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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茂中法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淑华,女,1946年6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农民,住电白县观珠镇背岭村民委员会上背岭村。是被害人陈华康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小芳,女,23岁,汉族,农民,住电白县观珠镇背岭村民委员会上背岭村。是被害人陈华康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虾仔,男,2001年4月1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住电白县观珠镇背岭村民委员会上背岭村。是被害人陈华康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陈小芳,女,是陈虾仔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闯,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1)被告人吴昶岸,又名吴永岸,绰号“高大威”,“顶爷”,男,1968年9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茂名市迎宾三街1号大院702房。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人陈炜东,又名陈卫东,绰号“垃圾池”,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茂南区鳌头镇塘边村民委员会东村。
辩护人蒋三国,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3)被告人梁亚华,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茂南区花镇宋村村民委员会看屋岭村。
(4)被告人梁海平,又名梁亚海,绰号“糖果佬”,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待业,往茂名市人民北路388号大院401房。
辩护人梁千明,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5)被告人吴亚居,绰号“崩牙居”,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茂南区城南长久村民委员会龙均坡村。
辩护人黄绍兴,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6)被告人周有辉,绰号“猪朗”,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待业,往茂名市油城一路市水泥厂福利区13栋302房。
(7)被告人徐厚武,又名徐炎亮,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茂南区鳌头镇合岗村民委员会书房屋村。
辩护人陈祥,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8)被告人陈镜斌,绰号“跌坏脑”,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茂名市红旗南路矿山机械厂福利区新二栋205房。
(9)被告人谢彪,又名谢标,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茂名市茂港区南海镇墨胶村民委员会同聊村。
(10)被告人李国勇,绰号“失魂鱼”,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茂南区城南长久坡村民委员会长久坡村。
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均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2月20日以茂检刑诉(200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平、吴昶岸、陈炜东、梁亚华、吴亚居、周有辉、徐厚武、陈镜斌、谢彪、李国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淑华、陈小芳、陈虾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战克、陈柳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闯,被告人梁海平、吴昶岸、陈炜东、梁亚华、吴亚居、周有辉、徐厚武、陈镜斌、谢彪、李国勇及辩护人梁千明、王思鲁、黄绍兴、蒋三国、陈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4日晚上8时许中,吸毒人员陈华康被送入茂名市茂南区戒毒所203号仓强制戒毒。