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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越法刑初第29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吕X X ,男 ,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信义村37号,系被害人吕X 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XX ,女 ,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信义村37号,系被害人吕X X之母。 上述两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X喜,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X,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庙坝镇坪上村10组。因本案于2006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天平架)。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X炜,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XX,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以上情况均属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天平架)。 辩护人欧阳XX、项X辉,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XX,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以上情况均属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天平架)。 辩护人程X林,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XX,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以上情况均属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天平架)。 辩护人徐X林,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XX,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以上情况均属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天平架)。 辩护人胡X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XX,曾用名吕XX,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文化程度初中,住黑龙江省(以上情况均属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天平架)。 辩护人李X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富XX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黄X宣,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提大马路316号。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市XX宾馆,法定代表人池X辉,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2号。 委托代理人吴X权,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06]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桂XX,任XX、丁XX、苏XX、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裴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喜,被告人郭XX、桂XX,任XX、丁XX、苏XX、吕XX及其他们的辩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富XX大酒店、广州市XX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XX及其兄长吕X、朋友张XX、朱X、于X等人于2006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饮酒后途经本市长堤大马路富XX大酒店对面的停车场时,因踢倒该停车场的一个“雪糕筒”形状交通标志,与富XX大酒店28楼夜总会的内保人员陈XX、刘X、黄X、李X(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吕XX用刀捅伤陈XX腹部(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吕X、张XX、朱X、于X等人追打内保人员入富XX丽华大酒店,随后闻讯赶来增援的被告人郭XX(兼长堤大马路的XX吧、富XX大酒店28楼夜总会及XX宾馆XX夜总会内保主管)带领其他内保人员桂X X、任XX、丁XX、苏XX等人在长堤大马路富X X 大酒店对马路,使用木棒、铁棍、带底座的酒店专用“士钉”及拳脚殴打的方式,将被害人吕X、吕X X等人分开欧打,致被害人吕X头部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被告人吕XX轻伤、朱X、于X轻微伤的后果。