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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本人胡XX,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户籍地址:香港柴湾XX村XX楼XX室,捕前住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XX花园XX栋1603房。200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本诉状代书人及二审辩护人: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思鲁、卢愿光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邮编:510050
电话:83858533-109 手机:13802736027(王)、13502403197(卢)
上诉人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5月30日宣判的(2005)肇刑初字第14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为其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根本错误,量刑畸重(把制造毒品预备错误认定为制造毒品既遂;认定含毒成分物品性质、种类及数量不准确;无视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从犯地位、错误地认定为主犯;对上诉人量刑畸重;无视四会市公安局有关办案人员违法扣押、甚至已私吞上诉人妻子叶X梅合法经营取得的港币40万元、人民币4.3万元的事实;四会市公安局有关办案人员基于把肇庆地区第一起侦破的“制造摇头丸案”办成大案而立功的意图对上诉人等本案涉案人员非法取供等),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开庭审理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为制造毒品罪(预备),并从轻处罚等。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的确在叶敏的出谋、出资、策划下,购买了一些设备和原料,准备制造摇头丸,但没有取得成功,应属制造毒品预备阶段,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制造毒品MDMA数量大,其中半成品达158多公斤,成品达10公斤多”。
上诉人的确在叶X的出谋、出资、策划下,买了一些设备和原料,准备制造摇头丸,但由于没有掌握制造摇头丸的技术,没有试验成功,从而根本没有生产出成品摇头丸,没有使含有毒品成分的任何东西流入社会,产生社会危害。
在本案中,上诉人承认制毒工具及制造毒品(摇头丸)的原材料的客观存在,但欠缺关键物证,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生产出成品摇头丸(实际上,上诉人的确没有试验成功,这是侦查部门没有这方面证据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所谓“半成品”实际上是制造摇头丸的原材料,远不是摇头丸的“半成品”,如果贩卖这种东西,并不构成贩毒罪,也没有吸毒人员愿意吸食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这种没有任何毒性反应的“半成品”;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所谓“成品”明显也不是摇头丸本身,而且,在毒品学及法律中,根本没有“毒品MDMA”的说法,其也不等同于“摇头丸”!我们可以做个实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所谓“半成品”及“成品”,如果食用,肯定都没有任何吸毒反应。
上诉人不明白的是,明明还没有生产出摇头丸,怎么能无视事实,认定为制毒既遂,并量以极刑?这不是上诉人想推卸责任,有胡东生、杨树洁等被告人口供及现场查获的众多物证证实上诉人上述理由。
值得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对本案存在“含有毒品成分的东西均是毒品”、“毒品MDMA”、“毒品M粉”等种种幼稚的、偷换概念的、错误的认定及观点,是对摇头丸缺欠常识所导致的错误理解。本来,如果此案真的如有关办案人员所讲那样是肇庆地区查获的第一件制造摇头丸案,办案单位应更加慎重处理才对,可事实上,从一审判决看,他们却出现了这种常识性错误理解,并直接导致了对上诉人的错误定罪和量刑(待二审审理阶段展开)。
二、在本案中,如上所述,一审判决把制造摇头丸的原材料当成了“半成品”,把试制未成功的“半成品”当成了“成品”,破天荒地直接把所谓“MDMA”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实际上,相应的数量也不确切,即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中所谓毒品“半成品达158多公斤,成品达10公斤多”的数量纯属子虚乌有,是草率认定。
在上诉人的记忆中,尽管制造摇头丸的原材料及试制未成功、根本没有毒性反应的“半成品”的确实际存在,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数额绝对是翻了几倍以上。相信高明的二审法院法官注意到,“半成品达158多公斤”、“成品达10公斤多”的数量认定根本没有相应物品封存及本案任何一个被告人的确认、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仅仅在鉴定结论书讲到数量问题而已。
上诉人真不明白,在所谓“制毒大案”中,为何没有作相应物品封存及让涉案人员确认?为何在鉴定结论书却越权认定“毒品”数量,并得到一审判决的轻率采纳?这关系到上诉人的生命,也关系到审判机关的形象,上诉人真诚期待高明的二审法院法官慎重查证,并严格依照证据运用规则、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认定和量刑。
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为本案主犯。实际上,在本案中,上诉人既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毒资的出资者,更不是制毒的策划者,所有行为完全受制于叶敏,应处于从犯地位。
本案的主犯是叶X,其是组织者、策划者,是其提供原材料配方和资金,上诉人只是根据叶X的意图和和制作方法进行了制造摇头丸试验,一切受制于叶X。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应按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当初,上诉人是基于对摇头丸的毒性缺乏认识(实际上,在众多的毒品中,甚至在100多种含MDMA成分的毒品中,本案所涉及的含毒成分的物品不仅没有流入社会,毒性也真是十分小),在叶X的指使下犯了罪。现在,上诉人充分认识了自己行为涉及的犯罪,真诚悔罪,决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基上述理由,在此,上诉人郑重恳请二审法院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另外,上诉人还提请二审法院法官注意的是:一审判决还无视了四会市公安局有关办案人员违法扣押、甚至已私吞上诉人妻子叶X梅合法经营取得的港币40万元、人民币4.3万元的事实!四会市公安局有关办案人员基于把肇庆地区第一起侦破的“制造摇头丸案”办成大案而立功的意图对上诉人等本案涉案人员非法取供!这两方面同样待二审法院法官提审上诉人时详述。
(注:本《刑事上诉状》由上诉人的辩护律师王思鲁和卢愿光代书,基于时间关系,仅简单申明上诉观点,具体理由待二审审理阶段展开。)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胡XX
200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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