税额共233165.55元,价税合计共16046903.2元),发票已退税共132425.85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辩解称:1、在与三水食品、五矿、土产等公司协议为其代理出口,而实际为邹某等人出口货物时未报大1500万元。2、只有起诉书指控第四、第九及第十一宗中一张20万元的发票是虚开的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二款的规定,构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都是永昌厂有真实的原料收购、货物生产和销售,仅是在订单很多时,委托他厂生产加工后由永昌厂销售,或者原料在本厂仓库放不下时放在他厂后自己销售出去。辩护人王思鲁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钟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已向税务机关交代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2、被告人钟某归案后主动退赃,且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3、钟某的行为都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辩护人陆伟生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永昌家具厂(农副产品加工厂)曾购进3000万元的原料并加工出口,是正当的生产经营,不应将该厂开具的全部发票都列为虚开;邹某厂与钟某厂是挂靠联营关系,邹生产的的产品以永昌厂名义销售和开票,不属于为他人虚开。2、钟某的所有经营活动都是以永昌厂名义进行,永昌厂是肯人法人资格的企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解并未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家副产品收购发票,且对永昌厂的生产经营状况都不清楚。辩护人刘平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只是按钟某的授意做假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并揭发同案共同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已抵扣的税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辩解与永昌厂是长期合作加工藤制品的关系,让钟为其开具发票是正当行为。辩护人涂建军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钟昌操为邹某的永盛藤厂虚开购货单位为中艺编织进出口公司的49份发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所有货物均是永盛藤厂生产的;被告人邹某所涉案的发票均有真实货物交易;邹某的“永盛藤厂”与永昌家具厂是挂靠经营的关系,故邹某的行为不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潘某无辩解。辩护人邓敏姿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购买潘某藤制品的广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要求珠华公司开出可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珠华公司无法开出,便将生产的货物卖给永昌家具厂,珠华公司与永昌家具厂是货物买卖关系,潘某要向永昌家具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钟某表示有收购发票可作抵扣,珠华公司才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少交税款。珠华公司向钟某支付发票总额7%的款是钟作为连环购销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应得利益而非手续费,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准确;被告人还具有自首、积极退款等行为。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于1997年12月,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某市河口永昌家副产品加工厂,同月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加工厂。1998年1月在某市国家税务局河口分局办理税务登记,并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0年4月该厂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经营范围为产销竹、木、藤等土特产制品,家具。购销、加工凉果制品、农副产品)。在该厂经营期间由被告人王某任会计。
  (一) 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
  1、被告人钟某为收取开票手续费,于2004年4月、7月、9月以销售藤制家私为名,通过他人为广东轻出百货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发票金额共183188.05元,税额共31141.97元。税务部门已退税23814.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昕、何志昉证词,证实在2000年广东省轻出百货有限公司购进简锡辉家私时,简锡辉提供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和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其所在的广东轻出百货有限公司并未与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加工厂和某市永昌家具厂有购销业务;证人简锡辉证词,证实2000年曾销售过藤制品给广东轻出百货有限公司;(2)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辩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广东轻出百货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收取手续费后而为他人虚开的;(3)广州市国家税务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证明,证实此3份发票的退税额。
  2、被告人钟某为收取开票手续费,于1999年12月、2000年10月、12月以销售藤料为名,通过他人为中山翠亨藤器家具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金额共493828.55元,税额共82317.36元。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米理证词,证实在1999年、2000年中山翠亨藤器家具有限公司购进藤料时,供货方提供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其所在的翠亨公司并未与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有购销业务;证人梁广尧证词,证实2000年11月翠亨公司购进的藤料是通过其向邹少坤购买,邹表示可从某市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辩认后确认开出的受货单位为中山翠亨藤器家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手续费而为他人虚开的;(3)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南莨分局证明,证实此4份发票的抵扣进项税额。
  3、2000年9月被告人钟某为收取开票手续费,以销售木板为名,通过他人为揭阳市藤艺集团公司竹木工艺厂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168204.96元,税额28594.84元。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俊良证词,证实在2000年9月揭阳市藤艺集团公司竹木工艺厂购进木板时,供货方提供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其所在的公司并未与某市永昌家具厂有购销业务;(2)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辩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揭阳市藤艺集团公司竹木工艺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手续费而为他人虚开的;(3)揭阳市榕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证实此份发票已抵扣的税额。
  4、2000年4月被告人钟某为收取手续费,以销售藤条为名,通过叶炽彬(在逃)为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金额共10042.74元,税额共1707.26元。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蔡成俊证词,证实在2000年4月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进藤条时,供货方"永昌家具厂的叶先生"提供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辩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手续费而为叶炽彬虚开的,发票所列货物是叶炽彬的;(3)昆山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证明,证实此2份发票已抵扣税款。
  5、2000年5月至10月被告人钟某为收取开票手续费,以销售藤材料为名,通过他人为福建省案溪集英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发票金额共544854.45元,税额共92625.31元。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惠珠证词,证实在2000年5月至10月安溪集英工艺品有限公司购进藤材料时,供货方提供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和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其公司并未与三水的这两个单位做过生意;(2)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辩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福建省安溪集英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手续费而为他人虚开的,发票上的货物都是别人的;(3)此6份发票复印件经证人杨惠珠辩认后确认无误;(4)福建省安溪县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此6份发票已抵扣税款。
