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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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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案为重大复杂案件,经与当事人协商,由首席律师王思鲁亲自办理;有关律师文书在王思鲁律师指导下由律师助理侯宗方撰写初稿,王思鲁律师定稿;到看守所或出庭则由律师助理侯宗方、卢愿光等陪同作记录。

中国法律风险防范网首席律师 王思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200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波,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高中文化,系私营企业老板,家住龙南县巴牯塘镇龙洲村庙上。因涉嫌绑架于2003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赖清松,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芳,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初中文化,系私营企业老板,家住龙南县龙南镇文化街下南门35号。因涉嫌架于2003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一诉字(2003)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刘芳犯绑架罪,于200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及其辩护人赖清松、被告人刘芳及其辩护人王思鲁,证人邱廷钦、邱春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间,因被害人邱廷钦所经营的香港裕诚企业有限公司多次委托被告人刘波、刘芳及同案人肖良天(在逃)合伙经营的江西省龙南县辉鸿工艺品厂加工工艺品,定单金额为人民币1635384元,辉鸿工艺品厂将所有货物交付裕诚公司后,裕诚公司付给辉鸿工艺厂人民币1221684.4元,扣除应扣的费用人民币79693.01元,尚欠辉鸿公司货款人民币334006.59元。
  2003年1月间刘波、刘芳、肖良天及辉鸿工艺厂的保安同案人李辉阳等人(均在逃),共同商定若邱廷钦不同意付货款就将其绑架。1月12日晚刘波、刘芳、肖良天及李辉阳及李叫来的另三个人携带玩具枪、刀和胶纸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塘坑村茶山路21号裕诚公司裕华工艺设计部,与邱廷钦、陈永江商谈付款未果后,刘波、肖良天、李辉阳等人连夜将邱廷钦、陈永江绑架到江西省龙南县龙南别墅关押,刘芳留在深圳准备收款。在此期间,刘波向邱廷钦索要150万赎金,邱廷钦被迫要求其公司员工和亲友筹钱,后由亲友用转帐方式向刘波、刘芳指定的帐号汇款人民币80万元,又由裕诚公司的员工邱春乐交给刘芳现金人民币70万元。同月15日刘波等人将被害人邱廷钦、陈永江释放。
  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宣读和出示了有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立、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关书证,刑事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波、刘芳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波辩称,裕诚公司拖欠辉鸿公司的货款80万元左右,其只是向被害人要回被拖欠的货款80万元,没有勒索70万元现金,其行为是非法拘禁,不是绑架。其辩护人辩称裕诚公司拖欠辉鸿工艺厂的货款是人民币70多万元,而非334006.59万元,被告人只是要回货款8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勒索被害人的70万元现金部分,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波的行为不够成绑架罪,系非法拘禁。
