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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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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申 诉 状

  申诉人(原上诉人):陈锦洪,男,194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肇庆人,住佛山市衙前大街5号。
  电话:(0757)2285128

  委托代理人:王思鲁、翁春辉,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020)88335027
  手机:013802736027 013822281680

  申诉人陈锦洪因诉佛山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佛山经委)行政侵权一案,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佛山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立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不服,特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立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第一项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佛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2、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原是佛山市第一建筑公司工人,1986年夏,申诉人夫妇二人承包一项建筑装饰工程,获利甚丰,便萌生了办装饰公司的念头,但时处改革开放之初,《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尚未出台,为寻求“靠山”,私人筹办企业的一般采取“挂靠”形式。经原佛山市财办同意,申诉人出资20万开办的兴业装饰公司被挂靠在佛山市商办工业开发服务公司(现已注销)名下。1986年10月8日,经佛山市工商局核准,佛山兴业装饰公司正式成立,初期由佛山市财办和佛山经委“共同管理”,后以佛山经委为单一“主管部门”,兴业装饰公司向其支付管理费(即挂靠费用),成为一个戴着“集体所有制”红帽子的私营企业。1987年10月,兴业装饰公司投入自有资金98万元,组建佛山市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工程公司。1988年又投入资金150万元,组建佛山市兴业集团公司。经过8年的艰苦创业,至1993年4月,佛山市兴业装饰公司由一个注册资金20万元的小公司发展为一家拥有6200多万元固定资产的集团企业。申诉人带领集团员工,艰苦创业,发展高科技,在专家的指导下,没花国家一分钱,生产出当时较先进的1000KGIM/S交流双速集选客梯,并研制出具有国家一流水平的1000KGI1.75M/S交流调速集选豪华客梯。美国庄明公司总裁龚杰在考察20多家电梯厂后对兴业集团竖起大拇指,拍板与它合资开发电梯项目。正当申诉人铆足劲,准备大干一场时,“树大招风”、“好景不长”。1994年5月3日,佛山经委作出佛经工(1994)044号通知决定免除申诉人兴业集团公司总经理职务、改任副总经理;1996年2月20日,又作出佛经工(1996)027号通知,免去申诉人副总经理职务;接着就以兴业集团的名义于1996年3月29日免去申诉人兴业装饰公司、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工程公司经理职务,并先后作出佛经工(1996)035号、(1996)044号通知,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行变更三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1996年4月19日,兴业集团公司又将兴业装饰公司、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工程公司更名改姓,并合并成“天威电梯装饰公司”,短短不到两年时间,“天威”已是债台高筑、名存实亡,再也威风不起来了。