被告人梁海平(203仓班长)即向被告人吴昶岸(203仓仓头)提出教训(殴打)”新兵“陈华康,吴昶岸表示同意,即从上床跳下来对陈华康进行训话,并叫吴亚居、陈镜斌拉陈华康到该仓中间位置,由吴亚居和陈镜斌左右挟住陈华康给吴昶岸进行训话。在问话过程中,因陈华康不认真回答问题,吴昶岸发怒,抬起一只脚装腔作势要踢陈华康,梁海平和陈镜斌便各打一偿巴掌陈华康的面部,被告人梁亚华、陈炜东也冲上前对陈华康拳打脚踢、踩陈华康的胸部、腹、肋等部位,并用双脚跳起踩踏陈华康的身体,吴亚居则用拳殴打陈华康的身体,痛得陈华康大叫,吴亚居又用手捏住陈华康的颈部,不让其叫喊。打完后,吴昶岸用一只脚踩着陈华康的胸部继续问话,因陈华康被打后回答问题牛头不对马嘴,梁亚华、陈炜东再次用脚、踩陈华康,吴亚居再次用手捏陈华康的颈部不让其叫喊,并用一只拖鞋打陈华康的面部,吴昶岸用点燃的香烟头灼陈华康,并要陈华康口含点燃的烟点,被陈华康咬息后,吴昶岸又叫人拿来蚊香,由吴昶岸用点燃的蚊香烧灼陈华康的身体各个部位。灼完后,吴昶岸叫人扶陈华康到墙边读监规时,因陈华康站不稳倒在地上,站在旁边的被告人周有辉讲陈华康是诈死的,又用脚踢打陈华康的背部。吴昶岸又叫人扶陈华康回到仓中间位置,吴昶岸再用蚊香烧灼陈华康和继续问话,被告人徐厚武行经陈华康的身边时,李国勇便打了一巴掌陈华康的面部,打完后,吴昶岸叫人扶陈华康回仓尽头处坐着休息,因陈华康不断地呻吟,在旁的被告人谢彪用手肘部打了两下陈华康的胸部。陈华康不停地呻吟和叫痛,梁海平便叫人喂陈华康服了一粒跌打丸,吴昶岸叫人扶陈华康上床躺着用被盖住,并吩咐杨汉桃和黄尧龙负责观察陈华康的情况,然后叫大家上床休息。陈华康一直在床上打滚和呻吟,到十一时许,陈华康发冷发热并已昏迷,杨汉桃即向吴昶岸报告,吴昶岸下床观察并对陈华康挤压胸部进行抢救,陈华康仍然晕迷不醒,吴昶岸等人上上床商量对策,决定由梁海平向管教报称仓内有人晕倒了,吴昶岸和梁海平并吩咐大家打死也不能把殴打陈华康的事讲出去。梁海平向管教报告后,管教即到仓内叫人把华康背到医务室送市人民医院抢救,当陈华康被送入医院时,医生确诊陈华康已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陈华康是被打致脾脏破裂大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据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梁海平、吴昶岸、陈炜东、梁亚华、吴亚居、周有辉、徐厚武、陈镜斌、谢彪、李国勇等人的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海平、吴昶岸、陈炜东、吴亚居是本案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淑华、陈小芳、陈虾仔以陈华康是被本案十名被告人共同施害致死,要求本案十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补偿费、安葬费、抚养教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2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梁海平辩称其不是主犯,没有提出教训陈华康,只是问吴昶岸是否要教训“新兵”,还辩称当晚回到203仓后没有打一巴掌陈华康的面部。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梁海平不是主犯,没有殴打被害人,积极抢救被害人,主观恶意轻,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判处梁海平。
被告人吴昶岸辩称其不是监头狱霸,没有操纵他人伤害被害人,也没有殴打过被害人,只是用香烟头和蚊香灼被害人的身体,有对被害人实施抢救行为,要求
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吴昶岸不是犯的发起者,不是伤害行为的操纵者,在整个伤害过程中,没有殴打过陈华康,其行为与陈华康死亡结果的发生无直接关联,不是直接责任承担者,请求给吴昶岸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吴昶岸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炜东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辩称是吴昶岸叫其打被害人的,没有跳上被害人的身体,要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陈华康的死是戒毒所疏于职守,放纵戒毒人员违纪及各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双重作用下造成的。还辩称被告人陈炜东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作出伤害行为的,属胁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亚华承认公诉机关指控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但辩称是梁海平、吴昶岸叫其去打被害人的。要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吴亚居辩称没有挟住被害人给吴昶岸训话,是受人指使,被逼的,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辩称吴亚居的行为是受人指挥、胁逼情况下实施犯罪,在本案
