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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案为重大复杂案件,经与当事人协商,由首席律师王思鲁亲自办理;有关律师文书在王思鲁律师指导下由律师助理侯宗方撰写初稿,王思鲁律师定稿;到看守所或出庭则由律师助理侯宗方、卢愿光等陪同作记录。
中国法律风险防范网首席律师 王思鲁
一审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X坤”,男,19XX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XX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西省XX市XX乡XX村XX1号。因本案于2005年9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XX,王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X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XX省XX县XX镇XX村六组33—2号。因本案于2005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饶某某,绰号“X毛”,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小组22号。因本案于2005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XX,蔡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云,男,19XX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XX县XX镇XX村十三组04—2号。2004年3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某云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饶某某、周某云及辩护人唐XX、王X、黄XX、黄XX、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携带砍刀3把,乘坐由被告人饶某某驾驶的一辆男装红色摩托车到广州市海珠区XX村参赌地下六合彩,途径广州市海珠区XX三社果林治安亭时,因三人携刀而被执勤的治安队员赵XX、被害人应某某截查。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即持砍刀下车追砍赵XX、应某某,被害人应某某因躲避不及被被告人钟程平、周某某连砍多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应某某系左胸部受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云受被告人周某某、饶某某的指使,将用于作案的3把砍刀上的血迹洗干净后,藏匿在本市龙潭XX街东十六巷一士多店的衣柜抽屉里,并为被告人周某某、饶某某保管了作案使用的男装红色摩托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提取了作案工具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害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某云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周某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想故意杀死被害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钟某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不存在蓄意杀人的动机,钟某某砍的均是被害人的肩、手臂非要害部位,其无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致命伤非钟某某所为;3、被告人钟某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之间以前没有恩怨,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周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周某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其作用相对于同案人要小。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与同案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饶某某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共同故意;2、饶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云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在帮助被告人毁灭证据时不知他们打死了人。