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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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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1)海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现年31岁),汉族,广东省XX市人,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在广州市XX区XX大道XX街X号X房。现住广州市XX路。原在广州XX局工作。因本案于2000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起诉(20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思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1999年4月至2000年3月间,在采购、销售船用产品过程中,因供货单位提供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便多次授意广州XX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另案处理),以广州XX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受票人为广州XX设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受票人为XX企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受票人为广东番禺市通信设备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81132.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8179.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62925.52元。以上增值税发票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局证明3份、证人郑某、陈某、申某某、陈某、杨某等证言。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对国家没有造成损失,请求对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至2000年3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在采购、销售船用产品过程中,因供货单位提供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便多次授意广州XX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另案处理),以广州XX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受票人为广州跨海船舶设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受票人为XX企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受票人为广东番禺市通信设备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81132.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8179.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62925.52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从1999年4月开始至2000年3月,由潘某某用纸写好销货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税务登记号、开户银行及帐号、货物名称、单价、数量、金额后,以其自己开办的广州XX系统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不是本公司销货的情况下,收取2.5%至3%的手续后,按潘某某提供的资料,先后为广州跨海船舶设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XX企业(中国)有限公司开具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广东番禺市通信设备厂开具了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562925.52元的事实;广州跨海船舶设备公司法人代表郑强证实由潘某某从广州XX有限公司开具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3486元)到公司,并得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事实,XX企业(中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陈某某、副经理申某某证实在向潘某某购买品时,接受潘某某以广州XX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7份(价税合231239.52元),并已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事实;广东番禺市通信设备厂业务员陈照龙证实1999年下半年,向潘某某购买1批船用产品,而潘某某则以广州XX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8200元)给其厂的事实,由广州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给上述三家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二、三联复印件共24份,证实虚开的税款81792.61元的事实,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第一中心分局及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对外税务中心分局、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广州XX有限公司为广州跨海船舶设备公司、XX企业(中国)有限公司、广东番禺通信设备厂虚
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通过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三家单位的经过与上述证据吻合。以上证据,经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实际经营活动中,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达81792.61元,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妨害了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1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无线移动电话1台,发还给潘某某(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某某
代理审判员 麦某
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
书 记 员 刘某某
20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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