  6、1999年6月被告人钟某为收取开票手续费,以销售藤材料为名,通过他人为福建省安溪恒辉工艺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170943.59元,税额29060.41元。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贤辉证词,证实在1999年6月安溪恒辉工艺有限公司购进藤材料时,供货方提供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其公司与永昌农副产品加工厂没有业务往来;(2)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福建省安溪恒辉工艺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手续而为他人虚开的;(3)福建省安溪县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此份发票已抵扣税款。
  7、2000年7月被告人钟某为收取开票手续费,以销售藤材料为名,通过他人为福建省安溪永发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15960.65元,税额2713.35元。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美珠证词,证实在2000年7月案溪恒辉工艺有限公司购进藤材料时,供货方提供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其公司与永昌家具厂并无业务往来;(2)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辩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福建省安溪永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手续费而通过他人虚开的;(3)此份发票复印件经证人吴美珠辨认后确认;(4)福建省安溪县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此份发票已抵扣税款。
  8、1999年4月被告人钟某为收取开票手续费,以销售家具为名,通过他人为石家庄君东美家具商场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4202.56元,税额714.44元,价税合计4917.00元。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兰芳证词,证实在1999年4月石家庄君乐美家具商场从广东南海市亚太家私厂购进家具时,供货方提供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份发票已抵扣税款,后被税务机关查出后补缴;(2)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石家庄君乐美家具商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为收取手续费而通过他人虚开的;(3)此份发票复印件,经钟某辨认确认是其所开具。
  (二)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
  1999年至2001年被告人钟某为骗取出口退税,便以优惠价格提供货物出口报关条件,为被告人邹某及蒲细丽、麦庆歧、萧鉴持等人的藤制品货物办理报关出口,后以其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名义向出口公司销售货物,而为邹某等人办理货物出口。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报高货物价格,开具票面金额与货值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进出口公司。货物出口后外商付货款至进出口公司帐户,被告人钟某报高部分外汇,便向李桂英(已死亡)、刘楚荣(另案处理)等人以黑市价购入后,以自带汇票或直接由境外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进出口公司中。进出口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外汇按牌价折合为人民币给钟某部分货款,钟某又按与邹某等人事先商定的实际货值,付款给邹某等人,并向出口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由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退税后扣除与钟某商定的代理费用,再将退税后余额给钟某付剩余货款。具体事实如下:
  1、1999年7月至2000年12月被告人钟某为邹某等人办理藤制品出口,以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名义向广东省三水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销售货物,食品公司向钟提供了空白报关单、核销单等单据由钟报关出口。货物出口后,被告人钟昌操向食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9份,发票金额共37468797.66元,税额共6369695.60元。税务部门已退税4643205.5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于善东证词,证实1999年至2000年,食品公司及下属进出口四部为钟某代理出口藤制品,是在南海装货,由钟本人负责报关,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提供给食品公司,食品公司办理出口退税。外商付款是将外汇转入食品公司帐户和钟昌操自带汇票交来公司,食品公司按协议的退税比例收取费用。付给钟昌操款是在收汇后按当日外汇牌价兑换成人民币后转到家具厂帐户。外商有美国乔丹公司、香港千本藤业有限公司、香港东藤公司、香港松光藤器公司、香港佳景藤业有限公司、香港智汇实业有限公司、香港溢利藤器公司、香港上纪藤业公司等;证人吴有基证词,证实食品公司为钟昌操代理出口货物时,向钟提供了空白报关单、核销单等单据由钟报关出口,钟讲有部分货物是在南海黄岐叫人帮加工的;(2) 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经证人吴有基辨认后确认;广东省某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上述发票金额及退税额;(3)被告人邹某供述,证实在给香港佳景公司、香港千本公司等外商出品等外商出口藤制品时是钟某通过食品公司办理出口;被告人钟某供述,证实与食品公司协议,由食品公司为三水永昌农副产品加工厂、永昌家具厂代理出口货物,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食品公司,货物出口后食品公司收取一定费用。所办理出口的货物是邹某的。
  2、1998年至2000年被告人钟某为麦庆歧等人办理藤、竹、木制品出口,以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永昌家具厂的名义向广东省三水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销售货物,五矿公司与钟某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并向钟某提供该公司空白报关单、核销单等票据,由钟报关出口。被告人钟昌操在货物出口后,向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和相应金额的税收缴款书,发票金额共8625615.32元,税额1466354.60元。税务部门已退税764343.3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梁仕佳证词,证实1998年至2000年五矿公司与钟某协议为钟代理出口藤、竹、木制品,并向钟提供该公司的空白报关单据由钟报关。货物出口后钟向其公司提供了永昌厂的增值税专用发发票和税收缴款书;证人陈枝锦证词,亦可证实五矿公司为钟昌操提供空白报关单、核销单、出口发票、装箱单等单据,由钟报关出口,后钟昌操交来五矿公司的是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麦庆歧证词,证实2000年钟某以五矿公司报关单证为其生产的竹制品办理出口,外商是其自己联系的香港新联竹业公司、香港诚汇工程有限公司和香港利棚业有限公司;(3)书证:五矿公司与钟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五矿公司为钟某的永昌厂提供货物出口单证,货物出口后按比例收取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销货清单、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经证人梁仕佳辨认后确认;广东省某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上述发票金额及退税额;(4)被告人钟某供述,证实曾以五矿公司的出口单据为麦庆歧竹料办理出口,外商付款后将货款汇到麦指定的帐户,并给出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被告人钟某为他人办理藤制品出口,以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名义向广东省三水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销售货物,轻出公司与钟某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并向钟某提供该公司空白报关单、核销单等票据,由钟某报关。货物出口后,被告人钟某向该公司开具三水市永昌家具厂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和相应金额的税收缴款书,发票金额共9280114.62元,税额共1577619.49元。税务部门已退税1204894.5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卓兰证词,证实2000年至2001年轻出公司与钟某签订货物出口协议,订明由轻出公司为钟提供空白报关单证,向钟自己联系的外商出口藤制品,货物出口的外商为香港上纪藤业公司、香港汇宝藤业有限公司、香港汇昌实业公司等;证人阮培标证词,证实与永昌家具厂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商定货物出口后轻出公司按退税比例收取费用,货物大部分出口到香港,轻出公司收取外汇有大部分是钟昌操自带汇票交来公司;(2)此23份发票复印件、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经证人阮培标辨认后确认;广东省某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上述发票金额及退税额。
