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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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锦洪二审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思鲁点评一、二审裁定内容
省高院的这个裁定和一审裁定稍有不同,即该裁定的第二项内容为“撤销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锦洪诉请第一项中撤销佛山市经济委员会佛经工〖1994〗044号、〖1996〗027号通知的起诉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省高院有勇气作出这项裁定,难能可贵,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我们对省高院的这个裁定有二点不同意见:
第一点意见是:这个裁定以佛经工〖1996〗035号、〖1996〗044号通知是发给兴业集团公司的,与陈锦洪无关为由,认定陈锦洪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律是站不住脚的,其实,四个通知的实质内容都涉及陈锦洪在兴业公司的职务任免和重大财产权益,与陈锦洪之间存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因为上述两个通知形式上、表面上是发给兴业集团公司的就认定其与陈锦洪无关。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陈锦洪完全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当然的、无可争议的行政诉讼主体。
第二点意见是:这个裁定把陈锦洪的第二、三、四项诉请归之为“确权之诉”,并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混淆了行政诉讼和民事上的确权之诉的界限,难以自圆其说。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有两个明显不同的特点:一是发生于不平等的诉讼主体之间;二是讼争的财产权益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所引发的。就本案来说,作为行政机关的佛山市经委与作为普通老百姓的陈锦洪,在法律地位上是完全不平等的,而且本案的第二、三、四项诉请融为一体、密切相关、相互影响,应视为一个整体看待,而不能肢解、拆散出其中的某一项内容,孤立地看待,显然这三项诉请都是缘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作出以及由此而导致的财产权益受到侵犯,其中心就是要求撤销佛山经委的违法任免行为及经委派人接管经营企业的行为,同时要求行政赔偿。无疑属于典型的行政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如果把它当成民事上的侵权之诉来处理,会使陈锦洪处于投诉无门的尴尬境地,只留下有名无实的“法定代表人”的躯壳,重新回到两手空空、一文不名的境地,维护陈锦洪的合法权益岂不是成了一句空话?
从整体上看,这个裁定可以说是从人治与法治的长期较量中得出的一个折衷的、调和的评判结果,无论这个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如何,我们将本着对法治的信仰和追求,善始善终帮陈锦洪把这场官司打到底。我们的终极追求目标是:最大限度地维护陈锦洪的合法权益,通俗的来讲,就是还三兴业公司的本来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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