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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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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案为重大复杂案件,经与当事人协商,由首席律师王思鲁亲自办理;有关律师文书在王思鲁律师指导下由律师助理侯宗方撰写初稿,王思鲁律师定稿;到看守所或出庭则由律师助理侯宗方、卢愿光等陪同作记录。

中国法律风险防范网首席律师 王思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1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xx,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康市麻双乡xx解放xx号。因本案于200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xx、胡xx,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龙口镇xx村六组xx号。因本案于2005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xx,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xx,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昌县甘竹镇xx村刘家小组xx号。因本案于2005年9月12目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目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入)周xx,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兴国县龙口镇xx十三组xx号。2004年3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xx、周xx、饶xx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周x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四被告入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李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xx及其辩护人唐xx、胡xx,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黄xx,上诉人饶xx及其辩护人王思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钟xx、周xx携带三把砍刀,乘坐由被告人饶xx驾驶的一辆男装红色摩托车到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村地下六合彩赌博,途径广州市海珠区瑞宝三社果林治安亭时,执勤的治安队员赵xx、应xx进行截查。钟xx、周xx即下车追砍赵xx、应xx,应xx因躲避不及被钟xx、周xx连砍数刀,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xx受周xx、饶xx的指使,将砍刀上的血迹洗干净。并将砍刀藏匿在广州市龙潭西环街东xx巷一个士多店的衣柜抽屉里。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的作案工具等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xx、周xx、饶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xx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饶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周x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缴获的作案工具砍刀、男装摩托车予以没收。

  上诉人钟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未能查明致死一刀由谁所致,致使本案主要事实不清,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应xx的致命伤系周xx所为;周xx在案件中的作用大于钟xx,一审判决判处钟xx死刑明显不公;钟xx认罪态度好,属于偶尔犯罪,原判未考虑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

  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周xx所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同案人;周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饶xx及其辩护人提出:钟xx、周xx下车去伤害应xx完全是临时起意,饶xx停车时根本不知道钟xx、周xx停车的目的是伤害他人,饶xx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不应当对应xx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饶xx不构成犯罪,请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上诉人周xx提出:其清洗刀具时并不知道周xx等人打死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钟xx在共同犯罪中先让饶xx冲卡,后提议停车打人,并最先打人。被害人的致命伤虽然难以查清,但可以认定钟xx的作用要大于周xx。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8 Yt 18日晚上20时许,上诉人钟xx、周xx、饶xx携带三把砍刀与钟xx的姐姐钟xx等人去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村一烟店参加地下六合彩赌博,由饶xx、钟xx与庄家对单,其他人在附近接应。对单时双方发生争吵,饶xx、钟xx即离开烟草店,与钟xx、周xx汇合。钟xx、周xx、饶xx即决定持刀找庄家要钱。饶xx驾驶摩托车搭载钟xx、周xx到一电话档口去找庄家时,治安队员叶xx、黄xx发现他们带刀,即上前盘查,钟xx、周xx持刀威胁叶、黄二人。因未找到庄家,钟xx、周xx乘坐饶xx驾驶的摩托车返回。与此同时,叶xx、黄xx即通过对讲机通知其他队员,要求注意截查。钟xx、周xx、饶xx途经三社果林治安亭时,治安队员赵志坚、应伟全设置路障截查。钟xx指使饶xx冲过路障,治安队员随后追赶,钟xx对此极为不满,提议下车砍人,即与周xx下车追砍赵xx、应xx,应xx因躲避不及被钟xx、周xx连砍数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应xx系左胸部受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案发后,上诉人周xx受周xx、饶xx的指使,将三把砍刀上的血迹洗干净,并将刀藏匿在广州市龙潭西环街东xx巷一士多店的衣柜抽屉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l、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公海刑(技法)鉴[20051第3244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应xx全身共有五处创口。其中左胸部裂创致心脏破裂大出血,为致命伤。应xx系左胸部受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海公刑堪字[2005]1879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瑞宝三社涌边治安亭附近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提取的被害人应xx身上的迷彩服一套,有被利器砍穿的痕迹;从周xx处提取的砍刀三把经钟xx、周xx辨认是其作案工具。

