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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严重性病罪的犯罪客体与罪名归类新探
法学硕士·广州律师·王思鲁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行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5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这个规定规定了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显然是对刑法典补充了一个新罪。关于此新罪的罪名、犯罪客体与罪名归类等问题争议颇多,笔者本文尝试就犯罪客体以及罪名的归类问题上的争议评释并提出已见,希望师长、同仁对不足之处赐教。
对传染严重性病罪①的犯罪客体与罪名的归类有四种主张:
(1)危害公共安全。即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向不特定的人卖淫、嫖娼,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性质,因此,应该据之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罪”。
(2)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即这种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关于防治传染病的法规和严禁卖淫嫖娼的行政管理活动,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性质,因此,应该据之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3)既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又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但后者乃主要客体。立法者未将一般卖淫、嫖娼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把严重性病患者卖淫、嫖娼行为规定为犯罪,目的在于强调保护公民健康权利。这种犯罪实质上是特殊形式的故意伤害。复杂客体重点在后者,应该归类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4)既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又侵犯他人人身健康权利,但是,重点在前者,因此,应该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②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主张均有值得商榷之处,此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和社会风尚,前者乃主要客体,应该据之归类于刑法典修改后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目前则归类于“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此罪侵犯的客体不是公共安全,不应该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
A、刑法典“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规定的应该是骤然间就可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社会生产、工作、生活和安全的犯罪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对象不是特定的个人,而且它的严重性、广泛性往往是罪犯本身也意料不到、难以控制的。本罪的行为对象不特定的个人,不会骤然间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而且它对危害结果往往可以预料,可以控制(不能把传染他人性病行为与被传染者再传染性病行为混为一谈)。
B、海外有的立法归类于“危害公众健康犯罪”或者“危害公共卫生犯罪”,但是,从其中规定的具体犯罪来看,与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结果等方面皆有质的区别;此类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排列位置亦比不上我国"危害公共安全罪”位置靠得前,不足以引之作为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佐证。
还有人提出以下理由作为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佐证:
“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规定的故意犯罪最高法定刑达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过失犯罪最高刑也达7年有期徒刑,本罪最高刑才5年有期徒刑,所以,不应该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看,立法者规定远远低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显然是不把本罪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从法定刑推论归类,仅仅是据立法者主观本意归类,法定刑若规定不合理,这种推论就失去了正确的前提,经不起反驳。对本罪现实进行考察,作为一种传染严重性病犯罪,一般对受害人在肉体上造成很大痛苦,财产上造成很大损失,特别是致人重伤、死亡时,社会危害性更大,相较于伤害罪等相似犯罪,现法定刑显然偏低。
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也不是社会管理秩序,不应该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理由是:
A、本罪的本质属性是危及他人身体健康,对他人身体健康不构成侵害、威胁就不具有法评判意义;立法者没有将一般卖淫、嫖娼行为规定为犯罪,而规定明知患有严重性病者的卖淫、嫖娼行为为犯罪也是基于对现实的正确评判。
B、我国刑法典“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本就是一高度概括的“类罪名”,具有广泛性、模糊性的缺陷,有人称之曰“口袋罪”可谓名符其实,将此罪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按现行刑法典未尝不可,因为任何犯罪都是破坏一定秩序的行为。问题是这样的“类罪名”本身欠缺存在的合理性,在刑法典修改时应取消之,“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C、界定本罪直接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把一般客体与直接客体混为一谈,从而抹煞本罪特征。
D、谓本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一系列法规,妨害国家对传染病和社会风化的管理秩序,从而应该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也不成理由。走私罪、投机倒把等罪也违反一系列法规,妨害进出口、金融等管理秩序,为什么不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3)、(4)两种主张谓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其中有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一面,这一点上是正确的,但是,其都主张本罪又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则是错误的。
社会风尚又称社会风化,其作为一法律术语有特定的含义,具有明确性,可成为犯罪的直接客体(由于现实中直接客体事实与同类客体事实有时存在交叉、重叠,直接客体等同同类客体是可能的)。社会风尚(社会风化)又是台湾,其他许多国家、地区的法律术语,具有世界性。本罪是一种性传染犯罪,损害了社会风尚是明显的。一般的妨害社会风尚行为因其危害性之不足而没有刑法评判意义,本罪主要是严重侵害、威胁他人身体健康,因而主要据之用刑法规范。通俗点来说,有伤风尚行为(如不正当性行为)是道德问题,只是这种行为中掺杂其他因素而严重侵害、威胁他人身体健康时,就具有了刑法评判意义。这种犯罪主要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据现行刑法典状况应该归类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刑法典修改时,为强调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以及强化刑法分则体系科学性,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独立成章。此时,则归类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顺便说,刑法典修改时,为准确反映事实特征(特别是客体事实),罪状应该表述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或者其他严重性病,而嫖娼或卖淫传染给他人的…”。
注释:
①、此罪罪名有争议(参见陈良栋、尉默楠主编《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释义》,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44-45页)。笔者称之为“传染严重性病罪”是基于以下考虑:从犯罪对象来看,“传染”比“传播”准确,“传播”范围比“传染”广,“传染”往往指向特定对象;本罪的特征表现为侵害、威胁他人身体健康,主要是因之而具有刑法评判意义。
②参见杨敦先主编《刑法运用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13-4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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