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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欢迎进入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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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案为重大复杂案件,经与当事人协商,由首席律师王思鲁亲自办理;有关律师文书在王思鲁律师指导下由律师助理侯宗方撰写初稿,王思鲁律师定稿;到看守所或出庭则由律师助理侯宗方、卢愿光等陪同作记录。 中国法律风险防范网首席律师 王思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1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龙口镇xx村六组xx号。因本案于2005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xx,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昌县甘竹镇xx村刘家小组xx号。因本案于2005年9月12目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目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入)周xx,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兴国县龙口镇xx十三组xx号。2004年3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xx、周xx、饶xx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周x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四被告入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李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xx及其辩护人唐xx、胡xx,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黄xx,上诉人饶xx及其辩护人王思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钟xx、周xx携带三把砍刀,乘坐由被告人饶xx驾驶的一辆男装红色摩托车到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村地下六合彩赌博,途径广州市海珠区瑞宝三社果林治安亭时,执勤的治安队员赵xx、应xx进行截查。钟xx、周xx即下车追砍赵xx、应xx,应xx因躲避不及被钟xx、周xx连砍数刀,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xx受周xx、饶xx的指使,将砍刀上的血迹洗干净。并将砍刀藏匿在广州市龙潭西环街东xx巷一个士多店的衣柜抽屉里。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的作案工具等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xx、周xx、饶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xx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饶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周x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缴获的作案工具砍刀、男装摩托车予以没收。 上诉人钟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未能查明致死一刀由谁所致,致使本案主要事实不清,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应xx的致命伤系周xx所为;周xx在案件中的作用大于钟xx,一审判决判处钟xx死刑明显不公;钟xx认罪态度好,属于偶尔犯罪,原判未考虑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 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周xx所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同案人;周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钟xx在共同犯罪中先让饶xx冲卡,后提议停车打人,并最先打人。被害人的致命伤虽然难以查清,但可以认定钟xx的作用要大于周xx。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l、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公海刑(技法)鉴[20051第3244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应xx全身共有五处创口。其中左胸部裂创致心脏破裂大出血,为致命伤。应xx系左胸部受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海公刑堪字[2005]1879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瑞宝三社涌边治安亭附近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提取的被害人应xx身上的迷彩服一套,有被利器砍穿的痕迹;从周xx处提取的砍刀三把经钟xx、周xx辨认是其作案工具。 6、证人丁xx的证言(目击证人)证实,2005年8月18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老公李xx、表妹罗x坐三轮摩托车途经瑞宝三社果林治安亭旁边时,见到有三个男青年按住一名治安队员。那三名男青年见到我们后,马上骑上摩托车逃跑,我见到其中一人拿一把菜刀状的刀。被按倒的治安队员爬起来跑了几步就倒下了,肚子位置流了许多血。 7、证人罗x的证言(目击证人)证实,2005年8月18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姐夫、表姐坐三轮摩托车途经瑞宝三社果林旁边一个治安亭时,看见二名男子用刀砍一名身穿迷彩服的治安队员。一名男子用手按着治安员的背部,另一名男子持刀往治安队员砍去,我当时很害怕,双手抱着表姐的腰不敢出声,一会儿看见治安队员倒在地上。突然看见一名男子开摩托车,那二名男子坐在摩托车后面逃跑了。一个穿白色短衬衫的男子坐最后,他将刀插进背后的裤头上。 10、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电话档老板)证实,2005年8月18日20时20分左右,一辆男装摩托车停在瑞宝村瑞康新村五巷15号的电话亭档口门前,车上有三名男子,坐后面的二名男子下车,各持大砍刀走进我的档口,在档口周围看了一下就出去,好象在找人。这时有两名治安员刚好巡逻到,就问他们干什么,较瘦的男子用刀指着治安员恐吓,接着两名男子跳上摩托车离开了,治安队员就用对讲机通传。 11、证人罗xx的证言(电话档附近群众)证实,2005年8月18日20时20分左右,我在瑞康新村5巷15号看档时,见我旁边的电话亭走出两名男青年,其中一人拿着一把刀,另一人左右手各拿一把刀,持两把刀的男青年用刀恐吓治安队员。之后这两名男青年坐上第三名男子的摩托车离去。 