  4、证人赵xx的证言(瑞宝治安队治安员)证实,2005年8月18日20时15分左右,我和队员应xx在广州市瑞宝村果林治安岗执勤时,突然接到对讲机通知,称有三名带刀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要过来,要我们注意堵截,于是我和应xx用两张木凳堵在路面。过了约六、七分钟,看见一台车速很快的摩托车由瑞海西马路向果林岗方向驶来,一名男子驾车,后面坐着两名男子,坐中间的男子举着一把刀,坐后面的男子拿着两把刀。那辆车从应xx站的位置快速冲过去,我们见状便抄起木凳向他们来的方向扔过去,但没有扔中。于是我们徒步追上去,那台车突然在我们前方十一、二米处停下来,其中一名男子叫喊“掉头,回去砍”,我对冲在前面的应xx说“快走,他们要砍我们”。应xx也掉头往回跑,我跑到果林岗旁边的摩托车旁迅速打着火等应xx,应xx上车后我就猛踩油门,突然我感觉身后一轻,同时感觉到背后“嗖”的一阵刀风。当时我不敢停车,一直向前方驶去。之后我用对讲机呼叫村治安队并带他们到果林岗,发现应xx躺在岗亭旁边,地上满是鲜血,法医到场证实应xx已经死亡。

  5、证人李xx的证言(目击证人)证实,2005年8月18日20时30分左右,我开三轮摩托车途经瑞宝三社果林路段的治安岗时.看见三名男子,其中一名持刀追砍一名身穿治安队服装的治安队员,治安队员从治安岗亭逃出来约5米就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两名男子看见我的车过来,就上了附近停着的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一名男子在等他们,即共有三名男子袭击治安队员。他们朝我来的方向逃跑了。我看见最后上摩托车那名男子穿白色T恤。该摩托车是一辆红色125C男装车,车牌是粤RXXX,无尾箱。

  6、证人丁xx的证言(目击证人)证实,2005年8月18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老公李xx、表妹罗x坐三轮摩托车途经瑞宝三社果林治安亭旁边时,见到有三个男青年按住一名治安队员。那三名男青年见到我们后,马上骑上摩托车逃跑,我见到其中一人拿一把菜刀状的刀。被按倒的治安队员爬起来跑了几步就倒下了,肚子位置流了许多血。

  7、证人罗x的证言(目击证人)证实,2005年8月18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姐夫、表姐坐三轮摩托车途经瑞宝三社果林旁边一个治安亭时,看见二名男子用刀砍一名身穿迷彩服的治安队员。一名男子用手按着治安员的背部,另一名男子持刀往治安队员砍去,我当时很害怕,双手抱着表姐的腰不敢出声,一会儿看见治安队员倒在地上。突然看见一名男子开摩托车,那二名男子坐在摩托车后面逃跑了。一个穿白色短衬衫的男子坐最后,他将刀插进背后的裤头上。

  8、证人叶xx的证言(瑞宝治安队治安员)证实,2005年8月18日20时30分许,我和同事黄瑞威驾驶摩托车巡逻至瑞宝村消防班旁边的路上时,迎面开来一辆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坐后面的两名男青年的右大腿处隐约摆放着开山刀,我和同事见其形迹可疑就对该3名男子进行跟踪。我们跟到瑞宝村6社的一个电话超市门口,坐后面的两名男子下车走进超市,约1分钟左右出来,一名男子手上拿着1把开山刀,另一男子双手各拿1把开山刀。经同事提醒,我知道拿两把刀的男子花名叫“丧坤”。我们叫他们不要搞事,两名男子就恐吓我们不要多事,然后跳上摩托车离去。我即用对讲机通知治安队各巡逻单位留意该3名男子。后来听同事赵志坚讲他和应伟全在拦截“丧坤”等三人时,应伟全被“丧坤”等人用开山刀砍伤。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钟xx就是持刀人。

  9、证人黄xx的证言(瑞宝治安队治安员)证实,我和同事叶xx巡逻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开过去,车上坐的三个人夹有刀,我们就跟踪该摩托车到一电话档,我们知道其中一人叫“阿坤”.两人拿刀走进电话档后又出来。“阿坤”见到我们时,用刀指着叶xx并威胁我们。然后“阿坤”坐摩托车中间,拿两把刀的男子坐最后,三人就离开。该摩托车走后,我用对讲机通知各巡逻组,要大家截停那辆摩托车,并注意安全,过了几分钟就听到果林岗亭有治安员被砍伤,我们过去后发现是应xx,他流了许多血,躺在离岗亭约3米处。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钟xx就是持刀人。

