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电话:020-88335027 手机: 013802736027
网址:www.baiduhopelawyer.com
邮箱:master@baiduhopelawyer.com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穗检公二诉(2002)160号
被告单位:某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广州市某路某街某号某大院,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人吴某,男,59岁,汉族,江苏省某市人,文化程度大专,原某某公司储运部副经理兼船队队长,住广州市某路某号某房。2002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53岁,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原某某公司储运部“穗商204”船业务员,住广州市某路某街某号某房。200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52岁,汉族,广东省某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原某某公司储运部“穗商204”船长,住广州市某路某号某房。200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男,48岁,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原某某公司储运部经理,住广州市某路某号某房。200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被逮捕。200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35岁,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文化程度高中,原某某公司储运部副经理,住广州市某某路某号某房。200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吴某、刘某、杨某、谭某、孙某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经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于2003年1月28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2002年3、4月份,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储运部副经理被告人孙某通过公司的副总经理常某(另案处理),将货主朱某的无产地证、无卫生许可证的干鲍鱼,以每顿人民币16500元的“包税”价格交与公司储运部副经理被告人吴某组织运输入境,报关进口。同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刘某等10名船员驾驶“穗商204”,受被告人吴某指示,到香港西环屈地街码头装载该批货物。同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装载货物过程中发现装载的干鲍鱼等没有列入仓单后,经请示吴某,吴征得被告人谭某同意后,指示刘某将干鲍鱼、干海参等夹藏进口。随后刘某将该情况告知杨某。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驾驶“穗商204”船从香港返回广州,途中,被告人刘某持没有列明干鲍鱼的货单、提单向大铲海关作了预申报。同月5日,船到达广州后,被告人刘某将虚假货单、提单交由公司报关员梁某,委托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船贸易方式,用进口干鱿鱼、冻三文鱼、冻鲍鱼仔、干鲍鱼仔、咸鱼等名义,向广州海关内港办事处申报进口时,被当场抓获。经检查,共有干鲍鱼2464公斤、干海参574.7公斤夹藏未申报,少报多进鲍鱼罐头342公斤、干贝260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物品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97099.81元。
以上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吴某、刘某、杨某、谭某、孙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我国对外贸易管理体制和对进出关境的监管,惩治犯罪分子,保障社会主义建议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黄作深
二OO三年三月十二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杨某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 本案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3、 本案主要证据目录5份。
4、 本案主要证人名单2份。
5、 本案A卷材料共5册。
6、 扣押的干鲍鱼2464公斤、干海参574.7公斤、鲍鱼罐头342公斤、干贝260公斤现存于广州海关缉私局,请依法判处。
[我有话说]
[该页顶部]
[返回首页] [退回前页]
[加入收藏]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