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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辩艺术鉴赏丛书之二 ————

 

《无罪辩护——直击王者之辩 开启成功之门》

第五章 曾X平涉嫌滥伐林木被送劳教及受刑事追诉双重处罚案(从轻处罚)
三、二审辩护词

(王思鲁律师)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作为被告人曾某的二审辩护律师,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显属错误。我们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首先,从程序上看,就同一对象、同一事由而言,劳教和刑罚因其本身的内涵决定了它们适用上的相互排斥性;控方因同一事由,在曾某被解除劳教后又对曾某刑事追诉,明显违法。其次,从实体上看,曾某的行为是代表单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尽管有一定过错,但曾某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且曾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评判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曾某在受到劳教处罚之后,更没有理由受到刑事追诉。最后,本案的关键问题 ―― 某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2000 )肇端法行初字第 08 号《行政判决书》及其法律后果。( 1 )、此行政判决业已生效,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现实的不可逆转性,在证据效力上具有绝对排他性,若要改变此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评判结果,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2 )、作出行政判决意味着对曾某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的否定,确认了曾某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及某市劳教委的决定无异于蔑视端州区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3 )、端州区法院所作行政判决认定曾某组织村民采伐的都是风折松、干松,此判决所认定的这一事实,在证据效力上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上述意见,我们已在一审庭审发言、庭后提交给一审合议庭的辩护词及刑事上诉状中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在此不再展开论证,只补充发表以下意见,请二审合议庭法官结合我们的一审辩护意见一并审阅。
一、本案从启动侦查程序开始到一审审理结束,反映了公、检、法有关办案人员素质低下,犯了执法幼稚病。 如:端州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作出后,某市劳教委竟然以肇劳教撤字( 2001 )第 001 号决定书作出撤销曾某的劳教决定,并交由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端州区法院已经撤销了这个劳教决定,某市劳教委有没有必要另行发文撤销?是多此一举,还是蔑视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又如:一审庭审时,公诉人在庭上一口气连续举出控方全部证据后,要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没有给辩护人回旋和思考余地,这种 " 一锅端 " 举证的做法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47 条规定的公诉人在庭审中 “ 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 ” 的 “ 一举一证 ” 规定。再如:一审对曾某作出有罪判决,其判决书主观、武断、片面,不具有说理性,在谈及辩方意见时,以 “ 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 等廖廖数语,一笔带过,难以服人。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82 条 “ 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 的规定,未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家属,并宣称:上诉与否是曾某自己的事,与家属无关,本案办案人员如此低下的业务素质,使人难以相信其处理本案的公正性和正确性。
二、端州区法院所作判决以生效判决的形式确认曾某不构成犯罪,有法律依据,并不是我们凭空说的,若要改变此判决,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一审判决及某市劳教委的决定无异于蔑视端州区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1 年 5 月 29 日 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 499 次会议讨论通过)第 63 条规定: “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 发现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应继续审理,并应及时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本案审理的,应中止诉讼,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在有关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后,再恢复诉讼 ” 。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 年 11 月 24 日 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 1088 次会议讨论通过)第 59 条第 4 项规定: “ 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 也就是说,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管对刑事责任的追究是否影响本案审理,都 “ 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 ,并建议 “ 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 。端州区法院在审理曾某为原告的行政案件过程中,如果认为 “ 被处罚人 ” 曾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 应及时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 ” 并 “ 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 ,端州区法院直接作出撤销判决,并未 “ 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 ” ,也未 “ 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 ,这就意味着,端州区法院以生效判决的形式确认了曾某不构成犯罪,否则就不可能不 “ 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 ” 、 “ 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 。若要改变此判决,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案一审法院既无权力,也未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端州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曾某作出有罪判决,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是违法的。
   我们曾经查阅了大量的判例,未见有任何判例是以同一事由进行送劳教及刑事处罚双重处理的,若撤销劳教,进行刑事追诉,必须以事由改变为前提。
   我们恳请二审合议庭法官充分考虑我们的辩护意见,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曾某无罪!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2001 年 9 月 24 日

 

 

 

曾某涉嫌滥伐林木案二审补充辩护词
(王思鲁律师)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作为曾某的辩护律师,我已向贵院呈交了二审辩护词,为了充分阐明我们的辩护观点,现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参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对曾某解除劳教之后,处以刑罚,并以劳教日期折抵刑期的法律依据。
   《批复》是最高院于 1981 年 7 月 6 日 以法研字第 14 号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的,其中相关内容为: “ 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 ” 。一审庭审时,控方以此为由认为对曾某解除劳教之后,处以刑罚,于法有据。然而,必须注意的是,《批复》发布的日期是 1981 年,依据的法律是 1979 年颁布的旧《刑法》和旧《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院 1997 年 6 月 23 日 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 12 条明确规定: “ 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 ,可见,新《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依据旧《刑法》和旧《刑事诉讼法》所作的上述《批复》显然已失去法律效力,控方以《批复》为由认为对曾某解除劳教之后,处以刑罚,于法有据的观点是极为荒谬的。总之,一审法院就同一事由在曾某解除劳教之后, 处以刑罚, 并以劳教日期折抵刑期于法无据,根本错误。我们曾经查阅 “ 两高 ” 、法学院校、法学研究机构公布、评点、研讨的大量权威判例,没有一例是以同一事由进行送劳教及刑事处罚双重处理的,若撤销劳教,进行刑事追诉,必须以事由改变为前提。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怎能服人?
二、从程序上看, 一审法院因同一事由,在曾某被解除劳教后又追究其刑事责任,明显违法。 控方和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还表现在:一审庭审时,公诉人在庭上一口气连续举出控方全部证据后,要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没有给辩护人回旋和思考余地,这种 “ 一锅端 ” 举证的做法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47 条规定的公诉人在庭审中 “ 一举一证 ” 规定。一审对曾某作出有罪判决,其判决书主观、武断、片面,不具有说理性。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82 条的规定,未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家属,并宣称:上诉与否是曾某自己的事,与家属无关,本案办案人员如此低下的业务素质,使人难以相信其处理本案的公正性和正确性。
三、从实体上看,曾某的行为是代表单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尽管有一定过错,但曾某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且曾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评判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端州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以生效判决的形式确认了曾某不构成犯罪,对曾某作出有罪判决,无异于违反法定程序改变法院的生效判决,蔑视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总之,无论从程序上看,还是从实体上看,一审判决于法无据,根本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20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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