  10、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电话档老板)证实,2005年8月18日20时20分左右,一辆男装摩托车停在瑞宝村瑞康新村五巷15号的电话亭档口门前,车上有三名男子,坐后面的二名男子下车,各持大砍刀走进我的档口,在档口周围看了一下就出去,好象在找人。这时有两名治安员刚好巡逻到,就问他们干什么,较瘦的男子用刀指着治安员恐吓,接着两名男子跳上摩托车离开了,治安队员就用对讲机通传。

  11、证人罗xx的证言(电话档附近群众)证实,2005年8月18日20时20分左右,我在瑞康新村5巷15号看档时,见我旁边的电话亭走出两名男青年,其中一人拿着一把刀,另一人左右手各拿一把刀,持两把刀的男青年用刀恐吓治安队员。之后这两名男青年坐上第三名男子的摩托车离去。

  12、证人周xx的证言(被告人的老乡)证实,2005年8月18日晚上23时许,周xx开着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过来我档口,他手里拿着一个红色的长约60公分的旅行袋进入档口的厕所里,我听见厕所有水流声就过去,看到周xx在洗一件雨衣。他出来后对我说把东西放在我衣柜里,我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是刀。

  13、证人高xx的证言(钟xx的女朋友)证实,2005年8月18日晚上22时多,其接到钟xx的电话,说他在瑞宝村跟人打了架,因治安员太嚣张,于是打了那个治安队员。

  14、证人钟xx的证言(钟xx的姑姑)证实,案发那天晚上10时许,钟xx、钟xx、钟xx的男朋友及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来到其档口。钟春燕讲钟xx在瑞宝村打伤治安员,还说那个不认识的男青年也有参与,那男青年拿刀,还有一个人开摩托车。

  15、证人叶xx的证言(饶xx的女朋友)证实,2005年8月18日晚上21时30分许,饶xx在海珠仑头北山村的出租屋告诉她,当晚他与朋友“阿坤”、“阿芳”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海珠区瑞宝村河边时,被治安人员拦截,“阿坤”、“阿芳”跳下车砍两个治安人员,砍伤其中一个,另一个跑了,而他没有砍治安员。

  16、证人何xx的证言(被害人应伟全的妻子)证实,经辨-认被害人的尸体,死者是其丈夫应xx。

  17、上诉人钟xx、周xx、饶xx、周xx及被害人应xx的户卡材料证实当事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周兆Z-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8、上诉人钟xx供述:2005年8月18目20时15分许,我和饶xx、周xx、姐姐钟xx及钟xx的男朋友“木桂佬”到海珠区瑞宝村旧市场同心小学旁边的一间烟酒商店对六合彩单,其中我和周xx、钟xx、“木桂佬”坐吉普车过去,饶xx骑摩托车过去。到了烟酒店后,钟xx、饶xx跟那老板对六合彩单,其他人在附近等。对单时钟xx、饶xx与对方发生争吵。后来他等到饶xx后,饶xx就说回去找那老板,于是我、饶xx、周xx从钟xx的吉普车上拿了三把开山刀,由饶xx开摩托车搭我和周xx去找那老板。当时我拿两把刀,周xx拿一把刀。我们去到瑞宝树康新村老板开的电话亭内,但那老板不在。我们准备离开时在档口门前见到两名治安队员,其中有一名我认识的治安队员。我拿着两把刀对治安队员讲“什么事”,周xx想打那治安队员,我拦住他。之后我们上了饶xx的摩托车回龙潭村,我上车时还递了一把刀给周xx,周xx就拿着两把刀,我拿一把刀。当我们走到河边一个治安亭时,看见两个治安员用几张木凳拦着路,我们开摩托车冲过去,其中一名治安队员就推一张木凳出来拦我们,我们差点跌到。我当时很生气,想教训一下那两个治安队员,我就叫饶xx停车回去打他们。于是我和周xx下车往回跑,我跑在前面,我跑过去的时候看见一名治安队员骑在一辆嘉陵摩托车上用脚打火,另一治安队员正往车架上插木棍。我跑到离他们约一米的位置,摩托车上的治安队员把火打着了,他马上就开车走了,留下另一名治安队员在那里,这时周xx也跑来了。于是我一边骂那治安队员一边踢他,他就往治安亭那里躲。我踢了几脚后,那治安队员侧身倒在地上,这时周xx先用刀往那治安队员的腹部砍了一刀,然后又砍了三、四刀。那名治安队员用双手护着头部,我用刀砍了他的手和肩膀三刀。这时饶xx就叫我们快点走,然后我和周xx上了摩托车。之后我们回到龙潭村,周xx将三把刀放在他叔叔的档口内,摩托车放在档口门前,然后我们各自走了。那治安员年约40岁,穿一套迷彩服,前额有点秃。作案用的三把刀都是一样的,长约60cm.单刃,刀背有锯齿。经辨认照片,钟xx指认照片上的刀具是他与周xx砍治安员所用的工具。