  被告人刘芳辩称,裕诚公司拖欠货款实为70万万。其并没有与刘波等人商定绑架被害人。刘波等人将被害人挟持到江西,事先并不知情。他们只要回货款80万,并没有收取70万现金,其没有犯绑架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并非绑架案,本案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公司拖欠被告人工厂70多万元货款,被告人只是拿回被欠的货款,没有多拿70万元,且刘芳参与此案的证据明显不足,要求宣告刘芳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间,被害人邱廷钦所经营的香港裕诚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诚公司)在2002年间先后多次委托被告人刘波、刘芳及肖良天(在逃)合伙营的江西省龙南县辉鸿工艺品厂加工工艺品,订单累计金额为1635384.00元人民币,辉鸿工艺品厂将所有货物加工完毕交付裕诚公司后,裕诚公司付给辉鸿 工艺厂货款人民币921684.4元,扣除有关费用人民币32585元,实付货款人民币889099.4元,裕诚公司尚欠辉鸿工艺厂货款人民币746284.6元。此后,裕诚公司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没有将所欠货款付给辉鸿工艺厂。
  2003年1月间,被告人刘波和肖良天来到深圳向邱廷钦追讨货款未果,便决定绑架邱廷钦。此后,被告人刘波指使其公司保安李辉阳(在逃)带人到深圳,刘波在深圳还购买了二把玩具手枪、匕首及二捆包装用胶纸。同年1月11日邱廷钦约刘波到其公司设计部谈货款问题。12日晚上,被告人刘波、刘芳、肖良天、李辉阳及李带来的另三个人(在逃)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排榜新村刘芳的出租屋商定如当晚邱廷钦不同意付货款就将其绑架,并商议了具体绑架事宜,分了作案工具。当晚,由肖良天驾驶租来的面包车七人一起来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塘坑村茶山路21号楼下,肖良天等人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刘波、刘芳上到位于该处四楼的裕诚公司裕华工艺设计部,与被害人邱廷钦、陈永江(裕诚公司业务经理)商谈还款未果后,刘波即决定动手,并按照事先约定,使眼色叫刘芳下楼通知其他同伙,被告人刘芳即以找开酒瓶工具为借口下楼,被害人陈永江见刘芳许久仍未上楼便下楼查看。当四楼办公室只剩下刘波、邱廷钦时,刘波便拿出随便身携带的刀具架在邱廷钦脖子上,同时,在楼下守候的李辉阳等四人也进入21号楼内,用刀逼住被害人陈永江,用胶纸将陈永江双手捆绑及封嘴,将陈永江押到四楼后,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邱廷钦的双手捆绑并封嘴。之后,被告人刘波、肖良天、李辉阳及另在殒同伙用面包车,将被害人邱廷钦、陈永江连夜带至江西省龙南县的龙南别墅关押,刘芳则留在深圳等候收款。此间,被告人刘波向邱廷钦索要150万赎金,邱廷钦被迫给其员工邱春乐和其妻兄蔡乐诸、朋友于永成打电话筹款。应被告人刘波要求,邱春乐于13日我在深圳市京达会所2106房将现金7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芳,并于同日由于永成的员工余玉梅将49万元人民币汇入刘波指定的户名为"刘芳"的帐户中,同年1月14日,再由余玉梅将31万人民币汇入刘波指定的户名为"利红兵"(刘波的妻子)的帐户中,被告人刘波确认已收到150万人民币,并在刘芳从深圳返回龙南县后,于同年1月15日将被害人邱廷钦、陈永江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立、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和侦破经过、抓获二被告人经过。
  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
  3、被害人邱廷钦的陈述,证实2002年间因其公司有一批工艺品交给刘波的工厂加工,交货以后质量出现问题而有部分货款未付。2003年元月11日其约刘波等人到其公司设计部商谈货款问题。
当天晚上刘波、刘来到其公司设计部与其和陈永江谈了货款问题,在此过程中刘波叫刘芳下楼买啤酒,刘芳买了啤酒上来后,一会又下去买开酒瓶工具,陈永江见刘芳下楼四、五分钟还没有上来,便下楼察看。陈永江离开不久,刘波便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用匕首指着其脖子,左手按住其嘴巴,并说"邱先生,这样我就可以要你的命",刚说完,就见到四名男青年也押着陈永江从外面进来,陈永江被胶纸反捆着手和封住嘴巴,四名男青年中有个人用枪指其其太阳穴,另一个用胶纸反捆其手,封住其嘴,之后搜走其身上的手机、钱包等物。尔后,刘波和其他四名男青年连夜将其胁持到江西省的龙南县,关在一栋别墅时。一开始刘波要求付300万元,经向刘波求情,最后刘波答应150万元。13日其分别用手机打电话叫邱春乐、于永城、蔡乐诸筹钱,告诉他们给刘波150万元,后来他们将80万元转帐到刘波指定的帐户,70万元现金由邱春乐亲手交给刘芳。元月15日,刘波雇车将其和陈永江送回深圳。邱廷钦经过辨认,确认就是被告人刘波和刘芳对他们实施绑架。