  一夜之间被人从“兴业”扫地出门,眼睁睁地看着“兴业”的偌大家当被蚕食挥霍,红红火火的厂区已成昨日黄花,申诉人如同剜去了自己的心头肉,再也忍不住了。1996年4月15日,申诉人向佛山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侵权赔偿之诉,诉请:一、撤销佛山经委佛经工[1994]044号、[1996]027号、[1996]035号及[1996]044号通知;二、撤销佛山经委派员接管佛山市兴业集团公司、佛山市兴业装饰公司、佛山市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兴业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三、确认三兴业公司归原告所有,判令佛山经委返还三兴业公司财产,交还原告经营管理;四、判令佛山经委承担在派员接管经营上述企业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这起“民告官”案索赔标的额达数千万元之巨,列国内之首,被称为“中国民告官第一案”。申诉人向佛山中院起诉,交了66945元巨额诉讼费。一晃3年过去了,案子却如石沉大海。原院长去世后,代院长在抽屉底下把案卷翻了出来,打算把此案作为重点大案来抓。遗憾的是,代院长很快被调出了佛山中院,案子又被拖了下来。98年11月23日,申诉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吕伯涛院长作了详细的书面举报:因该案标的大,影响大,受当地行政机关干预,请求省高院调卷一审,或由上级审判机关指定和监督佛山中院速办。99年初,《南方日报》刊登了原兴业集团法律顾问李根活律师撰写的内参《佛山一私营企业告佛山经委一案3年未能审理》,引起了媒体的高度关注,在广东省高院的督促和媒体的影响下,佛山中院再也不敢怠慢了。99年6月25日,佛山中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申诉人和佛山经委的代理人围绕兴业集团的性质及佛山经委派干部接管兴业集团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各执一词。2000年7月6日,佛山中院作出(1999)佛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三兴业公司“均为集体企业”,申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 “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申诉人的起诉。2000年7月 7日,申诉人向广东省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佛山中院的裁定,由省高院直接审理,或由省高院指令佛山中院以外的同级法院审理。2001年8月1日,广东省高院作出(2000)粤高法立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内容为:一、维持原审裁定驳回申诉人申诉人诉请的第二、三、四项和第一项中撤销佛山经济委员会佛经工〖1996〗035号、〖1996〗044号通知的起诉部分;二、撤销原审裁定驳回申诉人申诉人诉请第一项中撤销佛山经济委员会佛经工〖1994〗044号、〖1996〗027号通知的起诉部分;三、原审法院应对申诉人陈锦洪诉请第一项中撤销佛山经济委员会佛经工〖1994〗044号、〖1996〗027号通知的起诉立案审理。
  对佛山中院的一审裁定和广东省高院的终审裁定,申诉人的观点是:
  一、佛山中院的一审裁定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广东省高院的二审裁定以申诉人的“第二、三、四项诉请…其性质属确权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维持“原审裁定驳回申诉人申诉人诉请的第二、三、四项”显属错误,本案事实充分说明:佛山经委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显属超越职权,侵犯了申诉人的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诉权客体毫无疑问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既是对司法审查权范围的确定,也是对行政诉讼诉权客体的确定,即对什么样的争议法院有权依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查,什么样的争议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准确界定,尽管在法学界见仁见智,但本案无疑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书驳回申诉人起诉和二审裁定书“维持原审裁定驳回申诉人申诉人诉请的第二、三、四项和第一项中撤销佛山经济委员会佛经工〖1996〗035号、〖1996〗044号通知的起诉部分”的理由之一,是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理由是有悖法条法理,难以成立的:
  1、本案属于行政机关超越职权侵犯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的典型行政侵权案件,毫无疑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首先,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侵犯财产权、企业经营自主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其次,从经营自主权主体看,三兴业公司无论是集体企业还是私营企业,都属于被侵犯的企业经营自主权主体。根据法律规定,被行政机关侵犯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主体既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也包括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本案一审争执的焦点是三兴业公司所有制形式的界定,即三兴业公司是集体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有充分证据证明,三兴业公司是申诉人投资设立的,应归属其个人所有(参见附件)。退一步讲,即使三兴业公司被界定为集体企业,亦属于被侵犯的经营自主权主体。
  再次,从经营自主权的范围和内容来看,佛山经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疑侵犯了申诉人的经营自主权,说到底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所谓超越职权,是指行使了职权范围以外的权能,表现形式可分为横向的超越职权和纵向的超越职权两种形式。其中,横向的超越职权的行政侵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了职权范围以外的本该由其他群体或个体行使的权力,如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等。《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中所称“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中的“法律”一词涵盖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自治条例,国务院颁布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自然囊括其中。如果上述条例未含其中,将会导致实践中大量纠纷投诉无门,与“经营自主权主体是企业”这一特征不相适应,与立法宗旨相违背,这已是公论。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主要取决于经营者资产的所有制性质,随企业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但概括地说,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外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权能:一是人事权;二是财物权;三是组织生产经营权。根据1988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20条“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以及1991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1条“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第28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第32条第一款“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等规定,私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均拥有完整的、全面的经营自主权(除非集体企业有国有投资成份,本案根本不可能存在这种情况),其他任何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和个人均无权干预,这与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可由上级决定不同,国有企业不拥有全部的经营自主权。本案中,佛山经委通过4个通知(佛经工[1994]044号、[1996]027号、[1996]035号和[1996]044号)随意任免三兴业公司(总)经理、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强令三兴业公司更名、注销并合并为“佛山市天威电梯装饰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是违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有关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和变更程序的有关规定,侵犯了三兴业公司的人事权;二是褫夺了申诉人对三兴业公司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犯了三兴业公司的财物权;三是剥夺了申诉人对三兴业公司生产经营的组织管理、指挥决策的权利,侵犯了三兴业公司的组织生产经营权。佛山经委发出并具体执行上述4个通知的行为,行使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以外的、本应由三兴业公司自身享有的人事权、财物权和组织生产经营权,是一种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疑侵犯了三兴业公司的经营自主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是不言而喻的。“胡淑英、达洪泉诉南通市港闸镇人民政府、港闸区工商局侵犯企业法定经营自主权案”(参见陆毅、胡刚主编《典型疑难行政案例评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548-551页)就是例证。1994年最高院公报“四川省刘本元不服蒲江县乡镇企业局侵犯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的处理决定行政纠纷案”(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4年第三辑第186页)的经典判例中,蒲江县乡镇企业局作出免去刘的厂长职务、任命他人为厂长的决定及查封企业财产的行为与本案中佛山经委的行政侵权行为也不是同出一辙吗?

