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欢迎进入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刑事上诉状


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电话:020-88335027 手机: 013802736027
网址:www.baiduhopelawyer.com
邮箱:master@baiduhopelawyer.com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人):林某,男,43周岁,福建省同安县人,住址:本市花都市花侨镇莘塘南片。
  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思鲁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22楼
  电话:88335027 手机:13802736027
  上诉人因涉嫌抢劫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穗中法刑初字第 341号判决,特依法上诉。
  请求事项: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
  刑初字第341号判决, 依法对上诉人从轻改判。
  上诉理由:
  上诉人在对的士司机刘沛坤的抢劫案中,的确参与了犯罪,但在此案中关于上诉人的地位及作用问题需提请贵院注意。
  首先,纵观全案,很清楚徐友权等人以抢劫杀人为生,是杀人不眨眼的恶魔,公诉是伸张正义的必需,但上诉人的确是被动参与作案。一审法庭调查表明,早在1999年间上诉人就认识了庚志明,但并没有劣迹。在2001年5月份经庚志明引领,上诉人认识了庚志明外甥徐友权,直到现在,徐友权都只知上诉人叫“阿平”,真名不知。庚志明引领上诉人认识徐友权的原因,就是因为庚志明与徐友权密谋策划抢劫汽车的时候,认为两个人力量不够,需要再拉一个人参与作案。在准备作案时,在广州市内先后有两个落脚处,亦都是徐友权安排的,在选定抢劫对象的犯罪活动中,也由徐友权决定。
  其次,在本案中的发起者、指挥者都是徐友权,徐友权并直接参与了本案的实施。抢劫的士司机刘沛坤的犯罪活动,从策划、准备、实施抢劫、到完成销赃,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本案销赃时使用的军车牌是早在2000年上半年就由其准备好了,抢到的汽车又被徐友权销到了广西。策划、准备主要是徐友权完成的。销赃过程,上诉人完全没有参与,也没有分得一分钱的赃款。尽管徐友权曾在第一次讯问时将责任推卸到上诉人及庚志明身上,但在其后的讯问笔录中承认他的主犯地位,如:“是我提出,庚志明找上诉人三人一起商量去抢车杀人”、“是由我指挥将车开到那里的”、(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2001年9月4日讯问犯罪嫌疑人徐友权笔录第1页,下同)、“是一条绳,即是一条腰包绳和一条电饭煲的电线,是我准备好,放在我住的地方在动手那天带去的”、“是我提出烧尸体”(第2页)。庭审中,徐友权亦承认“商量抢劫杀人时上诉人不在场”。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供述及徐友权所犯下的杀人劫车烧尸的一向做法等证据,徐友权的上述供认是可信的。上诉人在供述中: “徐友权和庚志明曾威胁我,这宗是人命案,你如果去投案,自首是一定死的,并说你儿子在大塘中学读书,如果你把我们供出去,你儿子和家人没好下场…”(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2001年10月10日讯问犯罪嫌疑人上诉人笔录第8页),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上诉人上述供述是可信的。由于怕危及到家人,上诉人只有忍气吞声。可见,上诉人被迫、被动参与此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积极参与抢劫”是没有依据的。
  最后,在本案中,造成了被害人刘沛坤的死亡,谁直接杀了人无疑是本案的重点,分清是谁的行为是导致刘沛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分清本案罪责的基础。本案中,具体是谁直接杀死的呢?亦即是谁的行为与被害人刘沛坤的死亡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徐作为本案的主犯,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是无疑的。
  公诉人认为徐友权及上诉人等是合力杀人,因而都是主犯。实际上,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在本案中,如果上诉人的行为不是直接致使刘沛坤死亡的原因,从案件背景及所有证据材料看,上诉人无疑是从犯。这种情况下,要上诉人承担主犯责任,则必须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刘沛坤的死亡。
  起诉书中“2001年6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友权叫停车,随后被告人及同案人三人合力采用电线、腰包带勒颈及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杀死在车内”指控过于笼统,不能说明谁才是勒死被害人刘沛坤的直接关系人,谁应负主要责任。法医鉴定书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证明刘沛坤是死后被烧尸的,但从鉴定结论“不排除机械性窒息和损伤死亡”来看,死亡原因未查清,这个鉴定结论不能肯定是机械性窒息或损伤死亡,法医鉴定结论在本案中的意义大为减弱。在上诉人交待杀死司机刘沛坤的过程中“由于我心惊,力不够,阿权(徐友权)叫再拿绳来箍,并说刚才的那个包里有,庚志明在那个提包拿出一根电线往司机的颈部缠了两卷,他与徐友权各拉一端,这样持续8分钟许”(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2001年8月14日讯问犯罪嫌疑人上诉人笔录第6页),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及背景,可证明上诉人上述供述是可靠性。徐友权与庚志明的行为与被害人刘沛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他与徐友权各拉一端,这样持续8分钟许”足以证明刘沛坤的死亡与这一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刘沛坤系“机械性窒息或损伤死亡"及上诉人的供述、徐友权的供述,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任何行为与刘沛坤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直接实施勒颈的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是没有依据的,要知道有勒颈的行为,但被告人死亡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并非是上诉人的勒颈行为。
  还有,上诉人的确有一审判决认定的参与烧尸行为,并且这确是从重处罚情节,但绝不能以此为由判处上诉人极刑。在本案中,如果上诉人的行为是刘沛坤死亡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那么,以此为由判处上诉人极刑,可心服口服。但本案的事实根本不是这样。
  这种情况下,尽管上诉人参与了此案,但属被动作案,未分得任何赃款、赃物,特别是不是他的行为致人死亡,上诉人显属从犯。
  上诉人归案至今,一直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且上诉人的供述对侦破此案有重要意义。上诉人一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在认识徐友权之前,没有劣迹,认识徐友权之后,被动作案。另外,上诉人还属于归国华侨,根据有关政策,应以从宽处理。在此,郑重请求给上诉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原审第二被告人):
二OO二年 月 日

[我有话说] [该页顶部] [返回首页] [退回前页] [加入收藏] [关闭窗口]

本站由广东律师王思鲁及其黄金组合大案辩护实录架构,志在吸引律师新人及弘扬法治,不带商业性,转载请注明出处。
追求无止境,请君将网站设计和内容等方面高见发信:master@baiduhope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