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携带砍刀3把,乘坐由被告人饶某某驾驶的一辆男装红色摩托车途经广州市海珠区瑞宝三社果林治安亭时,因三人有携带管制刀具的行为而被执勤的治安队员赵XX、应全伟截查后,被告人钟某某遂提议报复,与周某某共同持砍刀下车追砍赵XX和应某某,被害人应某某因躲避不及,被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共同持刀连砍多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应某某系左胸部受锐器作用致心脏砍裂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云受被告人周某某、饶某某的指使,将用于作案的3把砍刀上的血迹洗干净后,藏匿在本市龙潭XX街东十六巷一士多的衣柜抽屉里,并为被告人保管了作案使用的男装红色摩托车。案发后,缴获了上述3把砍刀及红色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XX的证言(瑞宝治安队治安员)证实,2005年8月18日20时15分左右,我和队员应某某在广州市XX村果林治安岗执勤,突然接到对讲机通传有三名带刀的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要我们注意发现堵截,于是我和应某某用两张木凳堵截在路面。过了约六、七分钟,我们看见一台车速很快的摩托车由瑞海西马路向果林岗方向驶来。当时由一名男子驾车,后面坐着两名男子,坐中间的男子举着一把刀,坐后面的男子拿着两把刀。当时那辆车一直高速向我们驶来,我们见状便抄起木凳向他们方向扔过去,但没有扔中。于是我们徒步追上去,可能对方见我们只有两个人而且又没有什么武器,所以那台车突然在我们前方十一、二米处停下来,其中一名男子说回去砍我们,我马上叫应某某走。我跑到果林岗旁边的摩托车迅速起动等等应某某,当应某某上车后我就猛踩油门,突然我感觉身后一轻,同时感觉到背后“嗖”的一阵刀风。当时我不敢停车,一直向孑子落路尾方向驶去。之后我用对讲机呼叫村治安队并报警并带他们到果林岗,发现应某某躺在岗亭旁边,地上满是鲜血,法医到场证实应某某已经死亡。经辨认照片,其无法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饶某某,
2、证人李X伦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18日20时30分左右,我开着三轮摩托车途经瑞宝三社果林路段的治安岗时,看见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持刀追砍一名身穿治安队服装的治安队员,治安队员从治安岗亭逃出来约5米的地方就倒在了地上,流了很多血。两名男子看见我的车就上了附近停着的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一名男子在等他们,然后他们就逃跑了。我看见最后上摩托车那名男子穿白色T恤。该摩托车是一辆红色125(:男装车,车牌是粤RXXX,无未箱。我开车快到时,看见一名男子将停在治安岗前的摩托车推开,另两人从治安岗亭退出来,马上上了摩托车。经辨认照片,其无法辨认出被告人。
3、证人丁X梅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18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文夫李X伦、表妹罗X坐三轮摩托车途经XX三社果林治安亭旁边马路边时,见到有三个男青年按住一名治安队员。那三名男青年见到我们马上骑上摩托车逃跑,他们逃跑时我见到其中一人拿一把菜刀状的刀。那被按倒的治安队员爬起来跑了几步就倒下了,治安队员的肚子位置流了许多血。经辨认照片,其无法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
4、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18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姐夫、表姐坐三轮摩托车途经XX三社果林旁边一个治安亭时,看见二名男子用刀砍一名身穿迷彩格仔服的治安队员。一名男子用手按着治安员的背部,另一名男子手持刀往治安队员砍去,治安队员就倒在地上。之后我突然看见一名男子开摩托车,那二名男子坐在摩托车后面一起逃跑了。一个穿白色短衬衫的男子坐最后,他将刀插进背后的裤头上,一个穿黑色T恤,还有一个不详。经辨认照片,其无法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
5、证人何X政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18日晚上20时45分左右途经XX三社果林旁边的马路时有一名骑三轮车的男子向他招手,他过去看见一名治安队员倒在马路中,身上流着血,就用电话报警。
6、证人叶X顶的证言(瑞宝治安队治安员)证实,2005年8月18日20时30分许,我和同事黄X威驾驶摩托车巡逻至XX村消防班旁边的路上时,迎面开来一辆红色男装125(:摩托车,坐后面的两名男青年的右大腿处隐约摆放着开山刀,我和同事见形迹可疑就对该3名男子进行跟踪。当我们跟到XX村6社的一个电话超市门口,坐后面的两名男子下车走进超市,1分钟左右,其中一男子手上拿着1把开山刀,另一男子双手各拿l把开山刀。经同事提醒,我知道拿两把刀的男子花名叫“X坤”。两名男子恐吓我们不要多事,然后跳上摩托车离去。我即用对讲机通传治安队各巡逻单位留意该3名男子。后来听同事赵XX讲他和应某某在拦截“X坤”等三人时,应某某被“X坤”三人用开山刀砍伤。