  4、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被告人钟某为他人办理藤制品出口,以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名义向广东省三水丝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商定丝绸公司为钟某代理出口藤制品,并向钟某提供该公司空白报关单、核销单等票据,由钟某报关。货物出口后,被告人钟某向该公司开具三水市永昌家具厂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和相应金额的税收缴款书,发票金额共2878407.65元,税额共489329.30元。税务部门已退税373589.7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江明华、蔡焕宁、刘本荣证词均可证实2000年至2001年丝绸公司与钟某协议为钟代理出口藤制品,由钟联系外商,丝绸公司为其提供空白报关单、核销单等单证,货物出口到香港。后钟向该公司开具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缴款书,并已办理了出口退税;(2)永昌家具厂与丝绸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经证刘本荣辨认后确认;广东省某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上述发票金额及退税额。
  5、1999年3月被告人钟某为他人办理藤制品出口,以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名义与广东省三水土产进出口公司(下简称土产公司)签订"成交协议书",订明土产公司为钟某代理出口藤制品,并在外汇核销后按比例收取"管理费",签订后该公司向钟某提供空白报关单、核销单等票据,由钟某报关出口。货物出口后,被告人钟某向该公司开具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和相应金额的税收缴款书,发票金额共620898.76元,税额共105552.79元。税务部门已退税54376.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树居证词,证实1998年土产公司与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签订协议,后为钟某提供空白报关单据,代理出口约72万元人民币的藤制品,并按协议收取了费用;何活生证词,证实在为钟某代理出口藤制品后钟为土产公司提供了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经证人何活生辨认后确认;广东省某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上述发票金额及退税额。
  6、1999年3月被告人钟某为他人办理藤制品出口,以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名义与广东省某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订明商定外贸公司为钟某提供空白报关单、核销单等票据,由钟某报关出口。货物出口后,被告人钟某向该公司开具某市永昌家具厂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和相应金额的税收缴款书,发票金额共563699.23元,税额95828.87元。税务部门已退税73280.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何伟良证词,证实外贸公司于2000年12月转制,由某市汇盈贸易有限公司租用外贸公司进出口经营权进行进出口业务;证人蒋卫萍证词,证实2001年2月8日某市汇盈贸易有限公司以土产公司名义与永昌家具厂签订协议,为永昌家具厂代理出口藤制品;证人于伟联证词,证实在2001年为永昌家具厂代理出口藤制品,给钟提供空白报关单、核销单等单据,外商是钟昌操联系的香港上纪藤业公司。货物出口后,钟昌操开具了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经证人何活生辨认后确认;广东省某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上述发票金额及退税额。
认定被告人钟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证据还有:
  (1)证人萧鉴持证词,证实2000年香港佳景藤业有限公司向邹某购买了约300多万元的藤家私,全部是邹某找钟某报关出口的。在2000至2001年还向邹某购买了100万余元的藤家私,是直接找钟某报关出口的,同期佳景公司还将在广西、广东、浙江等地购买的约300多万元的芒、竹、草制品叫钟某报关出口到欧洲、南美洲。客户收货后,将货款汇到佳景公司,佳景公司又将款汇到钟某指定的食品、轻出、丝绸、外贸等公司。由钟报关出口的货物总值有约410万元港币;
  书证:香港佳景藤业有限公司给永盛藤厂的定货单、佳景公司委托钟某报关的资料、钟某收取报关费用的收据、中国银行三水支行提供,佳景公司向三水食品公司结汇的票据,证实佳景公司购买藤制品、藤原料后是钟某办理出口,钟收取手续费。
  (2)证人胡方岩证词,证实1999年曾介绍张敬新与邹某做藤制品生意,邹某说是钟某帮其代理出口的,货物出口美国后,货款付到食品公司和五矿公司帐上;证人张敬新证词,证实与邹某做藤制品生意,美国客户收货后将货款汇入其大欣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帐上,然后再由香港汇到邹某指定的食品公司帐上。
  书证:永盛藤厂给广州百腾公司的货物报价单、三水食品公司给美国客户的产品包装单、发货单(英文文本)、永盛藤厂收到百腾公司货款的收条、百腾公司向永盛藤厂索要佣金及永盛藤厂向百腾公司支付佣金的文件及收据,均可证实永盛藤厂通过百腾公司胡方岩接美国客户订单,生产藤制品后出口。同时证明生产成品、联系外商均系永盛藤厂的经营行为。
  (3)证人蒲细丽证词,证实2000年曾给香港千本藤业公司生产货值200余万元的藤椅,是由钟某办理出口的,货款也是由钟某永昌厂帐户转到其帐上的。
  (4)证人谭星礼证词,证实2000年11月至2001年7月,其经营的建华藤厂生产的藤制品,有钟某帮其办理大约35只货柜的货物出口,货值150万元左右,其支付给钟某每货柜500元的手续费,钟只收取了部分费用,但不知道钟是以何单位名义报关出口的。
  (5)证人黎东明证词,证实1998年3月至2000年3月在永昌厂打工期间,曾为钟某带货柜车到海关,并为钟办理货物的动植物检验业务。货物全部是从南海的永盛藤厂、建华藤厂、佳景藤业公司等四间厂运往海关的,一共约有140个货柜,是以三水食品、外贸、丝绸、五矿等进出口公司名义报关的。
  (6)证人周静华证词,亦可证实与黎东明、钟某在南海的永盛藤厂、香港佳景公司、建华藤厂及邹某大嫂(蒲细丽)的厂将藤制家具装上货柜车后运到海关出口,钟某的报关单证是以三水食品、轻出、丝绸外贸等公司的名义报关。
  (7)证人郑永兴证词,证实永盛藤厂曾向香港佳景藤业公司、广州百腾公司胡方岩介绍的客户、香港上纪藤业公司、香港千本公司、香港汇昌公司、台湾高林公司、香港颂星公司等外商出口过货物,其中佳景公司和上纪公司的货是客户直接找钟某报关的,其他客户的货是邹某找钟某报关出口的。佳景公司和上纪公司的货款是从该公司设在黄岐泌冲办事处收取的,其他公司的货款是邹某让外商将货款汇到钟某指定的帐户,钟再以人民币与永盛厂结算。
  (8)证人李桂英证词,证实2000年至2001年初曾帮钟某兑换港币约6、7百万元和美元20万元,分别汇入三水食品公司、轻出公司及丝绸公司等帐户。
  (9)证人刘楚荣证词,证实1998年至2000年钟某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800余万元的港币,其将港币谍入钟某帐户及三水食品进出口公司帐户;书证:部分银行进帐单、电汇凭证、被告人钟某要求其兑换港币及数额内容的传真,经证人刘楚荣辨认后确认。
  (10)被告人钟某供述,证实永昌厂自己接单,自己购进原材料、生产、联系外商出口的,只有2001年的30万元左右的货物。在为邹某等人办理货物出口是报高价格1千多万元,并可从退税中得到好处;证实为邹某办理货物出口后,邹要求将货款汇到蒲细丽的帐户上;向李桂英购买美金约120万元、港币约500万元,外汇用于支付给三水各出口公司支付及萧鉴持从邹某厂购过约100万美元的货物,全部是由其报关出口的。
  (11)被告人邹某供述证实向香港佳景公司、千本公司、汇昌公司出口的藤制品和向美国客户出口的藤制品都是由钟某办理出口的。
  (三)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
  1998年12月至2000年12月,被告人邹某经营的永盛藤厂(无证、无照经营)生产、销售藤制品过程中,让被告人钟某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钟某收取手续费后,为被告人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如下:
  1、1999年4月、2000年5月,被告人钟某为被告人邹某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购货单位为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工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金额共233330.4元,税额共39666.17元。税务部门已退税23461.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石建方证词,证实在1999年4月、2000年5月广州工艺购进邹某的藤制品时,邹某向其提供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郑永兴证词,证实1999年广州工艺从永盛藤厂购进共约20万元的藤椅,石建方要求永盛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老板邹某便找钟某联系开发票,石建方收到发票后,汇款给钟某厂,钟扣除发票手续费后将余额结算给永盛厂;(2)此4份发票复印件经证人石建方辨认后确认;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证明,证实上述发票金额及退税额;(3)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手续费而为邹某虚开的;被告人邹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4份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受货单位为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销售货物,而向钟某支付手续后让钟某为其代开的。
