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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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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案为重大复杂案件,经与当事人协商,由首席律师王思鲁亲自办理;有关律师文书在王思鲁律师指导下由律师助理侯宗方撰写初稿,王思鲁律师定稿;到看守所或出庭则由律师助理侯宗方、卢愿光等陪同作记录。

中国法律风险防范网首席律师 王思鲁

 

刘波、刘芳涉嫌绑架案二审辩护词

(王思鲁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
  我接受刘芳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刘波、刘芳涉嫌绑架一案中担任刘芳的二审辩护人。我在侦查期间已介入此案,并全程追踪到二审,可以说对此案十分了解。特别是经过二审阶段的详尽阅卷,发现了不少一审阶段未见过的“秘密”,更加坚定了我的辩护观点:没有证据证明刘芳“多”拿70万元,刘芳的案中行为属索债;刘芳参与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应对刘芳作出无罪判决。
  我在《一审辩护词》及为刘芳代书的《刑事上诉状》中,对本案的相关问题已作了互相补充并支撑上述辩护观点的透切论证。为了不占用阁下太多的时间,我在肯定上述律师文书的观点外,特别针对二审阅卷发现的最新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刘芳于2003年1月13日晚在深圳市京达会所2106号房从邱春乐手中拿到70万元现金显属证据不足。
  控方向法院提供了蔡乐诸、陈春海、黄克胜、叶志勇等人的证言,试图在70万元怎样取得,怎样从福建运来,怎样护送到京达会所等方面形成送钱的间接证据链来论证“多”拿70万元及影响法官的情感判断。用刑事专业眼光看,这并无实际意义:“证人”及“被害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不排除串证;没有邱春乐送70万元现金给刘芳的直接证据,因而根本不能得出刘芳"多"拿70万元的唯一性结论。这在《一审辩护词》、《刑事上诉状》中已讲得很透,不再展开。只是希望这种貌似证据充分的假象没有迷惑法官。
  在这里,有必要重点讲的是:在一审庭审中,控方一反常规地预备了本案四个关键“被害人”、“证人”邱廷钦、邱春乐、陈永江及蔡乐诸出庭作证。很显然,种种迹象表明,控方是自认此案证据欠充足,特别是在2003年1月13日晚在深圳市京达会所2106房刘芳有没有拿到70万元,但控方认为凭情感判断,应是拿了70万元及刘芳参与了此案,因此,为了加深一审法院情感上的判断,精心策划了上述四个关键 “被害人”、“证人”出庭。可事与愿违,只好匆匆收场,在邱廷钦、邱春乐出庭后,在没有任何解释情况下没有让陈永江和蔡乐诸出庭作证。事实上,邱廷钦及邱春乐的出庭更加证明了刘芳没有"多"拿70万元。
  相信贵院会特别关注邱春乐出庭作证的证言:到底2003年1月13日晚,在深圳市京达会所2106房,有没有存在邱春乐交现金70万元给刘芳一事。
如果邱春乐能自圆其说,可加强对刘芳的怀疑!但是,事实上,却加强了对邱春乐私吞70万元巨款的怀疑!
  邱春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整个身体都抖动着(害怕着!),眼睛不敢正视法官(即使在律师的明确要求下!),在法官及律师没有任何诱供的情况下,邱春乐在关键问题上皆帮了控方倒忙。邱春乐作证及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反映:邱春乐连21楼都未上过,甚至没有到过京达会所,更不用说在2106房给刘芳70万元。
