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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州市某经济合作社诉茂名市府土地确权行政案二审代理词
(王思鲁、翁春辉律师)
合议庭:
这起纠纷始于五十年代末,并绵延至今。由于有关行政、司法机关处理不公,本案越演越烈。争议双方兴师动众,剑拔弩张,结下世仇宿怨。广东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曾作追踪报道,各方关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州县政府核发给第三人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62年《土地证》)上所载“深陂垌”土地指的是不是争议地深陂垌的土地?该62年《土地证》能否作为认定深陂垌权属的依据?这是解决本案土地权属之争的关键。为此,我们先后三次深入实地勘查,遍访群众,查找历史档案。调查结果表明:62年《土地证》上所载“深陂垌”与“争议地深陂”二者风马牛不相及,不容混淆。茂名市府和一审法院未到实地调查研究,仅根据62年《土地证》所载“深陂垌”与争议地“深陂垌”文字上的表面雷同,张冠李戴,轻率地以62年《土地证》为确权依据,作出处理决定和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为了节省法官和在座各位的宝贵时间,一审原告和代理律师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从突出重点,提出新论起见,我们的代理意见总的有五点:
一、62年《土地证》所载“深陂垌”与“争议地深陂垌”在土地类别、土地面积、四至范围等方面完全不符,62年《土地证》不是“争议地深陂垌”的权属证,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深陂垌权属的依据。
二、原高州县政府无权对县与县之间的争议地确定土地权属,一审判决中“高州县人民政府已颁发了争议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给第三人”之说恰恰证明:高州县府确权给第三人的“深陂垌”不是争议地深陂垌。
三、在争议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应坚持历史与现实、合法与合理相结合的原则,公正处理本案。
四、本案诉讼请求仅为撤销《决定》,毫无疑问属非财产案件,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非法向上诉人收取高额案件受理费。
五、茂名市政府和一审法院有意偏袒第三人是本案形成及一审败诉的直接动因,贵院明察秋毫、公正执法是上诉人希望之所在。 现详述如下:
一、 62年《土地证》所载“深陂垌”与“争议地深陂垌”在土地类别、土地面积、四至范围等方面完全不符,62年《土地证》不是“争议地深陂垌”的权属证,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深陂垌权属的依据
首先,62年《土地证》所载“深陂垌”与争议地深陂垌在土地类别上不相符合。第三人所持62年《土地证》中,牵涉“深陂垌”之名的填证共5栏,在“类别”一栏里,分别写明的均是“坡地”,然而,争议地深陂垌自解放以来,一直是以“水田”的形式存在,并未经过任何人工或自然的土壤改造。高州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付总经理赖寿辉在接受茂名市政府“调处办”人员的调查时说:“我记得很清楚工业河北面深陂垌比较低洼……”(见该笔录第2页第4-5行)。可见茂名市府在调查中认定深陂垌为水田,但又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辩称深陂垌不是水田,岂不是出尔反尔?62年《土地证》所载深陂垌土地与争议地深陂垌是地势低洼的“水田”二者在土地类别上截然不同,不能混淆。至于被上诉方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说什么坡地后来改成水田,对此说其毫无疑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其次,62年《土地证》所载“深陂垌”与争议地深陂垌在土地面积上不相符合。62年《土地证》所载座落深陂垌的土地共五栏,分别为“7.32亩”、“8亩”、“4亩”、“2.43亩”、“7.5亩”,共计29.25亩。而实际上,争议地深陂垌面积为66亩。29.25亩与66亩相比相去甚远。另外还有5栏被打“√”的,但对照62年《土地证》,这5栏所载土地,没有一栏座落在争议地深陂垌内,根本不能将其面积计入深陂垌内。被上诉方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说土地证所载土地在现实中有扩大的情况,但有没有可能相差这么大呢?更何况62年《土地证》所载土地没有任何一块与现实争议地有关联。
