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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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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州市某经济合作社诉茂名市府土地确权行政案补充代理词
(王思鲁律师)


省高院行政庭李季庭长暨合议庭法官:
  我是贵院正在审理的化州市南盛镇平垌管理区深陂经济合作社诉茂名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茂府)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中深陂经济合作社的二审诉讼代理人。该案贵院已经开庭,贵院法官亦不辞劳苦,深入实地作了调查,为利于贵院公正处理本案,现发表以下补充代理意见,供参考。
  第一、关于62年《土地证》在本案的证据效力问题。
  茂府依据62年《土地证》所作关于深陂洞的确权决定明显违法,应予撤销。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茂府作出关于深陂洞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主要依据原高州县人民政府62年核发的《土地证》,该证所载明的土地与争议地深陂洞(诉讼三方对实际争议地位置无异议)无任何关联,表现在:土地类别、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完全不同,上述观点我已在庭审中作了详尽的阐述,在此不再展开。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62年《土地证》所标明的四至范围按惯例只能标明“至田埂”,不可能标明“至工业河”,然而细查该《土地证》,不难发现,有多处标明“至引淦河边”的字样,可见,其说法不攻自破。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还提出:既然上诉人认为62年《土地证》所载“深陂洞”不是争议地深陂洞,那么《土地证》所载“深陂洞”到底指的是哪些地?在此需要强调说明的是:本案是一起行政诉讼,其显著特征应是合法性审查,即对茂府的确权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围绕茂府的决定是否合法来展开,作为法院来说,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在实体上具体确定争议地的权属。作为上诉人来说,只负有提供否定证据证明茂府决定违法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证明62年《土地证》所载深陂洞是哪块地的证明责任由茂府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来承担。
  第二、关于62年《土地证》核发时,现在的争议地是否当时就存有争议的问题。
  附卷证据充分证明:62年高州县政府核发《土地证》的前一年,即61年,上诉人一方村民就争议地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严重冲突,也就是说62年发证时,争议地已成了是非之地,这是有案可查的,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言“此时争议地无争议”。退一步说,即使《土地证》所载深陂洞就是现在的争议地深陂洞,高州县府单方就县与县之间的争议地发证也无效。
  第三、关于“工业河中桩分界”说能否作为处理纠纷的标准。

  原湛江地委尽管宣布“以工业河中桩分界”划分土地权属,但卷宗材料充分证明实际上这一决定并没有执行,表现在:原属化州县南盛河南的麻纱厂旁边,桥南市场,卫生院公路边一带的土地均被高州的白南塘村等1986年占回去耕种并被征用,由深陂洞耕种的原在河南的光塘涌约60亩土地在一九六二年又被光塘村收回,因此,深陂村要求收回河北的争议地耕种天经地义。
  第四、从本案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数量上多于上诉人一方,这些证据材料从内容实质上都无法证明茂府决定的合法性,恰恰相反,从反面证明,茂府有意偏袒第三人,上诉人的请求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茂府决定及一审判决显属错误,应予撤销,没有必要补充证据材料。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完全可以得出结论:茂府关于深陂洞的土地确权决定明显违法,应予撤销。至于争议地到底应当属谁所有,有待于茂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不属于本案应解决的问题。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200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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