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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辩艺术鉴赏丛书之二 ————
《无罪辩护——直击王者之辩 开启成功之门》
第一章、马X明“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的第一案”
二、律师函
( 1999 )粤广大律函字第 130 号律师函( 1999 年 3 月 28 日)
致: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现有紧急情况向您反映,希望您百忙抽空处理此事。
王思鲁(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永忠(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律师受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311 号仓涉嫌贩毒的犯罪嫌疑人马学明(贵院退回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分局补充侦查)的妻子纳淑琼的委托,给马学明提供法律帮助。
一、王、林两律师多次依法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但都被东山分局此案经办人杨辉明以各种理由拒绝,如:此案不适合会见(注:此案为毒品犯罪案,并无涉及国家机密)、公安机关可以不安排会见、上级未答复等。根据 96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依修订精神制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 98 年 5 月 14 日第 35 号令)等规定,上述理由均不成立,且与立法精神完全违背。 “ 会见权 ” 是我国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和受委托律师的基本权利,为此,上述两律师事务所曾于 1999 年 2 月 10 日致函东山公安分局,请求安排会见或予说明(附复印件)。但至今未有答复,也未予安排会见。
二、贵院在审查起诉时,认为马学明案需补充侦查而于 1999 年 1 月 23 日退回东山分局补充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40 条规定: “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 ,而东山分局自 1 月 23 日退回补充侦查至今已有二月余,仍未侦查完毕,也未有其他处理措施和说明。
三、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仍出现这种令人遗憾的情况,我们特向您反映也是出于无奈。请求贵院依据 1997 年 1 月 15 日《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十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二节侦查监督第 329 条 “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 、第 330 条 “ 依法进行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十一)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 和本节其他具体条款,行使侦查监督权,督促东山分局:
① 立即予以安排会见;
② 立即结案或予以明确说明。
望贵院能接受我们的合法请求,如有可能,请予书面答复。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思鲁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永忠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 1999 )粤广大律函字第 140 号律师函( 1999 年 4 月 14 日)
致: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311 号仓马学明先生
本律师受您妻子纳淑琼的委托,给您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现依照法律规定给您发函,就有关法律问题告知您,便于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依据 1998 年 5 月 14 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35 条、第 44 条、 1998 年 1 月 19 日《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0 条、第 11 条、 1996 年 11 月 20 日《关于律师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第 4 条的规定 , 会见犯罪嫌疑人是辩护律师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我们曾据此多次请求东山区公安分局安排会见,但基于此案具体情况和国情的原因,至今尚未安排。 3 月 28 日,我们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公函,请求其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敦促东山分局予以安排会见 - 结案或予以明确说明,但至今尚未有回音。
虽然我们现在还没有机会面谈,但希望你不要着急,请相信本律师和我国法律,本律师会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经多方努力,我们得知此案已移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本律师亦已同检察院联系,估计很快就可以会见您。在此现将我国法律、法规对您所涉案件的有关规定告知您:
我国刑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 50 克以上的 , 可处死刑。根据广东省法院的审判惯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 150 克以上的,处死刑。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若干权利:
(一)侦查阶段: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
(三)审判阶段: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我们十分理解您现在的处境和心情,基于您的委托和我们一贯的职业作风,我们定会竭力维护您的合法权益,请您配合工作,以达司法公正。
另附空白刑事辩护代理委托书一份,请参照您夫人纳淑琼所书,亲笔填写交还我们。
祝
身体健康!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 1999 )粤广大法意字第 241 号法律意见书( 1999 年 4 月 21 日)
致: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二处
我是涉嫌贩毒案的马学明的辩护律师,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39 条的规定 , 向贵处提出法律意见 : 请求尽快审查马学明的有关材料,如无充分证据证明马学明构成犯罪,则予释放;发还马学明家庭的被扣押财物。
尽管我现在还不能查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从会见马学明和有关调查的情况看来,马学明涉嫌贩毒证据是否充分仍值得怀疑:
1 、马学明否认曾贩毒,并说到广州是想买汽车。
2 、云南证人关明、张志刚证明马学明到广州是为了买汽车(马学明之妻纳淑琼可找到关明、张志刚)。
3 、同案被告中,马学明只见过马建国,马建国有无指控马学明还有疑问,并且,即使是同案被告指控马学明,其亦属口供范畴,仅凭口供,无法定案。
另,到马学明家所扣押的财物无法证明是赃物,并且,肯定有一部分是其他家庭成员的财物,现公安机关作为赃物扣押于法无据,请求贵处发还。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 1999 )粤广大律函字第 485 号律师函( 1999 年 4 月 27 日)
致: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311 号仓马学明先生
本律师受您妻子纳淑琼的委托,给您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现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 和第九十六条 “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 的规定,就有关法律问题函告您,以便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本律师在上次会见您时,得知您现在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和肝脏疾病。您现在虽然仍是犯罪嫌疑人,但您并没有失去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赋予公民有获得医疗的权利,您可以向公安机关等负责单位反映自己身体情况,要求治疗。又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 63 条第三款规定,您这种情况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
我现在正以律师身份向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为您申请取保候审。您本人或亲友亦可申请取保候审。
以上意见,望您斟酌。
祝身体健康!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 1999 )粤广大律函字第 486 号律师函( 1999 年 4 月 28 日)
致: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311 号仓马学明先生:
本律师接受您的妻子纳淑琼之委托,为阁下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阁下发函,就有关的法律问题告知阁下,以便维护阁下的自身合法权益和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取保候审的含义及条件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情况,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根据您个人的身体条件,阁下现在患有脂肪肝且心脏有严重疾病,此点情况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基于人道主义及维护人权的考虑,阁下可据此向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的条件,您可据此向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和要求治疗的申请要求,具体事宜,本律师在下面会有详述。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充分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性措施。本律师根据多年的办安经验和职业敏感,留意到该案的处理过程,您的情况也符合此点要求。在本案中,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将此案退回广州市东山区分局进行补充侦查,由此观察可以得出这样一种情形: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控告,但是检察机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会轻易起诉,因为检察机关也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及其行为的权威性。假如侦查机关认为某些案件证据不足,不足以起诉时,检察机关的通常做法就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重新侦查,补充证据。现检察机关的作法已经有迹象表明此案证据方面不足,所以您可据此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
二、取保候审的具体操作程序
1 .取保候审形式的选择: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通常采取两种形式即人保或财产保,或人保与财产保相结合。 “ 人保 ” 主要是利用保证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某种亲属关系或友好关系,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不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 财产保 ” 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予以逮捕。
根据此项法律规定,本律师提供如下意见参考:( 1 )您可以找可靠的亲戚朋友作为保证人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 2 )由您妻子向公安机关交纳保证金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
2 .取保候审提出的操作程序:
( 1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 被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 。据此,您可以亲自向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您的妻子也可以代替您向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 。据此本律师也可以代您提出申请。
( 2 )公安机关在接到取保候审的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或答复。同意取保候审,依法办理取得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本律师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您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要求。
三、以上意见,是本律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法理作出的解释,请您斟酌。
祝身体健康!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 1999 )粤广大律函字第 538 号律师函( 1999 年 5 月 5 日)
致: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311 号仓马学明先生
本律师受您妻子纳淑琼的委托,给您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现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 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 和第九十六条 “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 的规定给您发函,就有关法律问题告知您,以便于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一、本律师从检察机关处得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准备将此案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 和《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四条 “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 。因此,可以说,补充侦查的主要目的是继续补充本案证据。
关于补充侦查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 “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 。
关于补充侦查终结,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 “ 经过补充侦查,发现不应移送起诉的,撤回《起诉意见书》;如果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可根据情况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制作《补充起诉意见书》 ” 。也就是说,补充侦查结束,公安机关根据情况,或者自行撤回案件,或者再次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如果公安机关再次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 。
审查起诉后,因本案已退查两次,检察机关依法已不能继续退回补充侦查。根据我国法律,检察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 “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 “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 。
关于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另外规定: “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 。
二、目前,我国非常强调 “ 依法治国 ” 和 “ 司法公正 ” ,各级司法机关对此案也相当重视,认真细致地审查各项证据正体现了这一点。本律师也将于近期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加强调查取证工作,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三、一件刑事案件从始至终,一般要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多个环节,这些严格的法律程序无一不是为了公正、合理地查清事实,不放走一个罪犯,也不冤枉一个守法公民。因此,要对长时间的必要的司法调查有充分的思想准备。本律师将一如即往地对此案保持密切关注。
四、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律师仍然要告知您,究竟有无犯罪事实,您自己最清楚。如有,应尽快如实交代,以争取从轻;如没有,也应回忆一切有关证据,以便配合有关部门和律师的工作,实现司法公正。
祝身体健康!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
( 1999 )粤广大律函字第 600 号律师函( 1999 年 7 月 8 日)
致: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阁下
我受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犯罪嫌疑人马学明 ( 现关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 的妻子纳淑琼的委托,为马学明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现将此案的一些情况向检察长阁下反映如下:
马学明涉嫌贩毒案由东山区公安分局负责侦查。此案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 1999 年 4 月 28 日第二次退回东山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
