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律师网)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电话:020-88335027 手机: 013802736027
网址:www.baiduhopelawyer.com
邮箱:master@baiduhopelawyer.com
注:此案为重大复杂案件,经与当事人协商,由首席律师王思鲁亲自办理;有关律师文书在王思鲁律师指导下由律师助理侯宗方撰写初稿,王思鲁律师定稿;到看守所或出庭则由律师助理侯宗方、卢愿光等陪同作记录。
中国法律风险防范网首席律师 王思鲁
刘波、刘芳涉嫌绑架案一审辩护词
(赖清松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接受刘德跃(刘波之父)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刘波涉嫌绑架一案中刘波的辩护人。经会见被告刘波及参与本案的庭审,现就该案的辩护意见发表如下:
刘波等是为索回合法债务而控制邱延钦、陈永江,并无非法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根据本案的庭审已清楚查明刘波仅是索回80万元货款并非150万元。依法不构成绑架罪。指控刘芳拿了70万元现金并无确凿证据证实,相反本案的关键证人邱春乐经法庭调查已证实邱春乐根本没有送70万现金这一关键情节。检察机关指控刘波涉嫌绑架罪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作出刘波不构成绑架罪的判决。
一、被害人邱延钦通过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取得被告人刘波的信任,后签订大额合同以莫须有质量问题而拒付巨额货款70多万元,该行为涉嫌诈骗。追收货款无望这是导致小企业主刘波起犯意的主要原因。
邱延钦原本与刘波不相识,是因生意往来而建立的商业关系。根据邱延钦提供的资料显示:2002年3月份至2002年12月份期间,邱延钦(裕诚企业(香港)有限公司)共与刘波(辉鸿工艺品厂)签订11单订货合同,金额合计为1635384元。邱延钦采取履行前6单约30多万元的合同以取信于刘波,然后在2002年7月23日一日内签订第7单54.9万元、第8单55.2万元的巨额合同,2002年7月30日签订17.1万元的合同,该三单合同是邱延钦与刘波签订的最大额合同。而恰恰邱延钦以该三单合同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为名而拒付巨额货款70多万元。
2003年1月份时近春节,刘波一边面临数百工人工资30~40万元不能发出导致工人闹事一边面临邱延钦拒不付款70多万元无法解决。刘波曾想通过法律途径追收货款,但因裕诚公司(邱延钦)是香港公司,通过诉讼也无法到香港执行回货款。刘波在追收货款无望的无奈境地下而想通过非法手段收回合法债务。刘波的行为其理难容,其情可恕!
二、刘波在商议如何追回货款时,刘芳并不知确切情况,仅是按刘波的安排作为财务经手人一同到深圳以处理货款事宜。
刘波在出租房内商议如何追回货款时,是在刘波的房间内与肖良天商议,刘芳在客厅看电视并不知情(见庭审笔录)。在一同前往深圳的路上刘波考虑到刘芳是自己的妹妹一个女人,真要有暴力手段(恐吓、威胁、欧打等)刘芳知道此事或在场只能坏了刘波的计划,因此刘波只告诉刘芳此次追款若不顺利可能用一些办法,刘芳不用管按刘波的意思留在深圳做事就行了(见庭审笔录)。
2002年1月12日晚刘波与刘芳一同到邱延钦处时,因谈了近一小时就货款之事谈不笼,在喝啤酒时刘波即用江西话让刘芳先走,随后才强制了邱延钦(见庭审笔录)。刘波与肖良天在商议十多分钟后(见陈永江、邱延钦笔录)才决定将邱延钦、陈永江带到江西。这一系列过程刘芳不在场亦不知情。
