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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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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2)穗中法刑经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景华,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街第一街19号7楼706房。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00年11月30日被羁押,2001年1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起二诉〖20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景华运输毒品一案,于2002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景华及辩护人刘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景华受吴伟章(化名阿旺,另案处理)的指令,到广州市东方乐园停车场接应一辆装载冰毒的金杯面包车(车牌号为B87758),然后驾驶该车窜到由吴伟章指定的交货地点广州市政民路停车场。当吴伟章与被告人李景华接头后获悉可能被公安人员跟踪,即指令被告人李景华再次驾车窜到北环高速公路旧广从公路出口时,被告人李景华被公安人员截获,当场从面包车上缴获冰毒12箱151包,净重30200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举了查获的毒品、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景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景华辩解其不清楚面包车内装有毒品。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证据不充分,且是受“阿旺”指使进行运输,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景华受同案人吴伟章(另案处理)的指命名,到广州市东方乐园停车场接应了一辆装载冰毒的金杯面包车(车牌号为B87758),然后驾驶该车到由同案人员吴伟章指定的交货地点广州市政民路停车场。被告人李景华发现其可能被跟踪,即打电话通知同案人吴伟章。当同案人吴伟章到广州市政民路与被告人李景华接头后,即指使被告人李景华驾车离开。当被告人李景华驾车到北环高速公路旧广从公路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当场从其驾驶的面包车上缴获冰毒12箱151包,净重30200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定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景华对查获的用于运输毒品的金杯牌面包车(车牌号为粤B87758)及毒品12箱筹照片的签认,证实被告人李景华在2000年11月30日驾驶该车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2、被告人李景华、同案人戚志平的辩认笔录,辩认出指使被告人李景华运输毒品的“阿旺”与和带戚志平接货的“旺仔”是同一人;3、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金杯牌面包车一辆(白色,车牌为粤B87758,发动机号80900159,车架号9809040,金杯SY6480A1)、MOTOROLA手机两部(灰色,手机号码分别为13922152997、13622252700)及151包毒品;4、证人梁明明、曾伟强证实2000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接到戚志平与"阿旺"的贩毒团伙在广州市东方乐园门口交易“冰毒”情报,他人在伏击中发现一车牌为粤B87758的面包车可疑,经跟踪该车并在广州北环高速公路广从公路口处拦截该车,抓获司机李景华,从车上搜出“冰毒”12箱,151包的情况;证人阿宝、凌高华的辩认笔录及证言证实他们在跟踪车牌为粤B87758面包车至政民路口时,发现一部车牌为桂D01392车突然停下,走出两人,并与粤B87758面包车联系,其中一人是戚志平。5、同案人戚志平证言,证实2000年11月30日中午戚志平受他人指使从香港到达中国大酒店与“旺仔”,“旺仔”为安全起见,叫戚志平回中国大酒店等候其电话。后其在过境时被抓。6、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李景华的151包(净重302000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被告人李景华供述上述事实。
  对于被告人李景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是毒品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景华多次供述其明知“阿旺”是从事毒品犯罪的而受雇为其运输毒品,从案发的过程看,被告人李景华在运输过程中保持高度的警觉性,发现有人跟踪后,即采取反跟踪的手段企图逃脱,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主观故意明确,且被告人李景华亦曾多次供述,与查证的客观事实相符,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景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景华受雇为同案人吴伟章运输毒品,由于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包括为自己或受雇为他人运输都构成本罪。被告人李景华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明确的,就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景华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景华明知是毒品而受雇他人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数量大,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景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02000克、作案工具MOTOROLA手机两部(灰色,手机号码分别为13922152997、13622252700),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穗辉
                               代理审判员 庄惠婷
                               代理审判员 张坚雄
                             二OO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霖 钟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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