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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章:安X津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 三、裁判认定: 《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区XX大道XX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安XX。 诉讼代表人万XX,女,系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文员。 被告人安XX,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花园X幢XXX房,系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本案于2007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 2007 ]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产位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安XX、胡XX、方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万XX、被告人安XX及其辩护人冯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方XX与被告人胡XX约定:被告人方XX将其从境外购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25—540美元每立方米的柳桉夹板801.87070336立方米以人民币570元每立方米的“包税”价交由被告人胡XX报关进口。被告人胡XX与被告人安XX商议后,由被告单位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伪报品名、低报数量和低报价格的方式将以上柳桉夹板伪报为单价270美元每立方米的柳桉薄板740.554立方米,并由安XX、胡XX负责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单证于2006年9月22日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关税计核部门核定,以上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23782.14元。 2007年2月底,东莞市骏东木业有限公司老板叶诺根(另案处理)将其从境外购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35-555美元每立方米的“皇冠”牌柳桉夹板369.37立方米以人民币560元每立方米的“包税”价交由被告人胡XX报关进口。被告人胡XX与被告人安XX商议后,由被告单位XX公司将以上柳桉夹板伪报为单价为260美元每立方米的柳桉木板(B)331.27立米,并由安XX、胡XX负责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单证于2007年3月2日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关税计核部门核定,该批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59653.28元。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胡XX、安XX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83471.42元,被告人方XX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23782.14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海关核定偷逃税款额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安XX、胡XX、方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安XX、方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海关调查人员的盘问中供述了各自所参与的走私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对起述书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 被告人安XX否认其与同案人胡XX制作虚假单证,其是代理报关,在走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宗走私因被海关现场查扣,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安XX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最大的受益者,更不是犯罪的主导、支配者,只是根据同案人提供的资料和要求予以报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安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2006年1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销售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被告人安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为牟取非法利益,2006年9月,被告人方XX将其从境外购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25-540美元每立方的柳桉夹板801.87070336立方米以人民币570元每立方米的“包税”价交由被告人胡XX报关进口。被告人胡XX与被告单位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安XX商量,由被告单位XX公司代理被告人方XX进口上述货物,XX公司收取每立方米人民币20元的代理费。被告人方XX、安XX、胡XX在明知该包税价格不足以支付货物、海关税款和其他进口费用的情况下,由被告单位XX公司以伪报品名、低报数量和低抱价格的方式将以上柳桉夹板伪报为单价270美元每立方米的柳桉薄板740.554立方米,并由被告人安XX、胡XX负责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单证于2006年9月22日向海关申报进口该货物。经黄埔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方XX、安XX、胡XX走私上述货物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23782.14元。 2007年2月底,东莞市骏东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叶诺根(另案处理)将其从境外购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35—555美元每立方米的“皇冠”牌柳桉夹板369.37立方米以人民币560元每立方米的“包税”价交由被告人胡XX报关进口。被告人胡XX与被告人安XX商议后,由被告单位XX公司将以上柳桉夹板伪报为单价为260美元每立方米的柳桉夹板(B)331.27立芳米,并由被告人安XX、胡XX负责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单证于2007年3月2日向海关申报进口时,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经黄埔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XX公司、安XX、胡XX走私上述货物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59653.28元。 综上,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安XX、胡XX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83471.42元,被告人方XX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23782.14元。 ……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安XX、胡XX、方XX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走私普通货物入境,被告人安XX身为XX公司负责人,对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安XX、胡XX、方XX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安XX、胡XX、方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XX、胡XX不是走私货物的货主,二被告人在走私犯罪中不是最大利益的获得者,只是赚取代理费,数额不大,被告人方XX在案发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次723782.14元,故此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安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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