  2、2000年3月,被告人钟某为被告人邹某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购货单位为中国电子进出口华南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61045.13元,税额10377.67元。税务部门已退税7935.8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邓丽证词,证实在2000年3月华南公司购进邹某的藤制品时,邹某向其提供的发票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郑永兴证词,证实开给华南公司的发票是对方将开票资料传来,让钟某找开发票,手续费是永盛厂会的;(2)此份发票复印件经证人邓丽辨认后确认;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证明,证实上述发票金额及退税额;(3)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华南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手续费而为邹某虚开的;被告人邹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此份销货单位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受货单位为华南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销售制品,而向钟某支付手续费让钟为其代开的。
  3、1999年12月、2000年1月被告人钟某为被告人邹某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购货单位为台山市英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金额共58903.38元,税额共10013.58元。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伟扬证词,证实在1999年台山市英利机械有限公司购进邹某的藤制品时,邹某向其提供的发票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此3份发票复印件经证人吴伟扬辨认后确认;台山市面上国家税务局水步征收分局证明,证实上述发票金额及已被抵扣税款;(3)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山市英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手续费而为邹某虚开的;被告人邹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此份销货单位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受货单位为山市英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销售藤制品后,向钟某支付手续费让钟为其代开的。
  4、1999年11月、2000年7月被告人钟某为被告人邹某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购货单位为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深圳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金额共29538.46元,税额共5021.5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天英证词,证实在1999年、2000年航空公司购进邹某的藤制品时,邹某向其提供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郑永兴证词,证实开给航空公司的发票是对方将开票资料传来,让钟某代开发票,手续费是永盛厂付的;(2)此2份发票复印件经证人黄天英辨认后确认;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证明,证实1份号码为4400991140-1179908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办理退税(未说明退税数额),另一份未申报退税。(3)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航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手续费而为邹某虚开的;被告人邹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此份销货单位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受货单位为航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藤制品后,向钟某支付手续费让钟为其代开的。
  5、1999年7月被告人钟某为被告人邹某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购货单位为中土蓄干果菜蜂产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79042.74元,税额13437.26元。税务部门已退税7113.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君乔证词,证实香港东恩投资有限公司向邹某购买藤制品后,是由中土报关出口的,邹某提供的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汇至发票帐户是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证人魏文生证词,证实中土公司曾收到一份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郑永兴证词,证实邹某介绍李君乔直接找钟某开票,钟扣除发票额5%的手续费,但东恩公司不是直接的受票单位;(2)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进出口税收管理所证明,证实此份发票金额及退税额;(3)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中土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手续费而为邹某虚开的;被告人邹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此份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受货单位为中土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可能是其与李君乔做生意而让钟某代开的发票。
  6、2000年7月,被告人钟某为收取手续费,以销售藤椅为名给邹某销售的货物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购货单位为中国江西国院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43532.48元,税额7400.52元。税务部门退税5659.22元,后又由税务部门扣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君乔证词,证实其兄李君星的香港东恩投资有限公司向邹某提供的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徐刚证词,证实江西公司为香港东恩投资公司代理出口藤椅,收到1份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证人李君乔证词可相互印证;(2)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证明,证实此份发票金额及退税额;(3)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江西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手续费而为邹某虚开的;被告人邹某供述,证实曾销售给李君乔作中介的东恩投资公司30余万元,但发票上的具体受票单位是谁记不得了,与李君乔证词可相互印证。
  7、1999年2月至2000年11月被告人钟某为收取手续费,以销售藤家具为名给被告人邹某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购货单位为春和工艺(临海)有限公司、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份,发票金额共3464330.33元,税额共709561.63元。已抵扣税款60646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峰巍证词,证实在1999年、2000年春和公司购进邹某的藤制品时,邹某向其提供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和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郑永兴证词,证实永盛厂只负责生产货物,邹某介绍李与钟相识,钟昌操代开发票后将发票直接交给李峰巍;(2)此13份发票复印件经证人李峰巍辨认后确认;临海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证明,证实此13份发票抵扣税款金额;(3)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春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手续费而为邹某虚开;被告人邹某供述,证实将藤制品销售给春和公司后,是让钟某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春和公司的。
  8、1998年至2000年被告人钟某以销售藤家具为名,给被告人邹某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购货单位为中艺编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9份,发票金额共4476051.42元,税额共760928.73元。已退税269603.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方亚伟证词,证实中艺公司广州经营部以中艺公司名义向外商出口藤家具时,收取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和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中艺公司广州经营部的负责人卞穗中联系的业务。证人刘应松证词,证实中艺公司广州经营部向外商出口藤家具时,使用中艺公司的报关单、核销单报关,后供货厂家开发票给公司入帐和申请退税;(2)证人郑永兴证词,证实永盛藤厂向中艺公司销售货物时,是邹某与中艺公司的卞穗中谈好货物的价格,由于中艺公司需增值税专用发票,邹某便介绍钟某与卞穗中相识,邹、钟二人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后钟昌操就开发票给卞穗中;(3)发票复印件经证人刘应松辨认后确认;北京市朝阳区; 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所证有,证实发票金额及退额;(4)被告人钟晶操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中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手续费而为邹某虚开的,中艺公司的卞穗中在收到发票后,将货款汇给永昌厂,其在扣除手续费后,将余额付给邹某;被告人邹某供述,证实将藤制品销售给中艺公司后,是让钟昌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中艺公司而给钟支付手续的。