关于补充侦查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40 条第 3 款规定: “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 。关于补充侦查终结,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05 条第 2 款规定: “ 经过补充侦查,发现不应移送起诉的,撤回《起诉意见书》;如果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可根据情况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制作《补充起诉意见书》 ” 。也就是说,补充侦查终结,公安机关根据情况,或者自行撤销案件,或者再次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本律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96 条 “……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 的规定,于 1999 年 5 月 27 日为马学明申请取保候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75 条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 的规定,于 1999 年 6 月 29 日申请解除马学明强制措施,但均无任何回音。现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至今已有二月余,仍未见任何处理措施和说明。现马学明仍关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311 号仓。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仍出现这种令人遗憾的事情,本律师现特求助于贵院也是出于无奈,希望贵院依据 1999 年 1 月 15 日《人民检察院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规则(试行)》第十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二节侦查监督第 329 条 “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 、第 330 条 “ 依法进行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十一)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 等规定,行使侦查监督权,督促东山公安分局立即结案。
此致!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王思鲁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 1999 )粤广大律函字第 638 号律师函( 1999 年 8 月 25 日)
( 1999 )粤广大律函字第 638 号
致: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311 号仓马学明先生
本律师受您妻子纳淑琼的委托,给您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现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 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 和第九十六条 “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 的规定给您发函,就有关法律问题告知您,以便于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一、 本案主要程序性经过
您所涉及的贩毒案自 1998 年 11 月 19 号移送广州市人民检查院审查起诉后,已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 和《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四条 “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 分别于 1999 年 1 月 23 日 和 1999 年 4 月 28 日 两次退回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补充侦查。现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公安分局已补充侦查完毕,第三次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 您可依法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1 、您因涉嫌贩毒于 1998 年 6 月 12 日被拘留, 7 月 9 日被逮捕,期间退查两次,至今已有一年多,这一羁押期限已大大超过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2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 “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 的规定,退查限两次,每次限一月。您所涉嫌贩毒案于 1999 年 4 月 28 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次退回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补充侦查,至东山区公安分局于 7 月 26 日第三次移送广州市人民检查院审查起诉已历时两个多月,远远超过补充侦查的法定期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七十五条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 的规定,您可依法申请予以释放、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 审查起诉的几种可能处理结果
1 、 检察机关依法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 。因本案已退查两次,检察机关依法已不能继续退查。根据我国法律,检察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 “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 “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 。
关于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另外规定: “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 。
2 、 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情况,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根据您个人的身体条件,阁下现在患有脂肪肝且心脏有严重疾病,此点情况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基于人道主义及维护人权的考虑,您可据此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和得到必需治疗的要求。
四、就本律师会见您及其他情况综合判断,本律师相信您所做的无罪说明,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律师仍然要告知您,究竟有无犯罪事实,您自己最清楚。如有,应尽快如实交代,以争取从宽;如没有,也应回忆一切有关情况,尽快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申诉,以便配合有关部门和律师的工作,实现司法公正。
祝身体健康!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1999 年 8 月 25 日
关于马学明涉嫌贩毒案的律师函
( 1999 )粤广大律函字第 2349 号
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果院长
我是贵院刑二庭正在审理的贩毒案被告人马学明的辩护律师。马学明等 5 被告人涉嫌指控的三项犯罪之一,但马学明贩毒的证据明显不足,而此案又人命关天,故不得不向阁下反映情况,望阁下百忙中拨冗审阅。
本案因证据不足,市检曾两次退查,但在补充不到新证据的情况下,市检还是勉强起诉。从 10 月 26 日的庭审看,本案无关键物证、书证, 2 名曾在刑讯逼供下作供述的被告人也彻底翻供。因而, 5 名被告人的 7 位辩护律师全部作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相当复杂,不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很难把握。阁下深厚的刑事法学理论功底及丰富的刑事实务经验在律师界是众所周知的。正因为如此,我愿本案能引起阁下的注意,以保证司法公正。
此致。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1999 年 10 月 31 日
致马学明律师函( 2001 年 3 月 10 日)
致:马学明先生
您的案件于近日内会宣判,根据法律规定,如您对判决不服,可于收到判决书之后十日内向省高院提起上诉。至于这段时间我没有去看您,是因为去看您对案情没有什么帮助。希望您能理解。
现在因我已转所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您的案件我会继续追踪。根据法律规定,您有权跟我通信。
具体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 189 号中国市长大厦 1902 室,邮编: 510075 。
祝身体健康!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200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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