是积极参与殴打受害人,是从犯,要求给予被告人吴亚居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有辉辩称其没有用脚踢打被害人的背部。是被害人跌倒在其脚下而顺势踢开被害人,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在上床商量对策。
被告人徐厚武辩称吴昶岸叫其去打被害人的,是被逼的,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徐厚武是被胁迫参加作案的,只踢两下被害人的臂部,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要求对徐厚武从轻判处。
被告人谢彪辩称其只是用手肘撞两下被害人的胸部,没有殴打被害人,要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镜斌、李国勇均辩称是被逼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海平、吴昶岸、陈炜东、梁亚华、吴亚居、周有辉、徐厚武、陈镜斌、谢彪、李国勇因吸毒于2001年9月至2002年6月间相继被送入茂南区戒毒所203仓戒毒。期间203仓一直是吴昶岸班长,因吴快到期出所,便推荐梁海平从2002年8月1日起任203仓班长。被害人陈华康与其堂兄陈华海于2002年8月2日凌晨在茂名市区一招待所处准备偷摩托车时被抓获,下午4时送茂南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审理,三中队同月4日下午将陈华康、陈华海送到茂南区戒毒所戒毒,戒毒所安排陈华康到203仓,并叫梁海平领人带到工场做工。梁海平叫同仓戒毒人员黄尧龙教陈华康做灯饰,后见陈华康做得慢便用手拍打一下陈的头部。是日晚20时工场收工,戒毒人员回各自的仓内搞卫生。陈华康回到203仓,梁海平问了陈华康一些个人情况后就叫陈华康到该仓尽头处读监规。十多分钟后,梁海平问坐在上床的吴昶岸是否要教训"新兵"(戒毒所里把新入所戒毒人员叫新兵)。吴昶岸从上床跳下来,叫陈华康到仓中间位置蹲着,并叫吴亚居、陈镜斌分坐在陈华康两旁守住,然后对陈华康进行训话。由于陈华康对吴昶岸问的问题回答很小声,吴昶岸发火,举起脚装势要踢陈华康,吴亚居、陈镜斌用手打陈华康的面部,陈炜东、梁亚华见状即冲上用拳殴打陈华康的胸部和背部,将陈华康打跌倒在地,后继续用脚踢打陈的胸、腹部,接着跳上陈的身体用脚踩胸和肋部,吴亚居在旁也用拳、脚踢打陈华康身体,将陈华康打得不停地叫痛和打滚、呻吟。打完后,吴亚居、陈镜斌把陈华康扶坐起来,吴昶岸用脚踩着陈的胸部叫陈继续诚监规,陈华康因坚持不住跌倒在地,陈炜东、梁亚华又上前用脚踢踩陈的胸、腹部,吴亚居双手拿着吴昶岸的胶鞋打陈的脸部。三人打完后,吴昶岸用燃着的烟头灼陈华康身体并要陈用嘴咬息烟头,之后叫人点燃蚊香灼陈华康的身体其他部位,见陈反应不大,便叫人扶陈到墙边读监规,陈站不稳跌坐在周有辉旁边,周有辉便踢一脚毁的臀部,徐厚武也上前踢两脚陈的臀部,李国勇则上前打一巴掌陈的脸部。接着吴昶岸再次叫人扶起陈华康,陈均因站不稳几次都跌倒在地叫痛,在旁的谢彪就用手肘撞两下陈的胸部,叫陈不要再喊。陈仍不停的呻吟,吴昶岸便叫戒毒人员杨汉桃扶陈回仓尽头处坐着休息。陈华康还是不停地叫痛和呻吟,梁海平叫人喂一粒跌打丸给陈华康服食,后吴昶岸叫人扶陈华康上床躺着用被盖住,并吩咐杨汉桃、黄尧龙守住观察陈华康,然后叫大家上床休息。是日晚11时,陈华康时冷时热处昏迷状,杨汉桃即向吴昶岸报告,吴昶岸即对陈华康挤压胸部和人工呼吸,陈仍处昏迷状,吴昶岸马上回到上床叫吴亚居上来与在上床睡的人陈炜东、梁亚华、梁海平、周有辉商量,由梁海平向管教报告仓内有人晕倒,同时吩咐仓内所有人不能把殴打陈华康的事讲出去。戒毒所管教接到报告
后即派人送陈华康送医院抢救,但医生确诊陈华康已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结论是陈华康是被打致脾脏破裂大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陈华康有一个儿子陈虾仔,2001年4月1日出生,本案发生时1岁4个月,陈华康与其妻子负有共同抚养义务。有母亲陈淑华,1946年6月2日出生,本案发生时56岁。与其妹妹陈小英负有共同赡养义务。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十被告人应赔偿给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是: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80996.3元、抚养费(200×12×16+200×8)÷2=20000元、赡养费(200×12×14)÷2=16800元。四项合计人民币121796.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有证人吴增华(203仓戒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4日晚21时,梁海平带新进仓的人到仓门处问话┉吴昶岸就作起脚状,但没踢到那人(被害人)身上,梁亚华和吴亚居就冲过去对新进仓那人拳打脚踢,其他人(共两次)围起来打新进仓的人,谢彪打那人耳光和胸部。