  至于佛山经委在一审答辩状中称“三兴业公司是集体企业,答辩人任免该企业领导人没有侵犯申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然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衡量某一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取决于该诉讼请求本身的内容而不是该诉讼请求的合理、成立与否。前者具有主观性,后者具有客观性。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合理、成立与否有待法院审理、评判、裁决,并不影响诉讼请求本身的提出。即使某一诉讼请求被认为不具合理性,也不能因此而否定该诉讼请求本身内容的主观性及其与受案范围的关联性。换言之,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取决于诉讼请求的主观内容,而不是诉讼请求合理与否的客观性。即使某一行政诉讼请求经法院裁决被认为不合理,它还是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广东省高院在二审裁定书中称本案是“确权之诉”,实际上,稍懂法律常识的人都应当知道:本案属典型的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与民事上的“确权之诉”存在本质的区别。
  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与民事确权诉讼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其一,被告主体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同。前者被告主体是特定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其与作为个人的原告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后者被告是不特定的民事主体,与原告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二,动因不同。前者因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后者因民事行为而引起。其三,后果不同。前者的赔偿损失由行政机关承担,所用赔偿费用由国家财政列支;后者旨在确定民事权利的归属,由此而引起的民事责任由民事主体承担。本案因佛山经委侵犯申诉人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是作为行政机关的佛山经委,可见,本案在定性上显然属于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根本就不是什么“民事确权纠纷”。而且本案的第二、三、四项诉请融为一体、密切相关、相互影响,应视为一个整体看待,而不能肢解、拆散出其中的某一项内容,孤立地看待,显然这三项诉请都是缘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作出以及由此而导致的财产权益受到侵犯,其中心就是要求撤销佛山经委的违法任免行为及经委派人接管经营企业的行为,同时要求行政赔偿。无疑属于典型的行政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如果把它当成民事上的侵权之诉来处理,会使申诉人处于投诉无门的尴尬境地,只留下有名无实的“法定代表人”的躯壳,重新回到两手空空、一文不名的境地,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岂不是成了一句空话?
  3、一审法院有意篡改法条,且对本案企业性质认定不清,其裁定显属枉法裁判。
  一审法院有意篡改法条:一审法院在(1999)佛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中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企业上级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但是,该条款的确切含义是否如一审法院所言呢?认真核对法典原文,只要稍具语文水平、有正常阅读能力,也不会作如此理解。原文是“集体企业上级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该条明白无误地表明:当集体企业上级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并有义务对该行为予以纠正,这是对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强制性、义务性的规定,所设定的并非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且并未否定和排除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乃中级法院,承担大部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判任务,如此重大违背法律本意,明目张胆地篡改法条、偏袒行政机关,难道仅仅是认识水平的问题?这在司法实践中恐怕独一无二、绝无仅有!

