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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进入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田男、田女两姐弟涉嫌特大抢劫、杀人烧车焚尸案


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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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辉,男,19XX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X村民组。系本案被害人王X香的丈夫,被害人张X强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谷,男,19XX年X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XX县XX乡XX村XX村民组。系被害人王X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英,女,19XX年X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X香的母亲。
  上述两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肖XX,分别是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被告人田男,男,19XX年X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XX县XX镇XX家属院政府街XX号。1997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女,女,19XX年X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XX县XX镇XX家属院政府街X号。因本案于2005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阮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58l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男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田女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辉、王X谷、罗X英以要求被告人田男、田女赔 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男、田女预谋抢劫被害人王X香,被告人田女以电话信息的形式向田男提供被害人王X香的行踪。
2005年8月27日18时许,田男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公园附近,坐上被害人王X香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EXXXX的丰田吉普车(价值人民币247546元)。在车上,田男以暴力控制被害人张X强,抢劫被害人王X香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三星牌A28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0元)、金属项链l条、银行卡3张等 物,威逼被害人王X香提供银行卡密码,将被害人王X香、张X强捆绑后驾驶被害人的吉普车逃离。同月28日凌晨1时许,田男以勒颈的方式杀害被害人王X香、张X强,至29日凌晨4时许,田男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飞碟娱乐城门前用汽油焚烧两 名被害人的尸体及被害人的吉普车。田男用被害人王X香的银行 卡提取了现金人民币100元,将被害人王X香的金属项链扔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香、张X强系被人用外力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并被死后焚尸。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李X科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照片及笔录、短
信息清单、油罐、三星手机、丰田汽车、前科材料、立功和自首材料、被告人田男、田女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男、田女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财物。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男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田男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应
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男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田男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罪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女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
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谷、罗X英诉称,要求被告人田男、田女赔偿丧葬费10569元、死亡赔偿金272540元、交通费410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6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5377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辉诉称,要求被告人田男、田女赔偿被抢的人民币2000元、死亡赔偿金495216元、被毁车辆损失