2、有证人黄尧龙(203仓戒毒人员)的证言证实:回仓后,见到梁海平问陈华康的家庭情况和叫其读熟监规,吴昶岸叫陈炜东去教训陈华康,陈炜东不出声也不去。吴昶岸从上床下来叫吴亚居、陈镜斌将陈华康挟着拖到仓通道中间的位置,接着梁亚华和陈炜东冲过去用拳脚打陈华康的胸部和左右肋部┉吴亚居用拳头打几下陈华康的胸部,吴昶岸用脚板顶住陈华康的胸部要念监规,吴亚居就拿吴昶岸的一双胶鞋猛打陈的脸部,徐厚武打几拳陈华康的胸部,谢彪用手肘撞了两肘陈的胸部,李国勇打几巴掌陈的脸。陈炜东和梁亚华说陈华康诈死,用脚猛踩陈华康的胸部、左右肋部。吴昶岸用蚊香烧陈华康身体和人中等处,当晚10时多,杨汉桃向梁海平说陈华康痛得很辛苦,梁海平就拿一颗伤药丸叫谢彪喂陈华康食。
3、有何其标(203仓戒毒人员)的证言证实:见到陈炜东、梁亚华冲上去用拳脚将陈华康打倒在地上,陈炜东跳起来用双脚去踩陈华康的胸、腹部。吴亚居掩住陈华康的嘴巴及打腹部,徐厚武扶着陈华康时也用拳头打陈的腹部┉吴昶岸用点着的蚊香烫陈的身体,谢彪走过去用手肘撞了三下陈华康的胸部,李国勇打了几巴掌陈华康,吴亚居又踢二脚陈的胸腹部。吴昶岸叫严笔、杨汉桃扶陈上床用棉被盖住。
4、有证人杨汉桃(203仓戒毒人员)的证言证实:梁海平对吴昶岸说,有新兵来,要给予一些教训(即打的意思);吴昶岸即对陈华康问话┉起脚要踢陈华康,没有踢中;梁亚华、陈炜东用拳头打陈华康胸部、背部,陈倒在地板上,两人用脚踢几脚;谢彪用手肘打了3肘陈华康的胸部;李国勇打了几巴掌脸部;吴昶岸用燃着的蚊香烫陈华康,后叫杨汉桃扶陈华康回最后一个床位睡,梁海平叫谢彪喂跌打丸给陈华康食,与吴昶岸吩咐杨汉桃注意观察陈华康。
5、有证人杨明(203仓戒毒人员)的证言证实:陈华康回答吴昶岸的问题很小声,吴亚居、陈镜斌将陈挟到仓国间位置,梁亚华、陈炜东冲上去挥拳打陈的胸腹部,将陈打倒在地,又用脚踩陈的胸腹部;吴昶岸叫陈华康读监规,陈支持不住跌倒在地,吴昶岸用燃着的烟头向着陈的嘴里,叫人点燃蚊香烫灼陈的身体;吴亚居用平勾拳头打陈华康的肋部;谢彪用手肘撞两下陈的胸部,徐厚武、李国勇打了几下陈的脸部;吴昶岸叫人扶陈华康到下床躺盖好被。
6、有证人黎汉声(203仓戒毒人员)的证言证实:陈华康回答的很小声,吴昶岸发火,叫吴亚居、陈镜斌挟陈到仓中间位置,梁亚华冲上去挥拳打了几拳陈的胸腹部,将陈打倒在地,陈炜东冲上去跳起来连续踩陈华康,同时梁亚华也用脚连续又踩又踢;吴亚居打两拳陈的肋部;吴昶岸叫陈华康读监规,陈华康支持不住倒在地上,陈炜东、梁亚华又冲上来各踩几脚陈的胸腹部;吴昶岸用烟头烫灼陈的身体,陈没有能力闪避,只是偶尔用手轻拨;谢彪用手肘撞了两下陈的头部;徐厚武打两拳陈的胸部;吴昶岸叫人扶陈回床躺盖上被。
7、有证人吴勇(203仓戒毒人员)的证言证实:见到陈炜东先用拳头殴打陈华康,接着梁亚动手用拳脚殴打陈华康;吴亚居也动手打;陈被打倒在地,梁亚华、陈炜东抬脚(赤脚)踩陈华康身上,谢彪打了二肘陈的胸部;陈镜斌打二巴掌陈华康的脸部。
8、有证人谭拾强(203仓戒毒人员)的证言证实:吴昶岸叫陈华康坐在中间,叫吴亚居、陈镜斌坐在陈的两侧,陈回答问题慢,陈炜东和梁亚华打陈华康,陈倒地后,陈炜东、梁亚华用脚往陈的身上踩,吴昶岸叫读监规,陈站不起来,吴昶岸用蚊香灼陈华康;徐厚武打了两脚;谢彪用手肘打了两下胸部,李国勇打两巴掌面部。
9、有证人欧水理(203仓戒毒人员)的证言证实:陈炜东、梁亚华联手用拳脚打陈华康的胸、腰、肋等部,吴昶岸用香烟灼陈,把烟头放在陈的嘴里到烟熄灭。
10、有证人蔡泉东(203仓戒毒人员)的证言证实:陈华康回答问题很小声,吴昶岸发火,陈镜斌打一巴掌陈华康的脸,吴昶岸叫吴亚居、陈镜斌挟住陈华康到仓中间,陈炜东、梁亚华用拳脚踢、打、踩陈华康;吴昶岸要陈华康咬息烟头,用蚊香灼陈的身体,陈不停的呻吟、叫痛,吴昶岸叫人抬陈回床上盖好被,安排人看守。
11、有证人李鉴(203仓戒毒人员)的证言证实:吴昶岸用脚顶住陈华康的胸部部话,吴亚居、陈镜斌打一拳陈的胸部;陈炜东、梁亚华用脚踢踩陈华康的身体;吴叫读监规,谢彪打一肘陈华康的胸部;吴昶岸用烟头放到陈华康的嘴里,用点燃的蚊香灼陈的身体,徐厚武打两巴掌陈的脸及用脚踩几脚;吴叫人扶陈上床盖好被,梁亚海拿一粒伤药丸给陈食。
12、严笔(203仓戒毒人员)的证言证实:陈华康回答很小声,吴昶岸很火,叫吴亚居、陈镜斌夹陈华康到仓中间,吴昶岸用脚踢但没踢中;陈炜东、梁亚华用拳打胸部致陈倒地,跳起来用脚踩陈华康胸腹部,吴亚居用拳打两肋;吴昶岸用烟头烫陈的全身;吴亚居用鞋打陈的脸;徐厚武踢两脚陈的胸部;谢彪用手肘打胸部;李国勇打两巴掌脸。
13、有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实,当时案发现场的概貌。
14、有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区分局茂南公刑技法字(2002)第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陈华康系被他人用钝体(如拳、脚之类)打击胸腹部,引致胸部肋骨多发性骨折,脾脏破裂大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15、被告人梁海平、吴昶岸、陈炜东、梁亚华、吴亚居、周有辉、徐厚武、陈镜斌、谢彪、李国勇均承认参与了2002年8月4日晚在茂南区戒毒所203仓殴打陈华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平、吴昶岸、陈炜东、梁亚华、吴亚居、周有辉、徐厚武、陈镜斌、谢彪、李国勇无视国家法律,在戒毒所戒毒期间,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