  (四)起诉书指控第四起犯罪事实
  1999年4月、2000年5月,黄就康(另案处理)销售藤制品过程中,让被告人钟某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钟某收取手续后,为黄就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如下:
  1、1999年4月被告人钟某为收取开票手续费为目的,为黄就康销售的藤制品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购货单位为广东省南海轻工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36666.67元,税额6233.33元。税务部门已退税3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永光证词,证实南海公司在1999年代理出口一批藤制品时,收到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陈达明证词,证实介绍黄就康为外商加工藤制品后由南海公司代理出口该批货物;证人黄就康证商加工藤制品后由南海公司代理出口该批货物;证人黄就康证词,证实其为外商生产藤制品后是让钟某代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此份发票复印件经证人黄永光辨认后确认;南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管理分局证明,证实该份发票退税金额;(3)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南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手续费而为黄就康虚开的。
  2、1999年9月、2000年5月被告人钟某为收取手续费目的,为黄就康销售的藤制品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购货单位为中山市中山藤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金额共273837.52元,税额46551.36元。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麦丽君证词,证实中山市中山藤厂在1999年、2000年向黄就康购进藤制品时,收到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黄就康证词,证实其给中山市中山藤厂销售藤制品后让钟某找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此2份发票复印件经证人麦丽君辨认后确认;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证明,证实此2份发票金额及抵扣税额;(4)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中山市藤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手续费而为黄就康虚开的。
  (五)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
  1999年6月至2001年2月被告人钟某以收取手续费为目的,为叶兆声(在逃)销售的藤原料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购货单位为厦门西华家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份,发票金额共3753743.06元,税额共768868.94元。其中631978.92元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宏斌证词,证实1999年6月至2001年2月厦门西华家具有限公司在购进叶兆声藤原料时,收到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和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此14份发票复印件经证人王宏斌辨认后确认;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上述发票抵扣税额;(3)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厦门西华家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手续费而为叶兆声虚开的。
  (六)起诉书指控第六起犯罪事实
  2000年2月至2001年1月,叶炽彬(在逃)销售藤制品过程中,让被告人钟某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钟某收取手续费后,为叶炽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如下:
  1、2000年2月至9月被告人钟某以收取手续费为目的,为叶炽彬销售的藤原料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购货单位为福建省安星藤器企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发票金额共1068341.12元,税额共184218.91元。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曾德耿证词,证实2000年2月至9月福建省安星藤器企业有限公司在购进叶炽彬藤原料时,收到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和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此5份发票复印件经证人曾德耿辨认后确认;福建省安溪县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上述发票已抵扣税款;(3)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福建省安星藤器企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手续费而为叶炽彬虚开的。
  2、2000年6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钟某以收取手续费为目的,为叶炽彬销售的藤原料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购货单位为杭州新南藤竹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发票金额共307886.76元,税额共52340.74元。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人朱小宝证词,证实2000年6月至2001年1月,杭州新南藤竹制品有限公司购进林桂清、梁细佬藤原料时,收到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和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林桂清证词,证实与朱小宝之子向叶炽彬了解可否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叶炽彬将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加工厂和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来,其又交给朱小宝的事实;(2)此5份发票复印件经证人朱小宝、林桂清辨认确确认;富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证实上述发票税额已抵扣税款;(3)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杭州新南藤竹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手续费而为叶炽彬虚开的。
  (七)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
  2000年3月至12月被告人钟某以收取手续费为目的,为蒲细丽(另案处理)销售的藤原料、藤制品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购货单位为台山市英利机械有限公司、台山市英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发票金额共113564.78元,税额共19306.02元。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伟扬证词,证实2000年台山市英利实业有限公司购进蒲细丽藤原料和藤制品时,收到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和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蒲细丽证词,证实为台山市英利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藤制品后,由钟某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将发票交给台山市英利实业有限公司;(2)此5份发票复印件经证人吴伟扬、蒲细丽辨认后确认;台山市国家税务局水步征收分局证明,证实上述发票金额及被抵扣税款;(3)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台山市英利机械有限公司、台山市英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手续费而虚开的。
  (八)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
  2000年6月至2001年3月,邹绍坤(在逃)销售藤制品、藤原料时,让被告人钟某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钟某收取手续费后,为邹绍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如下:
