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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王某的第一起房改房产权纠纷案代理词
(田育)
尊敬的法官:
我依法受谢安的委托,担任其诉王孟奇、潘肇雄房屋占用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我的总的意见是:
本案案情简单,是非分明,责任清楚:被告潘肇雄、王孟奇等明知原告谢安是西华路第一津街34号902房的合法产权人,经原告多次催请搬离仍拒不退出,长期非法强占该房,构成对谢安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特诉请贵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搬离西华路第一津街34号902房,返还该房给谢安,并赔偿因长期非法占用该房给原告谢安造成的经济损失。
下面我详述我的观点:
一、谢安拥有西华路第一津街34号902房的《房地产证》真实、合法、有效,其财产所有权不容侵害。西华路第一津街34号902房原属广东画院所有的房改房(见穗房地证字第0398792号《房地产证》),1999年8月25日,广东画院决定将该房售给本院职工谢安(见粤画[1999]17号《广东画院分配、换购住房的通知》)。谢安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见1999年12月21日、2000年1月12日《换购公有住房缴款明细表》),2000年6月5日,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核发了穗房地证字第0642042号《房地产证》给谢安,依法确认谢安为西华路第一津街34号902房的合法产权人。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谢安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犯其中任何一项权能都构成对谢安财产所有权的侵害。
二、被告潘肇雄、王孟奇等长期非法强占西华路第一津街34号902房、拒不退出,已构成对谢安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害。
被告潘肇雄、王孟奇等在明知谢安是该房的合法产权人、谢安及其代理人多次催请搬离的情况下仍拒不退出,长期非法强占该房(见广东画院《证明》),毫无疑问侵害了谢安对该房的合法占有权,使谢安无法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构成对谢安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潘肇雄、王孟奇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及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的规定,二被告应立即退出西华路第一津街34号902房,返还该房给谢安,并赔偿在此期间(自2000年6月5日起至二被告搬离之日止)给原告谢安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应按广州市场行价赔偿相应的房屋租金。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广州信之安置业有限公司
田育
200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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