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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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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律师王思鲁的看法
本案构成医疗事故。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应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毋庸质疑的!根据公平合理及全面赔偿原则,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参照人身损害的相关法规确定赔偿的范围及具体的数额,而不能仅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广东省关于该法的实施细则作出赔偿。生育权是每一个妇女的基本权利。根据南方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已无生育能力,按目前的医学水平,原告只能通过试管婴儿进行生育,其成功率只有25%,而这仅仅是理论而已,实际上有可能终身也不会有一次成功的机会。由于被告的过错至原告无生育能力是本案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最严重的后果。毫无疑问,被告应承担这一严重后果的责任(而且,被告也承认对原告生殖器官受严重损害负民事责任)被告仅作低额赔偿,显然有悖我国民法公平的原则。
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拒绝法院委托,对原告刘某所受医疗侵权损害不予认定。(此前,原告及代理律师通过多种渠道与该中心联系,要求鉴定,均不被理睬,后又称必须有法院的委托才能鉴定。如今,东莞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也受拒绝。其行为委实令人纳闷。)律师就此专门请教了司法实物界多位前辈,他们均称对该中心的作法前所未见,毫无根据!该中心所谓要由东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委托才能鉴定是毫无道理的!其行为完全是出于行业利益的保护的狭窄考虑,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很明显作出书面鉴定结论是鉴定部门的义务,不能随意拒绝。但是,作为专门性的鉴定部门在省内以至全国均享有崇高声誉的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当法院仅要求其对原告刘某所受损害客观描绘时,该中心却百般推委。此事实实在是一个简单不过的技术问题,其完全有能力作出客观实际的判断。人们不禁要问: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究竟怎么了?由此可以看出目前被媒体广泛关注炒的沸沸扬扬的医疗事故处理不公,投诉无门,严重损害患者权益的现象并非空穴来风!因此,建立一个完全独立的公正的鉴定机构是多么的重要!
原告刘某所受侵权损害的程度,即是否具有生育能力是本案纠纷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目前,若法院不采信南方医院的诊断证明,则,必须委托权威机构进行鉴定,这是绝对不容回避的!而且,即使法院对南方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采纳,也仍需继续委托权威部门对试管婴儿的费用进行评估,才能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而这也是双方争议最大的。否则将无从处理。东莞市人民法院在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拒绝鉴定后,希望原告同意调解,此一做法是欠妥当的。《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很明显案件“事实清楚”是调解的基础。但是,若法院不采纳南方医院的诊断证明,怎能说“事实清楚”了呢?需知,调解并非盲目的和稀泥。因此,目前本案仍缺乏调解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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