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钟某某就是“X坤”,但辨认不出周某某、饶某某。
7、证人黄X威的证言(瑞宝治安队治安员)证实,我和同事在巡逻时看见一辆摩托车上坐了3个人夹有刀,我们跟踪该摩托车到一个电话超市,知道其中一人叫“阿坤”。“阿坤”见到我们,就用刀指着叶宗顶晃来晃去,用白话说“晤关你的事,你们走, 你们不走连你们都砍”,后来,一个持两把刀的男子从电话超市出来后,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就叫走,于是“阿坤”坐摩托车中间,拿两把刀的男子坐后面离开,该摩托车走后,我用对讲机通知各巡逻组,要他们截停那摩托车,并注意安全,过了几分种就听到果林岗亭有治安员被砍伤,我们过去发现是应某某,流了许多血,躺在离岗亭约3米处。
经辨认照片,指证被告人钟某某就是“阿坤”,但辨认不出周加芳、饶某某。
8、证人刘X香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18日20分左右,我在海珠区XX村瑞康新村五巷15号的电话亭营业时,突然有一辆男装摩托车停在我的档口门前,车上有三名男子,全穿白色衣裤。坐后面的二名男子下车,双手各持一把大砍刀走进我的档口内,然后在我的档口周围看了一下就走出我档口。这时有两名治安员刚好巡逻到此问他们干什么,较瘦的男子用刀指着治安员,恐吓治安员不要过来。接着持刀的两名男子跳上摩托车离开了,治安队员就用对讲机通传。
9、证人李X莲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刘X香的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罗X桥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18日20时20分左右,我在瑞康新村5巷15号看档时见到我旁边的电话亭走出两名男青年,其中一人拿着一把刀,另一人左右手各拿着一把刀,而另一男青年骑在摩托车上。持两把刀的男青年用刀指着治安队员并恐吓他们不要过来,过来就打他们。之后这两名男青年坐上另一名男子的摩托车离去,拿两把刀的男青年穿白色衣服。
11、证人周X梁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18日晚上23时许,周某某开着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过来我的档口。他手里拿着一个红色的长约60公分的旅行袋直接到我档口的厕所里,我听见厕所有水声,我望过去时看到周某某在洗一件雨衣。约4分钟他就空手出来了,并对我说放了东西在我的衣柜。我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是刀。我跟他说不要放在这里,叫他拿走,他说过两天就拿走,我没有反对,他就开摩托车走了。8月20日,公安人员将我和周某某、周某某抓住。
12、证人高X君的证言证实,其是钟某某的女朋友。2005年8月18日晚上22时多,我接到钟某某的电话,他说他在XX村跟人打了架,出了事,但他没有告诉我为什么跟人打架,他说治安员太嚣张,于是打了那个治安队员。8月19日下午,钟某某和他姐姐钟X燕到我姐的工厂找我一起到了上冲牌坊,当时钟X燕的男朋友开一辆吉普车在等我们,车上有钟某某的爸爸。接着我们回到暂住的地方搬东西走,之后钟某某打电话给他爸爸说他去江夏,我们就去到江夏钟某某的姑姑家里。后来钟某某、钟某某的爸爸、钟X燕、钟X燕的男朋友、钟某某的姑姑及姑文在钟某某姑姑的旅店一起商量,先让钟某某去江西,安顿好后我再过去。8月20日,钟某某的姑姑买了报纸回来看,然后和钟某某的姑文说有一个治安队员死了,他们用家乡话说,我没多大注意。8月21日,我和钟X燕的男朋友一起到江西。9月7日晚上22时30分,有公安人员来我们暂住的地方将我和钟某某抓住了。
13、证人钟X英的证言证实,其是钟某某的姑姑。案发后的那天晚上10时许,钟X燕、钟某某、钟X燕的男朋友“阿网”及一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来到我档口。钟X燕讲钟某某在XX村打伤治安员,还说那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也有参与,那男青年拿刀,还有一个人开摩托车。钟某某就说他拿铁棍,然后问我该怎么办。我说我也没有办法帮他们,让他们自己想办法。之后钟某某的爸爸钟小华也过来,他们五人又一起离开了。第二天晚上,“阿网”、钟X华、钟X燕及钟某某的女朋友过来了,钟小华说与钟某某走散了。
14、证人叶X琴的证言证实,其是饶某某的女朋友。2005年8月18日晚上21时30分许,饶某某到本市海珠仑头北山村的出租屋吃饭时说当晚他与朋友“阿坤”、“阿芳”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海珠区XX村一河边时,被治安人员拦截,于是他们冲卡过去, “阿坤”、“阿芳”则跳下车持刀去砍两个治安人员,砍伤其中一个,另一个跑了,而他没有用刀砍治安员。事后饶某某问“阿坤”被砍的治安员怎样,“阿坤”说被砍的人没有大碍。接着饶某某又打电话给一个叫“西瓜”的朋友,“西瓜”说那个治安员可能死了。之后饶某某到了苏州市,我也到苏州找他。9月12日我们在苏州被公安人员抓获。
15、证人丁X良的证言证实,在苏州市,我、魏X和魏X叫“X毛”的朋友及“X毛”女朋友一起租房子住。2005年9月12日晚上,警察查暂住证,“X毛”跳楼逃跑,最后警察把他和他女朋友抓走了。
