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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辩艺术鉴赏丛书之二 ————

《无罪辩护——直击王者之辩 开启成功之门》

第一章、马X明“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的第一案”

七、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9 )穗中法刑经初字第 209 号( 2000 年 12 月 19 日)

( 1999 )穗中法刑经初字第 209 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文贤,又名穆海买提,化名刘建,男, 1965 年 12 月 8 日出生,回族,出生地甘肃省临夏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甘肃省临夏市大旮巷 46 - 2 号。因本案于 1998 年 5 月 3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31 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贤军,广东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占才,又名张伟,化名王信,男, 1961 年 9 月 9 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临夏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甘肃省临夏市南龙乡单子庄村三合作社 36 号。因本案于 1998 年 5 月 3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31 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小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建伟,别名祁成哇,男, 1961 年 8 月 11 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临夏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甘肃省临夏市南龙乡单子庄村六合作社 33 号。因本案于 1998 年 5 月 1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31 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德,广东商务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建国,曾有名马由不,男, 1950 年 11 月 12 日出生,回族,出生地甘肃省广河县,住甘肃省广河县阿力麻土乡兰家村王家川社 5 号。因本案于 1998 年 5 月 1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31 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亦缪,广东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学明,男, 1949 年 12 月 13 日出生,回族,出生地云南省建水县,文化程度小学,住云南省开远市彩云路铁路客运段职工宿舍。因本案于 1998 年 6 月 1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6 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弈,广东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贵生,男, 1967 年 11 月 8 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江西省九江市大中路 545 号。因本案于 1998 年 5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3 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水,广东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林立,广东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起诉二诉( 1999 ) 1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马建国、马学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贵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1999 年 9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马建国、马学明、汪贵生及辩护人周贤军、高小平、邬德、高亦缪、王思鲁、黄弈、黄建水、胡林立均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 年 3 月间,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与王国栋合谋出资购买海洛因,由王国栋负责稀释加工后贩卖牟利。 1998 年 4 月至 5 月间,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分别在本市西华路、广州宾馆、江南大酒店、华夏大酒店等地以每克 50 至 90 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向不法分子购得海洛因 245 块(共计 84850 克),并将其中 90 块(共计 30600 克)交由王国栋稀释成 124 块(共计 42780 克)后,以每克 80 至 90 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牟利,其余 157 块(共计 54950 克)分别藏匿于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 207 号紫兰楼 605 房、梅园西路 17 号之一梅园阁 601 房,企图稀后再贩卖牟利。
1998 年 5 月 26 日,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与被告人马建国、马学明在本市华海大厦 1310 房密谋由马建国、马学明以每克 85 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马文贤、张占才海洛因 10500 克。当日下午 6 时许,被告人马文贤、祁建伟在本市南方大厦轮渡码头附近从马学明、马建国处交接得海洛因 30 块后,藏匿于本市梅园西路 17 号之一梅园阁 601 房。
1998 年 5 月 26 日下午,被告人马文贤、祁建伟在本市海珠区万松园市场附近将 1 块重约 350 克的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汪贵生。后汪贵生在搭乘出租轩行驶至本市大新路路段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抓获用报纸包装的海洛因 1 块,净重 350 克。
1998 年 5 月 28 日,被告人马文贤、祁建伟在本市江南大道中 207 号紫兰楼 605 房缴获海洛因 72 块,重 25800 克,海洛因 4 包,重 2735 克,咖啡因 3 包,重 8400 克;另在工业大道梅园西路 17 号之一梅园阁 601 房缴获块状、粉末状海洛因共重 39645 克及制毒工具一批。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以上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人证言、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毒品清单、制毒工具照片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马建国、马学明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7 第第 3 款第 1 项的规定,均已构成贩毒口罪;被告人汪贵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7 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文贤在开庭审理中,辩称没有在本市南方大厦轮渡码头附近向被告人马建国、马学明买过海洛因;也没有与张占才合伙贩卖海洛因及在华夏大酒店向不法分子买过海洛因。