当日六被告人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郭XX在公安人员审查期间,还使用手机短信的方式指使其他同案人串供,被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桂XX,任XX、丁XX、苏XX、吕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裴XX诉称,请求判令上述七被告人(被告人吕XX除外)共同赔偿被害人吕X被故意伤害致死的死亡补偿费295398.80元,丧葬费11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351.4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共计620302.7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引起纠纷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分别属于广州富XX大酒店夜总会、广州市XX宾馆xx俱乐部的保安;郭XX同时担任上述夜总会(俱乐部)的保安负责人,上述夜总会实行保安联防,保安工作由郭XX统一指挥管理,郭XX等人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或者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上述夜总会应当对吕X被伤害致死的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上述夜总会均没有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分别属于广州富XX大酒店、广州市XX宾馆的下属组织,所以依法应当作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吕X被伤害致死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郭XX辩称,他没有参与也没有指使内保人员参与打斗,他在现场是为了制止斗殴事件的发生,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第一、郭XX内保主管的身份和被害人吕X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对被告人郭XX“带领他人聚众斗殴”的指控,均无任何证据表明,斗殴事件中曾出现过有教唆行为的人,且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带领”其他行为人斗殴的人就是被告人郭XX。第三,对被告人郭XX参与斗殴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害方证人的证言出现了种种矛盾,对事件发生的过程彼此之间的描述有较大出入,达到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标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在辩认主体、程序、内容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辩认笔录的客观性受到怀疑,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再次,控方提供证据客观性存在极大的缺陷,没有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再者,对于苏XX的指证,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采信。最后,现场录像画面模糊,来源不清,内容上存在重大缺陷,缺乏证明力。第四,法医鉴定结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证人王XX的证言、现场录像均可证明被告人郭XX无殴打行为。第五,被告人郭XX在公安审查期间向其他同案人发出手机短信的行为不构成串供,也不能说明其有犯罪事实。 被告人桂XX辩称其没有动手打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认为,在程序方面,所有的辩认笔录在程序上都违反了有关规定,用于辩认的照片数量不足,辩认人高XX在辩认被告人之前,已在医院及派出所见过被告人。各证人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之间存在矛盾,甚至连各辩认人自己的辩认笔录与其证言之间也存在矛盾,故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桂XX实施了殴打吕X的行为. 被告人任XX辩称其没有到过现场,根本没有参与斗殴。其辩护人认为,在案的一系列证据中,除王X X、 张X X、 高X X三人指控被告人任XX参与了斗殴之外,其他的辩认笔录、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法医鉴定和酒店录像等证据都没有显示和指证任XX在案发的现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任XX的衣服进行了法医鉴定,也没有发现死者的血迹,因此无法印证上述证人的真实信和准确性。 被告人丁XX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他当时在停车场上班,后来去探望陈XX时被抓获。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人的辩认程序违规,证人与受害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并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人又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现场证据、血迹检验鉴定结论,都没有显示丁XX参与过打斗,丁XX本人也没有看到过郭XX发的短信;被告人丁XX本人一直否认参与过打斗;所有录像都没有显示丁XX参于过打斗;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实被告人丁XX有罪。 被告人苏XX辩称他没有参与斗殴,其辩护人认为,关于辩认的问提,证人张XX、朱X、于X等人都不能辩认出被告人苏XX,证人高XX却能辩认出苏XX,如果苏XX真在现场的话,不可能只有高XX能把苏XX辩认出来;关于被告人苏XX裤子上的血迹问题,苏XX在案发后去过现场,也去过医院,仅凭裤子上的血迹来认定其殴打了吕X并致死亡是证据不足的。 被告人吕XX辩称陈XX不是他捅伤的,他是被打的被害一方。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用来指控被告人吕XX的证据只有四份,其中张XX的证言与本案无任何联系,朱X的证言全是主观推测,陈XX作为伤者其证言和辩认笔录存在矛盾;被告人吕XX等人并没有挑起事端、互相斗殴的故意,也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富XX大酒店辩称,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桂X X、任XX、丁XX、苏XX均不是广州富XX28楼夜总会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XX是上述夜总会的内保主管,故各被告人的行为与富X华大酒店没有关系;内保人员应当非常清楚自己职责,即使被告人郭XX有调动内保人员的事实,也是其超越职权的行为;富XX大酒店实际上只是28楼的所有人,并不是28楼夜总会的经营者,不是内保人员的雇佣者。