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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律师网)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电话:020-88335027 手机: 013802736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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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案为重大复杂案件,经与当事人协商,由首席律师王思鲁亲自办理;有关律师文书在王思鲁律师指导下由律师助理侯宗方撰写初稿,王思鲁律师定稿;到看守所或出庭则由律师助理侯宗方、卢愿光等陪同作记录。

中国法律风险防范网首席律师 王思鲁

刘 芳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刘芳,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初中文化,家住龙南县龙南镇文化街下南门35号。因涉嫌绑架于200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代书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思鲁
  电话:020-88335027 手机:013802736027
  上诉人因涉嫌绑架罪,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7月16日(200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为其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开庭审理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注:本诉状由律师代书,因此,是从专业角度写作):
  一、 一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况。

  采用"一证一质一审"的方法进行庭审,所有证据均经控方、辩护人、上诉人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是证据运用规则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一些简单的案件,对证据进行分组举证、质证,尽管法律依据不足,如不影响实体判断,基于法治程度不高的国情及法院工作量过大的现状,亦表示理解,但是,此案涉及复杂的证据运用,控辩双方意见分歧巨大,控方指控上诉人构成绑架罪,而刘波认为自己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则认为上诉人无罪。面对这种情况,在一审庭审中,控方却一反常规地一下子将本案所有证据一口气举证完毕,并简单宣读下个别证据内容,就让上诉人及辩护人质证。上诉人认为,控方这样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此案即使“一证一质一审”也只会占用一天的时间,控方是在对指控底气不足的情况下想草率收场!对如此复杂的案件,控方是不负责任地将一只未煮透的红薯抛给了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这样主持庭审也没有法律依据。
  虽大部分证据在庭前辩护人已看过,但是,上诉人没有看过,甚至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对大部分证据没有看过。控方全案证据一起举证,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无法对全部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的辩护人已当庭表示,辩方未予质证的证据,并不代表对控方指控的认同。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刘波追回款额为1500000元与证据事实有重大出入。
  一审判决认定的“……12日晚上,被告人刘波、刘芳、肖良天、李辉阳及李带来的另三个人(在逃)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排榜新村刘芳的出租屋商定如当晚邱廷钦不同意付货款就将其绑架,并商议了具体绑架事宜,分了作案工具。当晚,由肖良天驾驶租来的面包车七人一起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塘坑村茶山路21号楼下,肖良天等人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刘波、刘芳上到位于该处四楼的裕诚公司裕华工艺设计部,与被害人邱廷钦、陈永江(裕诚公司业务经理)商谈还款未果后,刘波即决定动手,并按照事先约定,使眼色叫刘芳下楼通知其他同伙,被告人刘芳即以找开酒瓶工具为借口下楼,被害人陈永江见刘芳许久仍未上楼便下楼查看。此间,被告人刘波向邱廷钦索要150万赎金,邱廷钦被迫给其员工邱春乐和其妻兄蔡乐诸、朋友于永成打电话筹款。应被告人刘波要求,邱春乐于13日晚在深圳市京达会所2106房将现金7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芳,被告人刘波确认已收到150万元人民币……”等内容不符合事实。
  邱廷钦在刘波对其限制人身自由后,付给刘波的货款实际是800000元,而不是1500000元,刘波没有经过上诉人多拿700000元。

  通过入帐给上诉人的800000元上诉人无异议。焦点是邱春乐有没有在2003年1月13日晚到深圳京达会所2106房送现金700000元给上诉人。
  在本案中,的确有不少证据说及多给了上诉人700000元,但均为被害人一方证据,甚至为传来证据,如《陈永江笔录》:
  问:你知道谁送钱的?
  答:我在江西回来听见刘波用我们老板的手机打给邱春乐将钱送到深圳的某个交给刘芳。后来听说邱送过钱去给刘芳(注:是听说,并且因上诉人通过入帐形式拿过邱廷钦800000元,所以,送过钱不等于就是送700000元。)。
  问:你们公司怎么同刘波发生债务问题?