   被告人马文贤的辩护人周贤军的辩护意见是: 1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文贤伙同被告人张占才于 1998 年 4 - 5 月间在本市西华路等地共四次向不法分子购买海洛因 245 块的事实,只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指控不能认定; 2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于 1998 年 5 月 26 同马建国、马学明购买海洛因 10500 克的事实,只有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的预审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指控不能认定。
   被告人张占才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辩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其辩护人为其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张占才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只有张占才、马文贤的预审供述,证据不足。张占才在开庭审理时称只有借钱给马文贤,并不清楚马文贤在干什么,因此张占才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祁建伟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辩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春辩护人为其辩护意见是:祁建伟没有犯罪故意,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并没有告诉祁他们是在进行毒品交易,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马建国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辩称,没有参与贩毒。其辩护人为其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马建国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马文贤、张占才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指控马建国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马学明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辩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其辩护人为其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马学明贩违卖毒品的证据只有马文贤、张占才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且在法庭审理时,他们也对以往代价   述予以否认,又缺乏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据不足,应对马学明作无罪判决。
   被告人汪贵生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辩称,向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购买的不是海洛因,而是 “ 春药 ” 。其辩护人为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贵生主观上无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指控汪贵生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998 年 3 月间,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与王国栋(另案处理)合谋由马文贤、张占才出资购买海洛因,王国栋负责稀释加工后贩卖牟利。并租用了本市江南大道中 207 号紫兰楼 605 房、梅园西路 17 号之一梅园阁 601 房作为加工毒品现场,购买了千斤顶、搅拌器、电子秤、铁架、咖啡因、食用粉等工具及配料。
1998 年 4 月 4 日,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合资 247 万元在本市西华路,以每克人民币 78.5 元的价格向不法分子购得海洛因 90 块(共计 30600 克),分别藏匿到本市江南大道中 207 号紫兰楼 605 房、梅园西路 17 号之一梅园阁 601 房,再由王国栋稀释加工成 124 块(共计 42780 克),以人民币每克 80 元至 85 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牟利。
1998 年 5 月 20 日,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在本市广州宾馆向不法分子以每克人民币 50 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 72 块(共计 25200 克),藏匿到紫兰楼 605 房,企图稀释加工后贩卖牟利。
1998 年 5 月 23 日,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在本市江南大酒店以每克人民币 85 元的价格向不法分子购得海洛因 54 块(共计 18900 克),藏匿到梅园阁 601 房,企图稀释加工后贩卖牟利。
1998 年 5 月 24 日,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在本市华夏大酒店以每克人民币 90 元的价格向不法分子购得海洛因 29 块(共计 10150 克),藏匿到梅园阁 601 房,企图稀释加工后贩卖牟利。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 、被告人马文贤、被告人张占才均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他们与王国栋合谋由张占才、马文贤出资购买海洛因,由王国栋负责稀释加工后贩卖牟利。并供述于 1998 年 4 - 5 月间,分别在本市西华路等地共四次以每克人民币 78.5 - 90 元不等的价格向不法分子购买海洛因 245 块(共计 84850 克),并将其中 90 块(共计 30600 克)由王国栋稀释加工成 124 块(共计 42780 克),以每克 80 - 85 元的价格卖出。其余的则分别藏匿于紫兰楼 605 房、梅园阁 601 房,企图稀释后再贩卖牟利。 2 、有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马文贤、张占才租用的本市江南大道中 207 号紫兰楼 605 房、 梅园西路 17 号之一梅园阁 601 房缴获大量海洛因及一批制毒工具、原料。 3 、广州市公安局( 98 )穗公刑技化字第 447 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梅园阁 601 房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均为海洛因。 4 、广州市公安局( 98 )穗公刑技化字第 448 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紫兰楼 605  房缴获的白色状物均为海洛因,白色粉末有三包是咖啡因。 5 、经被告人签认的制毒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地点缴获的千斤顶、电子秤等工具是用来稀释加工海洛因的。 6 、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马文贤对加工毒品现场及毒品的签认证实,马文贤、张占才在梅园阁 601 房、紫兰楼 605 房稀释加工海洛因。 7 、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 98 )穗公刑(技指)字第 037 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尖梅园阁 601 房加工毒品现场,包装毒品的封口胶上发现被告人马文贤的右手环指指纹。