  4、被害人陈永江的陈述,证实因其公司和刘波的工厂做意,后因货物有质量问题,美国方退货,有部分货款没有付给刘波工厂。2003年元月12日晚上刘波、刘芳和其公司老板约好谈货款之后,来到其公司设计部,刘波谈了一会就叫刘芳下楼买啤酒,刘芳买了啤酒后,因打不开啤酒盖又下去找开瓶工具,几分钟后刘芳还没有上来其便下楼察看,刚走到三楼和四楼的楼梯间就被四名男青年用刀逼着,用黄色胶纸反绑双手和封嘴,被用水果刀指着脘子押上四楼办公室。在办公室见到刘波一手用水果刀指着邱廷钦的脖子,一手按住邱廷钦的嘴巴,后又上去两名男青年将邱廷钦的手反绑和封嘴。当天晚上,刘波等人将他们押上一部面包车,连夜将他们挟持到江西龙南县关押在龙南县度假村的一栋房子里。后来刘波告诉其,向邱廷钦要300万都没有,要150万邱才同意。还听到刘波用邱廷钦的手机打给邱春乐将钱送到深圳的某个宾馆交给刘芳。一直到15日下午三时许,刘波才放他们回来。被害人陈永江经辨认,确认就是被告人刘波、刘芳等人对他们实施了绑架。
  5、证人邱春乐(裕诚公司裕华工艺设计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3年元月12日,其公司老板邱廷钦等人被刘波绑架后,13日邱廷钦与其通了电话,刘波又打电话对其说“准备150万元,你老板的安全就靠你这边了,不要告诉别人”。并提供了“刘芳”、“利红兵”两个帐号。经过筹钱,汇了49万人民币入刘芳的帐户,又汇31万元到利红兵的帐户,13日晚上按刘波的旨意其又将蔡乐诸从福建筹来的70万现金送到深圳京达会所2106房亲手交给刘芳。14日晚上因被绑架的人还没有回来,其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证人邱春乐经过辨认,指认出其将70万元现金在深圳京达会所2106房交给被告人刘芳。
  6、证人蔡乐诸(邱廷钦亲戚)证言,证实2003年1月13日中午12时许,邱春乐打电话告诉其,邱廷钦被人绑架了,要其马上拿70万元现金到深圳,其便到当地银行取了70万元现金,于当晚10时赶到深圳邱廷钦的公司,在公司还见到几个老乡。通过邱春乐与刘波联系,刘波要他们将钱送到京达会所,到达会所楼下,刘波又让邱春乐一人上去,其只好在楼下等候。几分钟后邱春乐从京达会所出来,称已经将钱给了刘波的妹妹刘芳。
  7、证人陈春海(蔡乐诸司机)证言,证实2003年1月中旬,其开车送蔡乐诸到福建永春县中国银行取了70万元现金,然后送到深圳,其问过蔡带那么多钱干什么,蔡称他妹夫邱廷钦在深圳横岗被绑架,要拿70万元赎人。到深圳裕诚公司已经是晚上21时50分,当晚其又用车送蔡乐诸、邱春乐带着钱到布吉关口,邱春乐和蔡乐诸两人提着70万元现金乘的士进市区,他们回来后,听邱春乐说已经把钱送给绑架邱廷钦的人了。
8、证人余玉梅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3日其公司老板于永城要其汇80万人民币给裕诚公司邱春乐的一个客户,并提供户名和帐号,一个是刘芳,帐号4000110013679013;一个是利红兵,帐号为1510204501200283247,当天其在文锦渡工商行汇给刘芳的帐户一笔49万元,汇给利红兵的帐户二笔31万元。
  9、证人黄克胜、叶志勇(均是邱廷钦老乡)证言,证实邱廷钦被绑架后,他们于13日晚上和几名老乡到邱廷钦的公司商量此事怎么办,当晚还见到蔡乐诸和司机陈春海也来到公司,陈春海提着一个白色纤维袋子,打开见到里面有许多钱,后来邱春乐、蔡乐诸和陈春海三个将钱带走,说是送到市内给刘波的人。
  10、证人袁维其(个体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元月15日上午从深圳市载一名女子到江西省龙南县。
当天下午到达龙南县后,有个男子交代其将另两名男子载回深圳。证人袁维其经过过辨认,指认出从深圳回江西的女子就是刘芳;从江西回深圳的男子一名是邱廷钦,一名是陈永江。
  11、2002年间裕诚公司与辉鸿工艺厂业务往来定单,证实了订单的总数额为1635348元。
  12、收款收据,由裕诚公司提供的刘芳开具的收款收据共13张,证实裕诚公司已付给辉鸿工艺品厂货款共计人民币921684.4元,扣除其他费用人民币32585元,实付人民币889099.4元。
  13、刘芳帐号为400025101103814055的帐户存取款明细单和银行取款凭证,证实了该帐号存、取款的情况。
  14、利红兵帐1510204501200283247的帐户存取款时细单,证实了该帐户的存取款情况。

  15、中国工商银行文锦支行储蓄专用存、取款凭证,证实余玉梅分别于2003年1月13日存入刘芳帐号为400025101103814055的帐户人民币48万元;14日二次存入利红兵帐号为1510204501200283247的帐户人民币共31万元;中国银行永春支行现金支票,证实裕华工艺品公司于2003年1月13日支取了现金人民币70万元。
  16、深圳市京达旅游公司出具住宿登记材料,证实刘芳于1月13日21时30分入住京达会所,当天23时30分离店。

  17、深圳市京达会所出入人员登记表,证实记载邱春乐于2003年1月13日23时04分至23时09分到达京达会所。
  18、鉴定结论。深公龙刑技文检字(2003)第140鉴定书,证实送检七张署名"刘芳"的收据上"刘芳"签名的笔迹与刘芳的笔迹样本是同一人所写。
  19、深公龙刑技文检字(2004)第014号鉴定书,证实送检“刘芳”收据(六张)的笔迹及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专用存、取款凭证上“刘芳”签名的笔迹与刘芳的笔迹样本是同一人所写。
  20、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证实反映了绑架现场的基本情况。