费247546元。
  被告人田男提出的辩解认为:其没有参与抢劫、杀害、焚烧被害人王X香、张X强,这些行为均是同案人“王林”、“三毛”
所为,其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在庭审上的供述存在矛盾,不
可采信;2、同案人仍在逃,犯罪事实尚未查清,不能定罪量刑。
  被告人田女提出辩解认为:其没有与被告人田男密谋作案,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女没有
与被告人田男密谋抢劫被害人王X香;2、被告人田女提供的信息与被告人田男抢劫被害人王X香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宣告
被告人田女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女与被告人田男是姐弟关系,被告入田女与被害人王X香是妯娌关系。2004年2月,被告人田男来到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被害人王X香夫妇经营的雄辉鞋材厂工作,同年7月,被告人田男因与被害人王X香的丈夫张X辉发生吵架
而被开除。被告人田男、田女对被害人王X香夫妇极为不满。2005年7月底,被告人田男产生了抢劫被害人王X香,以报复其文夫
张X辉的恶念。同年8月中旬,被告人田男通过发手机短信的形式,向被告人田女表达了抢劫被害人王X香的犯意和要求被告人
田女提供被害人王X香的行踪。随后,被告人田女采用发手机短信的形式,多次向被告人田男提供了被害人王X香的行踪。同年8
月27日下午,被告人田男携带作案工具红色塑料绳,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公园附近守候,伺机作案。当晚6时许,被告人田男
从被告人田女发给其的手机短信中得知被害人王X香驾驶一辆墨绿色的丰田霸道吉普车(车牌号码粤AEXXXX、价值人民币24,7546
元),搭载其儿子张X强从雄辉鞋村厂出来,即在路上截停该车,以搭顺风车到南海区桂城为由,坐上了该车后排座。当晚7时许,
当车来到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一路边时,被告人田男从后将坐于前排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张X强拉到后排座,将其控制住,威胁
被害人王X香交出身上的财物,后抢得被害人王X香的人民币2000多元、三星牌A2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金属
项链一条及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卡3张,并还威胁被害人王X香讲出银行卡的密码。随后,被告人田男叫被害人王X香继续驾驶
该车,来到南海区桂城雷岗公园附近一路边,以其准备下车为由,诱骗被害人王X香到后排座,用红色的塑料绳将两被害人的双手
反绑,放于车的后排座位,由被告人田男驾驶该车离开现场。
  同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男因害怕被害人王X香报案,遂产生了杀人灭口的恶念。当其驾驶的吉普车来到佛山市桂城区海八路附近时,即将车停下,采用勒颈的方式,先后用捆绑被害人的红色塑料绳将被害人王X香和张X强(1995年12月12日出生)勒死。随后,被告人田男产生了焚烧汽车、毁尸灭迹的念头'并于当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男搭载两被害人的尸体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三南加油站,购买了一个油罐及30元汽油。被告人田男驾驶该车先后来到广东省佛岗县、英德市、清远市等地,寻找合适的烧车地点。同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田男驾驶该车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太和广场附近一邮政局,使用被害人王X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柜员机上提取了人民币100元。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男又驾驶该车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飞碟娱乐城门前,用油罐中的汽油往两被害人的尸体和车内浇淋,后点火焚烧(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强系被人用外力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并被死后焚尸;被害人王X香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系被死后焚尸)。同年9月2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XX县将被告人田男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被害人王X香的三星牌A288型手机1部。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辉系被害人王X香的丈夫,被害人张X强的父亲,出生于19XX年7月4日,在佛山市南海区
XX从事鞋材生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谷、罗X英是被害人王X香的父、母亲,分别出生于19XX年X月26日和19XX年10
月15日,至案发时已年满64岁和59岁,均系农民。被害人王X香、张X强是母子关系,均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
X谷、罗X英生育子女共五人,均已成年,其抚养费应由其余四人平均分摊,被告人田男应承担被害人王X香依法应当负担的部
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田男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辉、王X谷、罗必英的经济损失包括:1、被害人张X强的死
