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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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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函


(1999)粤广大律函字第1657号

致:东莞市大岭山镇人民医院
  本律师已依法接受刘某的委托向东莞市人民法院对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刘某的合法权益,法院已受理。现本律师依法再次向贵院发函,申明我方态度。

  一、刘某为何起诉
  自医疗事故后,已数次与贵院协商,目的是希望贵院能够理解刘某的伤情与处境,给予及时、有效的赔偿,以弥补由于贵院的医疗事故而给她造成的巨大而长久的身心伤害。但由于贵院始终缺乏诚意,终致协商未果。
  1999年2月21日,东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刘某清宫术致子宫穿孔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结论书》。对于这份《技术鉴定结论书》,本律师认为并不严谨和准确,主要理由是:⑴该鉴定结论仅依据贵院单方提供的材料,没有询问刘某本人和对刘某本人进行直接的身体检查;(2)没有对刘某是否还具生育能力这一直接关系到何级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作出应有的技术判断,进而导致医疗事故等级评定不准确;(3)该鉴定结论只认定这起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为贵院妇产科医生叶衬开,表述非常模糊。
  基于以上原因,刘某不得不诉诸法院和委托权威部门重新鉴定,以求公正解决。

  二、关于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仅为人民币3万元,但这只是诉讼技巧而并不表明刘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额仅限于此。
  刘某因该医疗事故已有一年零五个月不能工作,生活极度困难。依据法律规定,虽然诉讼费最终由败诉方承担,但刘某须首先支付诉讼费(诉讼费根据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按比例计算)。因此,基于极度困难,刘某只能先提出3万元的诉讼请求,意在先引起诉讼,一旦筹足费用,届时一定会大幅度提高诉讼请求数额。
  诉讼请求数额的依据是刘某的各项损失和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医疗事故,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广东省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虽作出了某些规定,但由于其属院部级行政法规,在效力上必然低于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和有悖民法上的公平、等价原则,因此,法院的司法惯例倾向于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第37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医疗费:……结案后仍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十)交通费……(十一)住宿费……”以及《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废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的规定,以使被侵权者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另外,在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上,省内法院所依照的是广东省199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根据这些法律法规,本案中刘某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⑴续医疗费:因身体内仍存血块和不适,需续医疗,暂估费用10,000元;
  ⑵误工费:从受到伤害之日起到治疗医院诊断书中认定其恢复健康为止。暂估两年,年人平均生活费为7,054. 09元,刘某为高收入零售商,据上述规定,误工费为2年×年人平均生活费7,054. 09元×3=42,324元;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暂估90天×30元/天=2,700元;
  ⑷护理费:护理人为刘某男朋友,其与刘某一起经商,据上述规定,护理费为90天×7,054. 09元/365天×3=5,218元;
  ⑸交通费:500元;
  ⑹住宿费:130元×100天=13,000元;
  ⑺伤残补助费:20年×年人平均生活费7,054. 09元=141,081元
  ⑻精神损失费:此费用目前是由法院自由裁量,对于未婚女子的生育能力造成障碍的本案,按惯例,暂定5万元。
  共计:264,823元。

  三、关于尽可能协商的必要性
  若本案最终通过法院解决,要经历一审、二审、执行三阶段,双方都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贵院的付出必然比我方更为巨大,双方皆得不偿失。我方主动提出通过协商的途径,尽快得到应有的赔偿,这对双方都是一种较好的解决方法。
我方诚意希望协商,希望贵院也同样能够拿出协商诚意,但我方认为,双方的协商必须以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基础,以使本案得以合法合情地妥善解决。
  本律师与广州市几大权威新闻媒体一直保持密切联系,本案事发后,因其具有相当的新闻价值和司法研讨价值,各大新闻媒介都表示了极大的关注,媒体爆光一触即发。但毕竟权威新闻媒体的影响力在当今强调“新闻监督”的社会环境下异常巨大,一旦报道,必将对贵院的形象带来不利影响,本着本律师一贯的“和为贵”的职业作风,不到万不得已,本律师也不希望看到这种情形发生。
以上意见,请予慎重考虑(有关参考资料附后)。
  此致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王思鲁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另送:
  大岭山镇委
  大岭山镇政府
  大岭山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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