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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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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东莞杨屋村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之规定,本律师受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十经济合作社的委托和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卷材料,仔细调查研究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较深刻的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其中心内容是:本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
  一、1994年3月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第一期地皮费时,上诉人即通知被上诉人收地,但由于当时房地产市场突然迅速滑坡(这是国人众所周知的),被上诉人无力进行实质开发而不接收。至1998年11月5日被上诉人起诉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联系达 4年8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早已超过。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至今尚在协商履行中,与事实不符,更无法律依据。事实是,租地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由于资金紧缺而违反协议规定,迟至1994年1月31日和1994年3月28日才分两次基本交清首期地皮费(按协议规定,应在签订协议时即交付)。虽然如此,上诉人为使协议顺利履行,并没有依约追究其违约责任,而是依约积极平整土地,补偿青苗费,并通知被上诉人尽快收地。与此相反,被上诉人却一直不来收地,不与上诉人有任何联系,至1998年11月5日起诉止已达4年8个月。被上诉人之所以如此,一是因其交付首期地皮费后,房地产市场突然迅速滑坡,其认为要这块地已不合算而不愿收地;二是因其违约在先,惧怕上诉人向其追讨欠款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采取逃避的办法。显然,协议的履行至此已告终止。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一直在协商履行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此要负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却一直没有出具任何相关证据。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一直在协商履行中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根据。
  二、即使被上诉人权利被上诉人侵害,其亦是在1994年基本交清首期地皮费时已知,最迟在1996年3月何锦添租用该片土地时已知,但是,特别是从1996年3月至1998年11月5日被上诉人起诉止的长达2年8个月的期间内,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有任何联系和向任何人或单位主张过权利。此更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已放弃追偿权和土地使用权。

  被上诉人不来收地,致使该地长期闲置,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1996年3月1日,上诉人终止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将该地租给何锦添作为收购油桶废品使用至今(参见《相关证据材料小册》之一)。这是杨屋管区人人皆知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何锦添所租的六亩地即是其与上诉人约定的租用地块,这一主张是不成立的。因为何锦添所租的六亩地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地协议中约定的租地,在何锦添租用该地时,同一区域的其他土地都已被他人开发,何锦添所租地块又与被上诉人要租用的土地面积相等,这些事实不正说明何锦添租用的土地正是被上诉人租用的土地吗?还有,被上诉人以其不知上诉人租给他的土地位置和面积为由论证其不知何锦添租用的土地正是被上诉人租用的土地既不符合事实,亦不合情理。结合建设用地许可证和租地协议,被上诉人所租土地位置和面积是十分明确的;从情理上看,被上诉人花100多万元租地而不了解所租地位置、面积是不可思议的。如被上诉人否认这一事实,则只能说明在1996年3月以前权利已被侵害。总之,被上诉人肯定已知1996年3月以前权利已被侵害。其实,被上诉人对何锦添租地之事完全了解。何锦添在该块达陆亩之多、靠近交通要道的土地上收购废品,是有目共睹的事实。被上诉人为这块地付出了70万元,作为一个正常人,他是不会不关心这块地的状况,况且其就是该块地所在管理区的居民,他随时都可以也能够了解到这块地的情况。然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把该片地租给何锦添后的2年8个月内(至1998年11月5日被上诉人起诉止),却从未向上诉人要求返还70万元的地皮费和与上诉人交涉。这一客观事实更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明显放弃了追偿权和土地使用权。究其原因,除如理由一所述外,还有,是因为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而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稍后详述),由于害怕上诉人追究其责任,故放弃这一权利。
  三、被上诉人以无效合同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确认之日起计算不能成为抗辩理由。在我国,从学理到立法,再到司法实践均不认可无效合同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的观点。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和第137条“诉讼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的规定,本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从法律和事实上看,本诉已过诉讼时效,但为使法院全面了解案情,在此本律师仍就有关事实作必要陈述。
  即使双方的合同无效,互相返还财产和由过错方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也至少应赔偿上诉人因履约而投入的平整土地费,补偿青苗费880788.50元,向东莞市国土局申请用地费用15万元,欠国土费21万元,欠电费5万元及荔枝果损失补偿费60万元(不包括上面计算过的青苗补偿费50万元),以及以及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拒不履约降低租金将该块地租给别人使用的租金损失(具体证据已补充提交给法院两地相抵,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款=(880788.50+150000+210000+50000+600000+降低转租租金的损失+闲置土地损失)-700000(元):
  被上诉人在交付首期地皮费后不久,遭遇房地产市场突然滑破,开发土地的利润骤然下降,因而不愿依约履行其义务。与此同时,上诉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平整土地补偿青苗费共花费880788.50元(64笔)(参见《证据材料小册》之四),为向东莞市国土局申请用地支付费用15万元,至令尚欠国土费21万元,欠电费5万元(参见《证据材料小册》之三),这些花费都是为了办理何某所要租用的土地的手续而引起的。另外算上荔枝果损失(参见《证据材料小册》之六)补偿费60万元(不包括上面计算过的青苗补偿费50万元),上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将该地转租他人降低租金的损失(具体证据、数额已交法院)(参见《证据材料小册之七),以及 被上诉人长期闲置地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参见证据材料小册之八)。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的上述损失费用,有过错责任,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已交给上诉人70万元,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相抵应予赔偿数额具体计算公式为: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数额=(880788.50+150000+210000+50000+600000+转租降低租金损失+被上诉人闲置土地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700000(元)。
  从法律适用上看,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的时间是1993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判决上却引用了1995年1月1日起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第8条。除有法律明文规定外,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以1995年1月1日生效的法律来裁利其生效前一年的行为显然是不正确的。
  本案诉讼时效明显已过,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对本案的实体审理并无实际意义。本律师深信二审法院一定能排除来自权力与金钱方面的干扰,彻底维护司法公正,作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九九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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