  答:我知道一点,当时我们公司同刘波做一宗生意,货到美国后,因质量问题,美国退货。因未将货款给刘波,因此产生债务纠纷。具体问题要问老板才知道。我记得当时的货款是70多万元,而这次绑架却向我公司要150万元(注:没证据证实产品质量有问题;邱廷钦当庭作证,肯定陈永江不知道1500000元之事,说明陈永江讲假话,甚至侦查机关存在对陈永江等诱供情况。)(询问笔录 时间:2003年元月23日9时10分至23日10时30分 地点:深圳市公安局六约派出所 侦查员:李凯平,曾招洪 被询问人:陈永江)。
实际上,上诉人真的没有多拿700000元,刘波以及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讲过多拿700000元,这种情况下,根据证明标准,即使被害人一方的证据再多,也只能貌似形成链条,仍实为漏洞百出,多拿700000元一说仍属明显证据不足,不具有排它性,不能排除被害人一方串供无中生有作伪证、邱春乐或其与其他人私吞巨款等多种可能性,无法得出上诉人拿了700000元的唯一性结论。
  希望二审法院注意,在一审庭审中,控方一反常规地预备了本案四个关键“被害人”、“证人”邱廷钦、邱春乐、陈永江及蔡乐诸出庭作证。很显然,控方是自认此案证据欠充足,特别是在2003年1月13日晚在深圳市京达会所2106房上诉人有没有拿到700000元及上诉人有无参与此案两个关键情节,但控方认为凭情感判断,应是拿了700000元及上诉人参与了此案,因此,为了加深一审法院情感上的判断,精心策划了上述四个关键 “被害人”、“证人”出庭。可是,事与愿违,只好匆匆收场,在邱廷钦、邱春乐出庭后,在没有任何解释情况下没有让陈永江和蔡乐诸出庭作证。事实上,邱廷钦及邱春乐的出庭更加证明了以下事实:上诉人没有多拿700000元、上诉人所售给邱廷钦的货物质量无证据证明有问题及上诉人没有参与此案。
  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特别关注邱春乐出庭作证的证言,到底2003年1月13日晚,在深圳市京达会所2106房,有没有存在邱春乐交现金700000元给上诉人一事。如果邱春乐能自圆其说,可加强对上诉人的怀疑!但是,事实上,却加强了对邱春乐私吞700000元巨款的怀疑!
  邱春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整个身体都抖动着(害怕着!),眼睛不敢正视法官(即使在律师的明确要求下!),在法官及律师没有任何诱供的情况下,邱春乐在关键问题上皆帮了控方倒忙。邱春乐作证反映,邱春乐连21楼都未上过,更不用说在2106房给刘芳700000元。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讲:“为慎重起见,在开庭前,我与刘波的辩护人赖清松一起到深圳市京达会所作了实地调查,我们发觉深圳市京达会所是一间五星级会所,在京达会所进出根本无需登记;2106房在21楼电梯出口的正右边,一出电梯,眼睛向右视,即对2106房门一览无遗(整个会所只有一排共三台电梯,亦即是2106房在任何一个电梯21楼出口的正右边);在21楼共有三个录像头,其中有一个录像头正对着2106房,有一个摄像头在2106房右边;在21楼没有坐台服务员(据向总台了解,入住凭锁匙开门,不用叫服务员,访客亦可直接拍门)”。
  因上述事实于本案的审理有特别重大意义,并且,上述情况到底是真是假,可随时核实,是不能随意捏造的,如二审法院有疑问,在此依法申请贵院百忙抽空,亲临现场调查、核实(注:一审时上诉人的辩护人曾申请法院调查,法院不予理睬)。
  请注意,对照上述事实,就很清楚,邱春乐面对法官及辩护人的提问,在关键问题上讲了谎话!
  A、明明是进入电梯不用任何登记手续,却说保安主动要求他作了登记!邱春乐主动作登记的动机是不是预谋私吞700000元?