因此,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市XX宾馆辩称,被害人吕x的死亡与该宾馆没有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人郭XX、苏XX被指控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也与郭XX、苏XX自称是XX俱乐部受雇人员所应当履行的正常的雇佣行为无关,所以原告要求广州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XX及其兄长吕X、朋友张XX、朱X、于X等人饮酒后,途经本市长堤大马路富XX大酒店对面的停车场时,因踢倒该停车场的一个“雪糕筒”形状交通标志,与富XX大酒店28楼夜总会的内保人员陈XX、刘X、黄X、李X(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吕XX用刀捅伤被害人陈XX的腹部(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吕X、张XX、朱X、于X等人继续追打内保人员进入富XX大酒店,未找到内保人员后刚退出该酒店,在富XX大酒店门前的马路上,被随后闻讯赶来增援的被告人郭XX(兼长堤大马路的XXX吧、富XX大酒店28楼夜总会及广州XXXX夜总会内保主管)带领被告人桂XX、任XX、丁XX、苏XX及其他内保人员(均另案处理),使木棒、铁棍、带底座的酒店专用“士钉”等作案工具及拳脚殴打的方式,将被害人吕X、吕X X等人分开欧打,致被害人吕X死亡、吕XX轻伤、朱X、于X轻微伤的后果。随后,六被告人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郭XX在派出所被审查期间,使用手机短信的方式指使其他同案人串供,被当场查获。 另查,因被害人吕X的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经济损失:丧葬费14012.5元(按照广东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补偿费320300元(按照广东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交通住宿费3000元(合理支出费用,予以确认);合计337312.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XX的证言及其照片辩认笔录,证实他2006年3月份在本市长堤大马路的XXX吧当保安,同年5月10日辞职了。5月13日凌晨他在XX银行门口看到有几个人在争吵,当时他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就想过去看热闹。他听到李X说对方搞坏他们的雪糕桶,要求对方有所交待。但是对方的人继续往珠江边方向走,他们四个也跟着,这时对方中有一个穿件黑色短袖圆领T恤的小个子停下回头用粗口骂他们,于是大家对骂。接着对方有一个穿白色短袖衬衣的大个子先冲过来打了李X一拳,见此他就马上冲上去用脚踹对方,双方就混战起来了。他打完大个子之手,看到对方那个穿黑色短袖T恤的小个子跑到旁边小路中间,他就冲过去又想打小个子,还没有打到,就看到小个子的右手向他腹部麻了一下,就捂着腹部后退几步,后李X将他扶到出租车上往医院救治。 陈XX辩认出郭XX、丁XX、任XX、桂XX当时不在场,而被告人吕XX就是捅伤他的人,当时穿一件黑色上衣,留短发。 2、证人高XX的证言及其辩认照片笔录,证实2006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她和男友吕X及他兄弟吕XX共6人路过富XX大酒店门口路行道边上的停车位时,有人不小心踢倒一个雪糕桶状停车标志,马上有人从旁边出来指责他们,双方发生争执。从富XX大酒店方向走过来3、4个穿便装的男子围住他们几个人殴打,很短的时间,开来一辆警车,对方的人就跑进富XX大酒店,吕X他们跟在后面追入富XX酒店,她也跑了过去,吕X在酒店大厅打电话给他朋友王XX,接着又有7、8个人冲出来,手里几乎都拿着棍子,将他们追打到了酒店门口。吕X当时站在门口台阶下,一听对方要打他就朝马路对面跑,跑到马路中间时,被对方7-8个人围住殴打倒地上,口吐鲜血。对方的人见吕X晕倒,就往人民路方向跑散开。后吕X被警车送往医院抢救。 经高XX辩认,被告桂XX、苏XX、郭XX、丁XX、任XX均参与了殴打吕X。 3、证人朱X的证言、照片辩认笔录及录像截屏图辩认照片,证实2006年5月14日凌晨他们到XX夜总会喝完酒后出来,张XX用脚将一个“雪糕桶”踢到前面去,他马上走上去拉住张XX制止他。这时马路对面有一个男青年向他们走过来,并要他们赔钱,接着双方就争吵并扭打起来。见到同伴于X的头部被打出血,他们都很激动,捡起石头要打对方,将对方追入富XX酒店。后来听说对方有人被捅伤了,他估计是吕XX捅伤他的,因为在第一次打架后吕XX就不见了,后来吕XX在电话里不知道是对谁说他捅伤了对方的一个人。他们跑入酒店后出来,看到一个叫“小杰”的男人和吕X的朋友“富强”在交谈。这时他又看到有一个警察带着一个保安员过来,周围有很多人围观。他在跟警察说话的时候,看到有3、4个人从人群里走出来,前面的人是空手的,但走在中间的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抓着一支大约一米长的棍子,走在后面的那个人手里还拿着一个“座钉”。当时他想不到他们是来打吕X的,突然听到吕X喊叫“秀秀”的声音,他转身见到酒店对出马路上,吕X用双方护头部往对面马路后退,有3个男人追着吕X打。他跑过去时看到吕X躺在地上,满头都是血,高XX在旁边喊救命,于是他们把吕X抬上警车送到医院。被告人吕XX有带刀的习惯,经常把刀别在腰间,吕XX称是为了防身,其他人均没有这个习惯。 朱X辩认出被告人桂XX、任XX、丁XX都是和他们扭打在一起的人,陈XX在第一次打架是出现过。 4、证人于X的证言及其照片辩认笔录,证实2006年5月14日凌晨他和吕X、高XX等人途经富XX等人途经富XX大酒店时,因踢倒了酒店的雪糕筒而和酒店的保安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斗殴,他被一名男子手中的硬物打中头部前额的位置,满脸是血,之后又有另外一名保安员在他的背后踢了几脚,他看到富XX大酒店门口停有警车,就跑向警察求助。在这个时候,他看到在对面马路方向有三名手中都持有一米左右的黑色棍子的人朝他走过来,便起身往富XX大酒店正门左侧方向跑去,但那三名手持棍子的男子并没有追他。