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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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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穗中法房终字第00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安,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西华路第一津街34号303房。
委托代理人田育,男,住广州市机场西金迪城市花园地下6D。
委托代理人王思鲁,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孟奇,男,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西华路第一津街34号902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肇雄,女,汉族,1948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扬、汪念,广州市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安因房屋搬迁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1)越法房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不是讼争房的住户,其以房改的方式向广东画院购买讼争房是违反了房改的有关规定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搬迁及支付每月1500元的房屋占用费,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00年3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谢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承担。
判后,谢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持有国土房管部门核发的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地产证》,对该房产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两被上诉人强占该房,拒不退出,严重侵害了其对该屋的所有权,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1998年6月,被上诉人王孟奇按其与原单位广东画院所订协议将上述房屋返售给广东画院,系自愿行为,非原单位强制性收回上述房屋,根本就不存在违反房改规定的问题,原审判决以"原告不是讼争房的住户,其以房改的方式向广东画院购买讼争房是违反了房改的有关规定的"为由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此判决无异否定了《房地产证》的法律效力。本案不是因行政确权而引起的行政诉讼,而是民事诉讼,即使《房地产证》无效,亦应由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并依原审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孟奇、潘肇雄答辩认为,王孟奇把房屋返售给广东画院,是该院利用上述人要求调动工作的情况,在非自愿和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所为;上诉人没有购买该屋的资格,是有法规依据的;房改房问题是一种特殊政策的纠纷,应该案合理有据的情况进行解决。因此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和理由是不可支持的。
经审理查明:王孟奇与潘肇雄是夫妻关系。王孟奇原是广东画院的职工。原广州市西华路第一津街34号902房(建筑面积57.84平方米)、903(建筑面积41.51平方米)原是广东画院的产业。1992年12月广东画院将上述二套房屋分配给王孟奇,后以房改的形式将该房出售给王孟奇。1998年,王孟奇调离广东画院工作。同年6月,广东画院向王孟奇返购上述二套房屋。1999年8月,广东画院缩小903房的面积,扩大902房的面积为现在的建筑面积77.43平方米。2000年5月,广东画院将现在的902房以房改的形式出售给谢安。该902
房于2000年6月5日由房管部门核发了房地产证。讼争房现由被上诉人及儿子共3人居住。另广东画院收取被上诉人租金至2000年2月,每月292.81元。双方因房屋的使用问题协商不成而产生纠纷。2000年12月15日,谢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孟奇、潘肇雄及其亲属迁出广州市西华路第一津街34号902房并支付房屋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搬迁之日止,每月按1500元计算)。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表示,其向广州市政府购买的安居房近期可以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拥有广州市西华路第一津街34号902房屋的所有权,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现要求被上诉人搬迁是依法行使其对该房屋的处分权,上诉人要求收回该房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购买该房屋违反了房改政策因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不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居住在此,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强占该房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按1500元支付房屋占用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该房屋,故应参照原向广东画院所缴纳的租金标准向上诉人计付房屋使用金。由于被上诉人立刻搬迁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应给予适当的搬迁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1)越法房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广州市西华路第一津街34号902房 ,把上述房屋交回给上诉人使用。同时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金(按每月292.81元,从2000年12月15日起计至搬迁之日止)。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42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郭晓红
代理审判员 张汉华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秀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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