亡赔偿金是13627元/年×20年=272540元;2、被害人王X香的死亡赔偿金是13627元/年×20年=272540元;3、丧葬费是21138元
/年/2=10569元;4、原告人王X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3240.78元/年×(20年—4年)/5/人=10371元;5、原告人罗X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3240.78元/年×20/5人=12963元;6、交通费根据上述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人民币4100元,合计人民币583,08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l、证人李X行(保安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我在巡逻时看见飞蝶吧门口停了一辆吉普车,到4时
30分左右,我再经过此处时,见到那辆车着火了,一会汽车发生一声爆炸,接着听到汽车的嗽叭响起来,车前灯也着了,有的看
热闹的小伙子想吐,我估计可能车里面有人被烧死了。
  2、证人叶X锐、阮X鹏(飞碟娱乐城的保安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6时许,发现娱乐城门1:3左面约5米的人
行道上有一辆丰田吉普车着火,后汽车突然发生爆炸,消防车过来将汽车的火扑灭。
  3、证人赵X礼(保安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见到飞碟吧门前的人行道上有一辆车着火了,车箱里
的火是一片通红的,车顶和车缝都是火苗,后来听消防员说车上有人被烧死。
  4、证人陈X杰(广州华记食品厂员工)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我经过飞碟吧门口时,发现一辆吉普车
停在人行道上,约5分钟后,我听到楼下有人喊着火,我看到停在飞碟吧门口的那辆吉普车着火,车内的火焰往外窜,从门、车
窗穿出火苗,车胎随后爆炸。
  5、证人黄X猛(广州华记食品厂员AT-)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早上6时许,我送完货回来,见到飞碟酒吧门口有一
辆吉普车被烧过。
  6、证人邓X炎(目击汽车燃烧的证人)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4时40分,我途经飞碟吧门口,发现停在门口
人行道上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EXXXX的吉普车起火,起火点不是在车头而是在车的中后部,车外壳和内部已烧烂,但车头还完好
的。估计车内有两具尸体,是一男一女,车后轮已烂,车前轮完好。
  7、证人黎X嘉(望岗村治保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我与同事开摩托车在嘉禾市场至望岗建材城的路
段巡逻,经过飞碟酒吧门口时发现大门已经关,门口亦没有车辆停放。但到了凌晨4时40分,见到飞碟酒吧门前有一辆消防车,
消防员正在对一辆停放在飞碟门口的吉普车(车牌号码为粤AEXXXX)进行灭火,当时那辆吉普车的火势已经被扑灭,消防员
想撬开该辆吉普车的车门进行检查时,就发现车内有人被烧死,消防员就先行撤离,派出所的干警在现场保护。
  8、证人黎X锋(望岗村治保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我和同事在巡逻过程中,从对讲机听到队里称, 在飞碟吧门口有辆吉普车被烧毁,于是马上赶到飞碟吧门口,发 现火已被扑灭,那辆吉普车的后部已被烧成白色,而车头仍保留墨绿色的颜色,前车牌完好,后车牌已掉在地上,未被烧掉,车牌号是粤AEXXXX,车牌的颜色还保持完好,我用电筒从车后通过
烂掉的玻璃看入车内,发现有一具尸体仰面躺在后排坐位上,双脚绑着叉开,右手放在头部,左手自然放在后排靠椅上,左手佩
带着一只手镯,这名死者身村较细小,而另一具尸体侧向车后,躺在车后排座位的放脚的位置上,躯体也较小。车头位置几乎没
有被烧过,车后排座位和车后被烧得严重,车的前胎有气,后胎是没有气的。从二具死尸的状况上看,他们没有挣扎过的迹象。
  9、证人李X科(嘉禾街城管队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8 月29日凌晨4时50分,我在飞碟吧后面的城管队值班室值班。
听到有人大喊汽车着火了,我走出去见到一辆停在飞碟门口处的 汽车正在燃烧,是车厢内着火,火势很大,很快就有消防车赶到
并灭了火。着火的是一辆丰田吉普汽车。
  10、证人吴X亮(嘉禾街专职消防队队员)的证言证实,2005 年8月29日凌晨4时44分,嘉禾街专职消防队接到119指挥中心通知,称在嘉禾街飞碟夜总会门口有一辆汽车起火,要求到现 场扑救。我到现场时发现这辆汽车的尾部第一、第二排座位都在燃烧,车头部位还没有起火。汽车为丰田牌PRADO吉普车,号码为粤AEXXXX。当时汽车的车门都关着,玻璃全部都爆开没有了,救火过程中汽车轮胎爆炸。扑灭汽车后部的火时,车头又烧起来,我撬开驾驶室边上的前门和车头盖射水灭火,车内都是烟,但我发现第二排座位躺着一个人,已经烧到血肉模糊,分不清男女,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
  11、证人黎X全(嘉禾街消防队职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4时43分,我接到119总台通知,称七星岗路口有辆汽车着火,我约2分钟后到现场。看到一辆吉普车正在着火,火在车的后半部燃烧,车头部位无着火,车灯是开着的,火从车内向外烧。用了15分钟,火被扑灭了,我用电筒照车内,看到车的中间排座位有具烧焦的尸体。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来到,他们说车里的人已经死亡,后警察就到了。
  12、证人王X兴(嘉禾街专职消防队班长)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4时43分,消防队接到119的火警电话后,即赶到现场,起火是停放在嘉禾街七星岗飞碟娱东城门口的一辆丰田霸道吉普车,见到汽车里面很大火,大火和浓烟从两边侧门及后门涌出来,着火的吉普车两边侧门及后门的玻璃都没有了,后面的火比较猛,前面较小,汽车的前头大灯一直亮着。我们把火扑灭后,见到车的第二排座位有一具烧焦的尸体躺在座位上。