最后,62年《土地证》所载“深陂垌”与争议地深陂垌在四至范围上不相符合。茂名市府查明,争议地深陂垌的四至是:东至下塘村土地至工业河堤边,南至工业河堤边,西至雷公塘岭边,北至新屋茂坡村田边至塘坡岭边。对此,我们是认同的,但经实地鞑楹腿险婧硕?2年《土地证》有关所谓深陂垌的四至记载,我们发现该证的记载与现实中争议地深陂垌的记载根本无任何联系:首先,62年《土地证》所载“深陂垌”5栏,没有一栏的南至是至工业河堤边的,也没有一栏的西至是至雷公塘岭边的。其次,62年《土地证》有关深陂垌5栏土地的东至,分别是干塘尾村、茂坡队田地或引鉴边,但没有一栏是东至下塘村至工业河堤边。再次,细看5栏62年《土地证》的北至,其分别是新屋村、本队,只有2栏北至茂坡村,但这两栏土地其中一块南至深陂垌。由此可知,该地处于深陂垌的北面而并不在深陂垌内。而另一栏则记载南至为茂坡田,因此,该地块更在茂坡田北面,离争议地更远。可见,62年《土地证》所载土地没有一块位于深陂垌。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方及第三人均声称《土地证》不可能在四至上写明至河边、至岭边之类,但仔细查阅《土地证》便可看到,《土地证》在四至范围上多处标明“至河边”、“至岭边”字样,被上诉方及第三人是视而不见,还是自打嘴巴?被上诉方及第三人还言及《土地证》所载深陂垌乃零星地块,但从全貌来看,亦与争议地深陂垌风马牛不相及。综上所述,62年《土地证》所记载"深陂垌"与争议地深陂垌在四至范围上既未互相包含,亦未相互交叉。
可见,62年《土地证》所载“深陂垌”与争议地深陂垌尽管名称相同,但在土地类别、土地面积、四至范围等方面大相径庭,彼“深陂垌”非此“深陂垌”。62年《土地证》根本不能成为认定争议地深陂垌的权属证。一审法院不作实地调查,不加甄别分析,想当然地以62年《土地证》作为认定争议地深陂垌的权属证,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被上诉方提出,如果本《土地证》所指并非深陂垌,则请上诉方举证证明该土地证具体是指哪一块地。这显属无理要求!从证明责任的分担来看,上诉方只应承担否定被上诉方论据的责任,关于这一点,上诉人在前面已作了充分有力的阐述,足已证明62年《土地证》所载地块与现实当中的争议地不相符合,而被上诉方则无任何证据推翻上述论点。至此,上诉方的证明责任便已完成,至于62年《土地证》所记载土地究竟位于何方,具体是哪一块,则完全是被上诉方的责任,法院也不能将这一证明责任转移给上诉方承担。
二、原高州县政府无权对县与县之间的争议地确定土地权属,一审判决中“高州县人民政府已颁发了争议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给第三人”之说恰恰证明:高州县府确权给第三人的“深陂垌”不是争议地深陂垌。
1959年茂名工业河开通后,因行政区域的重新划分而相应进行土地调整,因上诉人在工业河以南,争议地在工业河以北,因此调整给第三人,调整给上诉人的耕地,则是位于工业河以南的原干塘尾村的土地,面积大致相等。但1961年,高州干塘尾村群众到湛江地委上访静坐,导致地委错误地将本已调整给上诉人的土地,划回给干塘尾村,打破“以工业河中桩为界”的土地划分原则,而调整给第三人的争议地深陂垌,却没有相应地划回,使上诉人在调整后“有出无入”,明显不公,上诉人因不满原湛江地委土地调整政策执行的不公,不时到争议地深陂垌耕作,并为深陂垌的权属不断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此时,深陂垌已成为县与县之间的争议地,这一事实有史为证,
有案可查,岂能抹杀?怎能说此时的深陂垌非争议之地?
对涉及县与县之间的土地权益纠纷,依法对此有权作出确权决定的只能是争议两县的上级政府。作为争议一方的主管领导,高州县政府当然无权就争议地的归属作出决定,这是普通人都能懂的常识。高州县政府还会不懂吗?大到国与国,小到村与村,户与户之间的纠纷,哪有一家说了算的道理?假定高州县政府核发给第三人的62年《土地证》所载“"深陂垌”指的就是争议地深陂垌,高州县政府对本县与外县之间的争议地,有何理由确权?有何资格确权?换言之,被高州县政府确权的,是不是争议地深陂垌?假定高州县政府就争议地深陂垌核发了土地证,为何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作为争议一方的上诉人不知道有这个证?也没有听第三人说起有这个证?为何上诉人一提起诉讼,就不知从哪里冒出这个证来?可见,高州县政府确权给第三人“深陂垌”根本就不是争议地深陂垌。关于62年《土地证》我们总的观点是:若该证有效,则因其所记载土地类别、面积、四至与现实中的争议地四至风马牛不相及,不能认定其为现实争议地的权属证,而只能是其他土地的权属证;即使该证所指如被上诉方所说就是现实争议地的权属证,则因该地属跨县之间的争议,高州县人民政府无权发证确定其权属。
在二审庭审中,主审法官两次询问被上诉方:茂名市政府所作关于深陂垌土地的确权决定是不是以土地证为主要依据?对方给予肯定回答。综上两点,本案主要依据62年《土地证》为确权依据,作出处理决定和判决,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三、在争议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应坚持历史与现实、合法与合理相结合的原则,公平处理本案
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分管土地确权行政诉讼的副庭长赵大光指出:“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土地案件的一个原则是:本着尊重历史,兼顾现实,有利生产,有利生活,有利管理等原则,依法、正确、合理地处理","在案件处理上,既要坚持合法性原则,又要体现合理性原则”(见最高院行政庭编著《行政诉讼与土地管理法新解》,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第69页)。赵副庭长此言为本案处理提供了理论索引:坚持历史与现实,合法与合理相结合的原则。
