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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增检刑诉(2005)1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33岁,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增城市荔市街文西二巷6号。200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43岁,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增城市荔城街文西二巷6号三楼。200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偷税一案,经增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5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在合伙经营增城市荔城南泉商行期间,于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先后从广州市顶食品有限公司、南海市九江源丰和酒类经营部、南海市九江信源兴酒类有限公、东莞市石龙津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等地,购进酒类、饮料等货物进行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76068991、81元(不含税),在经营销售业务过程中,采取隐匿销售收入,擅自销毁账簿,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从中少缴税款进行偷税。经增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荔城南泉商行于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2月8日经营期间,少纳增值税2928009.44元,属偷税。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纳税人,共同采取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少缴应纳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偷税罪。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增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某某
二00五年四月十四日
附项:
1、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现押于增城市看守所。
2、 本案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3、 本案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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