  A、明明是进入电梯不用任何登记手续,邱春乐却说保安主动要求他作了登记!邱春乐主动作登记的动机是不是预谋私吞70万元?控方试图证明邱春乐进入京达会所的书面证据是《出入登记表》。我们来看看这份《出入登记表》:内容反映2003年1月13日邱春乐为到京达会所2105房找客人在京达会所一楼大堂作登记,但是没有值班保安证明这一事实,仅有物业公司盖章确认。我们认为,这一份《出入登记表》没有证据效力,根本无法证明邱春乐到过大堂以及作了进入登记。对没有值班保安及服务员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记载:没有值班保安及服务员的证言,是因为他们已经辞工了,所以找不到人,而无法取得。我们认为这是不成立的:员工入职都有登记,里面肯定有其住址和联系方式,怎会找不到?破案机关连这样的证人都找不到?
  拜访京达会所住客,根本不用找服务员,21楼电梯口通往2106房的不到6米的通道上亦无服务员及服务台,邱春乐为何说与两个服务员谈话?有何证据?控方出具的那份服务员已辞工的《情况说明》能自圆其说吗?
  控方不可能不清楚保安及服务员证词的重要性!控方也不可能找不到保安及服务员作证!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控方已掌握对辩方有利的保安及服务员证词。
  B、邱春乐说到2106房见刘芳时,刘芳表情很尴尬、友善,但其没有主动要求刘芳写收条,更不用说根本没有收条。邱春乐在多次证言中讲过,当庭亦表示,在送70万元到京达会所给刘芳前,曾与他人商量过如何固定证据,如用手机对钱拍照,说明邱春乐证据意识相当强,为什么不要求写收条?为什么没有收条?为什么没有照片?邱春乐和刘芳都是双方的财务负责人,此前,双方都有长时间互相结算的经历,刘芳以往收钱都给邱春乐收条,邱春乐给付货款时也向刘芳索取收条,这是双方的结算习惯和一贯做法。如果邱春乐真的送过钱到2106房,当时不向刘芳要收条,符合他的职业习惯吗?当时刘芳没有威肋他,邱春乐没索取收条,可能吗?
  从控方出示的那么多的收款收据,恰恰证明邱春乐决不是那种交钱不要收条的人!
  如果刘波、刘芳、邱廷钦、邱春乐这些人之间互不认识(注:实际上都是老相识),或者互相之间并无任何债务纠纷,邱春乐给刘芳70万元不写收条还可理解。
  C、2106房明明在任何一门电梯21楼的出口的正右边,不用转任何弯,邱春乐却面对辩护律师的反复询问,肯定地说在电梯出口的左边,并再右转(对是否右转不敢肯定,但肯定了是左边!)
  D、邱春乐说在2106房内见到刘芳与别人通电话。如果属实,为什么没有这段时间刘芳与什么人通话的记录?控方不可能不明白这通话记录的证据价值吧?
  E、邱春乐说到2106房见刘芳时,只有邱春乐和刘芳两个人,当时两人还交谈了一阵子,为什么邱春乐却说忘记了刘芳穿什么衣服?
  邱春乐还是以控方证人名义出庭作证!
  可见,邱春乐的出庭作证,更加证明了刘芳“多”拿70万元证据不足,相反,邱春乐有私吞70万元,却“恶人先告状”,“嫁祸于人”,掩盖事实的重大嫌疑。至于不给70万元,刘芳不会放人一说纯属无根据的推测。本案中,刘芳只拿了80万元,而不是150万元,收到80万元即放人自在常理之中。
  还有必要强调的是:在一审庭审中,控方出示的通话记录,是试图加固证据,使形成证据链条,但事与愿违。刘波、刘芳、邱廷钦等人的通话记录的确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但从这些通话记录的内容看,根本无法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链条,证明刘芳“多”拿了70万元。特别是,这些通话记录没有电信局的公章,仅有办案单位六约派出所的公章,显属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证据效力。从这些通话记录出具为派出所来看,我们不得不怀疑是有人在赤裸裸地、不负责任地造假证,不得不怀疑此案是基于非正常因素影响先入为主、有罪推定。

