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欢迎进入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汤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电话:020-88335027 手机: 013802736027
网址:
www.baiduhopelawyer.com 邮箱:slwang@mylawyers.cn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XX,女,1948年X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区XX路XX号。因本案于2006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X,男,1961年X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住邯郸市XX县XX乡蔡口村005号。因本案于2006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别名李XX,女,1962年X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住邯郸市XX县XX乡XX村005号。因本案于2 006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X、熊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刘XX、李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XX及其辩护人王思鲁、卢愿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郑X、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汤XX致电被告人刘XX,称有美沙酮要贩卖给刘XX并约定了交易地点,被告人李XX即伙同刘XX一起筹备并清点了毒资人民币41000元交由被告人刘XX,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汤XX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东一横路7号一士多店附近,将美沙酮口服液1000支(净重8.5千克)贩卖给被告人刘XX后,二人被根据线报在此伏击守候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日,公安人员又将被告人李XX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XX与被告人李XX自2004年底开始从事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后,依法对被告人刘XX、李XX开设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广北蔬菜市场门口的士多店和共同居住的白云区江高镇XX路X号A座B栋5梯410房进行搜查,查获二人用于贩卖的美沙酮口服液288支(10毫升小玻璃装液体)、丁丙诺啡液体157支(净重157克)、丁丙诺啡药片400粒(净重40克)、地西泮药片10瓶(净重65克)、咪达唑仑药片944粒(净重179克)以及氯丙嗪药片900粒(净重171克)、氯羟安定药片200粒(净重28克)等药品。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证言、毒品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XX、刘XX、李XX贩卖美沙酮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XX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没有主动给刘XX打电话销售美沙酮,是刘XX让其帮他带的。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汤XX不应是第一被告,应是第三被告;2、涉案毒品美沙酮口服液毒性较小,且波确流入社会;3、被告人汤XX的主观恶性小,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汤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李XX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是同案人汤XX提出犯意交易美沙酮口服液;2、被告人刘XX只完成了毒品进货行为,尚未卖出购进的毒品,属犯罪未遂;3、美沙酮口服液与美沙酮不完全相同,其美沙酮含量比较低;4、应对涉案毒品美沙酮的含量进行鉴定,以具体含量量刑。
  被告人李XX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XX参与交易1000支美沙酮口服液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依据不足;2、被告人李XX没有交易其家中的美沙酮口服液及其他违禁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的依据不足,请求对李XX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汤XX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X,称有美沙酮要贩卖给刘XX并约定了交易地点,被告人李XX即伙同刘梦文一起准备了毒资人民币41000元交由被告人刘XX,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汤XX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东一横路7号一士多店附近,将美沙酮口服液1000支(净重8.5千克)贩卖给被告人刘XX后,二人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日,公安人员又将被告人李XX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XX、李XX开设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广北蔬菜市场门口的士多店和共同居住的白云区江高镇XX路X号A座B栋5梯410房进行搜查,查获二人用于贩卖的美沙酮口服液288支(10毫升小玻璃瓶装液体)、丁丙诺啡液体157支(净重157克)、丁丙诺啡药片400粒(净重40克)、地西泮药片10瓶(净重65克)、咪达唑仑药片944粒(净重179克)以及氯丙嗪药片900粒(净重17l克)、氯羟安定药片200粒(净重28克)等药品。