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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陈锦洪,男,51周岁,汉族,广东肇庆人
地址:佛山市衙前大街5号
电话:(0757)2285128
被上诉人:佛山市经济委员会
地址:佛山市季华五路经华大厦35楼
法定代表人:陈广灵 主任
上诉人因状告佛山市经委侵犯企业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6月28日作出(1999)佛山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佛山中院(1999)佛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2、指令佛山中院以外的法院审理;
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原告)是佛山市兴业集团公司、佛山兴业装饰公司和佛山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工程公司(下称“三个公司”)的真正主体,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侵权,完全合符主体资格和要求,受国家法律支持和保护。
1、铁一般的事实,证明“三个公司”是上诉人投资20万元,注册成立的私营企业,上诉人是真实的投资主体。
1986年8月18日,经××政府财办主任批准同意,佛山兴业装饰公司挂靠该办属下的商办工业开发服务公司(下称商办公司)经营。石湾电子电器工业公司(下称石湾公司)于当日把上诉人存放在该公司的私人现款20万元,通过市农行城郊支行,汇到市商办公司设在农行佛山分行的431017号账户里。市商办公司作为挂靠的主管部门,在向市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兴业装饰公司同时,把20万元拨入兴业装饰公司作为登记注册的资金。经市工商局企业登记和审查,认为出资符合按注册规定,手续清楚,注册资金已到位,于是作出认可,批准开办兴业装饰公司。由上诉人夫妇到市工商局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缴交了注册费,并出资
2,000元,在农行城郊支行开了账号为451038号的公司账户。市商办公司帮助上诉人夫妇成功开办了兴业装饰公司后,于1986年11月5日,把上诉人委托石湾公司付来的、存放在农行账户79天的20万元,通过佛山市农行(账户431017)付回给兴业装饰公司。批准办理此事全过程的原××政府财办主任关叔让证实:“兴业装饰公司是陈锦洪夫妻自筹资金开办的,当时由市财办组建,公司是私人企业,由市商办公司作业务主管部门,是挂靠性质,每年上缴管理费。后来发展为集团公司。”
2、被上诉人没有向“三个公司”投入过任何资金(被告代理人在法庭答辩时亦承认市经委没有投入过一分钱,陈锦洪是投资者存在),按照国家法律“谁投资,谁所有”的规定,上诉人理所当然是“三个公司”的投资主体。
3、被上诉人声称:“三个公司”是靠贷款发展起来的。在大额贷款方面,××经委都给予大力支持,甚至直接充当担保人。妄图借此否定上诉人在“三个公司”里的主体地位。事实是:被上诉人从来不支持上诉人“三个公司”贷款发展生产,而且百般阻挠。例如:兴业集团1989年8月替武汉市工艺、百货商场在韩国引进10台“金星”客梯安装,因一时资金短缺,申请向市发展银行借贷300万元。佛山经委领导获悉后,当即指令银行取消。佛山经委负责人还要求市财办等单位取消“三个公司”的贷款待遇。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邱律师向法院提供的准确数字:1986年至1994年4月,由兴业集团公司担保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工程公司借款1次100万元。1994年5月市经委行政侵权后,到1994年10月被上诉人从私利出发,为其侵权接管后的公司违法担保过向银行贷款6次,共600万元。绝对不是担保贷款支持上诉人发展“三个公司”。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关系,仅是挂靠、收管理费的关系。上诉人是“三个公司”的真实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佛山经委,强行变更公司法人,强行收执照、公章。此时,公章已交检察院保存。上诉人只能用个人名义起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佛山中院裁定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的行为是主体不适合,是适应××政府个别领导人的要求作出的,这是以权压法的突出典型。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三个公司”是非国有企业,上诉人是“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行政机关佛山经委行政侵权后,佛山经委主任批文强令在《佛山日报》和市工商局注销、撤销、更名,最终合并为“天威电梯装饰公司”。按照这条法律规定,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法起诉被上诉人。人民法院应该保护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权利,并依法作出判决。佛山中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属枉法裁定。
(二)“三个公司”的经济性质是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营的企业,佛山中院认定其“均为集体企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不负责任的裁定。
1、佛山中院首先对“三个公司”的经济性质这个大前提认定错了,带来适用法律也错了;加上裁定运用法律、法规不准确,就把本案拒之于行政受案范围之外。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下称《条例》)第61条第2款的规定,集体企业上级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首先“三个公司”是私营企业而不是集体企业。根本不能套用这条法规。即便“三个公司”真正属于集体企业,亦应该按照《条例》第65条“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上诉人“三个公司”是参照国家公司法的规定,按照董事会通过的各公司的章程,由董事会决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任免总经理、经理的。既符合公司法规定,又执行董事会决定。被上诉人出于侵权的目的,发出佛经工(1994)044号文,撤掉上诉人总经理职务,是违反公司法规定,是对“三个公司”董事会章程的粗暴践踏。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
2、佛山市中院不把上诉人状告被上诉人行政侵权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运用法律不准确,有法不依,显属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本上诉人完全有权依照本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该依法受理。《解释》在受案范围第一条便突出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因对佛山经委及其工作人员侵吞了“三个公司”,人为地把近亿元财产败个清光!又把公司在报上更了名,在社会上灭失。当然要向法院告状!这完全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佛山中院竟同最高法院的《解释》对抗,此举显属错误!《解释》第12条的规定亦十分明确:“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对佛山经委的行政侵权行为,在法律上的利害冲突十分尖锐,造成的损失十分严重,完全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佛山中院硬说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被上诉人行为“是主体不合格”,凭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这显然是有法不依。行政诉讼法的第11条第3项、第8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者都可以向人民法院作行政侵权起诉。佛山经委正是直接侵害上诉人上述3项权利、特征,行政争议的法律地位、行政争议的内容看,完全符合行政案审判之列,因双方诉讼当事人之中,有一方是政府行政机关市经委。从行政争议的起因看,是市经委作出错误的决定引起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之所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错误有三:
一是在认定事实上(公司性质)错误。佛山中院审判委员会顶不住××政府基本领导施加的压力和影响,此案是以权压法、司法不公的典型,全国罕见。这是一宗典型的“民告官”案。掌权者曾经扬言:要请一流的律师,用政府的钱要打赢这场官司!佛山政府某领导认为上诉人的“三个公司”是集体企业。一审法院的裁定亦如此。有法不依,本着交差了事。这是导致错误的主要原因。
二是在适用法律、法规上错误。审理这个“民告官”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八项、第四十一条,最高法院的最新《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都是带指导性的法律和规定。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定的。一审法院基本上不是以上述的法律为准绳,因而作出错误裁定。
三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上诉人状告佛山经委侵权,佛山中院立案后于1996年4月收了原告66,945元诉讼费。但因××政府某领导施加了影响,拖了三年三个月不敢过问。在省高院的督促下,佯作准备开庭,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企图把案件放到基层法院作一审,想用在佛山市内“关门打狗”计办结。在原告的强烈反对和向基层法院出具律师函后,去年6月25日,佛山中院开庭审理,又一年零十天才作出不符合法院规定的裁定,此裁定从立案至作出共用了4年4个多月,实属我国罕见的,严重违反行政案件审理的法定期限的案件,上诉人不排除在适当时机由中央级新闻媒介曝光,以争公道。
鉴于上述情况,上诉人为此提出上诉。恳请省高院依法撤销佛山中院的裁定,由省高院直接审理,或由省高院指令广州中院等同级法院易地代审,切勿退回佛山中院重审。这是上诉人的真诚希望。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佛山市兴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陈锦洪
2000年7月7日
附上:
1、 上诉状副本三份;
2、 全案卷宗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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