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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进入百度辉煌律师网——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被告彭某某的答辩意见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

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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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案为简单案件,经与当事人协商,交由律师助理处理。

           百度辉煌律师网首席律师 王思鲁

 

被告彭某某的答辩意见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

(被告的代理人卢愿光律师提供)

  一、针对《民事起诉状》的答辩意见:
  1、本案涉及汇侨四街3号1004房产,原、被告在购买时,原告没有出资,全部是被告出资购买,而由原告一直居住至出售时止。
  2、 原、被告在出售该房屋时,原告当时表态自己在无出资的情况下,只要求分得出售房款中的45,000元,其余款项均由被告支配,不存在被告还需向原告返还房款的情况。
  3、本案是其他合同纠纷,非银行贷款纠纷,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4、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提出过关于房款分配方面的异议,也没有提出过任何法律要求,所以,原告要求从2005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在此有必要向法庭补充二点:1、该房产出售价为150,000元正,而非190,000元;2、该房产交易的税费合计为4,370元,全部由被告支付。
  二、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要求看原告的全部证据材料)
  1、《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
  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购房时,原告没有出资。
  2、《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特别是该合同没有房产的具体地址,不能认定是汇侨四街3号1004房产交易的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关于房产交易价格,多次涂改,真实性深受质疑。(买卖双方签定《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交予房管部门了,不可能原告还掌握《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件)认定该房产的交易价格应当以提交房管部门用于交易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价格为准,这方面应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举证不能,应当以有关部门出具的发票及计税依据所确定房产价格为准。
  3、对原告提交证据3《定金收据》、4《收条及收据》、5《银行存折》6《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的质证意见:
  由于原告只提交复印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受质疑,今天也没有黎志强出庭作证并确认,难以考究。(原告提交了黎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黎志强签名确认,更充分说明上述证据“关于确认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可疑性)
  4、《调查笔录》
  被告不清楚,不是事实。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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