三、刘波索回的货款80万元与邱延钦欠刘波的货款基本吻合。
刘波实际是从2001年6月开始与邱延钦有生意往来,而并非邱延钦陈述的从2002年3月开始生意往来,因刘波的辉阳工艺厂从南昌市搬到龙南县后原与邱延钦的订货单据已结清货款,现难以查找。仅从邱延钦陈述的2002年3月至12月份,刘波与邱延钦共签订单11份,总金额为163538.元,扣除刘芳签领的货款921684.40元,邱延钦实际欠刘波货款为713699.6元(见邱延钦提供的单据)。
邱春乐是邱延钦(裕城公司)的财务总管,刘波与邱延钦的往来款项邱春乐是较为清楚的,故邱春乐在向公安报案时陈述欠刘波货款为72.9万是较符合实际情况的。
刘波在江西限制邱延钦、陈永江人身自由期间,向邱延钦素要80万元货款是因刘波与邱延钦均为企业负责人,对于双方的货款只有大概数字,无法有准确数额。刘波与邱延钦商讨货款数额时,双方认可邱延钦欠货款约为70~80万元,故刘波向邱延钦索要80万元整数以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见庭审笔录)。现事后证明刘波出于追债的目的索回80万元与邱延钦欠刘波的货款基本吻合,以此可见刘波并无非法索取他人财物而绑架的犯罪故意。
四、检察机关认定邱延钦欠刘波货款为334006.59元,证据明显不足,邱延钦陈述有遗失30万元的已付货款单据不足为信,邱延钦欠刘波的货款应为713699.6元。
1、邱春乐作为邱延钦的财务总管均参与了刘芳签领货款的过程,邱春乐是较清楚欠刘波货款的金额(刘芳签领货款均有邱春乐签名经手,邱延钦阅批)。邱春乐在案发后向公安报案时陈述欠刘波货款为72.9万元,该数额接近实际欠款。
2、陈永江在案发后2003年1月23日向公安机关作的笔录中亦陈述“……我记得当时的货款是70多万元……”。
3、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亦认可邱延钦拖欠刘波货款为72.9万元。
4、检察机关认定邱延钦欠刘波货款为334006.59元的计算方式为:2002年3月至12月的总交易额1635384元-刘芳签领的货款921684.4元-邱延钦单方陈述的遗失收据300000元-运费、保险费等应扣而未扣的费用79693.01元=邱延钦欠款334006.54元。刘波与刘芳对于总交易额1635384元及已收货款921684.4元并无异议,因此,检察机关认定邱延钦欠款为334006.59万元的关键证据在于:是否存在邱延钦所陈述的30万元整的三张已遗失收据。在本案中有大量证据反映邱延钦在作虚假陈述,根本不存在所谓三张已付货款收据:
1、邱延钦在案发后2003年1月16日《询问笔录》第3页中仅陈述:“……之后动手拿走我身上的手机和钱包等物,……”,根本未提及有公文包或收据之事。
2、邱延钦在时隔一年后2004年1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对于欠刘波货款的陈述是:“我公司同刘波做生意共有订单五次(实为11个订单)共数额1295308.8元。……”(见该笔录第1页)。在该次笔录第2页中“问:你公司从开始至今付给刘波有多少钱,还欠多少?”答:公安机关来调查时,开始我公司找到有刘芳签收的货款单据共陆张,……。全部单据共计921684.4元。实际欠刘波373624.4元(注:1295308.8元-921684.4元=373624.4元)……,如扣除运输42590元(详见2003年7月23日订单),我公司实际欠刘波331034.4元。
该次是邱延钦在案发后1年所作的询问笔录,应当说邱延钦已作了详细的已付货款单据的收集工作,若存在邱延钦所陈述的三张共计30万元的已付货款单据被刘波拿走的情况,则在2004年1月份邱延钦就应当会向公安陈述说若再扣除三张已付款单据30万元,我邱廷钦就只欠刘波31034.4元(331034.4元-300000元=31034元)!然而,邱廷钦此时根本未提及还有30万已付货款单被刘波拿走。为什么?因为根本就不存在还有30万元整的三张已付货款单据!