  1、2001年1月至3月被告人钟某以收取手续费为目的,为邹绍坤销售的藤原料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购货单位为番禹市大地五金藤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共256453.85元,税额共43597.15元。已抵扣税款29053.8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绍恩证词,证实2001年番禹市大地五金藤器实业有限公司购进邹绍坤藤原料时,收到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此5份发票复印件,经证人李绍恩辨认后确认;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大石分局证明,证实其4份已抵扣税额;(3)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番禹市大地五金藤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邹绍坤手续费而给邹虚开的。
  2、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被告人钟某为收取手续费,为邹绍坤销售的藤原料、藤制品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购货单位为广州市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金额共1179540.54元,税额共200521.83元。其中43973.97元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卢钜昌证词,证实2001年11月至2001年3月广州市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购进邹锦添(邹绍坤之父)藤原料、藤制品时,收到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此10份发票复印件经证人卢钜昌辨认后确认;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证明,证实上述发票抵扣税额;(3)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广州市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邹绍坤手续费为邹虚开的。
3、2000年6月至2001年2月被告人钟某以收取手续费为目的,为邹绍坤销售的藤、木原料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购货单位为揭阳市藤艺集团公司藤织件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9份,发票金额共28866156.94元,税额共487246.71元。发票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淑艾证词,证实2000年6月至2001年2月揭阳市藤艺集团公司藤织件厂购进邹绍坤藤、木原料时,收到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此29份发票复印件经证人孙淑艾辨认后确认;揭阳市榕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证实上述发票额及抵扣税额;(3)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揭阳市藤艺集团公司藤织件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邹绍坤手续费为邹虚开的。
  (九)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事实
  2000年11月被告人钟某以收取手续费为目的,为谭星礼委托出口的藤制品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购货单位为广东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佛山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86338.46元,税额14677.54元。税务部门已退税1122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志坚证词,证实2000年佛山公司代理谭星礼出口藤制品时,谭星礼向其公司提供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谭星礼证词,证实2000年其公司委托佛山公司代理出口藤制品时,向该公司提供的是钟某为其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书证:此份发票复印件经证人吴志坚、谭星礼辨认后确认;佛山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证明,证实上述发票退税额;(3)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佛山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谭星礼手续费而为谭虚开的。
  (十)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
  2000年10月,广东省太阳神经济发展公司(该公司挂靠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以下简称太阳神公司)为谭文波与被告人潘某经营的南海市黄岐珠华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华公司)代理出口藤制品。因珠华公司不属生产企业,无权开具可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潘某便与被告人钟某商定潘某给钟某支付手续费,让钟为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年11月至2001年2月珠华公司出口藤制品后,被告人钟某为潘某开具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购货单位为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发票金额共1371532.65元,税额共233160.55元。已退税132526.85元。案发后税务部门向珠华公司追缴税款233160.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曹一雄证词,证实太阳神公司在为潘某的珠华公司代理出口藤制品时,潘向太阳神公司提供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谭文波证词,证实太阳神公司为珠华公司代理出口藤制品后,珠华公司向太阳神公司提供的是钟某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证实被告人潘礼森为珠华公司副经理;(2)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与广东省太阳神经济发展公司以畜产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与珠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证实珠华公司与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实际与太阳神公司)订立合同,由畜产公司为珠华公司代理出口货物的事实;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南海市黄岐珠华土产有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潘某为二股东之一;此14份发票复印件经证人曹一雄及被告人潘某辨认后确认;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证明,证实上述发票退税额;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珠华公司少缴税款已追缴入库;(3)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潘某手续费而为潘虚开的;被告人潘礼森供述,证实因珠华公司不能开具可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偷逃税款,便让钟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向钟支付手续费。
  (十一)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
  2000年12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钟某为收取手续费,为邹炳刚(另案处理)销售的藤原料虚开销货单位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购货单位为福建福舜家俱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金额共512902.56元,税额共87193.44元。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孔盛证词、林惠云证词,均可证实2000年至2001年福建福舜家俱有限公司向邹炳刚购进藤原料时,邹炳刚向其提供的发票是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邹炳刚证词,证实2000年至2001年其向福建福舜家俱有限公司销售藤原料时,提供给该公司的是钟某为其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此3份发票复印件经证人陈孔盛、邹炳刚辨认后确认;福建省福清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上述发票金额及抵扣税款。(3)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后确认其开出的受货单位为福建福舜家俱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收取邹炳刚手续费而为邹虚开的。
  (十二)起诉书指控第十二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钟某在未进行实际生产、销售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虚开购进草柳竹藤原材料的收购发票,用于平衡帐目,以掩盖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1998年2月至2001年4月其虚开销售单位及地址分别为“广西桂平县韦林琼”和“云南省瑞丽县陆耀全”的万元版“广东省某市收购发票”共1288份,发票金额共126674985.89元,已作进项抵扣的税额共12667498.59元。
