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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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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案为重大复杂案件,经与当事人协商,由首席律师王思鲁亲自办理;有关律师文书在王思鲁律师指导下由律师助理侯宗方撰写初稿,王思鲁律师定稿;到看守所或出庭则由律师助理侯宗方、卢愿光等陪同作记录。
中国法律风险防范网首席律师 王思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西,男,194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出生地湖南省华容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华容县北景港镇×村一组。系被害人刘×山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女,1950年8月25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华客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山的母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月英,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富,又名“徐×龙”,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黔南州,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黔南州翁安县×镇×村砖墙组。因本案于200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锋,男,1983年3月9日出生,苗族,出生地湖南省吉首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吉首市花垣县×镇城南居委会五组×村二组。200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忠坤,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成,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良美村4队。200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鉴林,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富,金×锋.陆×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一事诉讼原告人刘×西、周×桂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曙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月英,被告人徐×富及其辩护人王思鲁,被告人金×锋及其辩护人方忠坤,被告人陆×成及其辩护人陈鉴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富、金×锋、陆×成和被害人刘×山均为非法传销人员。为传销费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徐×富纠合了被告人金×锋、陆×成和潘×海,杨×、杨×等人(均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徐×富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把被告人金×锋、陆×成和潘×海、杨×、杨×等五人带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五队卫生站附近,被告人金×锋、陆×成和潘×海.杨×、杨×在被告人徐×富的指使下,分别持砍刀、棍棒追打被害人刘×山等人,被告人金×锋。陆×成和潘×海各持一把砍刀向被害人刘×山身上砍了多刀,致被害人刘×山死亡(经法医鉴定,刘×山系被锐器多次砍击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现场勘察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华×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富,金×锋,陆×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西、周全桂要求被告人徐×富、金×锋,陆×成赔偿死亡赔偿金132500元,丧葬费2万元,交通费6000元,退还被骗的5000元。
被告人徐×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徐×富有立功和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
被告人金×锋提出自己当时没有持刀,是临时被叫去参与本案,之前并没有合谋。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金×锋是被临时纠合;3、指控被告人金×锋直接伤害刘×山的证据不足;4、被告人金×锋是从犯。
被告人陆×成对指控的内容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1.本 案被害人存在过错;2、是徐×富纠合他们去打架的,其主观,恶意不
不大;3、其实施的两刀不是致命伤,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刘×山的 死亡;4。其是从犯,也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富,金×锋,陆×成和被害人刘×山在案发前均是非法传销公司“湖南新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人员。2004年4月5日晚,被害人刘×山和华某某,彭某某人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传销从业人员戴某某的住处,向戴某某索要从事非法传销所得的提成费,遭到戴某某的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和打斗。当晚,戴某某把此事告诉了任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徐海富,被告人徐海富随即纠合了被告人金再锋、陆福成和潘×海、杨×、杨×等人(均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徐×富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粤A92896)将被告人金×锋、陆×成和