  13、证人杨X兵(嘉禾街三南加油站的加油员)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有一辆吉普车停在离油站20米左右的路边,一名男子从车上走下来到加油站,问油站收银员有没有油桶卖,收银员称要45元一个,那名男子就去拿了一个由花都东捷公司生产的10升装油桶,我马上提醒收银员,称那油桶要65元一个,收银员查电脑后就告诉那名男子要65元一个,那男子就说要加30元汽油,并说他的车在高速公路上没有油,那男子给了油桶和汽油钱,就由我给他加了30元的汽油到油桶里。他开的是一部墨绿色的吉普车,车型是丰田大霸。
  经辨认照片证实,其指认出被告人田男像是2005提8月28日凌晨5时许,在其三南加油站买了一个10升油桶并加了30元汽油的人。
  14、证人黎X妃(嘉禾街三南加油站收银员)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8月28日日凌晨5时左右,我在油站收银台上班,有一男子来到油站说“有无油桶卖?”我说有,并告诉他放油桶的地方。他在货架上拿了一个10升装油桶过来,问我多少钱一个,我说45元,但同事杨X兵就提醒我说,这油桶不是45元,于是我查电脑查到那油桶是65元,那男子就说65元也要,并说他的车在高速公路没有油了,要加30元汽油,我就收了他给的油桶钱和汽油钱,然后杨新兵就帮那男子加油去了。
经辨认照片证实,其指认出被告人田男就是2005年8月28日凌晨5时左右,来三南加油站买油桶和加汽油的人。
  15、证人樊X君(清远市美宜多小卖店老板)的证言证实,2我的档口进过一小量毛巾被,有红色、黄色、绿色,已卖掉一部分。2005年9月21日,公安人员带了一名犯人过来我的档口,取走同款不同颜色的两条毛巾被,那款毛巾被价格为48元。
  16、证人雷X兵(被告人田男的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4年,我在东莞市认识田男,200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时许,田男打电话叫我去南海区平洲他女朋友那里玩,我就从东莞坐车到了平洲市场找到田男。次日,我和田男来到南海区里水,田男带我去里水公园玩,田男对我说:“小雷,跟你说个事,我们一起去绑架一个湖南籍女人,她很有钱,你做不做”。我一听便说:“哇,这事是犯法的,我不去做。”田男笑我胆小,接着他又对我说:“如果要做(绑架),我就会在这里下手,她的车会从这里经过。”后用手并指向里水公园门口的路段。不久,他收到短信,他说他女朋友发给他的,接着他就走出公园了。到了当天下午4时许,我故意打电话给东莞的朋友钱波,让他发短信给我,以找借口离开,我目的是不想参加田男的事,早点离开田男,我就跟田男告别:“不好意思,这种事我不做,我有急事先走了”。田男答应了,并给了我50元,我就搭车回东莞,田男还对我说过,他要绑架的人跟他姐姐、姐夫都很熟。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被告人田男就是在里水公园对其称要去绑架一个湖南女子的人。
  17、证人齐X(被告人田式在河南省XX县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31日晚上6时许,田男告诉我,他坐火车回XX了。当晚,他在我家中吃晚饭。9月2日晚7时许,田男坐出租车来到楼下把我接上车,后到外面一风味餐馆吃饭。在我住的小区路上,田男被便衣公安人员抓获了。这次田男回新野,我觉得很意外,他在2005年4月份发一条短信给我,叫我等她三个月,如果没有接到他电话,就叫我不用等他了。
  18、证人吴XX(被告人田男在佛山市南海区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晚8时许,田男打电话给我,称他在梅园旅店开了220房,叫我过去找他。当晚在220房内聊天时,我发现田男有两台手机,一台是以前用过的,另一台是我没见过的,那台手机是银白色,中间有一个表,有天线、翻盖的。他说一台手机是用来做私人电话,另一台是用来接朋友电话的。
  19、证人张X辉(被害人王X香的丈夫)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4年,田式在我的鞋村厂当司机。有一次,我弟张XX跟田女(田男的姐姐)吵起来,张道军打了田女,田男就帮他姐田女打了张道军,张X军与田男扭打在一起。我刚从海南回来,就上二楼劝架,看见田女拉住张道军的手,没有拉他弟田男的手,我就说:“田女,你怎能这样劝架的!”我便与田女吵了几句。过了一会儿,田男向我解释刚才的事情,我说:“不用跟我解释,你刚才不是很牛吗?”田男说:“刚才我没有很牛啊!”我说:“你在这里要干就干,不于就拉倒!”田男说:“东家不打,西家打!”第二天,我就叫妻子王X香算工资让田男离开工厂。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第六号照片是其妻子王X香;指认出第八号照片是其儿子张X强;指认出第七号照片是其弟媳田女的弟弟田男;指认出第6号照片是其弟媳田女。
  20、证人胡XX(XX鞋材厂文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7日下午5时许,我见到王X香和儿子开着一辆丰田吉普车回工厂,她叫儿子上去吃饭,到了下午6时50分,我到厂里打卡上班,发现老板娘王X香和她儿子已经不在厂了,丰田吉普车也不在。
  2l、证人黄X明(粤AEXXXX吉普车车主)的证言证实,车牌号码为粤AEXXXX的丰田越野车,车身颜色是墨绿色,这辆车不是我的,是我朋友张X辉在买车时用我的名字上车牌,因此该车登记的车主资料是我的资料。
  22、证人彭X云(X鞋材厂员工)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7日下午5时许,王X香带她儿子回厂里吃饭,于当天下午6时许,她说早点回家,后就带儿子走了。
  23、证人王X(被害人王X香的弟弟)的证言证买,2005年8月24日上午8时,我姐王X香送其小孩张X强到学校读书后,我坐上她驾驶的丰田越野车到南海广场购物,之后回厂里吃饭,晚上7时许,我姐王X香送我到广州火车站。
  24、证人曾X日(X鞋材厂职工)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7日,我朋友陈X介绍我到雄辉鞋材厂打X-,那天早上10时许,在南海里水镇汽车站,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女人,带着一个小男孩,驾驶一辆绿色的汽车过来接我。
  (二)物证
  1、公安机关查获的白色圆领短袖衣服一件的照片,经被告人田男签认证实,该衣服是其于2005年8月27日至2005年8月29日期间,杀死被害人王X香和张X强时所穿的衣服。2005年9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其穿在身上而被查扣。