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江高镇大田村东一横路X号小商店的老板,2006年1月10日下午l时许,一个女人(汤XX)拿了两个纸箱放在其档口前面,说等朋友来拿这两箱东西。约半小时后,有一个男子(刘XX)驾驶摩托车来到其档口前面,他和汤XX打招呼,就把两个纸箱往车上搬运。当他们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两个纸箱是装雪梨的纸箱,里面是用一捆捆用黑色胶纸封好的瓶装液体。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刘XX、汤XX是上述所讲的一男一女。并对其档口士多店、公安人员缴获的美沙酮口服液及包装所用水果箱和被告人刘XX所用摩托车的照片予以签认。
  2、被告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是富豪山庄售楼部管理人员,XX路X号A座B栋五梯410房是其工作管理范围。该房房主是李XX,其丈夫也是外地人。2006年1月12日晚上,公安人员对该房搜查时,其在场,其见到公安人员在衣柜、抽屉、化妆台等处查到很多瓶装的液体和药片、药丸,其中有些瓶装液体上面写着美沙酮口服液。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刘XX是上述房屋的业主,刘XX和妻子李XX等一家三人在上述房屋居住。并对公安人员在上述房屋内查获的药片、口服液、药丸的照片予以签认。
  3、证人戴XX、张XX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0日,白云公安分局毒侦大队得到线索,当天下午在江高镇大田村有一宗精剂药品交易。该大队安排戴XX和张XX在江高镇大田村伏击。下午16时左右,在大田村横一巷7号前面的小商店门口出现一个可疑女子(后经辨认是被告人汤XX)。过了约30分钟,见一个中年男子(后经辨认是被告人刘XX)开着一辆无牌摩托车到档口前,刘XX与汤XX打招呼,把档口前面的两箱东西往摩托车上搬。公安人员冲上去将上述两人制服。从那两个纸箱里查获用黑色胶纸包着的瓶装液体,外表没有包装说明,共10捆,每捆100支,共1000支。从汤XX身上查获一本用来转毒资的建行存折。之后到刘XX在江高镇广北蔬菜交易市场的档口,将李XX抓获,并在该档口查获一批精神类药品。
  上述两证人经辨认照片,均指认出对被告人刘XX、李XX。并对抓获现场、当场缴获的美沙酮口服液、被告人刘XX所使用的摩托车和从被告人李XX档口中缴获的注射器、地西泮片的照片予以签认。
  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1)缴获被告人刘XX无标签盐酸美沙酮口服液1000支、美沙酮标签纸一批、红色125C摩托车1台:
  (2)缴获被告人汤XX的灰白色SONY ERICSSON手机一台、名为陈海群的银行存折一本:
  (3)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X路X号A座B栋五梯410房即被告人刘XX、李XX家中缴获“美沙酮”288支及其他精神类药品一批。
  5、涉案毒品鉴定结沦:
  (1)穗公刑技化字(2006)第5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橙色液体1000支(净重8.5千克)中检出美沙酮成分;送检的“盐酸丁丙诺啡”字样的无色液体157支(净重157克)检出丁丙诺啡成分;送检的“地西泮”字样的白色药片10瓶(净重65克)中检出地西泮成分。
  (2)穗公刑技化字(2006)8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刘XX、李XX住处江高镇XX路X号A座B栋五梯410房查获10毫升小玻璃瓶装液体(288支)检出美沙酮(Methadong)成分;蓝色药片944粒(净重179克)检出咪达唑(MidaTouam)成分;绿色药片900粒(净重171克)氯丙嗪(Chlorpromazine)步分;白色药片400粒(净重40克)丁丙诺啡成分;浅蓝色药片200粒(净重28克)氯羟安定(Lorazepam)成分。
  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毒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本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汤XX、刘XX、李XX的归案情况。
  7、被告人汤XX、刘XX、李XX的户籍材料分别证实其身份情况。
  8、被告人汤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6年1月10日上午,其乘坐出租车携带两箱共1000瓶美沙酮口服液到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的523公交汽车站附近,将两箱美沙酮放到附近一个士多店之后,其给刘XX打电话让他来拿货。见面后其将以其母亲陈XX的名字开的建设银行的存折给刘XX,让他存入41000元人民币。存入钱后,其告诉刘XX两箱美沙酮放在士多店里,他准备将两箱美沙酮搬上摩托车,这时公安人员将其两人抓获。其和刘XX在事先讲好价钱美沙酮每瓶41元,一共1000瓶。其上个月也以同样的价格和方式卖了1000瓶美沙酮给刘XX。其和刘XX一共交易过两次。这次的美沙酮是用水果箱装,箱里的美沙酮以每一百瓶为一捆,用透明胶纸捆在一起,每个纸箱放五捆,箱里还有标签纸。其打刘XX士多店的电话时,是一个女人接的电话。
  经辨认照片,指认告人刘XX及李XX,并指认李XX是刘XX的妻子,其在刘XX的士多店见过李XX。并对其与被告人刘XX的交易毒品地点士多店、赃款存入地点中国建设银行、涉案美沙酮口服液及标签纸、户名为陈XX的建行存折及涉案赃款、装美沙酮的纸箱及刘XX使用的摩托车等上述照片予以签认。
