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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辩艺术鉴赏丛书之二 ————
《无罪辩护——直击王者之辩 开启成功之门》
第三章 雷X爱等涉嫌共同贪污、受贿案(控方庭后撤回起诉,无罪释放)
二、起诉书
广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被告人黄 x ,男,一九五四年十月十五日出生于广东省 x 市,身份证号码 440722195410150054 ,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是 x 市电信局聘任干部,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 00 一年七月被 x 市电信局委派到 x 市 x 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户籍所在地 x 市台城镇上朗路 100 号 301 房,现住 x 市台城镇上朗路 368 号 401 房。
被告人雷 x ,女,一九四九年二月十一日出生于广东省 x 市,身份证号码 44072219490211002X ,汉族,文化程度中学,是 x 市电信局聘任干部,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 00 一年六月被 x 市电信局委派到 x 市 x 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户籍所在地 x 市台城镇和平一巷 52 号 401 房,现住 x 市台城镇河滨中路 12 号 401 房。
被告人聂 x ,女,一九五二年八月十四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县, 身份证号码 440722195208140063 , 汉族,文化程度中学,是 x 市电信局职工,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 00 一年六月被 x 市电信局委派到 x 市 x 公司担任出纳员职务,住 x 市台城镇丰和里 8 号。
被告人马 x ,男,一九七四年三月六日出生于广东省 x 市,身份证号码 440781197403060017 ,汉族,文化程度中学,是 x 市电信局职工,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 00 一年六月被 x 市电信局委派到 x 市 x 公司担任会计员职务,户籍所在地 x 市台城镇东城大道 146 号 501 房,现住 x 市台城镇环市东路 40 号 608 房。
上列被告人均于二 00 三年四月十四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月二十九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 x 、雷 x 、聂 x 、马 x 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贪污罪
被告人黄 x 、雷 x 、聂 x 、马 x 在 x 市 x 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至二 00 一年二月,利用向有关厂家购进电信电缆货物的机会,采用虚增购货款的手段,先后五次从公司分别划出购货款金额共一百五十二万元九千五百一十三元零三分给中山市 x 厂、顺德市 x 通讯电缆有限公司、广东 x 电费实业有限公司,然后由该三家厂家在扣除开具的发票税金后,分别退回了货款现金共一百三十六万四千九百零四元二角三分给其公司。被告人黄 x 、雷 x 、聂 x 、马 x 在收取退回的货款后,没有交回公司入帐,除了用于公司部分费用开支及发放股东分红款外,剩余的四十二万二千零五元四角二分,由被告人四人以生产奖、节日慰问金等名义进行发放,其中被告人黄 x 分得九万八千九百三十三元五角三分,被告人雷 x 分得十二万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一分,被告人聂 x 和马 x 各分得十万零七百九十四元六角四分。
(二) 受贿罪
被告人黄 x 、雷 x 、聂 x 、马 x 在 x 市 x 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于一九九九年七月至二 00 一年七月,先后多次将收取中山市 x 电缆厂、顺德市杏坛线材厂等十三家供货单位支付给其公司购买电信材料的回扣款、手续费合共二百九十二万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四角六分,没有拿回公司入帐。然后被告四人共分四十多次以生产奖、效益奖等名义将该款进行发放,其中被告人黄 x 分得三十一万五千一百七十八元零八分,被告人雷 x 分得二十九万三千一百六十四元二角,被告人聂 x 分得二十四万九千九百三十八元一角九分,被告人马 x 分得二十四万三千九百五十元五角三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 x 贪污、受贿合共金额四十一万四千一百一十一元六角一分,所得赃款用于购房屋及装修和日常生活开支花去;被告人雷 x 贪污、受贿合共金额四十一万四千六百四十六元九角一分,所得赃款用于其女儿出国留学的抵押金、存放在银行等开支;被告人聂 x 贪污、受贿合共金额三十五万零七百三十二元八角三分,所得赃款用于自己的日常家庭生活、存放在银行等开支;被告人马 x 贪污、受贿合共金额三十四万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一角七分,所得赃款用于其结婚和房屋装修及股票投资花去。
案发后,被告人黄 x 、雷 x 、聂 x 、马 x 已退清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 被告人黄 x 、雷 x 、聂 x 、马 x 的供述;
2 、 证人陈 x 永、梁 x 新、朱 x 新、冯 x 景、何 x 杰、孟 x 显、翟 x 香、白 x 楷、雷 x 仪、陈 x 堂、郭 x 欢、唐 x 革、梁 x 华、罗 x 、黄 x 庆、李 x 军、伍 x 爱、黄 x 华、朱 x 源、李 x 芬的证言;
3 、 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 x 、雷 x 、聂 x 、马 x 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有企业的聘任干部、职工,受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不入帐,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解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四人的贪污犯罪事实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 x 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x 伟
二 00 三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注:
1 、 被告人黄 x 、雷 x 、聂 x 、马 x 现押于 x 市看守所;
2 、 证据目录一份和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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