  2、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田男身上查获的赃物白色三星手机1部的照片,经被告人田男签认证实,该手机是其于2005年8月27日杀死被害人王X香之后,从她身上抢来的。
  经被害人王X香的丈夫张X辉辨认证实,照片中第六号手机就是其妻子王X香所使用的手机,这与被告人田男所签认的白色三星手机相同。
  3、公安人员在被焚烧汽车现场查获的汽车钥匙l条的照片,经被告人田男签认证实,该条钥匙是其在2005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加禾街飞蝶酒吧门口用汽油所烧的丰田霸道吉普车(车牌号码为粤AEXXXX车)钥匙。
  4、公安人员在被焚烧汽车现场查获的汽车号牌粤AEXXXX的照片,经被告人田男签认证实,该号牌是其于2005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加禾街飞蝶酒吧门口用汽油所烧的汽车所挂的车牌号。
  5、公安人员在被焚烧现场查获的号码为粤AEXXXX的丰田牌汽车1辆的照片,经被告人田男签认证实,该汽车是其在2005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加禾街飞蝶酒吧门口用汽油所焚烧的汽车,目的是烧掉被害人王X香母子的尸体。
经被害人王X香的丈夫张X辉辨认证实,该车辆是其于1999年购买的丰田霸道2700型吉普车,车牌号为粤AEXXXX。
经证人杨X兵辨认证实,在2005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有一名男子驾驶这种型号的汽车到加油站买了一个油桶,并用该油桶加了三十元汽油。
  6、公安人员在被焚烧汽车现场的汽车内提取油罐1个的照片,经被告人田男签认证实,该油罐是其于2005年8月28日杀害被害人王X香母子后,在广州嘉禾一加油站购买的,并用该油罐装了30元的汽油,在2005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用油罐内的汽油焚烧丰田吉普车及被害人王X香母子的尸体,后将该油罐扔在了吉普车的副驾驶位置上。
  经证人杨X兵、黎X妃辨认证实,第4号照片中的油桶就是与2005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在三南加油站有一名男子所买的油桶相同。
  (三)书证
  1、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田男作案前书写的笔记复印件共四页,经被告人田男签认证实,该笔记是其在2005年5月,预谋抢劫被害人王X香财物时的想法,笔记的主要内容是:“这次我一定要改变自己的命运,不好则坏,母亲的恩情还未报答,姐姐的钱还未偿还,真的太累,我一定要行动、行动,也许失败,那只有留着来世来偿还他们”。
  2、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及入住信息表共五份,经被告人田男签认证实,该住宿登记表是其在作案前后在佛山市南海区登记入住的旅店。该书证与证人雷X兵、吴XX的证言证实曾与被告人田男在外租住旅店相吻合。
  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向中国电信佛山分公司调取被告人田女使用的手机号码0757_8139XXXX的短信息清单,经被告人田男签认证实,其使用手机号码1364262XXXX与其姐田女使用的手机号码8139XXX于2005年8月15日起至9月2日期间,双方互通短信息,主要内容是向其姐田女了解王X香的行踪及表示报复、抢劫被害人王X香的经过。
  经被告人田女签认证实,该书证是从其手机调取的短信息记录。
  从该书证的内容证实,被告人田男与被告人田女事前有密谋抢劫被害人王X香的犯意,事后被告人田女知道被告人田男实施 抢劫被害人王X香。
  4、河南省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田男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1997)哈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田男于1997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月20日释放。
  6、河南省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田女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7、佛山市公安局桂城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该辖区居民王X香、张X强的户口所在地是佛山市南海区XX街道XXX阁11c房,其亲属于2005年10月10日到该所办理了死亡注销户口手续。
  8、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里水支行出具的一般活期存款明细帐证实,户名为王X香,号码为3112319980XXXXX的帐号于2005年8月28日在广州邮储ATM0XXX0,5810XX被支取人民币100元。
  9、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专案组发现犯罪嫌疑人田女在案发前与王X香有矛盾,案发后情绪反常,有重大作案嫌疑,专案组盘问田女时,田女供认是其弟弟田男杀死王X香和张X强母子两人,并交 代田男已逃回河南老家,有一个女朋友在纺织厂工作等信息。该 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田女有立功情节。
  10、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田女因有重大的作案嫌疑而于2005年9月2日被
带回派出所盘问,其能主动配合并交代为田男提供被害人王X香行踪的信息,交代了用手机与田男互通信息的犯罪事实,该局办案人员根据田女所交代的犯罪事实到电信部门提取了田男、田女的手机短信息记录。该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田女有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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