16、证人欧X强的证言证实,其是“好运来”旅店的职员。被告人周某某2005年8月20日中午入住“好运来”旅店210房。警察在210房检查时在一个小胶袋缴获一条灰白色休闲裤、一件白色短袖衬衫、一条灰色男装内裤。
17、证人何X擎的证言(被害人应某某的妻子)证实,其辨认了尸体是其丈夫应某某。他于2005年8月18日在XX村执勤时被歹徒用刀砍死。
18、江西省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情况。
19、江西省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复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20、江西省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饶某某的身份情况。
21、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以被告人周某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等身份情况。
2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公海搜字【2005]176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05年8月21日17时30分对位于广州市敦和路X号“好X来”旅店210房被告人周某某的居住处进行搜查;搜到一个胶袋,胶袋内有一条白色短袖衬衫,一条黄白色长裤,一条灰色内裤。
2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扣押清单及物品移交清单证实,扣押了砍刀(开山刀)三把、摩托车等物。
24、经查询信息系统情况证实,被告人钟某某、饶某某均为网上追逃人员;周某某、周某云无在逃记录。
25、“好X来”旅店住宿登记表证实,2005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入住了该旅店。
2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公海刑(技法)鉴[2005】第3244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证实,应某某系左胸部受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27、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海公刑勘字[2005】1879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勘查时间为2005年8月18日2l时31分至2005年8月19日l时50分,勘查地点为本市XX三社涌边治安亭。中心现场位于XX三社治安亭北侧大道东侧路边,治安亭位于大道东侧马路崖上,治安亭北侧有一树,树下南侧有一滩88cmx 88cm的血迹,血迹西侧马路崖下有一只黑色皮鞋,血迹北侧树下有一帽子,皮鞋北3米处有一滩20cm x 60cm的血迹,血迹北10米处有一串带血的钥匙,钥匙北4米处有一滩58cmx91cm的血迹,血迹北2米有一63cm的木棒。
28、被告人钟某某供认,2005年8月18日20时15分许,我和姐姐钟X燕及钟X燕的男朋友“木桂佬”、饶某某、周某某一起到本市海珠区XX村旧市场同心小学旁边的一间烟酒商店核对六合彩单。钟X燕与饶某某跟那老板对单时发生争吵,饶某某就说回去找那老板。我、饶某某及周某某三人从钟X燕的吉普车上拿了三把开山刀,由饶某某开摩托车搭我和周某某去找那老板。当时我拿两把刀,周某某拿一把刀,我们到XX村康新村那老板开的电话亭内,但那老板不在。我们准备离开时见到治安队员在门外。我拿着两把刀对着治安队员讲“什么事”,并见到一名我认识的治安队员,周某某拿着刀想打那治安队员,我拦住了他。之后我们上了饶某某的摩托车准备回龙潭村。当时我坐在中间,周加芳坐最后,饶某某开车,我上车时递了一把刀给周家芳,周某某就拿着两把刀,我拿一把刀。当我们的车走到河边一个治安亭时,看见两个治安员用几张木凳拦着路,我们开摩托车冲过去,其中一名治安队员就推一张木凳出来拦我们,我们)中出约十几米远差点跌到。我当时很生气想教训一下那两个治安队员,就叫饶某某停车,回去打他们。于是我和周某某下车往回跑,我跑在前面,我跑过去的时候看见其中一名治安队员骑在一辆嘉陵摩托车上准备起动,另一治安队员正往车架上插木棍。我跑到离他们约一米的位置,摩托车上的治安队员把火打着了,他马上就开车走了,留下另一名治安队员在那里,这时周某某也跑来了。于是我一边骂那名治安队员一边踢他的脚,他就往治安亭那里躲。我踢了几脚后,那治安队员侧身倒在地上,这时周某某就首先用刀往那治安队员的腹部砍了一刀,然后又砍了三、四刀。那名治安队员用 双手护着头部,我用刀砍了他的手和肩膀三刀。这时饶某某就叫我们快点走,然后我坐在摩托车的中间位置,周某某坐最后。我回头看到那名治安队员还站起来,左手叉着腰走路,肩膀有血迹。之后我们回到龙潭村,周某某将我们作案用的三把刀放在他叔叔的档口内,摩托车放在档口门前,然后我们各自走了。那治安员年约40岁,穿一套迷彩服。作案用的三把刀都是一样的,长约60cm,单刃,刀背有锯齿。当晚23时多,我听饶某某说那名治安队员死了,我就把打架的事情告诉父亲等人。之后,我和周某某、钟承仙、钟X燕及“木桂佬”开吉普车一起到了东莞,第二天下午,周某某先回广州。后由“木桂佬”开车送我及爸爸、姐姐到江西省赣县。8月22日,“木桂佬”带了女友高燕君来,他和钟X燕又回到广州。