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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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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证据材料的说明

  证据①2001年2月23日工商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致花都区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内容:“此款由广东省标准计量情报研究所,帐号011-0264-0051456于1998年9月22日划出,金额伍拾万元正,支票收款人为:花都市东正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证明:花都市东正电子仪器有限公司5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于挪用广东省标准计量情报研究所公款。证据来源:花都区检察院委托银行查询。
  证据②2001年2月21日建行广州市花都建华办事处致花都区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内容:“该单位(注:东正公司)98.10.20转入500.538.80元开户后,98.10.27转出40万元给广东省质量管理协会,用途是技术合作费”证明:东正公司接受上述公款开立银行帐户后,被抽回资金40万元。证据来源:花都区检察院委托银行查询。
  证据③建行广州市花都支行营业部2月8日致花都区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内容:“该单位(注:东正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在我行开立验资户,帐号为2610080-29,于1998年9月23日转入50万元,转出行是工行同福中办,该户于1998年10月20日销户”证明:东正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由工商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帐号转入与证据①相印证。证据来源:花都区检察院委托银行查询。
  证据④花都市建行建华办事处1998年12月26日支票证明:技监部门个别人挪用50万元注册成立东正公司后,抽回40万元,与证据②相印证。证据来源:花都区检察院依法收集。
  证据⑤穗检技术鉴〖2001〗004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结论:“送检的企业登记档案中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委托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董事任职证明书、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书、监事任职证明书上要求鉴定的签名”黄某“不是黄某本人所写”证明: “黄某”的签名是他人借假黄某名义代笔,黄某根本就不是东正公司股东。证据来源:花都区检察院委托广州市检察院技术鉴定部门所作。

  证据⑥2001年2月24日,花都区检察院询问黄某笔录:“(出示《联营产销出租汽车计价器的协议》东正公司的骑缝公章印)这个章空心的,是谁去刻的?答:是梁处他们去东亚酒店斜对面的防伪刻章公司刻的”,“注册资金哪里来?答:是省某某局划过来注册资金登记的,划了50万元来,是划过来验资的,是朱某办验资的。接下来此公司登记何人?答:最后登记注册是林某、张某和我弟。考虑快些办好这个公司,所以挂私人办的,找的人是江局与黄处,与商量妥后找的,张某我不知道在哪里,我弟是我找来的,张某是江局找来的。林某是黄处找的。是我拿我弟的身份证在办的,他也不在做。张某与林某都没有东正公司做过的”。以上笔录证明:东正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来源于挪用省某某局公款,公司印章是梁某授意他人伪造的,并假冒林某、张某、黄某三人名义作股东登记,其实上述三人根本没有在东正公司做过(第7-8页),这与证据①③⑤相印证。证据来源:花都区检察院依法收集。
  上述6个证据综合证明:东正公司由技监部门某些负责人挪用省某某局公款50万元,虚假出资,伪造公司印章,假冒社会闲散人员名义作虚假股东登记,骗取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
  证据⑦广州市花都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证明》内容:“黄某同志原是本单位的正式干部,于2000年4月份经批准已辞职,特此证明”证明:黄某辞职时间为2000年4月,也就是说1998年9月黄某代表东正公司与华港厂签联营协议时还是在职国家正式干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1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规定,黄某与华港厂签订联营协议,从事经商活动,明显违法,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证据来源:本案一、二审卷宗材料。
  证据⑧“花都市东正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东正公司”骗取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时间是1998年10月14日,注册资金为50万元,与证据①③相印证。证据来源:本案一、二审卷宗材料。  
  证据⑨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穗工商花分公告〖2001〗第17号吊销营业执照公告证明:东正公司因以上违法事实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据来源:2001年9月21日《花都报》。
  证据⑩东正公司聘任书上黄某所言“此聘任书是98年12月3日开庭后补办的,不是98年9月28日办的”证明:黄某与华港厂签合同时根本就不是东正公司经理。证据来源:花都区检察院依法收集。
  证据(11)花都市工商局1998年10月7日所发《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东正公司与华港厂签联营协议时,还在申办工商登记手续,此时不得以东正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证据来源:本案一、二审卷宗材料。

  上述11个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关键――《联营协议》的效力问题密切相关,综合证明:《联营协议》的主体一方当事人东正公司名为合同主体,实际上在签约时并未成立,而且公司签约时所用印章与公司注册时所用印章明显不符,经花都区检察院查证此印章系省某某局处长黄某授意他人到花都市东亚酒店对面的刻章防伪公司私自刻制的,该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也是该处长利用关系一手操办,从广东省标准计量情报研究所帐户上划拨到东正公司办理验资手续后抽回,且该公司名为社会闲散人员林某、张某、黄某三人合资开办,其实上述三人并无投资,他们也不知有个东正公司。三人至今互不相识。张某,女,20余岁,外地人买来花都户口,挂靠在聚贤居委,未在花都工作过,只有花都某局长江某认识她并将她的住址登记为他的楼下住户,经文字检验,东正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办工商登记手续有关证明文件中,“黄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这充分证实,“东正公司”是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公司印章,挪用公款50万元虚假出资后抽逃资金,并假借社会闲散人员名义作虚假股东登记,私自设立的公司,实际上是江某等人一手操纵、幕后指挥的“空壳”的、非法的公司,其开办目的在于为其以权经商披上合法外衣,根本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黄某签约时系在职国家公务人员,并且在所谓的“东正公司”里也不具有经理等任何身份,即使是非法成立的“东正公司”他也代表不了,显然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其与华港厂所签联营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绝对无效合同。本案一、二审判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缘于:无视《联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由此而导致的合同绝对无效,把无效合同当有效合同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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