  被告人钟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购发票后,将发票记帐联交给被告人王某做帐,被告人王某明知是钟某虚开的发票,仍然以虚假的内容制作纳税申报表、财会报表等纳税申报资料,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制作的会计报表,为永昌厂办理了出口退税和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钟某虚开的广东省某市收购发票发票联;虚假的收、付凭证;某市国家税务局河口分局证明,证实上述发票金额及抵扣税额;(2)证人梁爱英证词,证实2000年至2001年永昌厂向税务机关的报表是由老板娘王某做好后,由其拿去税所的;(3)被告人钟某供述证实“陆耀全”是虚构的。每开出一份收购发票,都会开出相应金额的现金支票,但收款人不是“陆耀全”,有300万至400万收款人是刘楚荣,有1200万左右支票是交给李桂英,用来支付购汇费用,剩余部分提现后用于支付邹某等人货款。开给“陆耀全”“韦林琼”的收购发票都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开具收购发票入帐并抵扣税款,以此来平衡帐目;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永昌厂实际只购进四五十万无的原材料,但开出约1亿元的收购发票,其明知被告人钟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收购发票但仍用来做虚假纳税资料,向税务机关申报;(4)瑞丽市公安局证明,证实瑞丽市无“陆耀全”此人;广西桂平市公安局证明,证实韦林琼并款给广东省销售过甲竹、原木等农副产品亦不认识被告人钟某、王某。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被告人钟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618050.49元、被告人王某现金人民币44000.88元、被告人邹某现金人民币10308元,已由侦查机关以“没收非法所得款上缴国库”。
  公诉人在法庭上还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以证明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的上述事实。
  1、证人农信辉(永昌厂厂长)证词,证实从未在永昌厂的发票上签过任何姓名,及永昌厂的生产经营状况是一年比一年差的。
  2、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某市河口永昌农副产品加工厂于1997年12月24日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于同年12月29日变更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2000年4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负责人为钟某。
  3、广东省佛山市没收财物收据,证实扣押被告人钟某、王某、邹某的人民币已被原某市公安局没收上缴国库。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虚开购货单位为华一精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金额4282.05元、税额727.95元,价税合计5010.00元,已抵扣税款。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布吉分局证明、发票抵扣联复印件,但发票未经被告人钟某辨认;指控被告人钟某虚开购货单位为厦门中建家具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58713.68元、税额9981.32元,价税合计68695.00元和虚开购货单位为厦门腾艺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金额共61116.23、税额共10389.77元,价税合计共71506.00元,已抵扣税款。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仅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发票金额及抵扣税款情况,而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对上述三起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原某市国税局案件移送书、某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人钟某、王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已经向税务机关交代了虚开发票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某市公安局民警于2001年8月23日在某市河口国税局对被告人钟某、王某第一次讯问时,二被告人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交代犯罪事实之前已掌握了被告人犯罪的线索,故此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还提交了2001年3、4月份永昌家具厂的考勤登记表及调取的证人石建华、杨焕琼证言,证明当时该厂有一百余人上班,有正常的生产。经查,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永昌厂有生产活动,而本案中亦有被告人钟某帮被告人邹某加工货物的客观情况,故不能以此否认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深圳公司证明、春和工艺公司购货合同等证据证明永昌厂与上述公司签订合同。该证据并不能否定钟某是在自己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邹某让钟某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税收处理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及珠华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案发后珠华公司补缴全部税款和珠华公司单位性质。经查,上述书证可作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钟某辩解在为邹某等人办理货物出口时,未报大1500万元。经查,被告人钟某多次供述在为邹某等人办理出口藤制品时报高价格,后向李桂英、刘楚荣购买外汇提供给出口公司,以平衡报高部分与实际货值的价差,且有证人于善东、阮培标等证实钟某自带汇票付汇的事实,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解只有起诉书指控第四、第九及第十一宗中一张20万元的发票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都是永昌厂有真实的原料收购、货物生产和销售。是在订单很多时,又委托给他厂生产加工后永昌厂销售,或是原材料在本厂仓库放不下时放在他厂,后销售出去。经查,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多次供述永昌厂自成立后,自己收购原料,自己生产的货物全部用于出口,没有在境内销售的,内销发票都是为别人虚开。王某供述可证实永昌厂出口的货物因当时未领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开具。亦有大量的证人证言、书证及同案被告人供述可证实永昌厂开出发票的受票单位并未与永昌厂有实际购销业务,故此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被告人邹某辩称其经营的永盛藤厂是长期与钟某的永昌厂合作加工藤制品,以此否认起诉书对其犯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邹某归案后供述与永昌厂基本上没有关系,只是让永昌厂帮助加工过一些货物,也没有签订过合同;被告人钟某供述帮邹某加工过货,客户由邹某联系,其为邹某办理出口和代开发票,在邹某厂无投资,不属合伙,邹某厂全部归邹某承担风险,利润亦归邹某所有;证人郑永兴亦可证实永盛藤厂的老板就邹某一人,其他人无股份。钟某在永盛厂无投资,钟与邹某熟悉,经常来永盛厂为货物报关出口,有时也来为永盛厂的客户代开发票。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辩解不清楚永昌厂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经查,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有多次供述,证实是明知钟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购发票后,将相关票据交给其做帐,其仍用来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故此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其辩解未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购发票的理由成立,但这并不影响其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税收处理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及珠华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案发后珠华公司补缴全部税款和珠华公司单位性质。经查,上述书证可作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钟某辩解在为邹某等人办理货物出口时,未报大1500万元。经查,被告人钟某多次供述在为邹某等人办理出口藤制品时报高价格,后向李桂英、刘楚荣购买外汇提供给出口公司,以平衡报高部分与实际货值的价差,且有证人于善东、阮培标等证实钟某自带汇票付汇的事实,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解只有起诉书指控第四、第九及第十一宗中一张20万元的发票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都是永昌厂有真实的原料收购、货物生产和销售。是在订单很多时,又委托给他厂生产加工后永昌厂销售,或是原材料在本厂仓库放不下时放在他厂,后销售出去。经查,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多次供述永昌厂自成立后,自己收购原料,自己生产的货物全部用于出口,没有在境内销售的,内销发票都是为别人虚开。王某供述可证实永昌厂出口的货物因当时未领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开具。