后来我和高X君在赣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照片上的刀具是他们于2005年8月18日晚与周某某砍死治安员的工具;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29、被告人周某某供认,2005年8月18日晚上20时许,我和“阿坤”(即钟某某)、“X毛”(即饶某某)、“阿坤”的姐姐及“阿坤”姐姐的男朋友一起到瑞宝制衣城内的一家电话亭核对六合彩单。“阿坤”的姐姐和“X毛”与电话亭的庄家发生争吵,庄家把单撕了,“阿坤”就叫我和“X毛”去找那老板。于是“阿坤”在吉普车上拿一把刀,我拿两把刀,然后坐上“X毛”的摩托车去电话亭找庄家。我们去到电话亭,我和“阿坤”持刀进去找,但找不到庄家,我们准备离开时见门口有两名治安队员,治安队员问我们干什么事,“阿坤”就用刀对着治安队员说“不关你们的事”。然后我们坐上摩托车来到瑞宝制衣城与紫荆医院之间果树林边附近的一个治安岗,见到治安岗外的马路放有两张椅子将路拦着。“阿坤”对“X毛”说不用怕,“X毛”便加速冲了过去。过了治安岗亭约5—10米处,其中一名治安队员迫上来,“阿坤”就说停车,然后他右手拿着刀冲了过去。那治安队员见“阿坤”手上有刀即返回另一名治安队员的摩托车上。“阿坤”冲上去将坐车后的那名治安队员拉了下车,而另一名治安队员则开车走了。“阿坤”用刀砍了那名治安队员腰部一刀,于是我也下摩托车冲过去,当时我左右手各拿一把刀,我就用右手上的刀朝那治安队员右手臂砍了一刀,砍完后,“X毛”叫我们走,我们坐上摩托车就逃到龙潭村牌坊。“阿坤”将他手上的刀也交给我,然后大家分开了。我将三把刀拿回龙潭村住处附近的一个老乡开的“士多店”内,当时刀上的血迹没有洗。当天晚上22时许,“阿坤”打电话给我-1我不要在家,我们砍了人会被人抓的,叫我一起去东莞避避。过了十分钟,“阿坤”姐姐的男朋友开着那辆吉普车来龙潭牌坊接上我,当时车上有“阿坤”和“阿坤”的姐姐,然后我们到了白云区。当晚23时许,“阿坤”的爸爸也来了,我们就一起去了东莞。去东莞的路上,我打电话给周某某,吩咐他到“士多店”将刀处理掉。第二天,我一个人回到广州并在敦和路一间旅店开房住下。8月20日,我在海珠区的江海酒家被警察抓获。经辨认照片,其指证照片中的刀具其中的两把是其与钟某某砍伤治安员的工具;指认了男装摩托车及包裹作案刀具的雨衣;指认了作案时所穿的白色上衣和米黄色裤子;指证被告人钟某某是参与砍伤治安员的人;指证被告人周某某是案发后将刀具拿去清洗的人并对作案现场等地均进行了指认。
30、被告人饶某某供认,2005年8月18日吃完晚饭后由“丧坤”姐姐的男朋友开一辆七座面包车(车牌粤A.CT256)搭我和“X坤”、“X坤”的姐姐一起到龙潭牌坊接周某某,“X坤”约好周某某开摩托车和带开山刀出来。见到周某某后由我用摩托车搭“X坤”的姐姐到瑞海新村一间电话亭找庄家。之后我们转到一问卖烟店与庄家对单时,庄家说我们“出千”骗他,于是大家吵了起来,我怕出事就拉“X坤”姐姐先回去。后来,“X坤”的姐姐叫我找“X坤”,我到同心小学路口时见到“X坤”和周某某已经在烟店等我了,他们手里拿着长约70厘米的开山刀,其中一人拿一把,另一个人拿两把。然后我开摩托车搭他们去电话亭找庄家,到电话亭附近,“X坤”和周某某进去找庄家,有两个治安队员过来问我想干什么并想拔我的摩托车钥匙,这时“X坤”和周加芳从电话亭走出来,治安员叫“X坤”不要搞事。之后我就开摩托车搭着“X坤”(坐中间)和周某某沿着河涌往南洲方向走。走到差不多治安岗亭时,我见到有治安员在前面查车,我就想调头走,但“X坤”叫我不要怕,要我冲卡。他还将开山刀举过头顶挥舞着,然后我从两张拦路的木凳中间冲了过去,“X坤”就很生气叫我停车,然后他先跳下车拿着开山刀追打那两个治安员,周某某也下车去追。那两个治安员见到“X坤”和周某某冲过来就开摩托车走,可能是走得太急,坐摩托车的那名治安员没坐稳从车上掉在地上,“X坤”追上去用开山刀砍那治安员,周某某也冲过去砍那治安员。之后“X坤”和周某某拿着刀向我这边跑过来,坐上摩托车就逃跑了。那名治安员穿一身迷彩服,被砍后倒在地上,后来又站起来,之后怎样就不知道了。我开车去到新沼南路,在路上,“X坤”和周某某用摩托车尾箱内的雨衣包好开山刀,然后调头到龙潭村。“X坤”和周某某进一问档口放刀和洗身上的血迹,之后周某某带我将摩托车放到一个老乡处。之后,“丧坤”打电话说他砍了治安员五、六刀,是砍手脚位置;周某某说他砍了治安员三刀,其中一刀是砍在治安员的腰部。8月19日凌晨2时许,我的老乡“西瓜”打电话告诉我那治安员死了,然后我逃到江苏省苏州市,9月12日22时许,我在苏州被公安人员抓获。
31、被告人周某云供认,2005年8月18日20时许,我接到周某某或“X毛”的电话,叫我将男装红色摩托车的钥匙送到龙潭牌坊。去到那里我看见“X毛”、周某某、“阿坤”、“阿坤”的姐姐及一名年龄较大的男子和司机。我叫他们带我一起去XX村收“六合彩”的赌资,但他们没有答应。到了晚上23时许,我老乡周友忠告诉我“X毛”停了一部摩托车在龙潭小学旧门口处,让我帮忙将摩托车放到我住处。我就打电话给“X毛”,但没有打通。我就打电话给周某某,周某某告诉我有几把用雨衣包着的刀放在周友忠那里,叫我无论如何要把刀冲洗干净,再把刀扔掉。他当时只跟我说出了事,但具体什么事没有和我说。我就从周友忠那里把用雨衣包好的刀拿到周X梁的“士多店”,在“士多店”的厕所里我看见雨衣里面有三把刀,其中两把有血迹。我就在厕所用水把三把刀冲洗干净,并用一件小孩子穿的短袖格子衬衣把刀抹干净,然后打开厕所旁边的柜子下面的抽屉,取出一个红色的包,拿出三个套子把刀放好,再把红色的包放回原位。之后我将雨衣捆好就去龙潭小学拿摩托车,我把雨衣放进摩托车尾箱,然后把车开回我的住处。8月19日上午9时许,我打电话给“X毛”,“X毛”问我那几把刀扔了没有,我说没有,他叫我无论如何要把那几把刀扔到珠江,又叫我把摩托车卖掉,卖得的钱有机会再给回他。