3、检察机关认定邱廷钦欠刘波货款334006.59元的出笼始末。
本律师人作为刘波的辩护人于2004年3月中旬介入该案,经审阅公安的《起诉意见书》及会见刘波后,曾向检察机关提醒该案的罪名定性可能存在重大错误。事隔不到一个月,检察机关告之该案已退公安补充侦查。正当我们庆幸能遇上尊重法律的检察官之时,但在本律师看到检察机关正式的《起诉书》时不禁傻眼了:检察机关居然改变了公安机关、邱春乐、陈永红、刘芳相互印证认可的70多万元欠款,而认定邱廷钦只欠刘波334006.59元货款!经向法院阅卷并复印检察院提供的主要证据后方知:2004年4月份邱廷钦向公安补充了新情况:称有三张合计30万元整已付货款单据被刘波在绑架时搜走未归还(祥见邱廷钦《遗失收据的补充说明及过程》),并为佐证该新情况提供了据称是在香港公司传来的流水帐传真件(该传真记录的时间为2004年4月24日)。检察机关对于影响罪名定性的关键问题并未进一步核实,而直接认定邱廷钦欠刘波的货款为334006.59元。
4、邱廷钦在补充侦查期间提供的证明存在30万元整已付货款单据的证据是伪证!
邱廷钦在被刘波从江西放回的第二天2003年1月16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从未提及有遗失30万元整的三张已付货款单据,在案发后1年即2004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再次向其询问欠款情况时,亦未提及有遗失三张合计30万元的已付货款单据。而恰恰在检察机关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短短一个月内就想起有遗失30万元已付货款单据的重大情况?!除邱廷钦的单方陈述,佐证该事实的居然是一份传真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相信作为法律工作者都清楚刑事案件对于证据的审核要求是严格于民事案件的。一份传真件未经核实即使在民事案件中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居然成为认定刑事案件的关键证据!若该传真件要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则必须基本具备:1、有原件供核实;2、该原件的形成与记录的时间吻合。而检察机关根本未提取原件及对该原件作出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该处理证据方式是违背法律准则的。结合邱廷钦对该证据的唐突提出,我们有理由相信邱廷钦是为报复刘波和欺诈货款而作伪证!
五、指控刘芳在京达会所收到邱春乐送的70万元现金,明显证据不足,应不予以认定。同时,刘波对70万元现金并不知情,该指控与刘波无关。
1、刘波、刘芳在抓获至庭审期间均陈述没有向邱延钦索要150万元,亦均承认已索回80万元的货款。刘波无非法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及事实,有的仅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索回自己的合法债权,送70万元现金之说刘波从不知情,检察机关亦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刘波与70万元现金有何牵连,仅有被害人邱廷钦等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刘波与此有关。
2、刘芳承认有在京达会所住过但并不等于刘芳就一定拿过邱春乐送来的70万元现金。邱春乐与刘芳各是两企业的财务人员,在往来货款结算中是相互认识的。在案发时邱春乐为汇寄80万元货款与刘芳有联系,并知道刘芳住在京达会所是理所当然。
3、邱春乐陈述有到过京达会所2106房送70万元现金给刘芳,该关键情节经庭审,显属伪证。邱春乐存在侵吞70万无现金的可能及涉嫌作伪证。
(1)、蔡乐诸陈述将70万元现金送到邱廷钦办公室4楼时还有黄克胜、叶志勇、陈春海、邱春乐共5人看到。黄克胜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几个人有商量如何送70万元现金,并用手机拍摄了70万元现金的照片作为证据,经一番商议后由邱春乐与蔡乐诸前往送现金到京达会所。
(2)、邱春乐与蔡乐诸虽陈述有到京达会所,但邱春乐到底有否将70万元现金送给刘芳,抑或私自吞没的关键情节在于邱春乐有否见到刘芳并将70万元现金给刘芳。该关键情节经邱春乐出庭作证并经法庭询问后,结果相当清楚:邱春乐根本未到过京达会所2106房!邱春乐存在侵吞70万元现金的可能及涉嫌作伪证。 该结论可从如下方面得出:
