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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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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案为重大复杂案件,经与当事人协商,由首席律师王思鲁亲自办理;有关律师文书在王思鲁律师指导下由律师助理侯宗方撰写初稿,王思鲁律师定稿;到看守所或出庭则由律师助理侯宗方、卢愿光等陪同作记录。
中国法律风险防范网首席律师 王思鲁
姚刚涉嫌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杨某某及姚某委托,在姚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中担任姚某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会见了姚某,听取了其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并作了适当的调查,并详尽阅读了全部卷宗材料;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
在具体发表辩护词之前,我们首先对审判长的公正主持以及在十分繁忙的审判工作中仍然给予了双方一个充分发言的机会表示由衷的感谢!现主要针对控方的《公诉词》发表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指控是“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在法庭调查时,公诉人本应以姚某是否符合“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而展开,可公诉人却花了足足一半以上的时间去调查姚某如何的与什么人赌博等。实际上,这并无证据证明,亦与贩卖毒品罪犯罪构成无关。
其一、姚某幼时因遭受父亲抛妻弃子,母亲因此长期患精神病的家庭环境影响,性格上的确有一些缺陷,如偏激、单纯,但并无证据证明姚某如何的坏,如何的恶迹累累。
其二、用刑事专业的眼光看,姚某如何的坏,如何的恶迹累累与“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指控无关。
其三、赌博问题的调查不仅仅完全脱离了指控,而且,也不能只凭姚某怎样说,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就认定赌博。
其四、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曾因证据不足退查两次,原因是没有明确身份的所谓涉案人“平哥”、“锋锋”在逃,姚某没有接触过毒品,没有得到利益,仅仅是在姚某并不知情的毒品托运出了问题后出于帮助朋友的想法打过电话到货运公司了解情况(并不是指示!)而认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从另一个侧面看,公诉人如此指控恰恰说明控方对指控姚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底气不足,意欲从情感上影响法官的判断。又提起公诉是因为近年来检察机关有一条极易制造冤狱而引起法律界广泛关注的惯例——“批捕即公诉”。
其五、公诉人是不是想证明姚某讲假话?即使是在法庭调查中姚某讲了一些假话也不能凭此情感判断姚某构成犯罪啊!情感不能代替证据和法律!
二、在本案中,姚某的口供不排除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前后矛盾,且属孤证。即使确认姚某介绍“平哥”与“锋锋”认识等,也并不能凭此认定姚某居间介绍他们通过VCD藏毒方式贩卖毒品。
首先,在本案中,姚某的口供不排除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前后矛盾,且属孤证。
其一、姚某的供述存在前后矛盾,甚至在同一份供述中前后矛盾,法庭已调查很清楚,不展开。
其二、从姚某供述记录的表述看,的确不能排除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其三、从本案证据看,没有所谓“共同犯罪人”“平哥”、“锋锋”的证词等关键证据印证,姚某的口供属孤证。根据刑事证据运用规则,孤证不能定罪。
其次,即使确认姚某介绍“平哥”与“锋锋”认识等,也并不能凭此认定姚某居间介绍他们通过VCD藏毒方式贩卖毒品。
其一、姚某介绍“平哥”与“锋锋”认识,不管有无毒品交易,不管成交后有没有给姚某“500元”,“500元”是何种钱,因欠缺“毒品”(赃物),没有“平哥”、“锋锋”等人身份的客观证据及其相关证人证言,根据刑事证据运用规则,均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在这一点上还是实事求是地,依法不作认定。令人遗憾的是:《起诉书》的不作认定不够彻底,公诉人是对没有证人证言、“平哥”与“锋锋”等涉案人供述,特别是毒品(物证)证实的“平哥”与“锋锋”之间的毒品交易数量不作认定,但却认定了其行为,并将其作为VCD藏毒一事的背景证据。这是因自觉证据不足而在偷梁换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其二、“平哥”与“锋锋”尽管是姚某介绍认识,但其后“平哥”与“锋锋”之间不管如何的、多少次的贩毒都算在姚某的头上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给别人介绍对象,不能生仔与介绍人没有关系吧?
