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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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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起 诉 状(补充)
原告:刘某,女,28周岁,汉族,户口在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锁口乡新湾子村三组26号,个体户,现住东莞市大岭镇马蹄岗邮电局对面旺旺溜冰场
联系电话:0769-3350044 邮编:523810
委托代理人:王思鲁,男,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机:13802736027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医院
地址:东莞市大岭山镇健卫路17号 邮编:523819
法定代表人:叶荣发 院长
电话:0769-3351274
案由:医疗事故纠纷
变更诉讼请求:
1、原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万元整“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5,227.
54元整”;
2、其它不变。
事实和理由:
在原告诉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万元整”,并列举了事实和证据。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彻底解决纠纷,现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5,227.
54元整”。
原告于1998年2月1日到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进行药物流产,2月17号复诊时被告知流产不全,在其后进行的一系列治疗措施(手术)中,由于东莞市大岭山医院的操作问题,导致原告子宫被穿孔,一条输卵管被切除,身心遭受极大痛苦,至今尚未痊愈,无法恢复工作。事实详见原告诉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医疗事故纠纷《民事起诉状》。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过仔细核实,原告认为此医疗事故给原告带来损失如下:
⑴续医疗费:因身体内仍存血块和不适,需续医疗,费用10,000元;
⑵误工费:从受到伤害之日起到治疗医院诊断书中认定其恢复健康为止。暂估两年,年人平均生活费为7,054.
09元,原告为零售商,误工费为2年×年人平均生活费7,054. 09元=14,108. 18元;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
⑷护理费:护理人黄洪生为原告男朋友,其与原告一起经商,护理费为90天×7,054. 09元/365天=1,739.
36元;
⑸交通费:500元;
⑹护理人员住宿费:90元×100天=9,000元;
⑺伤残补助费:国家年职工平均工资(零售业)7,898元×10倍=78,980元
⑻精神损失费:原告生育能力造成严重障碍,精神损失费20, 000元。
共计:135,227. 54元。
综上所述,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因医疗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现特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5,227.
54元整"。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19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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