  一审法院对本案企业性质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有意对本案争议焦点,即三兴业公司属集体所有还是私营企业的问题予以回避,仅依工商部门表面上、形式上的注册登记,认定三兴业公司为集体企业,这明显违背法律,《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1987年国家工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这体现了我国一贯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佛山经委的投资主体资格已被明显排除,三兴业公司明显是私企。一审法院置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顾,仍然机械地依照工商登记认定,明显违背我国法律。紧接着,一审法院又故意曲解《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61条第二款之意义,以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从上述两点可以清楚看出,一审法院据以驳回申诉人起诉的理由实际就是其肆意践踏法律、枉法裁判的最好注脚。
  二、佛山中院的一审裁定书以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广东省高院二审裁定“由于佛经工〖1996〗035号、〖1996〗044号通知是发给佛山市兴业集团公司的,与申诉人无关,申诉人陈锦洪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有悖法律规定,佛山经委超越职权擅自任免企业法定代表人,强令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企业更名,合并三兴业公司的行政侵权行为直接影响申诉人的权利义务,其与申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诉人认为佛山经委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原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合情合理更合法。简言之,申诉人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毋庸置疑。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产生的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确认某一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前提下,才谈得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若某一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便无从谈起。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更不能等同,前者的中心课题是确定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引起该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后者的中心课题是确定某人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条件。前者是行政诉讼诉权的客体,后者是行政诉讼诉权的主体。构成行政诉讼诉权主体即原告主体资格必须具备什么条件?专业人士对此从不同角度作了表述,但对构成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则是共识:一是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是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原告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上述构成要件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2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申诉人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毋庸置疑,理由是:
  1、“利害关系”的存在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构成的中心要件,申诉人与佛山经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不言而喻的。一般说来,只要某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或者承担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断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采用形式逻辑中的因果关系鉴别法,即假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或者不存在,或者内容不同,起诉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会随之发生变化,如果发生变化,该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就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诉人与佛山经委作出4个通知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佛经工[1994]044号通知明确写有“免去其兴业(集团)公司总经理职务”、佛经工[1996]027号通知亦明确说“免去申诉人同志佛山市兴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佛山经委在佛经工[1996]035号通知中诬陷“申诉人在任期间,经营管理混乱,企业严重亏损”并“请市工商局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正是由于这一通知,佛山市工商局才在没有企业公章和营业执照、不符合法定程序规定的情况下,“对佛山市兴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了变更登记,新的法定代表人为郭玉江”(见佛经工[1996]044号通知),从法律上取消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资格,然后再由佛山经委干部郭玉江用佛山市兴业集团公司的名义,以佛兴[1996]001号、002号《通知》免去申诉人申诉人佛山兴业装饰公司、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工程公司经理职务。上述一系列行政行为以申诉人为特定的指向对象,等于剥夺了申诉人对其一手投资兴办、亲手扶植发展起来的三兴业公司的财物和生产经营管理权,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力和支配力,使其权利义务发生变化,能说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吗?能说上述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吗?能说申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吗?最高院《若干解释》第1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佛山经委竟据此认为称佛经工[1996]035号、044号通知“不是行政诉讼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足见这一观点的荒谬性。《若干解释》第98条又规定:“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本案一审裁定书是2000年6月28日作出,可见,《若干解释》无疑适用本案。

  2、申诉人在认为佛山经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否是合法利益和是否被侵犯都是起诉人大脑的意识内容,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不能以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确实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只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确实存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主观上认为这一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即使是行政机关认定的“恶人”,也可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三兴业公司无论从资金投入、经营管理方式、组织机构、人事制度及利润分配制度等各个方面均与《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相符,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三兴业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营企业。申诉人在认为佛山经委作出前述4个通知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的情况下,无疑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3、申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即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有据。《若干解释》第17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所谓“非国有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各种所有制企业,集体和私营企业两种当然属于“非国有”之列。在法人资格消灭的前提下,这里所称“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当然是指原企业或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情况比较特殊:佛山经委实施的是一系列行政侵权行为,其罢免申诉人、任命郭玉江为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显然是违法的,郭玉江所作决定不能代表三兴业公司的意志,虽然三兴业公司的合并表面上通过合并协议披上“合法”外衣,但其实质是佛山经委非法撤销三兴业公司的行政行为,若不允许申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则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上的救济,佛山经委的行政侵权行为得不到相应制裁,这明显有悖行政法的原则。在此情况下,作为三兴业公司原合法法定代表人的申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有据。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界对此皆是共识:被撤换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撤换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可以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35页)。最高院行政审判庭江必新庭长在《行政审判实务问题探讨》(最高院行政审判庭编著《行政诉讼与土地管理法新解》,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一文中也指出:“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被撤换的情况下,到底以谁的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过去,有人主张被撤换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企业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人事权是企业最基本的权利,随意撤换企业法定代表人就是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侵犯,因而应以企业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实践表明,这种作法在操作上有些困难。因为提起诉讼以后,新的法定代表人不愿意提起诉讼,而且通常要求原法定代表人交出公章,诉状盖不了章。甚至出现这样的笑话: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新的企业撤回起诉。经研究,我们倾向于原来的法定代表人还是以他个人的名义起诉,操作起来比较方便。”《若干解释》主要起草人最高院行政审判庭甘文博士同样认为,即使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被撤换时也“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三兴业公司实乃私营企业,申诉人当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即使如佛山经委所说的集体企业,申诉人以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起诉也是合法的。这还有经典判例印证:最高院公布的“梁善华不服南宁市工商局变更南宁市邕州房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案”较新案例中,梁善华以南宁市邕州房屋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名义起诉南宁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终获胜诉;最高院副院长李国光主编的《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行政诉讼解析、判例、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一书第287-292页中收入的“徐明诉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案”,徐明以原南宁市新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亦获胜诉。