  19、上诉人周xx供述:我靠给别人写“六合彩”单生活。2005年8月18日晚上20时许,我和“阿坤”(钟xx)、“黄毛,,(饶xx)、“阿坤’’的姐姐及“阿坤”姐姐的男朋友一起到瑞宝制衣城内的一家电话亭对六合彩单。“阿坤”的姐姐和“黄毛”进去电话亭与庄家对单,其他人在附近停留。“阿坤”的姐姐和‘”黄毛”与庄家发生争吵,庄家不给钱并把单撕了。后“阿坤,,就叫我和‘‘黄毛”去电话亭找那老板收钱。“阿坤”从吉普车上的布袋拿出一把刀,我在袋内拿出两把刀,然后坐上“黄毛”的摩托车去电话亭找庄家。我们去到电话亭后,我和“阿坤’’持刀进去找,但找不到庄家,我们准备离开时见门口有两个治安队员,治安队员问我们干什么,“阿坤”就用刀对着治安队员说:‘‘不关你们的事。”我们坐上摩托车来到果树林边附近的一个治安岗,见治安岗对出的马路放有两张椅子将路拦着。“阿坤,,对“黄毛”说不用怕,“黄毛”便加速冲了过去。过了治安岗亭约5一10米处,其中一名治安队员追上来,“阿坤”就说停车,然后他右手拿刀冲了过去。那治安队员即返回另一治安队员的摩托车上。“阿坤”冲上去将坐车后的那名治安队员拉下车,而另一名治安队员则开车走了。我也下摩托车冲过去,“阿坤”用刀砍了那治安队员腰部一刀,右腰部有血,被砍那人就用右手拉我,我就用右手上的刀朝那治安队员右手臂砍了一刀,砍完后“黄毛”叫我们走,我们就坐上摩托车逃到龙潭村牌坊。“阿坤”将他手上的刀也交给我,我将三把刀拿到老乡开的士多店内,当时刀上的血迹没有洗。当晚23时许,我将作案的事告诉了周xx,叫他到士多店将73处理掉。“黄毛”一直坐在车上,离砍人地点约有5米。

  经辨认照片,周xx指认照片中的刀具中其中两把是其与钟xx砍伤治安员用的刀具;钟xx就是与其一起砍治安员的人;周xx是案发后处理砍人刀具的人。
  

  20、上诉人饶xx供述:2005年8月18日18时许,我到“丧坤’’暂住地写六合彩投注单,吃完饭后“丧坤”姐姐的男朋友开一辆七座面包车(车牌粤A.CT256)搭我、“丧坤”、“丧坤”的姐姐一起到龙潭牌坊接周xx,“丧坤”已与周xx约好周xx骑摩托带开山刀出来。见到周xx后,我开摩托车搭“丧坤”的姐姐到瑞海新村一间电话亭找庄家。“丧坤”和他姐姐还带了对讲机准备骗庄家。我们到一间烟店与庄家对单时,庄家说我们骗他,于是大家吵了起来,我怕出事就拉“丧坤”姐姐先回去。后来“丧坤”的姐姐拿了几本六合彩投注单叫我找“丧坤”。我到同心小学路口见到“丧坤”和周xx,他们手里各拿着长约70厘米的开山刀,其中一人拿一把,另一个人拿两把,然后我开摩托车搭他们去电话亭找庄家。到电话亭附近,“丧坤”和周xx进去找庄家,有两个治安队员过来问我想干什么,并要拔我的摩托车钥匙。这时“丧坤”和周xx从电话亭走出来,安员叫“丧坤”不要搞事。之后我就开摩托车搭着“丧周xx沿着河涌往南洲方向走。快到治安岗亭时,见治安员在前面查车,我就想调头走,但“丧坤”叫我不要怕,要我冲卡。他还将开山刀举过头顶挥舞着,然后我就从两张拦路的木冲了过去。“丧坤”很生气叫我停车,他第一个跳下车拿刀追打那两个治安员,周xx也下车去追。那两个治安员见到“丧坤”和周xx冲过来就开摩托车走,可能是走得太急,车的那名治安员没有坐稳,从车上掉到地上,“丧坤”追开山刀砍那治安员,周xx也冲过去砍那治安员。之后和周xx坐上我的摩托车就逃跑了。那名治安员穿一身迷彩服,被砍后倒在地上,后来又站起来,之后怎样就不知道后我开车到新沼南路,路上“丧坤”和周xx用摩托车的雨衣包好开山刀,然后调头到龙潭村,“丧坤”和周加间档口把刀放下并洗掉身上的血迹,周xx又带我将摩托一个老乡处。