  21、被告人了供述。(1)、被告人刘波在归案后多次供述,因邱廷钦公司欠其80万元左右货款后,曾与肖良天向邱廷钦追讨过货款未果,便与肖良天决定绑架邱廷钦。在绑架邱廷钦之前,刘芳在深圳市内开设了银行帐户。2003年1月12日在准备与邱廷钦商谈还款事宜之前其与刘芳、肖良天、李辉阳等人在刘芳租住的横岗镇排榜村出租屋策划,由其和刘芳先与邱廷钦谈,如果刘芳单独下楼时,其他人就上楼绑架邱廷钦,并分配了其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玩具手枪、匕首和胶纸。当晚,由肖良天开一部面包车,七个个来到邱廷钦办公室楼下,其和刘芳先上楼,其他人在车上等候。上楼后,在邱廷钦的办公室与邱谈了货款的事,陈永江也在场。邱廷钦表示不给钱时,其便叫刘芳下楼买了啤酒上来,接着暗示刘芳通知其他人上来,刘芳下棂后陈永江也下楼,其见只有邱廷钦一个人,于是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用左手抱邱廷钦的头,右手拿刀架在邱的脖子上。一会其他四个同伙也将陈永江从楼下押到办公室,其叫同伙用胶纸将邱廷钦和陈永江的手捆绑、封口。连夜将邱、陈二人载回龙南县龙南别墅,刘芳则留在深圳负责联络和处理对方的汇款。后来邱打电话给厂里的财务人员,对方将80万元分三次汇入其提供的刘芳和利红兵帐户。刘芳于1月15日下午从深圳租车回龙南,其叫邱廷钦和陈永江二人坐刘芳租的车回深圳。80万元除了给李辉阳及他叫来的人每人4万元共16万元外,其余的给工人发工资和工厂做成本。在庭审中,又翻供称刘芳没有参与策划绑架邱廷钦,刘芳对他们绑架邱廷钦事先不知情。(2)、被告人刘芳供述,案发当晚其和刘波到过邱廷钦办公室,陈永江也在场,后其自行先离开。第二天刘波打电话告知其邱廷钦和陈永江被他们带回江西,后来他收到邱廷钦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货款80万元人民币,15日回到江西。否认在深圳京达会所收取过邱春乐70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刘芳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而采用暴力挟持、扣押人质,并借讨债之机,索取债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控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波起主要、积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裕诚公司结欠辉鸿工艺厂货款人民币746284.6元,而指控认定裕诚公怀所付货款超出收款收据部分,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裕诚公司拖欠辉鸿工艺品厂的货款不是30多万元而是70多万元的意见,有事实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波、刘芳另索取70万现金的事实,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波的行为已依法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刘波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波方只要回80万元货款,没有索取70万元现金,被告人刘波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系非法拘禁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而被告人刘芳参与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波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刘芳否认参与犯罪,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刘芳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要求宣告被告人刘芳无罪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03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3年11月24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波、刘芳的赃款人民币753715.4元归还香港裕诚企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赖小娜
代理审判员 周正茂
代理审判员 阮玮
二00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伟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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