  综上可知,一审法院裁定“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以上的行为是主体不适格”, 二审法院裁定“申诉人陈锦洪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显属错误。《行政诉讼法》明确赋予公民起诉权;申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有何不当?二审裁定以佛经工〖1996〗035号、〖1996〗044号通知是发给兴业集团公司的,与申诉人无关为由,认定申诉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律是站不住脚的,其实,四个通知的实质内容都涉及申诉人在兴业公司的职务任免和重大财产权益,与申诉人之间存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因为上述两个通知形式上、表面上是发给兴业集团公司的就认定其与申诉人无关。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诉人完全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当然的、无可争议的行政诉讼主体。
  三、佛山经委发出“四个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系列相互连贯、不可分割的行政侵权行为,最后一个通知即佛经工[1996]044号通知的发出意味着该整体行为的终结。佛山经委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佛经工[1994]044号通知是答辩人于94年5月3日作出,距申诉人96年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严格限定的3个月的诉讼时效”显属错误!一审起诉期限只能在系列行政行为终结以后才能起算,而且,在佛山经委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诉人诉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最长的起诉期限为两年,因此,无论从何角度看,申诉人于1996年4月15日提起诉讼均未超过起诉期限。
  首先,佛山经委为将三兴业公司据为已有,于1994年5月3日以佛经工(1994)044号通知免除申诉人兴业集团公司总经理职务,又于1996年2月20日以佛经工(1996)027号通知免去申诉人申诉人兴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接着就以兴业集团的名义于1996年3月29日免去申诉人兴业装饰公司、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工程公司经理职务。至此,佛山经委利用手中的权力将申诉人彻底赶出了三兴业公司。为了达到完全霸占三兴业公司的目的,佛山经委又先后作出佛经工(1996)035号、(1996)044号通知,在不符合变更登记合法程序规定的情况下,利用行政权力强行变更三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佛山经委发出“四个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系列相互连贯不可分割,一脉相承的具体行政侵权行为,其一致性在于:剥夺申诉人对三兴业公司拥有的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因此,上述一系列的行政侵权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行为,最后一个通知即佛经工[1996]044号通知的发出意味着该整体行为的终结,一审起诉期限应在行为终结以后起算。
  其次,因在佛山经委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根本未告知申诉人诉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最长的起诉期限为两年,申诉人于1996年4月15日提起诉讼不可能超过起诉期间:根据《若干解释》第41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即使以最早一个通知即佛经工(1994)044号通知的发出时间(1994年5月3日)为起点算至申诉人提起诉讼(1996年4月15日),也尚未超过两年起诉期限。

  再次,实际上,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佛山经委在一审答辩状中声称“原告要求撤销的佛经工[1994]044号通知是答辩人于94年5月3日作出,距申诉人96年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严格限定的3个月的诉讼时效”。 事实上,通知的作出时间与送达时间不能等同,通知的作出不能等同于送达。起诉期限的计算据《若干解释》第41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申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通知的内容乃至起诉之日起为起算点,因此,佛山经委以通知的作出时间特别是以第一个通知的作出时间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明显不当,根据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佛山经委须承担上述四个通知(含佛经工[1994]044号通知)送达申诉人及告之诉权的举证责任,否则,应视为未送达及告知申诉人诉权。一审中,佛山经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通知是何时送达申诉人的,更谈不上告知申诉人诉权,在此情形下,究竟申诉人是在什么时候收到该通知以及知道诉权?可见,佛山经委主张对佛经工(1994)044号通知的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一审法院在明显对佛山经委有利的非法行政干预下仍不敢涉及起诉期限问题,不是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吗?
  四、三兴业公司的更名、合并、注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任免都是“长官意志”的体现,一审、二审裁定难以跳出“行政命令”的樊篱。如果说一审裁定是“官本位”的产物,那么,二审裁定则是从人治与法治的长期较量中得出的一个折衷的、调和的评判结果。