这时,他听见正站在马路中间的高XX在喊救命,见到吕X满脸是血,躺在地上,他立即上前帮忙,但被人用棍子打中手臂。打他的人离开后,他和高XX将吕X扶上警车,他也一起去了医院。 于X辩认出被告人郭XX、桂XX当时都在斗殴现场。 5、证人张XX的证言及其照片辩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凌晨他和高XX、吕X等人从酒吧出来后途经富XX大酒店附近时,因为踢倒了酒店的雪糕筒,所以和酒店的保安员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于X被打得满脸都是血,于是他们追到一间酒店的大堂里,但是找不到打于X的人,吕X就打电话给“富强”,这时出来几个人,他拉住吕X就跑,当时的情况已经很乱了,于X被人打倒在地,后又见到吕X被对方的人用棍状物打在头上,流了很多血,追赶着另外的4、5名男子,那头部流血的男子拿了酒店前台底座的不锈钢管,双方进去2、3分钟后,头部有血的一方又从里面追到酒店大堂里来,见到被迫一方的一名男子用脚踢了对方一脚,但踢不中。他们冲出去时,撞倒放在酒店大堂礼宾部用的柜台后出去了。 13、证人张X(富XX大酒店保安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4日零晨1时许,他在富XX酒店停车场值班,看见对面马路走着3、4名男青年,其中有人将路边的“雪糕桶”踢倒,当时就与路边的停车收费员引发矛盾吵了起来。几分钟他喝完水后看到那几名男青年在大堂吵闹,其中一人脸上沾满血迹。正在这时候,有一个穿蓝色衣服与一个穿白色衣服的20多岁青年走入富XX大堂,被这3-4名男青年围攻,这2个男青年追了出去,他们也跟着门口看。此时来了一辆警车,他们暂时停了一下,但过了一会,突然间不知从哪个地方冒出10多个人来,分别将那3、4个人隔离围攻,其中有一个在酒店正门口被围殴在地上,后来警察把这个伤者抬上警车送去医院。 14、证人蓝XX(富XX大酒店保安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他在富XX酒店停车场值班,听同事说对面打群架,并看到XX银行门口有6、7名男人正互相对打,他见状即报告主管,并站在酒店大门戒备,这时他见到一辆巡逻警车驶来,一巡警和一保安员下车冲到人群中去制止,场面稍微平静了一下,突然人群再次混乱,他见到刚才打架的人再次动手对打,并一边打一边追逐,警察和保安再次动手按住一些人,因现场只有一名警察和一名保安,没法拦住其他的警车赶来,赶来的警察把伤者抬上警车送去医院。 15、证人李XX(富XX大酒店保安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他在富XX酒店大堂值班,突然有4、5个人从外面冲进来,接着又有另外4、5人从后面追进来,其中有1个头部流血的男青年,拿起放在大堂的“竖钉”继续追打前面那帮人,双方进去约几分钟,后面追的那帮人先走出来,其中1名青年上前用手指着他,问他是不是保安,他说不是,然后这帮人就走出大堂,过了一会,被追的那帮人也从里面跑出来,这两帮人就在富XX酒店门口的马路面打起来。开始追打的人他不认识,但被追打的人有可能是富XX大酒店28楼夜总会的保安。 16、证人张XX(富XX丽华大酒店保安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大约凌晨2时许,他在酒店东门路面巡查时突然看见有4、5个男青年冲入酒店,由大堂消防通道跑出后门,跟着又有4、5个男青年追入来,并在大堂前台殴打其中一名男子,当时他看见有人拿酒店的“竖钉”打人,后来被打的人从酒店跑出来,这几个人又追了出去。 17、证人吴XX(新堤二横路摩托车保管站员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有10多人站在保管站旁边,称广州富XX大酒店附近有人打架,他往富XX酒店望去,见酒店车辆出口对出的马路面中间有7、8个人在打架,场面很混乱,有巡警将打架双方拉开,接着见有几个人往他这个方向跑来,后看到建行对出的斑马线上躺着一个人,该人用手抱着头,被2、3个人脚踢,巡警过去阻止时打人者即刻走开,后派出所的人来把伤者送到医院去。 18、证人段XX(XX大酒店XXX员工)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他在停车场的岗亭内休息,突然听到外面有叫喊和跑步的声音传莱,他便抬头望去,见有5、6个男子围着一个男子在打,过了一会就有警察来到,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 19、证人舒XX(广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他认识一个叫“阿哙”的人,是负责富XX酒店28楼夜总会的看场主管,案发时“阿哙”打电话给他,说有客人喝醉酒将停车牌压坏了,要他赔钱样子还很凶,问这些客人是否他弟弟舒XX说是王XX叫他过去的。 20、证人杨XX(XX夜总会老板)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在XX会与王XX打麻将,王接到电话说其朋友被打伤需劝架调解,于是他们来到富XX大酒店,到达时已有警察在场,有一帮人还在马路上追逐打架,没有见到认识的人他就走了。 2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2006)穗公越刑照字第1193号现场照片及穗公(越刑)看【2006】119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提取相关痕迹及物证。 2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越刑(技法)鉴【2006】第81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X是因纯物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越刑(技法)鉴定【2006】第818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XX的损伤属重伤。 24、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2006】穗公刑(技DNA)字第70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广州市长堤大马路XX号对出的马路及富XX酒店大堂提取的血迹经鉴定分别来自被害人吕X、于X、朱X等人,其中被告人苏XX黑色长西裤右裤腿下段血迹来自被害人吕X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2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越刑(技法)鉴【2006】第818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XX的损伤属轻伤。 