潘×海、杨×、杨×等五人带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五队卫生站附近,准备对刘×山等人进行殴打。次日凌晨零时许,当被害人刘×山、彭某某、华某某从卫生站出来时,被告人金×锋、陆×成和潘×海、杨×,杨×在被告人徐海富的指使下,分别持砍刀、棍棒追打被害人刘×山等人,被告人金×锋、陆×成和潘×海各持一把砍刀向被害人刘×山身上砍了多刀,致被害人刘×山死亡(经法医鉴定,刘×山系被锐器多次砍击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采纳下列证据事实: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情况,并经被告人辩认无误。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2004)第2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山系被锐器多次砍击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证人华某强的证言,证实其和刘×山、钱某平。彭某星四人均是湖南新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人员,其和钱某平是戴某俊的下线。4月5日晚8时40分左右,其四人找戴某俊要回他们发展下线的提成款。后戴某俊发生争吵。戴某俊打电活给其老总杨某,打通后把其手机交给钱某平谈,钱某平在电话上与对方吵起来,并边走边谈把手机拿到出租车上交给刘×山,戴某俊冲进出租车想拿回手机,双方发生磨擦,他们四人和戴某俊等打起来,戴某俊被打伤右眼角。后来有治保队员到场制止,并把他们带的刀收走。其和彭某星.刘×山便去谢家庄门诊部包扎伤, 因没钱,在门诊部外等人送钱一直等到12时许,有五,六个男青年手持砍刀冲向他们,刘×山左胳膊被砍一刀,大家就跑。其到派出所报案,和警察回到现场附近,看见刘华山躺在地上。
在门诊部时,看见有辆白色金杯面包车来回走过五、六次,并在马路对面停了很长时间。曾经见过公司老总徐×富开过类似的面包车。他们刚打完架时,戴某俊打电话给徐×富告知他被打伤的事。
4,证人林某标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5日晚12时许,看见两名男青年各持长约50公分的西瓜刀,在林中宝凉茶铺对开路面象切菜般猛砍一名男青年,直砍到不动为止。该男青年被追砍时,对面马路也有一男青年被几个人追。
5、证人刘某雄的证言,证实4月6日零时许,看见谢家庄应生堂门诊部外有6,7人准备打架,就和队友上前制止,对方见状就跑。当其追到林中宝档口时,看见有一名男子手拿一把长约50公分的刀砍一名男子,被砍者倒地流血,砍人者一方见其等过来,便四处逃走,后来其报警并把伤者送走。
6,证人刘×西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前十多天,其儿子刘×山打电话给其说,其汇给他的5000元被人骗去做网络连锁。
7,证人余某文(传销人员)的证言,证实徐×富是湖南省新亚企业发展公司的高级老总。
8、被告人徐×富送同案人到现场所用的粤A92896金杯面包车的实物照片,并经三被告人辨认无误。
9、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金再锋、陆福成的事实。
10,被告人徐×富供认了上述事实,并指证事后见到被告人金×锋和陆×成拿着刀上了其的车,陆福成身上有血。并听被告人金×锋和陆×成说他俩用刀砍了被害人刘×山。
1l,被告人陆×成供认了上述事实,并指证当时首先由潘×海砍了一刀,接着,其与金×锋持刀追砍刘华山,并将其砍倒在地。
12、被告人金×锋供认参与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富.金×锋,陆×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其他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买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解意见,共同犯罪问题,本案被告人徐×富是传销公司经理,同案均为他的下线。被告人徐×富纠合同案参与本案,起组织、指挥作用。具体实施中,被告人金×锋、陆×成持刀砍被害人,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故本案不分主从。关于被告人金×锋否认持刀砍被害人。经查,被告人陆×成指证被告人金×锋与其一起砍摔倒在地的被害人刘×山,这与当时证人看见两人在林中宝门前有两人砍被害人的证言吻合。同时被告人
徐×富亦同样证实金再锋等作案后,其首先接到金×锋和陆×成,两人是在一起,均持有刀,陆福成身上有血。并且在车上听金×锋与陆×成称他俩砍了刘×山几刀,所以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金再锋持刀直接砍伤被害人刘华山。关于提出徐海富有自首的问题,本案公安机关有线索认为被告人徐×富有嫌疑,并前往贵州徐住处将其抓获。故提出有自首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要求从轻的问题,本案系因非法传销行为引起的矛盾,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且本案的发生是在被告人徐×富等为报复,蓄意主动伤害的一种行为,故对被告人等不予从轻。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依据《广东省2005年人身损害赔偿汁算标准》合理部分为,被害人刘×山的死亡赔偿金87317.4元;丧葬费10569元;交通费酌情计付1000元,共计98886.4元。要求被骗的5000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辱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金×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陆×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终身。
四、缴获的作案使用的金杯牌面包车(车牌号码A92896)予以没收。
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徐×富、金×锋、陆×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西、周全桂98886.4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
审判员:丁××
代理审判员:何×
书记员:黄×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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