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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曾X华涉嫌贪污案

 

五、终审裁判认定

《二审判决书》摘要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X华,男, 1942年6月23日出生,……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X华犯贪污罪一案,于 2005 年 8 月 15 日 作出( 2005 )深南法刑初字 413 号刑事判决。原被告人曾X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2000 年 3 月,时任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经理的李X召集该公司副经理曾X华、财务副处长刘X模、财务副处长马X壮及被告人曾X华到其办公室,五人密谋决定以“经销活动费”的名义,通过发“奖金”的形式私分公司收到的工程款。 2000 年 3 月至 4 月间,由刘X模分别填写 4 张虚假的工资单,经被告人曾X华“审核”后,由该公司出纳员李X从银行提取公款人民币 57 万元,其中人民币 55 万元交给了李X,剩下的作为公司的备用金。后由李X分给被告人曾X华人民币 10 万元。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曾X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 55 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 10 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X华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曾X华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曾X华极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曾X华、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其当时已退居二线,没有参与决策的权力,四张工资单据上的款项,据李X说是沃尔玛工程的活动费,而曾X华的签名既不是审批,也不是审核,仅是作为一个证明;2、李X对于 55 万元资金所作的供述不符合财务制度及实际情况,不应采信,出纳员李X交给李X的 55 万元与四张单据所反映的沃尔玛工程的活动费 55 万元不是同一笔资金,李X用于私分的款项与曾X华所签的的工资单毫无关系;3、曾X华没有参与密谋私分,对于密谋的时间、地点、人物和过程,李X的供述与证人曾X华、刘X模马X壮的证言均不一致,认定李X分钱给曾X华,除了李X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李的供词自相矛盾,可信度不高;4、其没有参与,也没有分得钱,其以前的有罪供述是受到办案人员威胁、诱供后作出的;5、原判没有查明所认定的贪污款项的去向问题,以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曾X华犯有贪污罪。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X华表示承认控罪,并委托家属退回法院认定的赃款。

  经审理查明, 2000 年 3 月,时任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经理的李X召集该公司副经理曾X华、财务处副处长刘X模、马X壮及上诉人曾X华到其办公室商议,以“经销活动费”的名义,通过发“奖金”形式私分曾X华人民币 10 万元。

  ……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X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位之便共同私分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从犯,故其贪污数额应认定为分得的人民币 10 万元。上诉人曾X华极其辩护人提出曾X华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曾X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并退清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05 )深南法刑初字第 413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X华的定罪部分。

  二、撤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05 )深南法刑初字第 413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X华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曾X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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