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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2006)环球经律民函 192号
原告:薛XX,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广州市XX路XX号地下,邮政编码:510000,身份证号码:440104XXXXX9191,手机:13710XXXX33。
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思鲁、卢愿光
被告:李XX,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银河XX桥40号之一,邮政编码:510510,身份证号码:44010XXXXX16033,电话:8709XXXX,手机:13902XXXX68。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
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104,704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费人民币1,157,271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见附件1),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1、位置:甲方租给乙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心谊路51—53号首层,建筑面积65平方米(前厅、楼梯间),首层建筑面积(后座)95平方米及二层1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用途:乙方租用该房屋经营小童羊食府……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6年,从2004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第三条:押金租金的交纳 1、押金: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数额。2、租金……共计45960元/月……第四条:付款时间 乙方在签本合同时,即向甲方交付押金91920元……第五条:权利义务 4、协助乙方办理临时商业用途并负责费用。(正常费用支付)……”。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见附件2):“……一、在原合同不变的前提下,乙方新增租首层(后座)建筑面积94平方米;二、乙方新增租94平方米,月租金68元/平方米,总计租金为月人民币陆仟叁佰玖拾贰元(¥6392元),协议押金为人民币壹万贰千柒佰捌拾元整(¥12784)。……”
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已十分清楚原告租用该物业的目的是经营小童羊食府,被告已经承诺协助原告办理临时商业用途并负责费用(正常费用支付)。被告作为该物业的产权人,为租赁物业办理临时商业用途是被告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协助义务,如果仅仅承担协助义务,那么被告不必负责费用,双方也不必多此一举,在该条款上捺手印。后来原告要求被告为该物业办理商业用途时,被告却意图以“协助”的字样逃避义务。
《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于2004年10月22日、2005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押金人民币91,920元、12,784元,押金共计104,704元;并支付了2005年2月—— 2005年 12月的房屋租金(见附件3)。
原告为小童羊食府的经营做了一系列工作,包括物业装修(该装修损失费经过折旧后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57,271元)(见附件4),办理了消防许可证、临时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见附件5),多次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因被告此前拒不协助原告办理租赁物业临时商业用途等相关手续,导致上述经营场所无法办理营业执照。
原告为催促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临时商业用途的义务,多次与被告商谈,而被告每次要求原告交租后却又出尔反尔,不协助办理临时商业用途;为此,原告委托了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丘XX律师于2005年8月26日、2005年9月12日、2005年9月23日多次发《律师函》(见附件6)给被告,明确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租赁物业的商业用途并负责正常费用,但被告回函(见附件7)拒不协助,致使原告自承租以来一直无法办理小童羊食府的营业执照,导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5年11月16日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法经营(见附件9),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王思鲁、卢愿光律师于2006年3月3日发《律师函》(见附件9)给被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2006年3月14日,被告未经合法程序,采用撬锁等非法手段强行收回该物业,强行占有原告所有的经营用具。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为该物业办理临时商业用途并负责费用等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不能实现经营小童羊食府的目的,并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08条,《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等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薛XX
2006年3月 20日
附:
1、本《民事起诉状》副本1份;
2、证据材料见附后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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