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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XX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广州市XX路XX号地下,邮政编码:510000,身份证号码:4401XXXXXX9191,手机:137XXXXXXXX。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银河XX桥XX号之一,邮政编码:510510,身份证号码:44010X
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年6月20日宣判的(2006)云法民三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判决书第二项:“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薛某某3706.37元”,减少上诉人在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13日期间的占用费用,并依法改判。
2、判决撤销判决书第三项:“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装修损失费人民币1157271元。
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
上诉理由:
在阐述具体上诉理由之前,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薛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表示认同;对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薛某某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押金10470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薛某某实际装修损失,李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李某某已于2006年3月14日接管租赁的房屋……故现李某某反诉要求薛某某交还租赁房屋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也表示认同。
但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本案本诉受理费16320元,由薛某某负担12666元、李某某负担3654元。反诉受理费5503元,由薛某某负担3530元,李某某负担1973元”的判决不服;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欠付租金期间的每月应付租金为原租金标准的70%不服;对一审法院认定“……但薛某某向李某某求偿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的项目没有得到李某某认可,且评估报告书当中的资产评估明细表只是罗列了六项装修工程及相应的评估值,并没有详细反映各单项工程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及相应的评估数据,该评估报告书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足采信。”也不服,因而提出上诉。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3日期间的占用费用为89173元过高,据此得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薛某某3706.37元”的判决也不公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为该租赁物业办理临时商业用途,租金数额按该地段的商业用途标准确定。上诉人按商业用途标准支付了2005年2月—— 2005年 12月的房屋租金,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履行办理临时商业用途的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2005年11月16日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查处局,被迫停业。基于公平原则,上诉人在占用期间应支付一定的占用费用,但该占用费用与用于商业用途的租金是两码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06年1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的占用费用为原租金标准的70%过高,请贵院降低,并依法改判。
二、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无证据效力。
1、为了避免起诉后该租赁房屋的装修遭被上诉人破坏,无法进行准确鉴定,也为了符合一审法院的立案要求,在起诉前上诉人依法委托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租赁房屋不能移动部分的装修进行评估;该会计师事务所具备评估资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评估,作出了该《资产评估报告书》。被上诉人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内容、形式没有评价,只是对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有异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等规定,上诉人有权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该装修损失已完成举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主体应当是被上诉人。
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该第25条适用于当事人没有单方委托或没有双方共同委托评估的情形,而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该装修损失已完成举证责任,不属于举证不能的法定情形。
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内容、形式、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反证,也没有申请再次评估,则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证据效力,显属错误,请求贵院予以纠正。
3、二审阶段如果确需再次评估,上诉人同意贵院安排。
4、该租赁房屋的装修是客观存在的,已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已强行破锁收回该租赁房屋,如果被上诉人损坏房屋装修,请求贵院迳行按《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上诉人的装修损失。
三、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上诉人一审时已向法院申请适用普通程序,并提交了《关于“薛某某诉李某某及李某某反诉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两案”适用普通程序及延期审理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8 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等规定,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向法庭书面提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法庭依然坚持按简易程序审理,说看审理进展情况再决定是否转入普通程序,至2006年6月10日上诉人询问一审法院审理情况,被告知本案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具体开庭时间另行通知,但2006年6月19日一审法院电话告知上诉人:本案于2006年6月20日宣判,可见一审法院没有按法定程序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3日期间的占用费用为89173元过高;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证据效力;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上诉人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薛XX
2006年6月30日
附:本《民事上诉状》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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