  申诉人的一纸诉状给一审法院出了一道难题 :是选择正义还是选择权势 ?在经过4年又4个多月的苦思冥想之后,一审法院给出了一个避实就虚又难以自圆其说的答案:驳回起诉。由此,把申诉人推向欲哭无泪的尴尬境地。如此裁定比判决申诉人败诉更令人心寒、令人悲愤。二审裁定端出“公正执法”的面孔,对一审裁定的内容作了部分修正,这些修正可以说是换汤不换药,如果受二审裁定的误导,申诉人除换来一个有名无实的“总经理”头衔之外,什么也得不到。由此可见,二审裁定的“良苦用心”在于:名义上给申诉人不痛不痒、不伦不类的诉权,实质上将申诉人的行政侵权之诉扼杀在程序审的摇篮之中,拒之于行政实体审判的大门之外,在这一点上,二审裁定与一审裁定有殊途同归,异曲同工之妙!如果说一审裁定驳夺申诉人的诉权是“赤膊上阵”的话,那么,二审裁定则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只不过来得更隐晦、更含蓄、更高明罢了!如果说,在一审裁定的背后,申诉人看到的是法治的悲哀,那么,在二审裁定的背后,申诉人看到的是主审法官的尴尬和无奈,看到的是行政权力的魔杖在倾斜法律的天平!如果说一审裁定是“官本位”的产物,那么,二审裁定则是从人治与法治的长期较量中得出的一个折衷的、调和的评判结果。如果说一审裁定伤害了申诉人的感情,那么,二审裁定则玩弄了申诉人的感情!一言 以蔽之,一、二审裁定可以说是××政府某要员在公开场合下宣称的“用政府的钱不惜一切代价打官司”的真实写照和最好注脚。
  申诉人呕心沥血、一手创办的工业区被誉为电梯界的“梧桐树”,引来众多手捧高学历文凭的“金凤凰”,何以在一夜间演变成辛酸的废墟、下作的发廊、高筑的债台,三兴业公司何以在短时间内被腰斩?一件并不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何以历经一、二审被拖了五年之久?一、二审法院的裁定是出于对法律的无知还是无视法律的规定抑或有难言之隐?答案只有一个:原来是“官本位”这个毒瘤在作怪。长期以来,“官本位”步封建等级观念的后尘,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仍阴魂不散。在某些握有生杀大权的“公仆”看来,“长官意志”、行政命令就像摸不得的老虎屁股,领导人的面子比企业生存、投资环境更重要。在某些“红眼病患者”、“关系学研究者”看来,唯官是从、跑官要官、媚官怕官是其人生的坐标。在某些“公公婆婆”的权力指挥棒下,企业就像刚过门的小媳妇,唯有俯首贴耳、忍气吞声的命,稍有不从,就会被背上“不贞不孝”的罪名,贴上“难见天日”的封条,隐姓埋名,打入冷宫,销声匿迹。正是在“官本位”的权力魔杖下,权与法、民与官、人治与法治的较量被演绎成许多的人间悲剧。申诉人只因得罪某些“父母官”就大难临头:从自己的企业里被扫地出门,从腰缠千万贯到两手空空,一文不名。在自己的人生履历上,申诉人不仅用热血写下了辉煌的“创业史”,而且用眼泪写下长达五年的“告状史”。本案的产生、一、二审法院的裁定,不是“官本位”悲剧的最好道具和演员吗?如果说,佛山经委以权力、关系、公款为背景和后盾,那么,支撑申诉人的则是法理、公道、正义和良心。一位名人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别的上司。”我们深信,法治的春风终究会吹散“官本位”的阴霾!尊敬的最高院法官一定会铁肩担道义,排除各种不正常的干扰,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定。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佛山市兴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001年 月 日

附:关于陈锦洪诉“佛山经委”行政侵权纠纷一案案情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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