1998 年 5 月 26 日下午 5 时许,被告人汪贵生用电话通知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要求购买海洛因,并约定在本市海珠区万松园市场交易。被告人马文贤与被告人祁建伟即到本市江南大道中紫兰楼 605 房,取得重约 350 克的海洛因一块,在万松园市场门口交给被告人汪贵生。被告人汪贵生在搭乘出租车行驶至本市大新路路段时,经检验是海洛因,净重 350 克。
1998 年 5 月 28 日,被告人马文贤、祁建伟在本江南大道中 207 号紫兰楼拿取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后,被告人张占才、马建国、马学明被相继抓获。
1998 年 5 月 28 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租用的江南大道中 207 紫兰楼 605 房缴获白色块状物 72 块,白色块状物 4 包,白色粉末 4 袋,千斤顶 3 台,搅拌器 1 台,电子秤 1 台,保鲜袋 1 卷, 经检验, 缴获的白色块状物 72 块,净重 25800 克,白色块状物 4 包,净重 2735 克,均系海洛因;白色粉末 3 包,净重 8400 克,系咖啡因;白色粉末 1 包,净重 9500 克,无海洛因及咖啡因成份。在梅园西路 17 号之一梅园阁 601 房缴获白色块状物 112 块,白色块状物 4 包,白色粉末 1 包,氨酚待因片 30 盒,电子秤 1 把,千斤顶 4 台,抽湿机 1 台,铁架 1 付,搅拌器 4 台。经检验,白色块状物 112 块,净重 38380 克,白色块状物 4 包,净重 1065 克,白色粉末 1 包,净重 200 克,均系海洛因。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 、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汪贵生均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于 1998 年 5 月 26 日下午在本市海珠区万松园市场门口贩卖海洛因 350 克给汪贵生的经过。 2 、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 1998 年 5 月 26 日下午在本市大新路路段将正在搭乘出租车的汪贵生抓获,当场缴获白色块状物 1 块。 3 、广州市公安局( 98 )穗公刑(技化)字第 440 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于 1998 年 5 月 26 日下午抓获被告人汪贵生时所缴获的白色块状物是海洛因。 4 、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 98 )穗公刑(技指)字 037C 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汪贵生时缴获的海洛因塑料包装上提取到被告人马文贤的指纹。 5 、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 98 )穗公刑(技指)字第 037A 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南大道 207 号紫兰楼 605 房加工毒品现场包装海洛因的塑料包装袋上提取到被告人祁建伟的指纹。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 1998 年 5 月 26 日,被告人马建国、马学明贩卖 10500 克海洛因给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这单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应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以上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均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并有缴获的毒品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书证证实。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汪贵生及其辩护人提出汪贵生主观上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指控汪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告人汪贵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马文贤、 张占才的供述基本相符, 汪贵生向马文贤、张占才购买的是毒品,可相互印证,且有缴获的毒品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因此,本院对汪贵生的辩解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贵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祁建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贵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马建国、马学明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在共同犯罪中,马文贤、张占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祁建伟起辅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建国、马学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安机关指控马建国、马学明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7 条第 2 款第 1 项、第 348 条、 第 56 条、第 57 条第 1 款、第 59 条、第 64 条、第 47 条、第 26 条、第 27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第 3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文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占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祁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1998 年 5 月 28 日至 2013 年 5 月 27 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汪贵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马建国、马学明无罪;
   六、缴获的毒品海洛因 68530 克及查获的制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汪贵生被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的财物予以没收抵上述没收财产及罚金。
   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燕
审判员   梁少菁
代理审判员   万云峰
2000 年 12 月 19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佘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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