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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律师网)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电话:020-88335027 手机: 013802736027
网址:
www.baiduhopelawyer.com 邮箱:master@baiduhopelawyer.com 

注:此案为重大复杂案件,经与当事人协商,由首席律师王思鲁亲自办理;有关律师文书在王思鲁律师指导下由律师助理侯宗方撰写初稿,王思鲁律师定稿;到看守所或出庭则由律师助理侯宗方、卢愿光等陪同作记录。

中国法律风险防范网首席律师 王思鲁

 

刘波、刘芳涉嫌绑架一案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思鲁 卢愿光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邮编:510050
  电话:013802736027 01350243197 020-88335027
  申请事项:因刘波、刘芳涉嫌绑架一案一审判决存在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核心证据不足情况,依法申请贵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
  事实与理由:
  基于贵院业务繁重,对二审案件一般不公开开庭这一由来已久的惯例,我们表示理解,但本案的确存在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核心证据不足情况。本案有一大特点,只要准确认定证据事实,适用法律是较为简单的;本案涉及到复杂的证据运用,堪称证据辩或证据判的典范!这种情况,贵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对充分理解各项证据的证明力,综合运用证据相互印证,对本案准确定性会有很大帮助。
  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在此,仅就与开庭审理有关的认定事实不清、犯罪证据不足部分提出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刘芳于2003年1月13日,在深圳市京达会所2106号房从邱春乐手中拿到70万元现金显属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一审庭审表明:涉案人员刘波、刘芳均一直否认从邱春乐手中多拿70万元现金一事。邱春乐在对控方书面作证说于2003年1月13日到深圳市京达会所2106号房给刘芳70万现金,但在一审控方安排下出庭作证时邱春乐当庭作证恰好证明邱春乐给刘芳70万元证据不足:
  2106号房在21楼电梯出口的正右边,邱春乐却十分肯定地说在21楼电梯出口直走再转左边;邱春乐说到2106号房面对面给70万元钱刘芳,但又忘记刘芳穿什么衣服;邱春乐说刘芳从没有说过什么威胁他的话,他却没有让刘芳写下收条;进入深圳市京达会所根本不需要作登记,邱春乐却主动在一楼大堂保安处作了登记;邱春乐当庭作证说在21楼曾与两服务员交谈,却无两服务员的证言;证据反映,邱春乐在"交70万元给刘芳"的第二天报案,第四天公安机关即立案,卷宗却无“作案”时的相关录像(深圳市京达会所在一楼大堂有摄影头,21楼有三个摄像头,其中一个摄像头正对着2106号房门口);没有证据证明 “事后”刘芳、刘波多出来历不明的巨款或刘芳、刘波曾对人说过拿70万之事。
  综上,刘波、刘芳多拿70万元一事显属证据不足(详细理由可查阅刘波、刘芳的刑事上诉状)。
  刘芳到底有没有从邱春乐手中拿70万涉及到全案到底定“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刘芳有无参与犯罪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是草率地认定多拿70万元,从而入罪刘波、刘芳绑架。
  二、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刘芳参与此案的“预谋”及“具体实施”。
  刘芳自始至终否认参与此案的“预谋”及“具体实施”;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只能证明刘芳参与对被害人追货款,不能证明参与“拘禁”;只有刘波在审判前程序曾供述刘芳参与“预谋”和“具体实施”,但刘波当庭已坚决推翻此说,肯定地说刘芳作为他的妹,一个女人,他不让她参与,也没有与她预谋,并声言前供述为“非正常外有压力”(注:指刑讯逼供)所致。

  这种情况下,刘波前后口供不一致,连孤证都不完整,怎能定案?(注:具体理由详见刘芳的刑事上诉状)。
  综上,刘芳参与此案显属证据不足,应属无罪。这亦为本案的核心。
  还有必要强调的是,一审庭审记录是不完整的。单纯看庭审记录难以掌握证据的全貌。
  三、贵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有利于被告人和被害人服判。
  一审判决后,刘波、刘芳仍然继续喊冤,坚决否认多拿70万元一事,刘芳更认为其根本不参与此案,但被害人一方说刘波、刘芳是多拿了70万元,特别是邱春乐说是他一个人亲手把70万元交给刘芳。这种情况下,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是法律要求;二是使贵院更加明晰证据,准确定性;三是让双方均明明白白,贵院是在公正、慎重处理本案。
  特此,依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郑重请求贵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刘波、刘芳涉嫌绑架一案,并请书面答复。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卢愿光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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