首先,在争议地深陂垌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所持1953年深陂垌《土地房产所有证》应视为认定深陂垌权属的重要依据。关于如何具体把握土地权属的认定标准,赵副庭长又指出:“1、确定谁是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以有关机关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为准;2、尚未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应当以历史上的有效证明文书为准,如‘土改’、‘四固定’期间的有关确认土地权属的文件。”(见最高院行政庭编著《行政诉讼与土地管理法新解》,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75页)上诉人和第三人分别持有1953年深陂垌《土地房产所有证》已是不争的事实,在深陂垌权属纷争不断的情况下,此证为何不能成为认定深陂垌权属的依据?一审判决所称:“原告虽然于1958年底前有部份土地在争议地内,但1959年1月已被政府划归第三人,原告已丧失了该土地的所有权,其1953年土地证已作废;…”无疑是割断历史、脱离现实的说法。
其次,原湛江地委在执行土地调整政策时偏听偏信,出尔反尔,导致土地调整的不公平、不合理。“物归原主”既体现了合法性原则,又体现了合理性原则。本案因茂名工业河开通而对高州、化州两县的行政区划作相应调整而起。1959年所确定的调整原则为:以工业河为界(后发展为以工业河中桩为界),河南人口、土地、山岭归化州,而河北的则为高州。但在以后具体执行这一原则时,则因高州方群众首先反对,而使这一原则的执行,只能坚持"人口"一项内容,而有关土地及山岭的归属原则则被完全打破。如前所述,原湛江地委执行土地调整政策的出尔反尔导致上诉人“有出无入”的不公平现象,为日后深陂垌的权属之争埋下伏笔和隐患,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的最佳途径莫过于坚持合理性原则,“物归原主”。事实上,第三人也愿意这么做。1980年6月6日,原湛江地委办公室、地区农办、经委联合工作组作出的《关于高州深埇大队与化州平垌大队纠纷问题的调查报告》明确说明:“高州县及长山公社虽然承认了以工业河中桩为界的界限,但又认为1961年体制下放,已打破1959年以工业河中桩为界的界限,提出实行物归原主,原属那条村的土地、山岭归回那条村所有。”(见该报告第4页)
四、本案诉讼请求仅为撤销《决定》,毫无疑问属非财产案件,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非法向上诉人收取高额案件受理费
据最高院的规定,这种行政案件每件收30至100元。因此,本案受理费的最高限额为100元,这有大量判例佐证,“江苏省响水县七套乡旺村施庄村民组不服响水县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案件受理费仅为50元就是一个典型的判例(《土地权益纠纷处理实务全书》,中国言实出版社1999版第1264-1268页)。一审法院高收费6600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完全是受利益驱动,纯属创收之举。
五、茂名市政府和一审法院有意偏袒第三人是本案形成及一审败诉的直接动因,贵院明察秋毫、公正执法是上诉人希望之所在
高州、化州同属茂名地盘,对茂名市府来说,“手心手背都是肉”,本应“一碗水端平”,为何茂名市府对前者情有独钟?为何省府复议决定经茂名市府有关人员转达之后,迟迟到不了上诉人手中?深陂垌权属未定,茂名市府为何不惜派出大批警力,充当“保镖”,将上诉人绿油油的蔗苗毁于一旦,并拍拍屁股走人,无一分钱的补偿?这到底是出于对土地法规的蔑视,还是所谓"高州帮"的地方保护?莫非茂名真是"高州帮"的天下?难道深陂人是后娘所养?深陂的老百姓怎么也想不通,然而,容易想通的是:在“官本位”色彩十分浓厚的今日社会,在位尊权贵的茂名市府面前,说得不客气点,一审法院只能扮演"绵羊"角色,其一言一行怎能不看茂名市府的脸色?其所作判决无疑是《决定》的“翻版”,难怪一审法院试图玩弄"关门打狗"之术,将本案留在茂名境内终审。难怪有人说,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就是地方保护的结果。
对“面朝黄土背朝天”的农民来说,土地是养家糊口的“饭碗”,土地权益之争触动着农民的每一根神经。本案深陂垌权属纷争,历经数十年,染白了多少村民的头发,耗尽了多少农民的钱财和心血,荒芜了多少绿油油的土地,而且,与深陂垌权属之争命运相连的,还有其他十宗土地纠纷,有关部门为何不早作公断,还村民一片安居乐业的故土?留子孙一个握手言和的传说?息讼止纷,笑泯恩仇,“化干戈为玉帛”是政府和司法部门的天职,也是为人为官的美德,但令人遗憾的是,茂名市府和一审法院的承办人员只是坐在办公室里听汇报、看材料、翻档案,想当然地将62年《土地证》所载深陂垌与争议地深陂垌划上等号,由此而得出的《判决》和《决定》,怎能让人心服口服呢?此案之所以上诉,一是基于对一审《判决》和《决定》的不服,二是基于对贵院的信赖。年关已至,我们深知贵院公务繁忙,分身无术,但深陂村老百姓渴求的是“讨个说法”,盼望的是贵院法官能亲临实地,到深陂村走一走、看一看,还民一个公道!
以上意见确经深思熟虑,敬请采纳!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思鲁
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翁春辉
2000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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