我问他出什么事,他叫我不要问。8月19日下午13时许,我接到周某某的电话,然后我们去吃饭,吃饭期间周某某告诉我,8月18日晚上他和“阿坤”、“X毛”在瑞宝一河涌边和保安打架,他和“阿坤”持刀砍伤了一名保安,并且砍得很严重。之后到了8月19日晚上22时许,周某某又约我,我们去吃宵夜时,他告诉我,当时“阿坤”持刀砍了保安腰部几刀,他也砍了保安几刀,现在害怕那个保安会死。周某某说当时保安拦他们的摩托车,拦了两次,“阿坤”不服气,就叫“X毛”停车让他和周加芳下车追砍保安,“X毛”没有动手,他负责开车。8月20日,周某某的孩子满月,我们在江海酒家吃饭时,我、周某某及周X梁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之后我带公安人员去周X梁住处提取作案刀具。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了周某某是2005年8月18日晚让其洗干净并将刀具扔掉的人;辨认并指认了其洗干净的三把砍刀;男装摩托车是“X毛”让其卖掉的物品并对雨衣、旅行袋、女装摩托车等物进行了签认,确认是用来包裹或存放上述砍刀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共同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饶某某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伤害行为,仍共同参与并协助钟某某、周某某共同逃离现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构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情节严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唯认定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饶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钟某某提出没有杀死被害人故意的辩解及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钟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被告人饶某某辩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从缴获的刀具来看,被告人持锋利且刀身长达近六十公分的大砍刀对被害人进行了伤害;另据法医鉴定检验所见,被害人肩部创口被砍致锁骨骨折,手臂、膝关节的创口深达骨质,腕部创口致肌腱断裂,尺动脉断裂,而胸部这一刀的创口长达16.5×3厘米且深入胸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遗留三处大片的血迹,说明被害人在不同的位置均遭受到被告人的伤害;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持如此锋利的刀具共砍中被害人五刀,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可见,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关于周某云提出不知对方砍死人的辩解,经查,据被告人周某云的供述证实,其让周某某将刀具上的血迹洗掉;被告人周某云本人的供述亦证实其事先知道周某某他们打架的情况,在清洗刀具时发现刀上有血;周某云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发现管制刀具上有血,却仍然按照周某某等人的指使,将刀上的血迹等重要的物证清洗掉,后又将作案工具砍刀及摩托车藏匿起来,其行为已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并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饶明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钟程平是本案的提议者,其拒绝检查,强行冲卡并实施了砍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在本案中的作用较被告人周某云要大,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彼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1305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云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19日止)。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砍刀、男装摩托车(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 丁XX
代理审判员 伦XX
代理审判员 蔡XX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 X
全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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