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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辩艺术鉴赏丛书之二 ————
《无罪辩护——直击王者之辩 开启成功之门》
第一章、马X明“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的第一案”
三、请求函
纳淑琼致广东省公安厅请求书( 1999 年 7 月 16 日)
致:广东省公安厅
我是犯罪嫌疑人马学明(男, 49 岁,现由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公安分局经办并关押在东山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311 号仓)的妻子纳淑琼。
马学明涉嫌贩毒被东山区公安分局逮捕后,移交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退回东山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现在,距第二次退查已近三个月,超期羁押近两个月,严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
在超期羁押期间,我曾多次向东山区公安分局反映此事,但得不到任何答复。现特向贵单位反映此事,以期得到贵单位的重视与处理。
一、 马学明案件经过简图:
日 期 事 件
98/5/30 马学明被东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98/6/8 马学明经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98/11/19 东山区公安分局将本案移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99/1/14 我委托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王思鲁律师为马学明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
99/1/14 至 99/4/14 委托律师先后 13 次与东山区公安分局此案经办人杨辉明联系,要求依法会见马学明,但杨辉明以下列种种理由拒不安排会见: ① 此案不适合会见(住:此案为毒品犯罪,并不涉及国家机密); ② 不知道有安排会见的文件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不安排会见; ③ 纳淑琼须出示以前委托律师所在单位出具的不接受委托的公函; ④ 手续已报批,上级无答复。
99/2/10 委托律师向东山区公安分局发出公函,要求依法予以安排会见马学明,但无得到答复。
99/1/23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第一次退回东山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
99/ / 东山区公安分局再次将本案移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99/4/14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安排委托律师会见马学明。
99/4/28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第二次退回东山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
99/5/27 委托律师向东山区公安分局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依法代马学明申请取保候审。
99/5/28 第二次退查到期,依法应解除马学明强制措施。
99/5/28 至今 虽经我多次请求,东山区公安分局未解除马学明强制措施,也未作出任何说明。
99/6/29 委托律师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东山区公安分局递交《强制措施解除申请书》,依法代马学明申请解除强制措施,但未得到任何答复。
二、 我对马学明涉嫌贩毒罪的看法
作为马学明的妻子,我与其共同生活了近 30 年,十分了解马学明的所作所为。无论是在单位工作中,还是退休后赋闲在家中,马学明的表现都是尽心尽则,在单位中是模范职工;在家中,是模范丈夫和父亲。说马学明涉嫌贩毒罪,这令我绝对无法相信。
1 、 事实上,马学明在广州被捕时,是为了买汽车而来广州的,这一点我可以做证,云南证人关明、张志刚也可以做证(我可以找到关明、张志刚);
2 、 同案被告中,马学明只见过马建国,马建国有无指控马学明我不知道,但是,即使马建国指控马学明,其亦属口供范畴,仅凭口供,无法定案;
3 、 东山区公安分局掌握了马学明哪些证据我也不知道,但就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这一点上,也可以对马学明是否参与了贩毒作出一个基本的判断了;
4 、 委托律师曾两次会见马学明,会见中马学明不承认曾贩毒,每次谈话时间都长达近三个小时。委托律师具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不轻易相信犯罪嫌疑人关于自己无罪的所言,但在本案中,委托律师相信马学明很有可能没有参与贩卖毒品。
三、 东山区公安分局为何迟迟不肯解除对马学明的强制措施。
在我与东山区公安分局多次交涉的过程中,我也对东山区公安分局的办案心态有了基本了解。所以,我认为东山区公安分局迟迟不肯解除对马学明的强制措施的原因主要是由于:
1 、 虽然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拥有各种监督权,但无法具体落实;
2 、 办案人员先入为主思想严重;
3 、 办案人员法律意识低下,独断专行;
4 、 担心一旦释放马学明,会依《国家赔偿法》追究东山区公安分局的责任和直接影响个人前途。
四、 我的请求
我现求助于贵单位实在出于无奈,恳请贵单位能够督促东山区公安分局认真审查本案,依法办事,尽早解除对马学明的强制措施。
不胜感激!
请求人:纳淑琼
1999 年 7 月 16 日
强制措施解除申请书( 1999 年 6 月 29 日)
致: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
我于 1999 年 1 月 14 日接受马学明的妻子纳淑琼的委托,并由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指派,给涉嫌贩毒罪的犯罪嫌疑人马学明(现关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311 号仓)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 的规定,特向贵单位申请解除对马学明的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 “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 的规定,退查限两次,每次限一月。马学明涉嫌贩毒案已于 1999 年 4 月 28 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次退回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补充侦查,现已远远超过补充侦查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 的规定,东山区公安分局应对依法此案作出处理,但犯罪嫌疑人马学明至今仍关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特请贵单位依法解除对马学明的强制措施。
此致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马学明涉嫌贩毒案的家属请求函
致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纳淑琼 , 是涉嫌特大贩毒罪的被告人马学明(现关押东山区看守所 311 号仓)的妻子。马学明等七被告人涉嫌的重大贩毒案已经贵院刑二庭于 1999 年 10 月 26 日开庭审理。
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马学明涉嫌贩毒罪证据明显不足。马学明自 1998 年 6 月被东山区公安分局羁押至今,已严重超期。期间,市检两次退查,均无发现新的证据。
10 月 26 日庭审的三宗毒品犯罪中,马学明只涉嫌其中的一宗。与马学明无关的其他两案证据皆确实充分(毒品、指纹鉴定等证据齐全,所有涉案被告均供认不讳),惟独马学明涉嫌的此宗案证据明显不足,因此,所有涉案被告人及他们的辩护律师均做无罪辩护。
此案证据不足之处表现在能够证明马学明参与贩毒的直接证据只有另两被告人在刑讯逼供下的口供(两被告人口供矛盾百出,且庭审时当庭全部翻供),没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关键证据,马学明本人与另一涉案被告人自侦查至庭审始终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这难道还不算证据明显不足吗?
本案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思想严重,庭审中公诉人居然质问马学明 “ 不贩毒这么多钱哪来的 ” 、 “ 不贩毒来广州干什么 ” ,这就是马学明被冤枉至今的直接原因。
我作为马学明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了几十年,非常了解马学明的所作所为,其根本没有参与什么贩毒。马学明到广州来的真实目的是为买汽车,云南证人关明、张志刚可以证实这一点;马学明是坐 1998 年 5 月 25 日下午四时西南航空公司昆明至广州航班抵穗的,根本无可能随身携带 10500 克海洛因。
此案案情重大,人命关天,请求贵院在审理本案时严格依法判决,以求司法公正!
不胜感激!
此致
请求人:纳淑琼
19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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