  二审阅卷中,我们发现了一审阶段没有了解的“秘密”:检察机关曾以刘芳“多”拿70万元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在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期间,侦查部门只做了一件事:
  调查深圳及江西的众多银行,看有无刘芳“多拿”70万元的直接证据。结果怎样?
  深圳市公安局六约派出所(具体侦查部门)2004年5月20日向深圳市人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出具的《关于刘芳收取柒拾万元的情况调查》明确记载:"为了进一步查清柒拾万元的情况,我所在深圳市内查了多家银行,都无法查到有以刘芳名存款的资料。同时我所前往江西省龙南县也查了几家银行都未查到以刘芳名支取现金的资料。从调查的情况分析,刘芳有携带现金回江西省龙南县的行为。刘芳明知送钱的时候是邱春乐一人而且又无其他证明,而拒绝交代问题。所以我所无法取到刘芳收取柒拾万元的直接证据。“结果是侦查部门是凭情感推测”刘芳明知送钱的时候是邱春乐一人而且又无其它证明,而拒绝交代问题,“所以我所无法收取刘芳收取柒拾万元的直接证据。”
  我们感到纳闷:既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刘芳“多”拿70万元,间接证据又是“貌似链锁”,凭什么认定“多”拿70万元。
  二审阅卷中,我们还发现了一审阶段没有了解的又一个“秘密”: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的2004年5月15日,邱春乐加上“即在场证人:蔡乐诸、陈春海、叶志勇、黄克胜”向深圳市公安局六约派出所打了一个什么“申请报告”,“申请报告”讲到:“由于犯罪嫌疑人刘波、刘芳非常狡猾,而我们也是第一次碰到这种情况,加上又担心我老板及同事两人的生命安全,所以就按绑匪的意思交线。蔡乐诸从福建提出的赎金人民币柒拾万元现金由我交给刘芳这件事是千真万确的,而当时在我公司四楼见到这笔钱的五个人(我本人、蔡乐诸、司机陈春海,黄克胜,叶志勇)都可以证明此事,我们愿意以人格做担保,句句属实,否则情愿接受法律的惩罚。”
  我们不得不思考,为什么在退查期间,邱春乐来了一个“人格担保”刘芳“多”拿了70万元?是邱春乐主动“人格担保”还是侦查机关要求“人格担保”?这充分反映了侦控部门是主观办案,也明知“多”拿70万元证据不足。
  我们还发现了两份一审阶段不能见到的“承诺书”:在2004年5月26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一审阶段后的2004年6月9日邱廷钦向一审法院作出书面承诺:“我不再对刘波、刘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4年6月14日陈永江也向一审法院作出书面承诺:“我不再对刘波、刘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刘波、刘芳真的“多”拿了70万元,两位“被害人”会轻易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这恐怕不合常理吧?他们举报此案为的是什么?值得深思啊!
  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被害人”深知,他们被索取的是80万元,不可能拿得回来,担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把事情搞大,弄不好惹祸上身, 因此选择主动放弃。
  根据证明标准,不要说根本没有证据证明邱春乐入过2106房,即使是邱春乐入过2106房,如要落实刘芳多拿了70万元,控方还必须具备以下证据,才能通过证据相互印证认定:

  A、深圳市京达会所的闭路监控录像反映刘芳在合理时间提过相同(相似)的提包走出京达会所。侦查机关不可能没有意识到2003年1月13日晚深圳市京达会所大堂及21楼录像在本案中起关键作用。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控方的辩解是由于时过景迁,已没有录像。这完全是假话!2003年1月14日邱春乐已报案,相隔三天后的2003年1月17日侦查机关已立案,能没有取到录像吗?刘芳有充分的理由怀疑侦查机关掌握了有对刘芳有利的录像,因而,特此申请贵院依法调取,以便公正处理本案(注:在一审时已申请,法院不予理睬)。
  B、2003年1月13日后,在与刘芳有关的帐户反映刘芳多出了不能自圆其说,而又接近70万元的款项,抑或有证据显示有来历不明的巨款用作某种开支了。但是本案恰好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C、有证据反映刘芳、刘波在2003年1月13日后曾对与本案无关的若干人讲过多拿了70万元。但是本案也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否则,只能说明多拿了70万元一说证据明显不足。
  诚然,站在控方的角度,对本案作出的一些猜测亦都表示理解:如为什么恰好在2003年1月13日晚刘芳住在京达会所?刘芳曾于2003年1月13日晚住在深圳市京达会所,但住在会所不等同于她拿了70万元,更何况,在京达会所入住时间段,刘芳也曾离开过京达会所。邱春乐知道刘芳住在深圳市京达会所2106房只能成为邱春乐与刘芳有来往的猜测,不能成为刘芳“多拿”邱春乐送来的70万元的证据。邱春乐与刘芳均为各自企业的财务人员,在往来贷款结算中相互认识,特别是案发时邱春乐为汇寄80万元贷款与刘芳有密切联系,更重要的是80万元中的49万元为指控"多"拿70万元后划入帐户的。邱春乐等人知道刘芳曾在深圳市京达会所2106房有什么大惊小怪!
  综上,刘芳“多”拿70万元明显证据不足。
  主要细看本案证据,刘波及其“同伙”的拘禁行为是围绕索债而展开,刘波亦应成立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因不属本辩护人主要职责,不展开。
  二、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刘芳参与此案的“预谋”及“具体实施”。
  法庭调查表明,刘芳一直否认参与此案的“商定”及“叫人帮手”;被害人及证人的证词均只能证明刘芳在刘波对邱廷钦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前曾经在场(注:在场并不等于参与,在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不作为犯罪!)。这种情况下,只有刘波在侦查阶段的部分口供曾涉及指控刘芳参与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刘波一直供述刘芳参与此案,哪怕是一万次,亦属孤证,不能凭此定案。再不用说,刘波已当庭否认刘芳参与一事,并详述为外来压力所致。指控刘芳参与此案的证据连孤证都不完整!如凭刘波作为刘芳的哥哥,却曾供述刘芳参与等等为由入罪刘芳根本不符合证据运用规则,仅仅可以作为非法律人士的理解。
  在本案中,刘芳参与“商定”一说无法印证。“叫人帮手”一说除刘波曾作过刘芳参与的供述外,的确还有些间接证据。如果有证据证明刘芳开门,并目的是让肖良天等人上去"绑架"陈永江,那么,刘芳参与了此案,但这亦无法证实。特别提醒贵院注意的是:我们在贵院第二次详细阅卷新发现,案发地点一楼防盗门是一种极其普通的弹簧门(详看卷宗图片)。为慎重起见,昨天我们还专程到了现场,做了验证。我们惊讶地发觉:这扇门打开后如果没有用力关,根本上不了锁;我们反复试了十三次,每次都必须第二次有意识才能关上。我们还看了该大楼周边环境,围墙很矮,根本不费力就可以爬过去。这种情况下,怎么能认定是刘芳开门给刘波的“同伙”上楼?
  况且,刘波基于刘芳为女性,特别是基于刘芳与“被害人”关系较好,觉得刘芳帮不了忙,甚至会坏事而不想刘芳参与此案,在临时起意犯罪时支开刘芳亦完全符合情理。
  还必须提到的是:一审判决认定索债的数额是746284.40元是正确的,但刘芳参与收钱不能成为构成犯罪的理由:其一、刘芳不参与预谋和拘禁行动, 在刘波将绑邱廷钦前按其意思回家,之后继续催收货款无可厚非,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刘芳留在深圳收钱是事前预谋拘禁行动的一部分或受刘波指使,并且邱廷钦的确尚欠她的货款是铁的事实。其二、刘芳收回的钱是邱廷钦拖欠的货款,这本属于她的钱,虽然收回总数与货款有一定的出入,但这属民事范畴,不构成刑事追究的理由。

  如果单纯从情感上考虑,凭刘波曾供述刘芳参与此案,撇开证据,认定刘芳参与也未尝不可,但是,对刘芳“多”拿70万元一说,我们认为,明显证据不足,无论如何也不应该认定。事实上,只要细看卷宗资料,亦可知道控方是在对证据不足心知肚明的情况下,凭情感判断指控。
  我们仍然深信贵院高素质的法官,一定把握好人民赋予的神圣刑事司法权,判决刘芳不成立犯罪,无罪释放。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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