海平、吴昶岸、陈炜东、梁亚华、吴亚居、周有辉、徐厚武、陈镜斌、谢彪、李国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海平作为203仓新班长,主动提议是否“教训”被害人,殴打事件发生后不制止、不报告,属本案主犯;鉴于其在整个伤害事件中没有施害行为,能够叫人喂跌打药丸给被害人服食,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吴昶岸是203仓原班长,首先威胁被害人,操纵整个伤害行为,虽其施害行为不能直接致被害人死亡,但其在伤害过程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属本案主犯;鉴于其在被害人昏迷状时,能对被害人实施挤压胸部、进行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且其家属能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人民币3000元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陈炜东、梁亚华无视监规纪律,肆意殴打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凶手,同属本案主犯。上列四名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有辉、徐厚武、陈镜斌、谢彪、李国勇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属本案从犯,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被害人梁海平及其辩护人辩称梁海平晚上回到仓后没有殴打过被害人,有抢救行为,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昶岸及其辩护人辩称吴昶岸有抢救行为而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炜东及其辩护人辩称陈炜东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施害,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梁亚华、吴亚居、徐厚武、陈镜斌、谢彪、李国勇均辩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施害,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本案十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
,正当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昶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炜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梁亚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梁海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吴亚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六)被告人陈镜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9日起至2007年8月8日止)。
(七)被告人周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9日起至2006年8月8日止)。
(八)被告人徐厚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9日起至2006年8月8日止)。
(九)被告人谢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9日起至2005年8月8日止)。
(十)被告人李国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9日起至2005年8月8日止)。
(十一)被告人吴昶岸、陈炜东、梁亚华、梁海平、吴亚居、陈镜斌、周有辉、徐厚武、谢彪、李国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淑华、陈小芳、陈虾仔的经济损失118796.3元(已扣除吴昶岸家属赔偿的3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处赔偿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亚车
审判员 郑伟玲
代理审判员 阮树本
二OO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莫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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