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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辩艺术鉴赏丛书之二 ————
《无罪辩护——直击王者之辩 开启成功之门》
第一章、马X明“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的第一案”
五、律师意见书
( 1999 )粤广大法意字第 258 号法律意见书( 1999 年 7 月 29 日)
( 1999 )粤广大法意字第 258 号
致: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二处
本律师是犯罪嫌疑人马学明(男,49 岁,现由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公安分局经办并关押在东山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311号仓)的辩护人。
马学明涉嫌贩毒被东山区公安分局逮捕后,移交贵院审查起诉,经贵院先后两次退回东山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东山区公安局超期羁押马学明两个多月后,日前将马学明涉嫌贩毒案第三次移送贵院审查起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38 条 “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 , 应当在 1 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 的规定,从东山区公安局 年 月 日将本案移交起诉起算,贵院应不迟于 前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40 条第四款 “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 。
另,根据 1999 年 1 月 15 日 《人民检察院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规则(试行)》第 250 条 “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 、第 330 条“ 依法进行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十一)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 等规定,行使侦查监督权,督促东山区公安分局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40 条第3 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05 条第 2 款 “经过补充侦查,发现不应移送起诉的, 撤回《起诉意见书》;如果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可根据情况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制作《补充起诉意见书》 ” (也就是说,补充侦查终结,公安机关根据情况,或者自行撤销案件,或者再次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规定,立即纠正错误,依法结案。
二、 马学明案件经过简表:
日 期 事 件
98/6/12 马学明在云南省开远市被东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6 月 13 日 被带往广州。
98/7/9 马学明经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98/7/6 马学明的妻子纳淑琼委托云南省昆明市北川律师事务所郭彪律师为马学明提供法律帮助,郭律师多次与公安局接触要求会见,均未得到答复。
98/11 马学明的妻子纳淑琼委托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林永忠律师为马学明提供法律帮助,林律师多次与公安局接触要求会见,均未得到答复。
98/11/19 东山区公安分局将本案移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98/12/23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安排委托律师林永忠会见马学明。
99/1/14 由于云南律师郭彪云南代理案件较多,路途不便,因此纳淑琼与其解除了代理关系,同时委托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王思鲁律师、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永忠为马学明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
99/1/14 至 99/4/14 委托律师先后 13 次与东山区公安分局此案经办人杨辉明联系,要求依法会见马学明,但杨辉明以下列种种理由拒不安排会见: ① 此案不适合会见(住:此案为毒品犯罪,并不涉及国家机密); ② 不知道有安排会见的文件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不安排会见; ③ 纳淑琼须出示以前委托律师所在单位出具的不接受委托的公函; ④ 手续已报批,上级无答复。
99/2/10 委托律师向东山区公安分局发出公函,要求依法予以安排会见马学明,但仍未得到答复。
99/1/23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第一次退回东山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
99/ / 东山区公安分局再次将本案移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99/4/14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安排委托律师会见马学明。
99/4/28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第二次退回东山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
99/5/27 委托律师向东山区公安分局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依法代马学明申请取保候审。
99/5/28 至今 虽经纳淑琼和本律师多次请求,东山区公安分局未解除马学明强制措施,也未作出任何说明。
99/6/29 委托律师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东山区公安分局递交《强制措施解除申请书》,依法代马学明申请解除强制措施,但未得到任何答复。
三、 本律师对此案的看法
尽管本律师现在还不能查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从会见马学明和有关调查的情况看来,马学明涉嫌贩毒证据是否充分仍值得怀疑:
1 、马学明否认曾贩毒,并说到广州是想买汽车。这一点其妻子纳淑琼可以做证,云南证人关明、张志刚也可以做证(纳淑琼可以找到关明、张志刚);
2 、同案被告中,马学明只见过马建国,马建国有无指控马学明本律师不知道,但是,即使马建国指控马学明,其亦属口供范畴,仅凭口供,无法定案;
3 、东山区公安分局掌握了马学明哪些证据本律师也不知道,但就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这一点上,也可以对马学明是否参与了贩毒作出一个基本的判断了;
4 、本律师曾两次会见马学明,会见中马学明不承认曾贩毒,每次谈话时间都长达近三个小时。本律师具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不轻易相信犯罪嫌疑人关于自己无罪的所言,但在本案中,本律师相信马学明很有可能没有参与贩卖毒品。 四、 东山区公安分局为何迟迟不肯解除对马学明的强制措施。
在本律师与东山区公安分局多次交涉的过程中,本律师也对东山区公安分局的办案心态有了基本了解。所以,本律师认为东山区公安分局迟迟不肯解除对马学明的强制措施的原因主要是由于:
1 、 虽然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拥有各种监督权,但无法具体落实;
2 、 办案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先入为主思想严重;
3 、 担心一旦释放马学明,会依《国家赔偿法》追究东山区公安分局的责任和直接影响个人前途。
此致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1999 年 7 月 29 日
致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律师意见书( 2001 年 4 月 9 日)
致: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我是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马学明等涉嫌贩毒一案的马学明的辩护律师。 2000 年 12 月 19 日,经广州市级人民法院作出( 1999 )穗中法刑经初字第 209 号《刑事判决书》,宣告马学明无罪。现就本案遗留下来的问题提供意见如下,供参考。
检察机关在起诉马学明等涉嫌贩毒一案时扣押了马学明的财物: ① 人民币 243500 元; ② 金戒指、链、金块共 10 件(条、粒)重 382 克; ③ 镶石戒指一只; ④ 假金链一条; ⑤ PRIMA 牌手表一块。马学明被宣判无罪,他所被扣押的财物没有证据证明是非法所得,应予退还。从维护司法公正起见,恳请贵院将此笔财物退还给马学明本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20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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