  9、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6年1月10日上午,陈XX(后经辨认是汤XX)打电话说给其送美沙酮,已送到江高镇523汽车站附近,让其过去提货。于是其在档口拿了41000元现金,骑着摩托车到江高镇523车站,汤XX将一张建设银行的存折交给其,让他将41000元存入存折,于是其到江高镇的建设银行将41000元存入户名为陈XX的建行存折。之后将存折交给汤XX,其跟着汤XX到一个士多店,她交给其两大纸皮箱东西,其将这两箱东西放在摩托车尾用胶绳捆好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买的美沙酮口服液1000支,每支10毫升,每支41元人民币,共价值41000元人民币。其以前也曾向汤XX购买过美沙酮口服液,总共向她购买过两次。其买美沙酮是在其档口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每瓶43—45元,一般都是吸毒人员上门购买,也有一些人打其档口的电话,其送货过去。其档口位于江高镇广北蔬菜市场大门旁边的门卫房内。其从2006年开始贩卖国家管制药品,其不在档口时,其妻子李XX将美沙酮等精神类药品出售给吸毒人员,她知道价钱,但她出售的不多,但还是其出售的比较多。公安人员在其住处XX路X号A座B栋五梯410房搜出的大量精神类药品本来是放在档口的,后来要拆迁就放在家里,李XX也是知道的。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汤XX、李XX。并对现场查获的美沙酮口服液、标签及其使用的运输工具摩托车、毒资41000元存入的银行、存折、交易地点士多店、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的美沙酮口服液等精神类药片等上述照片予以签认。
  10、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和丈夫刘XX于2004年年底在江高镇广北蔬菜市场门口的士多店内开始贩卖美沙酮等国家管制精神类药品,从中获利9万多元,其中4万多元给几子上学交赞助费,另外4万多元放在档口用作周转。这些药品都是戒毒人员戒毒后剩余卖给的,然后转手贩卖从中获利差价。因为其和丈夫刘XX的士多店对面是江都医院自愿戒毒所,平时有一些戒毒的人员到XX医院戒毒时会过来问是否有戒毒药卖,当卖药给他们后,那些人可能不会去戒毒,而在其档口买药自己戒毒。2006年1月10日中午,汤XX打刘XX的手机,说有一批精神类药品,价值四万多元,于是其和刘XX在士多店里点了钱,刘XX带上钱驾驶摩托车去拿货。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来其档口检查,查到一批精神类药品,并其和刘XX购买的位于XX路7号A座B栋五梯410房内搜出美沙酮口服液等管制药品一批。放在其住处的那些药品是刘XX买回来的,其也知道,后因拆迁,其就叫刘XX拿回住处放。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刘XX和汤XX。并对公安人员在其住处和士多店缴获的美沙酮口服液等国家管制药品的照片予以签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刘XX、李XX贩卖毒品美沙酮,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在伙同其妻子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美沙酮口服液的过程中,刘XX负责购进美沙酮口服液,李XX协助刘XX在二人经营的士多店向他人出售上述毒品,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X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李XX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刘XX的贩卖毒品行为是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汤XX、刘XX、李XX的供述及在被告人刘XX、李XX经营的士多店及住处缴获的美沙酮口服液及其他精神类药品证实被告人刘XX购买美沙酮口服液后,在其经营的士多店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缴获的美沙酮口服液中美沙酮含量低,应该以其具体含量量刑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贩卖的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涉案毒品美沙酮口服液是适合人身使用的毒品美沙酮的制剂,依法应以实际缴获的数量量刑。该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美沙酮口服液中美沙酮的含量比较低,应该对本案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子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李XX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李XX在预审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刘梦文向他人购买美沙酮口服液及其他精神类药品后,伙同其妻子被告人李XX在二人经营的士多店向他人出售上述毒品的事实,在刘XX、李XX的士多店和住处缴获的美沙酮口服液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李XX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财产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被告人刘XX的作案工具红色125C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汤XX的作案工具SONY ERICSSON手机一台、户名为陈XX的存折一本及毒资41000元人民币;毒品美沙酮口服液及其他精神类药品一批均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判长:幸X
代理审判员:翟XX
代理审判员:何X
二00六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单XX

 

 

 

[我有话说] [该页顶部] [返回首页] [退回前页] [加入收藏] [关闭窗口]

本站由广东律师王思鲁及其黄金组合大案辩护实录架构,志在吸引律师新人及弘扬法治,不带商业性,转载请注明出处。
追求无止境,请君将网站设计和内容等方面高见发信:master@baiduhope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