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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汤X玲等涉嫌贩卖毒品案

 

四、一审裁判认定:

《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X玲,女,……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玲、刘XX、李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X玲、刘XX、李XX贩卖美沙酮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X玲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没有主动给刘XX打电话销售美沙酮,是刘XX让其帮他带的。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汤X玲不应是第一被告,应是第三被告;2、涉案毒品美沙酮口服液毒性较小,且波确流入社会;3、被告人汤X玲的主观恶性小,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汤X玲从轻处罚。
  ……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汤X玲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X,称有美沙酮要贩卖给刘XX并约定了交易地点,被告人李XX即伙同刘梦文一起准备了毒资人民币41000元交由被告人刘XX,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汤X玲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东一横路7号一士多店附近,将美沙酮口服液1000支(净重8.5千克)贩卖给被告人刘XX后,二人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日,公安人员又将被告人李XX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XX、李XX开设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广北蔬菜市场门口的士多店和共同居住的白云区江高镇XX路X号A座B栋5梯410房进行搜查,查获二人用于贩卖的美沙酮口服液288支(10毫升小玻璃瓶装液体)、丁丙诺啡液体157支(净重157克)、丁丙诺啡药片400粒(净重40克)、地西泮药片10瓶(净重65克)、咪达唑仑药片944粒(净重179克)以及氯丙嗪药片900粒(净重17l克)、氯羟安定药片200粒(净重28克)等药品。
  ……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玲、刘XX、李XX贩卖毒品美沙酮,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在伙同其妻子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美沙酮口服液的过程中,刘XX负责购进美沙酮口服液,李XX协助刘XX在二人经营的士多店向他人出售上述毒品,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X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李XX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刘XX的贩卖毒品行为是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汤X玲、刘XX、李XX的供述及在被告人刘XX、李XX经营的士多店及住处缴获的美沙酮口服液及其他精神类药品证实被告人刘XX购买美沙酮口服液后,在其经营的士多店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缴获的美沙酮口服液中美沙酮含量低,应该以其具体含量量刑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贩卖的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涉案毒品美沙酮口服液是适合人身使用的毒品美沙酮的制剂,依法应以实际缴获的数量量刑。该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美沙酮口服液中美沙酮的含量比较低,应该对本案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子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李XX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李XX在预审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刘梦文向他人购买美沙酮口服液及其他精神类药品后,伙同其妻子被告人李XX在二人经营的士多店向他人出售上述毒品的事实,在刘XX、李XX的士多店和住处缴获的美沙酮口服液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X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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