  后来“丧坤”打电话告诉我他砍了治安员五、六刀,并没有砍头部,是砍手脚位置;周xx说砍了治安员三刀,其中一刀是砍在治安员的腰部。

  21、上诉人周xx供述:2005年8月18日晚上23时许,老忠告诉我“黄毛”将一台摩托车停在龙潭小学旧门口处,让我将摩托车骑到我住处。我就打电话给周xx,周xx告诉我有几把用雨衣包着的刀在周友忠那里放着,叫我把刀上的血洗掉后再把刀扔掉。他们在瑞宝那边持刀砍伤了人,刀上有血。我就从周xx那里把用雨衣包好的刀拿到周xx的士多店,在士多店的厕所里我看见雨衣里面有三把刀,其中两把有血迹,我就用水把刀冲洗干净,把刀放进刀套里,再放到厕所旁边的柜子下面的抽屉里。之后我把雨衣放进摩托车尾箱,把摩托车开回我的住处。8月19日上午9时许,我打电话给“黄毛”,“黄毛”叫我无论如何要把那几把刀扔到珠江,又叫我把摩托车卖掉,卖得的钱有机会再给回他。8月19目下午13时许,我和周xx一起吃饭,周xx告诉我,8月18日晚上他和“阿坤”、“黄毛”在瑞宝一河涌边和保安打架,他和“阿坤”持刀砍伤了一名保安,并且砍得很严重。晚上22时许,周xx又告诉我,当时保安两次拦他们的摩托车,“阿坤”不服气,就叫“黄毛”将车调头,让他和周xx下车追砍保安,“黄毛”没有动手,负责开车,“阿坤”持刀砍了保安腰部几刀,他也砍了保安几刀,现在害怕那个保安会死,还问我后果会怎样。8月20日,我和周xx、周xx在江海酒家吃饭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之后我带公安人员去周xx住处提取作案刀具。
  

  经辨认照片,证实周xx告知其饶xx是驾驶摩托车接走周xx和钟xx(阿坤)的人,公安缴获的三把砍刀就是其清洗并放在周xx家里的刀。

  对于上诉人钟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对被害人胸部的致命伤由谁所致,钟xx和周xx供述相互矛盾,饶xx和周xx的供述均是来自于周xx,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认定致命伤由周xx所致。钟xx在面对治安队员的截查时,先指使饶xx强行冲卡,之后又提议伤害被害人,并首先动手砍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最主要作用,作用大于周xx:钟xx等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持管制刀具出入公共场所,不但拒绝接受检查,反而向治安人员猛砍数刀,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钟xx案发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有悔罪心理,但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对于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周xx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基本属实,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述从轻情节,且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对于上诉人饶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饶xx在侦查期间供述,钟xx因对治安员堵截很生气而叫其停车,并非不知原因,也不是车辆没开稳自然停车;证人赵志坚证实,其听到上诉人中有人叫喊回去砍人,钟xx也供述,其叫饶xx停车回去打治安员;一审开庭时钟xx、周xx也供认当时钟xx说过停车砍人。因此饶xx对钟xx要他停车伤害治安员的意图是明知的。饶xx明知钟xx要伤害治安员,仍协助钟xx、周xx实施伤害,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应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鉴于饶xx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协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可予改判。
对于上诉人周xx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周xx在周xx告诉其出事了并且发现刀上有血迹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该三把刀是周xx等人犯罪的刀具,其仍按照周xx的安排将刀上的血还清洗掉,还将刀隐藏起来,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周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周xx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xx、周xx、饶xx目无国法,故意伤害执行任务的治安人员,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周xx帮助周xx、饶xx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钟xx、周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饶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减轻处罚。钟xx、周xx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周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钟xx、周xx、周xx量刑适当,但对饶xx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钟xx、周xx、周xx的上诉,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三项中对上诉人饶x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饶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饶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钟xx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姜xx
                                          代理审判员  段xx
                                            二OO七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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