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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560号


  原告广州市超洁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同和镇永泰村元下田工业区二幢。
  法定代表人陈振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昌利,男,苗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大道西马场路535号2F/G。
  被告广州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北硬颈海安成停车场D6-10号仓。
  法定代表人黎瑜。
  委托代理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超洁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超洁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3月28日和2001年4月3日,原告两委托被告向安徽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宏达日化经销部的曹正军托运牙膏各100件,货物总价值15000元。被告于委托当日分别向原告开具盖有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城宇汽车货物运输配载部(以下简称“城宇配载部”)业务专用章,编号为NO.0002180和NO.0002187的货运单,且两张运单上均注明了:由被告代收货款7500元,被告的运费400元从货款扣除。2001年6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款14200元,但被告均以太原曹正军没有支付货款为由拒绝给付。经查询,曹正军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此后,原告又再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已收到的货款交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开具的运单实质上就是运输合同,且业已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既已收到货款却拒不交付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要求被告给付代收货款14200元及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名称是广州城宇运输有限公司,而非“城宇配载部”。原告所提交货运单上加盖的印章是“城宇配载部”业务专用章,而非被告的印章。原告无证据证实“城宇配载部”与被告实为同一企业,或“城宇配载部”是被告下设的部门,也无证据证实收货人曹正军已将货款交付给被告,故原告只是与"城宇配载部"而非被告发生货运合同关系。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审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超洁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判员 钟钜珍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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