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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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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王某的第一起房改房产权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王思鲁律师)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作为上诉人谢安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关于本案的处理,我们的基本观点是:上诉人谢安拥有西华路第一津街34号902房的《房地产证》真实、合法、有效,其财产所有权不容侵害;被上诉人潘肇雄、王孟奇等长期非法强占该房、拒不退出,已构成对谢安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害;被上诉人潘肇雄、王孟奇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述意见我们已在一审中作了充分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在今天的法庭上,我们主要针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所述观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其中心内容是:
一、一审判决“原告不是讼争房的住户,其以房改的方式向广东画院购买讼争房是违反了房改的有关规定的”一说明显错误,不能成立。
二、在本案一审、二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多次请求法庭给予其在合理期限内从讼争房搬出,这无异于默认了其非法占用上诉人房屋。
三、一审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搬迁及支付每月1500元的房屋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一说,无异于否定了国家国土房管部门核发给上诉人谢安的《房地产证》的法律效力,混淆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界限。
详述如下:
一、一审判决“原告不是讼争房的住户,其以房改的方式向广东画院购买讼争房是违反了房改的有关规定的”一说明显错误,不能成立。
1、准确引用、正确理解广州市房改政策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与广东画院签订的《关于王孟奇申请调动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房改相关规定。据一审被告代理律师称:“根据广州市房改政策的规定‘凡属正常工作调动和人才流动而调离原单位的职工,在其调离前参加了房改,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单位不能因其调离本单位为由收回房屋所有权’”。经查实,广州市乃至全国性的房改政策中,根本没有这样的规定,所谓上述规定是一审被告代理律师自己的说法,是对房改政策的曲解,与其在一审时错误引用最高法院(92)38号通知把“主管”
纂改成“管辖”是一脉相承的,经查,与此相关的规定是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件(穗房改「1992」4号)规定“经审定已列入出售范围的单位自管公房,其现住户虽不是本单位的干部、职工,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只要其符合房改方案中规定的申请购房资格,产权单位要接受其购房申请,给予办理购房手续;(一)属于正常工作调动和人才流动而调离了原单位的;…”。上述规定根本不适用本案,其一、上述规定是针对房改房的购房资格而言,并未涉及到所谓"收回房屋所有权问题";其二、被上诉人王孟奇依其与原单位所订协议已于1998年6月将原住房返售给广东画院,根本不存在产权单位要接受其购房申请,给予办理购房手续的问题;其三,被上诉人王孟奇尽管属于正常工作调动和人才流动而调离了原单位的,但其已自愿将原住房返售给原单位,且上诉人谢安已与原单位办理换购手续,并领取了该房的《房地产证》,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王孟奇根本不具备房改方案中规定的申请购房资格。1997年,被上诉人王孟奇与原单位广东画院签订的《协议书》无论是产生背景、签订方式还是内容、履行方式均合法有效,不存在与广州市房改政策规定相冲突的问题,表现在,其一,订立《协议书》系被上诉人王孟奇与广东画院自愿而为;《协议书》产生的背景是上诉人王孟奇为追求优厚待遇,调往深圳画院工作,宁愿舍弃其在原单位的住房产权,主动提出与原单位广东画院签订协议。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王孟奇的积极配合,到原单位、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办理返售等一系列繁琐手续不可能办成,原单位难道可以捉住他的手签协议、办手续?其二,《协议书》的内容反映了被上诉人王孟奇的真实意愿,从《协议书》的约定“乙方(王孟奇)正式调往深圳的下一个月起,一年之内由甲方(广东画院)将上述住房租予乙方及其家属居住,若计租,则按在职职工计租。一年之后,甲方即收回上述住房。若乙方家属调动工作事宜未办妥仍需在广州居住,则由其工作单位广州美术馆负责安排住房”,可以看出,上述约定合乎情理,亦合乎法律政策,反映了被上诉人王孟奇的真实意愿;其三,被上诉人王孟奇于1998年6月将上述房屋返售给广东画院系王自愿而为,不存在广东画院违背其意愿强制性收回房屋产权的问题,被上诉人所述“广东画院出于单位本位利益迫使被告签订该协议”一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认定。
2、据房改规定,具备房改房购房条件的并非仅限于“原住户”,也就是说,并非只有“原住户”才具备房改房的购房条件,一审判决以“原告不是讼争房的住户”为由认定上诉人购买讼争房违反房改规定明显错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鼓励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意见的通知》(1988年2月25日国发「1988」13号)规定“出售旧房时,原住户有优先购买权”,其中所谓“原住户”是指正在合法占有、使用单位旧公房的单位内部职工,这一规定并未否定非原住户的购买权,只是肯定了原住户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而已,而且也没有任何的房改政策规定否定非原住户对其单位房改房的购买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孟奇依其与原单位广东画院所订协议已于1998年6月将讼争房返售给广东画院,也就是说从此时起,被上诉人已不是“原住户”,不存在优先购买的问题。在被上诉人王孟奇于98年6月将该房返售给原单位即该房产权已属广东画院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广东画院的职工,尽管不是“原住户”,他完全具备对该房的购房条件,为什么不可以购买该房?如果依一审判决只有原住户才可购置房改房的逻辑,假定被上诉人王孟奇调离后并在新单位获得住房且已从讼争房搬出,那么,除被上诉人之外,任何人都不能购置该房,因为他们都不是“原住户”,该房只能闲置在那里,这不是对房产资源的极大浪费吗?
二、在本案一审、二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多次请求法庭给予其在合理期限内从讼争房搬出,这无异于默认了其非法占用上诉人房屋。
在本案一审、二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潘肇雄及其代理律师多次向法庭表示只要给予其一定的合理期限愿意从讼争房搬出,这等于默认了其对讼争房的占有是非法的,如果其对讼争房占有是合法的话,上诉人有何理由和根据要求其搬迁?被上诉人为何愿意在一定的期限搬出?
三、一审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搬迁及支付每月1500元的房屋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一说,无异于否定了国家国土房管部门核发给上诉人谢安的《房地产证》的法律效力,混淆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界限。
如上所述,上诉人谢安拥有西华路第一津街34号902房的《房地产证》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潘肇雄、王孟奇等长期非法强占西华路第一津街34号902房拒不退出,已构成对谢安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迁及支付每月1500元的房屋占用费”,于法有据。对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无异于否定了《房地产证》的法律效力,否则,只能依上诉人诉请判允上列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否定《房地产证》的法律效力是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确权行为合法与否作出判决,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本案不是因行政确权而引起的行政诉讼,而是民事诉讼,即使《房地产证》无效,亦应由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而不是通过类似本案的民事诉讼来解决,本案一审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行政诉讼范围内的实质性问题,混淆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界限,犯了常识性错误。
另据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1994年3月发布)第43条规定“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每月1500元的房屋占用费,是比较广州市场房屋出租行价而定的不含惩罚在内的最低标准,并不为过,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贵院予以撤销,并依一审原告所请予以改判。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20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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