  B、2106房明明在任何一门电梯21楼的出口的正右边,不用转任何弯,邱春乐却肯定地说在电梯出口的左边,并再右转(对是否右转不敢肯定,但肯定了是左边!)
  C、邱春乐说到2106房见上诉人时,上诉人表情很尴尬、友善,但其没有主动要求上诉人写收条,更不用说根本没有收条。邱春乐在多次证言中讲过,当庭亦表示,在送700000元到京达会所给上诉人前,曾与他人商量过如何固定证据,如用手机对钱拍照,说明邱春乐证据意识相当强,为什么不要求写收条?为什么没有收条?如果刘波、上诉人、邱廷钦、邱春乐这些人之间互不认识(注:实际上都是老相识),邱春乐给上诉人700000元不写收条还可理解。

  D、邱春乐说到2106房见上诉人时,只有邱春乐和上诉人两个人,当时两人还交谈了一阵子,为什么邱春乐却说忘记了上诉人穿什么衣服?
  E、拜访京达会所住客,根本不用找服务员,21楼电梯口通往2106房的不到6米的通道上亦无服务员及服务台,邱春乐为何说与两个服务员谈话?有何证据?控方为什么没有出示?
  F、700000元中有5元、50元、100元三种人民币,宽35公分,高50公分的箱子能装下吗?
邱春乐还是以控方证人名义出庭作证!
  可见,邱春乐的出庭作证,更加证明了上诉人多拿700000元证据不足,相反,邱春乐有私吞700000元,却“恶人先告状”,“嫁祸于人”,掩盖事实的重大嫌疑。至于不给700000元,上诉人不会放人一说纯属无根据的推测。本案中,上诉人只拿了800000元,而不是1500000元,收到800000元即放人自在常理之中。
  在一审庭审中,控方出示了通话记录,试图加固证据,使形成证据链条,但是事情亦与愿违。刘波、上诉人、邱廷钦等人的通话记录的确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但从这些通话记录的内容看,根本无法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链条,证明上诉人多拿了700000元。特别是,这些通话记录没有电信局的公章,仅有办案单位六约派出所的公章,显属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证据效力。从这些通话记录出具为派出所来看,上诉人不得不怀疑是有人在赤裸裸地、不负责任地造假证,不得不怀疑此案是基于非正常因素影响先入为主、有罪推定。
  即使侦查机关又补充到什么盖有电信局公章的什么通话记录亦已不可信(电信局的电话单只保留半年)。
  至于上诉人离开京达会所后是怎么回江西,身上有无带箱,有无带钱。上诉人认为,这根本不能作为上诉人多拿700000元的证据,甚至推测。
  上诉人不知控方为何还问上诉人为什么打的回家。上诉人认为,当时适逢过年,又要赶回去给闹事的工人发工资,打的回家没有什么不正常。
  根据证明标准,不要说根本没有证据证明邱春乐入过2106房,即使是邱春乐入过2106房,如要落实上诉人多拿了700000元,控方还必须具备以下证据,才能通过证据相互印证认定:
  A、深圳市京达会所的闭路监控录像反映上诉人在合理时间提过相同(相似)的提包走出京达会所。侦查机关不可能没有意识到2003年1月13日晚深圳市京达会所大堂及21楼录像在本案中起关键作用。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控方的辩解是由于时过景迁,已没有录像。这完全是假话!2003年1月14日邱春乐已报案,相隔三天后的2003年1月17日侦查机关已立案,能没有取到录像吗?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侦查机关掌握了有对上诉人有利的录像,因而,特此申请贵院依法调取,以便公正处理本案(注:在一审时已申请,法院不予理睬)。B、2003年1月13日后,在与上诉人有关的帐户反映上诉人多出了不能自圆其说,而又接近700000元的款项,抑或有证据显示有来历不明的巨款用作某种开支了。C、有证据反映上诉人、刘波在2003年1月13日后曾对与本案无关的若干人讲过多拿了7000000元。
  否则,只能说明多拿了700000元一说证据明显不足。
  为什么恰好在2003年1月13日晚上诉人住在京达会所?的确证据反映,上诉人曾于2003年1月13日晚住在深圳市京达会所,但住在会所不等同于她拿了700000元,更何况,在京达会所入住时间段,上诉人也曾离开过京达会所。根据当时的情形,上诉人从人生安全角度考虑或为逃避追债,临时住在深圳市京达会所合乎情理。因上诉人一直大大方方地与邱廷钦一方相关人员交涉还债问题,邱廷钦一方知道上诉人住在京达会所,或曾尝试到京达会所找上诉人亦不足为奇。
  如上诉人真的多拿了这700000元,却很不合情理。为何没有收条?为何敢坦然承认曾住在深圳市京达会所?为什么不选择一间没有录像的酒店?为何敢提出调取监控录像?为何在案发后不逃跑,坐以待拘?真能不走漏风声,不留下任何书证、物证,有这么强的反侦查能力?