15、证人叶xx的证言(饶xx的女朋友)证实,2005年8月18日晚上21时30分许,饶xx在海珠仑头北山村的出租屋告诉她,当晚他与朋友“阿坤”、“阿芳”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海珠区瑞宝村河边时,被治安人员拦截,“阿坤”、“阿芳”跳下车砍两个治安人员,砍伤其中一个,另一个跑了,而他没有砍治安员。 16、证人何xx的证言(被害人应伟全的妻子)证实,经辨-认被害人的尸体,死者是其丈夫应xx。 经辨认照片,周xx指认照片中的刀具中其中两把是其与钟xx砍伤治安员用的刀具;钟xx就是与其一起砍治安员的人;周xx是案发后处理砍人刀具的人。 20、上诉人饶xx供述:2005年8月18日18时许,我到“丧坤’’暂住地写六合彩投注单,吃完饭后“丧坤”姐姐的男朋友开一辆七座面包车(车牌粤A.CT256)搭我、“丧坤”、“丧坤”的姐姐一起到龙潭牌坊接周xx,“丧坤”已与周xx约好周xx骑摩托带开山刀出来。见到周xx后,我开摩托车搭“丧坤”的姐姐到瑞海新村一间电话亭找庄家。“丧坤”和他姐姐还带了对讲机准备骗庄家。我们到一间烟店与庄家对单时,庄家说我们骗他,于是大家吵了起来,我怕出事就拉“丧坤”姐姐先回去。后来“丧坤”的姐姐拿了几本六合彩投注单叫我找“丧坤”。我到同心小学路口见到“丧坤”和周xx,他们手里各拿着长约70厘米的开山刀,其中一人拿一把,另一个人拿两把,然后我开摩托车搭他们去电话亭找庄家。到电话亭附近,“丧坤”和周xx进去找庄家,有两个治安队员过来问我想干什么,并要拔我的摩托车钥匙。这时“丧坤”和周xx从电话亭走出来,安员叫“丧坤”不要搞事。之后我就开摩托车搭着“丧周xx沿着河涌往南洲方向走。快到治安岗亭时,见治安员在前面查车,我就想调头走,但“丧坤”叫我不要怕,要我冲卡。他还将开山刀举过头顶挥舞着,然后我就从两张拦路的木冲了过去。“丧坤”很生气叫我停车,他第一个跳下车拿刀追打那两个治安员,周xx也下车去追。那两个治安员见到“丧坤”和周xx冲过来就开摩托车走,可能是走得太急,车的那名治安员没有坐稳,从车上掉到地上,“丧坤”追开山刀砍那治安员,周xx也冲过去砍那治安员。之后和周xx坐上我的摩托车就逃跑了。那名治安员穿一身迷彩服,被砍后倒在地上,后来又站起来,之后怎样就不知道后我开车到新沼南路,路上“丧坤”和周xx用摩托车的雨衣包好开山刀,然后调头到龙潭村,“丧坤”和周加间档口把刀放下并洗掉身上的血迹,周xx又带我将摩托一个老乡处。 后来“丧坤”打电话告诉我他砍了治安员五、六刀,并没有砍头部,是砍手脚位置;周xx说砍了治安员三刀,其中一刀是砍在治安员的腰部。 21、上诉人周xx供述:2005年8月18日晚上23时许,老忠告诉我“黄毛”将一台摩托车停在龙潭小学旧门口处,让我将摩托车骑到我住处。我就打电话给周xx,周xx告诉我有几把用雨衣包着的刀在周友忠那里放着,叫我把刀上的血洗掉后再把刀扔掉。他们在瑞宝那边持刀砍伤了人,刀上有血。我就从周xx那里把用雨衣包好的刀拿到周xx的士多店,在士多店的厕所里我看见雨衣里面有三把刀,其中两把有血迹,我就用水把刀冲洗干净,把刀放进刀套里,再放到厕所旁边的柜子下面的抽屉里。之后我把雨衣放进摩托车尾箱,把摩托车开回我的住处。8月19日上午9时许,我打电话给“黄毛”,“黄毛”叫我无论如何要把那几把刀扔到珠江,又叫我把摩托车卖掉,卖得的钱有机会再给回他。8月19目下午13时许,我和周xx一起吃饭,周xx告诉我,8月18日晚上他和“阿坤”、“黄毛”在瑞宝一河涌边和保安打架,他和“阿坤”持刀砍伤了一名保安,并且砍得很严重。晚上22时许,周xx又告诉我,当时保安两次拦他们的摩托车,“阿坤”不服气,就叫“黄毛”将车调头,让他和周xx下车追砍保安,“黄毛”没有动手,负责开车,“阿坤”持刀砍了保安腰部几刀,他也砍了保安几刀,现在害怕那个保安会死,还问我后果会怎样。8月20日,我和周xx、周xx在江海酒家吃饭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之后我带公安人员去周xx住处提取作案刀具。 经辨认照片,证实周xx告知其饶xx是驾驶摩托车接走周xx和钟xx(阿坤)的人,公安缴获的三把砍刀就是其清洗并放在周xx家里的刀。 对于上诉人钟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对被害人胸部的致命伤由谁所致,钟xx和周xx供述相互矛盾,饶xx和周xx的供述均是来自于周xx,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认定致命伤由周xx所致。钟xx在面对治安队员的截查时,先指使饶xx强行冲卡,之后又提议伤害被害人,并首先动手砍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最主要作用,作用大于周xx:钟xx等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持管制刀具出入公共场所,不但拒绝接受检查,反而向治安人员猛砍数刀,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钟xx案发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有悔罪心理,但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对于上诉人饶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饶xx在侦查期间供述,钟xx因对治安员堵截很生气而叫其停车,并非不知原因,也不是车辆没开稳自然停车;证人赵志坚证实,其听到上诉人中有人叫喊回去砍人,钟xx也供述,其叫饶xx停车回去打治安员;一审开庭时钟xx、周xx也供认当时钟xx说过停车砍人。因此饶xx对钟xx要他停车伤害治安员的意图是明知的。饶xx明知钟xx要伤害治安员,仍协助钟xx、周xx实施伤害,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应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鉴于饶xx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协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可予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xx、周xx、饶xx目无国法,故意伤害执行任务的治安人员,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周xx帮助周xx、饶xx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钟xx、周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饶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减轻处罚。钟xx、周xx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周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钟xx、周xx、周xx量刑适当,但对饶xx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驳回钟xx、周xx、周xx的上诉,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三项中对上诉人饶x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饶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饶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钟xx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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