A、邱春乐陈述2003年1月13日晚到京达会所时向保安室作了登记。而事实是:京达会所有几十层高,且有一些设在高层的娱乐场所,进出京达会所根本不需登记。保安一般是在有搬出京达会所大件物品时,才会要求登记以防大楼遗失物品。而邱春乐超出常规主动在保安室作了登记,其目的不得而知。
B、京达会所21楼结构简单,邱春乐却无法说清是如何到2106室的参与该案庭审的人员都看到邱春乐数次从作证席上站起来左右走动并双手比划,均无法说清从电梯走出后如何到2106室,数次自我校正后,肯定回答是直走左转再右转。邱春乐当庭的关键陈述完全违背了事实:本律师到过京达会所21楼2106房,从走出电梯后可直接向右看到2106房的明显房号牌。根本无需直走再左转再右转。邱春乐在2003年1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了二十一楼,我站在过道等了有几分钟,刘芳给我电话,说他在2106房。……”(见该询问笔录第6页)。若邱春乐有在过道等了有几分钟,则完全清楚2106房是直接右转几步即到。如此简单的问题却让邱春乐无法回答,勉强回答却是根本的错误,由此可见邱春乐根本未到过2106房!
C、邱春乐在来京达会所前已与黄克胜、叶志勇等作了充分的协商准备,且懂用手机拍下70万元现金照片作为证据,但按邱春乐陈述其见到刘芳是一人在房间,竟然未向刘芳要求写一个收条!我们知道邱春乐与刘芳都是财务人员,且相互熟悉,以往刘芳收到邱春乐给的货款后均有出具收据给邱春乐,而本次的款项是70万元巨款竟然不要出具收据或让刘芳打电话给蔡诸乐等证实。如此重大失误足能说明邱春乐根本没有见过刘芳及给付70万元现金!
D、京达会所21楼的电梯口有一摄像机正对2106房,在2106房前的走廊尽头也有一台摄像机可拍摄到2106房门前发生的情况。2003年1月13日晚若有邱春乐送70万元现金给刘芳,而第二天邱春乐向公安报案后,为何有关部门至今年未提取2003年1月13日晚的录像资料?黄克胜等为何不将手机拍摄70万元现金的图片提供给公安机关?相反邱廷钦的四楼办公室,公安机关却在邱春乐报案后的第二天2003年1月15日
作了《现场勘查笔录》,而忽视了巨款70万元交接场地的现场勘查?
以上情况说明:邱春乐即使是到了京达会所,也未到过2106房。邱春乐无法准确陈述如何到2106房、刘芳的衣着及没有70万元现金收据,公安机关未调取2003年1月13日的当晚录像等均说明邱春乐出于其它目的作了伪证,亦佐证刘芳未收到70万元现金的事实。
六、刘波在限制邱延钦、陈永江人身自由期间,仅有索回合法债务的目的,未对邱延钦、陈永江采取暴力欧打等行为,刘波主观恶性小,请法庭予以酌情从轻量刑。
综上,刘波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索回合法债务其主观上不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刘波索回80万元货款基本与应得货款吻合;检察机关指控刘波在案发现场搜走并销毁另三张合计为30万元的已付货款单据,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检察机关指控刘芳有收取邱春乐70万元现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刘芳有否收取70万元现金是其个人行为与刘波并无必然的关系,刘波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刘波涉嫌犯罪但主观恶性小且未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国刑法对于绑架罪的量刑起点是刑法中量刑最重的罪名之一,对于为索取债务而限制人身自由定性为非法拘制罪或绑架罪在司法理论上是有不同的观点。相信贵院法官的法律素质是较高的,亦相信法官们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作出刘波不构成绑架罪的公正判决。谢谢!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42号案合议庭
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赖清松
2004年6月16日
[我有话说]
[该页顶部]
[返回首页]
[退回前页]
[加入收藏]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