  三、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商定”及“叫人帮手”,上诉人不构成此案共犯。上诉人在案中有收钱行为,但不能凭收钱入罪,亦不能凭上诉人知道刘波抓人而仍收钱而入罪。
  此案上诉人是否构成共犯,即是否参与犯罪,关键看是否成立起诉书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刘波、刘芳、肖良天、李辉阳及李辉阳带来的三个人(后五人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排榜新村刘芳的出租屋内商定若邱廷钦不同意付货款就将其绑架,……”及“刘波即决定动手,并按照事先约定,使眼色叫刘芳下楼通知其他同伙,被告人刘芳即以要找开瓶工具为借口下楼,……”的“参与商定”、“叫人帮手”两种行为。
  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上述所指控的“商定”及“叫人帮手”。
  上诉人的确没有参与此案的“商定”及“叫人帮手”,因而一直在讯问中否认;被害人及证人的证词均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刘波对邱廷钦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前曾经在场(注:在场并不等于参与,在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不作为犯罪!)。这种情况下,只有刘波在侦查阶段的部分口供曾涉及指控上诉人参与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刘波一直供述上诉人参与此案,哪怕是一百万次,亦属孤证,不能凭此定案。再不用说,刘波已当庭否认上诉人参与一事,并详述以前对上诉人不利的供述为外来压力所致(刘波在诱供下,曾对法律理解错误,以为上诉人在场就构成了共犯,不管有没有参与,因而曾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供述)。认定上诉人参与此案的证据连孤证都不完整!如凭刘波作为上诉人的哥哥,却曾供述上诉人参与等等为由入罪上诉人根本不符合证据运用规则。
  在本案中,上诉人参与“商定”一说无法印证。“叫人帮手”一说除刘波曾作过上诉人参与的供述外,的确还有些间接证据。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开门,并目的是让肖良天等人上去 “绑架”陈永江,那么,上诉人参与了此案,但这亦无法证实。
  法庭调查表明,证据只能反映是在上诉人离开后肖良天等人"绑架"陈永江,但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开门让肖良天等人上楼。肖良天等人是怎样上楼“绑架”陈永江有多种可能性:有可能是一早埋伏在楼内(注:请注意,是一种有几层高的,随时可翻墙入的独立小楼);有可能是在恰当时机翻墙入内;有可能是陈永江开门让其入内,不管陈永江知不知来者意图;有可能是有人开门时,门锁没关上,其乘机进入;有可能是用"开锁王"开锁进入。
  由于邱廷钦实实在在地欠有上诉人等人巨款,上诉人到过现场、参与收钱,甚至知道刘波抓了人后仍参与收钱,因所收取的钱本身合法、没有参与犯罪构成行为以及欠缺犯罪故意,不能成为上诉人构成犯罪的理由,否则,就是客观归罪。
  只要对照本案的证据事实和律师的辩护词,细读一审判决书,就知道是一份不讲理的判决,对本案律师提出的有力意见没有任何解释就予驳回。上诉人在此案中被判绑架罪,处刑5年是天大的冤枉。贵院法官如果百忙抽空阅读一下一审庭审记录、辩护词以及判决书,就会彻底明白上诉人应属无罪。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代书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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