三、姚某的确打过电话到货运部了解货运事宜,但这并不能成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
姚某是在毒贩达成买卖关系,并已实操贩毒行为,在运输过程中受阻才让姚某打电话询问情况。犯意的达成,行为的如何实施全部与姚某无关,姚某仅仅是机械性的行为,明显欠缺犯意沟通和犯罪故意。换一名话来说,“VCD藏毒贩卖”是在木已成舟,并出了麻烦后,姚某才帮朋友打一个电话了解情况而已。根据法律规定,这种机械性行为不能成为入罪的理由。
姚某如果知道VCD藏毒,具有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可能用惯用的电话联络,查询毒品情况!
姚某如果知道VCD藏毒,具有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故意,亦不可能不计报酬做冒杀头危险的傻事!
顺便说的是,在“VCD藏毒”一事中,姚某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也根本不符合贩卖毒品的特征。谋取利益(包括已得利益及约定的预期利益)是贩卖毒品罪的本义,并非公诉人所说的贩卖毒品不以谋利为前提是众所周知的。实际上,公诉人对此是十分清楚的,要不然,就不会把事前的“500元”一事与在“VCD藏毒”案中姚某的机械性联络行为扯在一起!
四、没有证据证明姚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
姚某的行为不符合居间介绍的特征。“居间介绍”的基本特征可以用一名话来概括:何人在何时、何地介绍何人进行何种交易,并得到何收益。在刑事追诉中,这何人、何时、何地、介绍何人进行何种交易,得到何收益必须有严格的证据印证证实。
在本案中的情况如何?
姚某所“介绍”的“锋锋”和“平哥”的具体、准确身份无证据证明,介绍何人无以证实;
姚某在何时、何地介绍“锋锋”和“平哥”认识无具体、准确时空证实;
“锋锋”和“平哥”在3、4月间的交易仅有姚某的供述,没有毒品等关键物证,“交易人”“锋锋”和“平哥”等人的关键证词等证据印证,根据刑事证据运用规则,“何种交易”无以证实(亦正因此,控方放弃了这项指控);
姚某拿好处费500元一说无证据印证证实,把事前的“500元”一事与在“VCD藏毒”案中姚某的机械性联络行为扯在一起也没有理由,“得到何收益”无以证实;
姚某对“VCD藏毒”的毒品没有任何接触;
姚某对“VCD藏毒”的毒品从何处来、到何处去、重量多少、价格如何、什么东西、什么颜色、怎么包装等等一概不知。
五、即使是“居间介绍”,根据新刑法第347条规定和罪刑法定原则,也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并不是公诉人所讲的居间介绍可构成贩卖毒品罪是众所周知。
1994年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特种情形的“居间介绍”可构成贩卖毒品罪,但1997年新刑法详尽规定了毒品犯罪,并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当然,如果这种行为有社会危害性,完全可通过立法修改弥补。在此我们可以全文引用2001年2月24日《法制日报》登载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是否构成犯罪》(可上网搜索):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是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没有明文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就是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根据新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即罪行法定原则。新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就不能以犯罪处罚。
二是单纯的居间介绍行为是不能适用新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共犯予以处罚的。居间介绍在客观上帮助了贩毒者销售毒品,但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主要在主观上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贩毒共同犯罪的故意,必须是主观上共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共同非法收买毒品的故意。居间介绍行为人的故意,只是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撮合、搭桥的故意,不存在直接进行贩卖的故意。当然,如果事先通谋,居间介绍是毒品贩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是毒品贩卖行为的一种手段,共同贩卖、共同分赃,就应当按照毒品贩卖的共同犯罪处罚。所以,现在按照新刑法规定将单纯的居间介绍行为以贩毒共犯处罚是不恰当的。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司法解释已经没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6月23日制定的文件《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者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新刑法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制定的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司法解释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新刑法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司法解释不能创制一种行为是犯罪。一种行为是否是犯罪,只能通过立法机关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
四是新刑法没有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不是立法机关的疏漏。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禁毒的决定》没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是犯罪行为的规定,新刑法也没有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加以规定。应当说,经过多年的修改工作,新刑法把所有毒品案件发生的犯罪行为都作了规定,例如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这只能说明立法机关没有同意该行为“以共犯论处”。如果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对于社会确有严重危害,仍有必要规定为犯罪,立法机关可以通过立法予以补充……”。
我们热诚期待:贵院尽快依法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200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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