2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越刑(技法)鉴【2006】第818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X的损伤属轻微伤。 2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越刑(技法)鉴【2006】第818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X的损伤属轻微伤。 28、被害人吕X的户籍证明、死亡殡葬证及吕X父亲吕XX辨认吕X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吕X的身份情况。 29、被告人郭XX的手机短信内容清单及被告人桂XX、任XX、郭XX及陈XX等人的手机清单,证实被告人郭XX于2006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分别向被告人桂XX、丁XX下发成功内容为“什么都不知道,看热闹”的短信。 30、监控录象,证实被害人吕X多人围攻殴打的事实。 31、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牛佛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郭XX的身份情况。 32、被告人吕XX、桂XX、任XX、丁XX、苏XX的全身照片及十指指纹卡,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3、被告人郭XX的供述,证实其在广X宾馆、XXX和富XX大酒店28楼夜总会的内保主管,负责公司的财产安全、防火、防盗及帮助客人指挥停车等工作,内保人员在公安机关是没有备案的。 34、被告人桂XX的供述,证实其在XXX工作,负责看车,由被告人郭XX管理,郭XX有权调动XX宾馆、富XX大酒店28楼夜总会和XXX的内保人员,被告人丁XX也是XXX的内保人员。 35、被告人任XX的供述,证实其是XXX的工作人员,被告人郭瑞 是XXX的经理,管理车场的。 36、被告人丁XX的供述,证实其在XXX工作,和被告人桂XX一起负责看车。XXX、XX宾馆、富XX大酒店的内保工作由被告人郭XX负责安排。 37、被告人苏XX的供述,证实其是XX宾馆XX俱乐部的保安,保安主管是被告人郭XX,郭XX同时还是XXX和富XX大酒店的保安主管。 38、被告人吕XX的供述,证实案发时对方的人将他们分开围着打,吕伟在富XX大酒店门口被十多个人打,他在富XX大酒店门口岗亭边被四、五个人打,对方都拿着木棍,还有带铁的物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郭XX是带领内保人员聚众斗殴还是制止斗殴发生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郭XX对其内保主管的身份不持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事实表明只有被告人郭XX有权调拨三家夜总会的内保人员,而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均是上述夜总会的内保人员。案发现场的监控录象虽然图象比较模糊,但是还是可以看出内保人员事先准备了棍棒等凶器,追打被害人一方时有明确的侵害对象,围殴被害人后又迅速撤离,上述行动充分显示出整个打斗过程是有组织性的。被告人郭XX被抓后,在派出所企图通过手机短信授意其部下串供。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在即将被内保人员殴打之际,被告人郭XX一句话就制止了企图殴打他的人,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郭XX身为内保主管指挥聚众斗殴的身份地位是相吻合的。另查,证人张X磊辨认出被告人郭XX开始理论时也在场,也是最凶的人,好象是领头的人物。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郭XX参与指挥了该宗聚众斗殴行为,依法应对聚众斗殴导致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院并不排除被告人郭XX在案发后有制止内保人员继续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因为这符合被告人郭XX身为一人斗殴事件组织者的身份特征。因此,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将结合各被告人的情况分析后再作评判。 2、关于被告人桂XX、任XX、丁XX、苏XX是否参与犯罪的问题。 经查,(1)证人高阿美、朱雷、于健、张X磊均指认被告人桂XX参与了斗殴,证人张X磊还指定被告人桂XX、苏XX是他们踢倒雪糕筒时过来与他们发生争吵的其中2个人。证人王富强指证被告人桂XX参与了打架,用拳头殴打过被害人吕伟。本院认为,被告人桂XX参与了打架斗殴的事实,不但有被害方多名证人的指证,还有无利害关系证人王富强的指证,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桂XX的行为构成犯罪。 (2)证人高阿美、朱雷、张X磊均指认被告人任XX参与了斗殴,证人王富强指证被告人任XX参与了打架,用拳头殴打过被害人吕伟。本院认为,鉴于有多名证人指证被告人任XX参与了斗殴,故足以认定被告人任XX的行为构成犯罪。 (3)证人高阿美、朱雷、张X磊指认被告人丁XX参与了斗殴,证人王富强被告人丁XX参与了打架,用拳头殴打过被害人吕伟。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丁XX参与了打架斗殴,其行为构成犯罪。 (4)证人高阿美辨认出被告人苏XX参与了斗殴,另外还有法医鉴定证实被告人苏XX黑色长西裤腿下遗留有被害人吕伟的血迹。根据民警汤为贤、林浩的证言,证实送被害人吕伟去医院的汽车(粤A1354)与送苏XX等人去派出所的汽车(粤A0867)不是同一辆车,故被告人苏XX辩称其裤腿上的血迹有可能是在汽车上沾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证人李静的证言,其听说被告人苏XX到达现场时斗殴已经结束,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人的指证,结合法医鉴定,本院认为足以认定被告人苏XX在案发现场参与了打架斗殴。 3、关于被告人吕X超是否参与犯罪的问题。 首先,根据被害人陈X威的陈述,其证实被告人吕X超就是捅伤他的人。虽然在被害人的陈述中,其所作的描述与被告人吕X超的身高特征确实存在一定误差,但是其可以通过照片认出被告人吕X超就是直接致伤他的人。 其次,证人朱雷的证言,证实他听到被告人吕X超在电话里不知道是对谁说他捅伤了对方的一个人,并证实被告人吕X超有带刀的习惯,经常把刀别在腰间,其他人均没有这个习惯。