亦有大量的证人证言、书证及同案被告人供述可证实永昌厂开出发票的受票单位并未与永昌厂有实际购销业务,故此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被告人邹某辩称其经营的永盛藤厂是长期与钟某的永昌厂合作加工藤制品,以此否认起诉书对其犯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邹某归案后供述与永昌厂基本上没有关系,只是让永昌厂帮助加工过一些货物,也没有签订过合同;被告人钟某供述帮邹某加工过货,客户由邹某联系,其为邹某办理出口和代开发票,在邹某厂无投资,不属合伙,邹某厂全部归邹某承担风险,利润亦归邹某所有;证人郑永兴亦可证实永盛藤厂的老板就邹某一人,其他人无股份。钟某在永盛厂无投资,钟与邹某熟悉,经常来永盛厂为货物报关出口,有时也来为永盛厂的客户代开发票。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辩解不清楚永昌厂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经查,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有多次供述,证实是明知钟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购发票后,将相关票据交给其做帐,其仍用来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故此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其辩解未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购发票的理由成立,但这并不影响其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王某、邹某、潘某无视国法,在自己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钟某以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0份,税款数额14073549.21元,已退税7598329.63元、抵扣税款2436073.49元;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收购发票1288份,金额126674985.89元,抵扣税款12667498.5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一、二、四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予严惩。被告人邹某让被告人钟某为自己虚开增值专用发票74份,税款数额1556407.10元,已退税313773.57元、抵扣税款60646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是其单位南海市黄岐珠华土产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被告人钟某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款数额233160.55元,已退税132526.85元,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亦应惩处。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钟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仍帮助钟某用虚假的纳税资料向税务机关申报,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捐款税款发票罪,亦应惩处。在钟某与王某的共同犯罪中,钟某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王思鲁提出被告人钟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钟某交代为被告人邹某、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重大立功表现,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陆伟生提出钟某的所有经营活动都是以永昌厂名义进行,永昌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适用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处罚。经查,永昌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所显示"广东省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广东省某市永昌家具厂"属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刘平提出被告人王某只是按钟某的授意做假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提出来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并揭发同案共同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已抵扣的税款。经查,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揭发同案共同犯罪事实只是如实供述,亦无证据证明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和积极退赃、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已抵扣的税款,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涂建军提出钟某为邹某的永盛藤厂虚开购货单位为中艺编织进出口公司的49份发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所有货物均是永盛藤厂生产;被告人邹某所涉案的发票均有真实货物交易;邹某的“永盛藤厂”,与永昌家具厂是挂靠经营的关系,故邹某的行为不属于让他为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钟某开给中艺公司的发票均经被告人钟某辨认后,确认是收取邹某开票手续费后为邹某开具;邹某归案后供述与永昌厂基本上没有关系,只是让永昌厂帮助加工过一些货物,也没签订过合同;被告人钟某亦供述帮邹某加工过货,客户由邹某联系,其为邹某办理出口和代开发票,在邹某厂无投资,不属合伙,邹某厂全部归邹某承担风险,利润亦归邹某所有。故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辩护人邓敏姿提出购买潘某藤制品的广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要求珠华公司开出可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珠华公司无法开出,便将生产的货物卖给永昌家具厂,珠华公司与永昌家具厂是货物买卖关系,潘某要求永昌家具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钟某表示有收购发票可作抵扣,珠华公司才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少交税款。珠华公司向钟某支付发票总额7%的款是钟作为连环购销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应得利益而非手续费,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准确。经查,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多次供述,是因珠华公司无法开出可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偷逃税款,便向钟昌操支付开票手续费后,让钟为其代开可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被告人还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公安机关根据钟昌操供述,对被告人潘某进行讯问后,潘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潘礼森在案发后补缴全部偷逃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某在三水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涉嫌强奸、贩卖毒品犯罪,经原某市公安机关侦查,未能查证落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潘某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所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同于完全没有货物购销而虚开,且侦查机关对本案给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尚未查清,故对被告人钟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潘某所在单位黄岐珠华土产有限公司在犯罪后积极补缴全部少缴税款,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地位以及造成的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48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31条、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四款、第27条、第72条第一款、第64条、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8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原某市公安局从广东省某市丝绸进出口公司扣押被告人邹某销售货物美金折价款人民币57284.17元、被告人邹某诺基亚8250型移动电话一部、扣押被告人钟某夏利轿车一辆(号牌粤ET2230,发动机号J9757273、车辆识别代码号TJ7100-97083059)由三水区公安局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防伪税控机一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  
代理审判员 雷霈  
人民陪审员 王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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