证人张X磊的证言,亦证实其见过被告人吕X超玩过小刀。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X威的损伤系因锐器作用致腹腔刀刺伤,与上述证言能相互吻合。 另,富X华大堂的监控录像显示,追打内保人员入富X华大堂的被害方人员中,没有被告人吕X超的身影,与证人证实后来不见吕X超的证言相符。因此,被告人吕X超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斗殴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人郭XX等人的辩护人提出辨认笔录证据存在缺陷的问题。鉴于本案系突发事件,涉案人数众多,不排除公安机关在组织涉案人员进行辨认时工件做得不够细致,但经本院审查,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且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仅是根据了辨认笔录,还根据证人证言,且本案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而证据之间能相互外印证,才予以确认的。 5、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说明。两原告人现年只有46岁,身体健康,无证据显示他们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示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考虑到家属于案发后到广州处理丧事确实需要花费及住宿费,如果按照十天费用计算,3000元的费用要求是合符情理的,所以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吕X超、桂XX、任XX、丁XX、苏XX参与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被告人郭XX、桂XX、任XX、丁XX、苏XX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吕X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化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桂XX、任XX、丁XX、苏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滨、裴X阁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吕伟一方当事人首先导致内保人员陈X威重伤,后又为追休内保人员冲入富X华大酒店内,对聚众斗殴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方承担赔偿总额的70%,被告人吕伟一方承担赔偿总额为30%,即被告人郭XX、桂XX、任XX、丁XX、苏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滨、裴X阁的经济损失236118.75元;被告人桂XX、任XX、丁XX、苏XX是从犯,各承担赔偿总额为10%,即33731.25元;五名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是广州富X华大酒店所在地28楼夜总会的内保人员因在停车场内姓纠纷引发本案,被告人郭XX等人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鉴于富X华28楼夜总会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由其所在地富X华大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桂XX等人均供认郭XX负责上述夜总会的内保工作,被告人郭XX本人亦承认自己是上述夜总会的内保主管。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富X华大酒店关于被告人郭XX等人不是其单位雇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苏XX为广州市宾馆的内保人员,本案并非发生在该宾馆所辖范围之内,故被告人苏XX的行为并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在单位广州市宾馆不应对本案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市广X宾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人亚滨、裴X阁要求广州市广X宾馆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以采纳。原告人吕X滨、裴X阁要求其余被告人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九条和《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吕X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桂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四、被告人任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五。、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六、被告人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七、被告人郭XX、桂XX、任XX、丁XX、苏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滨、裴x阁的经济损失236118.75元,其中被告人郭XX应承担33731.25元,五名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富X华大酒店对被告人郭XX、桂XX、任XX、丁XX、苏XX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滨、裴x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市广x宾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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